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修订 中华文库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修订 国发〔1986〕8号 1986年1月15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收录于《国务院公报》1986年第3期:[1] |
国务院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原则上为十年至三十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合营期限也可以在三十年以上。”现修改为: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为十年至三十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由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五十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在五十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