公务人力发展中心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4年12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95年12月15日
1996年1月3日
公布于民国85年1月3日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900020 号令
废止,行政院人事行政总处公务人力发展中心组织法

中华民国 84 年 12 月 15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3 日公布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90002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751号令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组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公务人力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隶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行政院所属机关中高级公务人员之管理发展训练事项。
      二、关于行政院所属公务人员之业务讲习及研讨事项。
      三、关于行政院所属机关人事人员之专业训练事项。
      四、关于训练技术与方法之研究、评估及推广事项。
      五、其他有关行政院所属公务人员之训练事项。

    第三条 (各组之设置)

      本中心设教务组、辅导组及研究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四条 (秘书室之设置)

      本中心设秘书室,掌理文书、议事、研考、庶务、出纳、印信典守、财产与物品保管及其他不属各组室事项。

    第五条 (正副主任之设置)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中心业务;副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理中心业务。

    第六条 (人员编制)

      本中心置组长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室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研究员二人或三人,秘书二人,编审二人或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研究员一人,编审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辅导员六人至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二人或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十二人至十六人,技士三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科员五人,技士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五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人事室之设置)

      本中心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之设置)

      本中心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职务适用职系)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条 (兼任讲座之聘请)

      本中心得聘兼任讲座若干人,担任教学。

    第十一条 (办事细则)

      本中心办事细则,由本中心拟订,报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定之。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