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以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进行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通字〔2000〕54号
2000年6月3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原文出自[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近期,以传销和“消费联盟”、 “共销”、“滚动促销”、“重复消费”、“框架营销”、“复合式加盟连锁”等变相传销形式进行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突出,给人民群众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并引发了许多群体性治安事件,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市场秩序,危及社会稳定。为加强对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和防范工作,遏制其发展蔓延的势头,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当前,不法分子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实施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已蔓延到全国大部分省市,有的案件涉案金额达十几亿元,受害群众几十万人,不仅严重地扰乱了市场秩序和金融秩序,而且引发了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为此,各级公安机关务必提高认识,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政治敏锐性,切实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此类违法犯罪活动。各地要立即对本地此类违法犯罪活动开展调研工作,摸清其基本情况及规律、特点,并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对策措施。有关情况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取得支持,同时报部。

    二、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以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即有违法违规经营、非法集资的问题,也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等犯罪问题。最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已分别就打击传销、变相传销及非法集资的工作进行了部署。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等单位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协调行动,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依法取缔传销、变相传销及非法集资的工作要给予大力支持。要主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联系,共同研究对策措施,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移交的犯罪线索要认真受理并及时将查处情况反馈有关部门。对群众举报或在调查中发现的案件线索,可主动商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协助认定。对尚未构成犯罪需要进行行政处理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工作中,各地可根据案件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对刚刚运作就被及时发现的,可请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或纠正其非法经营方式;对已经发展到一定规模,但尚未产生严重后果的,可请有关部门及时查封、吊销执照、进行罚款、清退资金;对已产生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在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努力挽回损失的同时,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宣传等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当地受害群众的稳定工作,防止形成群体性事件。要及时获取闹事的苗头性信息,做好处置突发事件的准备工作。对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情况严重的地方,要商请有关部门成立接待站,做好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宣传、解释和受害群众的稳定工作。要将因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解决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解决在当地,防止参与这些活动的人员串联和到异地聚集。对无理取闹者和组织、煽动群众闹事者,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加强办案协作,加大打击力度。各地公安机关在查处此类犯罪活动中,要认真把握政策界限,对涉嫌犯罪的案件要态度坚决,一查到底,绝不能手软。对那些卷款潜逃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核心人物,要采取各种措施缉捕归案。对于尚未立案仅进行初查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的案件,要注意防止有关人员逃跑及转移资产,最大限度地避免、挽回损失。

    鉴于在此类违法犯罪活动中,犯罪分子往往在许多地区同时设立分公司或代理人实施犯罪,各涉案地公安机关要从大局出发,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在追捕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追缴赃款、信息通报等方面加强配合,协同作战,切实加强打击力度。根据此类案件的特点,为避免矛盾集中,同时为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办案速度,对于同一系列案件,各涉案地可分别就本地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在侦查终结后,再根据情况或者并案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分别移送审查起诉。对涉案赃款赃物,各立案单位不得随意处置,应就地冻结、扣押,适时统一协调处理。

    四、严格把握政策界限,正确适用法律。对于以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公安机关应认真研究案情,把握案件实质,并主动与检察院、法院联系,准确定性。

    (一)以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数额较大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集资诈骗立案侦查: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二)以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三)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

    (四)对于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的代理商、中间人,与传销、变相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共同策划并实施集资诈骗活动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共犯查处;对不具有诈骗故意,但符合第(二)条或第(三)条规定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

    (五)对于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处理。

    五、加强宣传教育和防范工作。各地公安机关对于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的管理、防范方面存在漏洞,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防范工作,防止此类活动继续发展。一是商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加强日常的管理工作,规范各类经济行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处理,以防止形成气候。二是商请新闻宣传部门严格把关,杜绝对似是而非的所谓新经济理论的报导,避免误导群众。同时,要积极宣传国家的有关政策,加强对此类违法犯罪活动危害性的宣传,揭露其欺骗性,提高广大群众的风险防范意识。对有关案件的报导要报当地政府批准后适时、适度地进行,要注意掌握好宣传力度,既要达到教育群众的目的,又要防止矛盾激化。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