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9年6月27日于北京市
(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称现行保密法)自1989年5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信息化的发展和电子政务的建设与应用,保密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国家秘密的存在形态和运行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涉密载体由纸介质为主发展到声、光、电、磁等多种形式,亟需对现代通信和计算机网络条件下存储、处理和传输国家秘密的制度进行补充完善。二是保密工作的对象、领域和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一些新的经济和社会组织进入涉密领域,涉密人员流动性增强、流向复杂,管理难度加大,需要对涉密机关、单位和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制度作进一步完善。三是信息公开与信息安全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冲突,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解除等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四是窃密、泄密违法行为日益复杂多样,现行保密法关于保密法律责任的规定已不能适应保密工作的需要。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加强保密工作的需要,国家保密局起草了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在进一步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国家保密局对送审稿作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修订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增加了针对涉密信息系统的保密措施

      针对当前涉密信息系统泄密事件频发的严峻形势,修订草案增加了以下保密措施:

      一是将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实行分级保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二是对涉密信息系统采取技术保护。修订草案规定: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是对涉密信息系统使用中有关行为作了严格规范。修订草案规定:不得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不得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不得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和处理国家秘密信息;不得擅自卸载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不得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禁止在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中传递国家秘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二、加强了对涉密机关、单位和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涉密机关、单位和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修订草案在总结保密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保密法作了四个方面的补充完善:

      一是规定机关、单位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各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二是规定机关、单位应当确定保密要害部门、保密要害部位,并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第三十条)

      三是规定对从业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保密资质管理。(第三十二条)

      四是规定对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并规定了严格的管理措施。(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三、完善了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制度

      定密是保密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为了提高定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修订草案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定密制度作了完善:

      一是建立定密责任人制度。修订草案规定: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应当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第十二条)

      二是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修订草案规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不属于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原定密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第十四条)

      三是完善解密审查制度。修订草案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确定保密期限。(第十七条第二款)

    四、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

      为了适应保密工作依法行政的需要,规范和加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修订草案中增设了“监督管理”一章,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了国家保密局的规章制定权。修订草案规定: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技术标准。(第三十六条)

      二是规定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七条)

      三是规定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第三十九条)

      四是规定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明确了相关的调查权限。(第四十条)

      五是规定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中的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第四十一条)

      六是规定了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二条)

    五、强化了保密法律责任

      为了加强对国家秘密的保护力度,严厉惩处泄密违法行为,修订草案在现行保密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充实了以下内容:

      一是增加了严重违反保密规定,尚未造成泄密后果行为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违反保密规定,尚未造成泄密后果的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造成实践中大量的严重威胁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不受追究。为此,修订草案列举了12种严重违规行为,有其中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和罚款。(第四十四条)

      二是增加了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严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或者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和罚款。(第四十五条)

      三是增加了行政处罚的规定。(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

      四是增加了保密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规定:保密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