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交代条例 中华文库
← | 公务员交代条例 (民国36年) | 公务人员交代条例 立法于民国42年12月18日(现行条文) 1953年12月18日 1953年12月29日 公布于民国42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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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范围)
- 公务人员之交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各级交代人员)
- 公务人员交代分左列各级:
- 一、机关首长。
- 二、主管人员。
- 三、经管人员。
第三条 (主管人员与经管人员之交代)
- 称主管人员者,谓本机关内主管各级单位之人员;称经管人员者,谓本机关内直接经管某种财物或某种事务之人员。
第四条 (机关首长应移交事项)
- 机关首长应移交之事项如左:
- 一、印信。
- 二、人员名册。
- 三、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与月报相同之会计报告及其存款。
- 四、未办或未了之重要案件。
- 五、当年度施政或工作计划及截至交代时之实施情形报告。
- 六、各直属主管人员主管之财务、事务总目录。但该总目录如有错误时,各直属主管人员应负其责任。
第五条 (主管人员应移交事项)
- 主管人员应移交之事项如左:
- 一、单位章戳。
- 二、未办或未了案件。
- 三、所属次一级主管人员或经管人员主管或经管之财务、事务总目录。但该总目录如有错误时,所属次一级主管人员或经管人员应负其责任。
第六条 (经管人员应移交事项)
- 经管人员应移交之事项,按其经管财务或事务分别造册,其种类名称,由各机关依各经管人员职掌范围及其经管情形,分别规定之。
第七条 (各级人员交代时之监交)
- 机关首长交代时,应由该管上级机关派员监交;主管人员交代时,应由机关首长派员监交;经管人员交代时,应由机关首长派员会同该管主管人员监交。
第八条 (交接争执之处理)
- 公务人员之交接,如发生争执,应由移交人或接收人会同监交人拟具处理意见,呈报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本机关首长核定之。
第九条 (机关首长移交之期限)
- 机关首长移交,应于交卸之日,将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事项移交完毕;其第五、第六两款规定之事项,应于五日内移交完毕。
第十条 (主管人员移交之期限)
- 主管人员移交,应于交卸之日,将本条例第五条第一、第二两款规定之事项移交完毕;其第三款规定之事项,应于三日内移交完毕。
第十一条 (经管人员移交期限)
- 经管人员移交,应于交卸十日内,将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事项移交完毕;如所管财物特别繁伙者,其移交期间得经其机关首长之核准,酌量延长至一个月为限。
第十二条 (移交后会计报告编送与责任归属)
- 机关首长移交时,前任依法应送未送之会计报告,由后任依规定代为编报。但仍应由前任负其责任。
第十三条 (机关首长之接收期限)
- 机关首长移交时,由后任会同监交人于前任移交后五日内接收完毕,与前任会衔呈报该管上级机关。
- 上级机关对于前项呈报,应于十日内予以核定,分别行知。
第十四条 (主管人员之接收期限)
- 主管人员移交时,由后任会同监交人于前任移交后三日内接收完毕,与前任会衔呈报机关首长。
- 机关首长对于前项呈报,应于十日内予以核定,分别行知。
第十五条 (经管人员之接收期限)
- 经管人员移交时,由后任会同监交人及该管主管人员于前任移交后十日内接收完毕,检齐移交清册,与前任会衔呈报机关首长。
- 机关首长对于前项呈报,应于十日内予以核定,分别行知。
第十六条 (不能亲自办理移送之处理)
- 各级人员移交,应亲自办理,其因职务调动必须先行离开任地,或有其他特别原因者,经该管上级机关或其机关首长核准,得指定负责人代为办理交代,所有一切责任,仍由原移交人负责。
-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公务人员,如遇死亡或失踪,其交代由该管上级机关或其机关首长指定负责人代为办理。但失踪人嗣后发见时,仍应由其负责。
第十七条 (逾期移交或移交不清者之处理)
- 各级人员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级机关或本机关首长,应以至多不过一个月之限期,责令交代清楚,如再逾期,应即移送惩戒,其卸任后已任他职者,惩戒机关得通知其现职之主管长官,先行停止其职务。
第十八条 (财务移交不清者之处理)
- 财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条规定处理外,并得移送该管法院就其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派驻国外公务员之交代)
- 派驻国外公务人员之交代,适用本条例之规定,其卸任之机关首长,除另有奉派之国外任务者外,应于交代清楚后,三个月内回国,向其主管机关报告交代情形。
第二十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各主管机关分别订定。
- 前项施行细则,属于中央机关者,送主管院备查;属于省(市)以下机关者,送省(市)政府备查。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