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作说明
2000年3月9日于人民大会堂
(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0年/第二号
——2000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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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

——2000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顾昂然

各位代表: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我向大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

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一九八二年宪法对我国立法体制进行了改革。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程序、法律解释等问题作了基本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规则对法律的制定程序又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实践表明,这些规定是正确的、可行的。1979年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就,积累了不少经验。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有些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超越了权限;有些法规、规章的规定同法律相抵触或者法规之间、规章之间、法规与规章之间存在着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有的质量不高,在起草、制定过程中,有的部门、地方存在着不从国家整体利益考虑而为部门、地方争局部利益的倾向。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也给执法造成困难。因此,需要根据宪法制定立法法,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制定作出统一规定,使之更加规范化、制度化,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对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受委员长会议委托,从1993年下半年着手进行立法法的起草工作,多次召开各有关方面和法律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进行讨论研究,三次将立法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中央有关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形成了立法法草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十三次会议对立法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立法法草案进一步作了修改完善。

立法法草案以宪法为依据,总结二十年来的立法经验,对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各自的权限范围,制定程序和适用规则等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现对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立法法是规范立法活动的法律。根据宪法确定的立法体制,立法法草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程序,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军事法规,只在军队内部施行,其制定、修改和废止的程序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所不同,因此,草案规定:军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关于宪法的修改,宪法规定了特殊的程序,与一般立法程序不同。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宪法的修改应当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本法对此未做规定。

根据宪法第三十一条制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其修改和解释程序都作了特别规定,这两个法律的修改和解释应当分别按照这两个基本法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宪法,总结二十年来立法工作经验,立法法草案明确规定了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就是多年来一贯强调的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这是立法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维护人民利益的根本保证,立法必须坚持和维护宪法的基本原则。第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法制统一,是维护国家统一和建立国内统一市场的重要保证。不论是中央还是地方,不论是权力机关还是行政机关,都必须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防止通过立法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第三,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利益。因此,在立法工作中,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四,坚持从实际出发的指导思想。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我们的思想路线,立法应当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符合我国的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坚持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第五,立法法对立法活动进行了规范,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三、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报有关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宪法对这些国家机关的立法权限从大的原则上作了规定,立法法草案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中央与地方之间,在立法事项方面的具体划分作了规定。

根据宪法规定,总结实践经验,草案着重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事项作了进一步明确,即:(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与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上述事项,都是关系国家基本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民事刑事等法律制度的重大事项。至于哪些事项应由全国人大立法,哪些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按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草案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限范围作了大致规定。除以上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对其他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原则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先作规定,如果需要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则需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此外,草案对国务院各部、委员会规章和省级政府、较大市政府规章的权限范围也作出规定,主要是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四、关于授权立法

八十年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两次对国务院作出授权立法决定,一是在1984年,授权国务院就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试行;二是在1985年,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这两次授权,为促进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加快立法步伐,起到了积极作用,各方面的反映也是好的。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法律,需要有一个过程。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前,还有一些问题,制定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由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待条件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因此,保留授权立法是必要的,同时也应对授权立法进一步予以规范和完善。为此,立法法草案对授权立法制度作了必要的规定: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就应当由法律规定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有关犯罪与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不能授权;二是,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这项权力;三是,经过实践积累经验,制定法律条件成熟时,应当及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四是,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今后,随着法律的日渐完善,逐步形成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授权立法的范围自然逐渐缩小。

五、关于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一般包括法律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四个环节。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规则对立法程序做了规定。实践表明,这些规定是正确的、适当的。立法法草案根据法律已有的规定,着重把多年来实践证明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并行之有效的一些基本经验,加以法律化、制度化。增加或强调的主要是:第一,常委会审议法律案一般实行三审制。第二,坚持统一审议,充分发挥各专门委员会在法律案审议中的作用。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法律委员会根据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修改稿。法律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第三,进一步在立法过程中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一些重要的法律草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向全民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第四,为了集思广益,对法律案进行深入审议,常委会在分组会议审议的基础上,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对主要问题进行讨论。第五,法律案在审议中如果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暂不付表决。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委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同时,草案还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程序作了原则规定。其中,在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中,参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作法,规定要有统一审议的环节,以进一步提高地方性法规的质量,保证法制统一。

六、关于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为了加强法律解释工作,保证法律的正确执行,立法法草案规定,以下两种情况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一是,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草案还对法律解释案的提出、草拟、审议、表决和公布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

七、关于适用规则

现在,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愈来愈多,执行中提出了许多问题,需要确定适用规则,明确它们相互间的效力等级。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立法法草案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适用规则。基本原则是:第一,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第二,同位法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第三,同位法中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四,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同时,草案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之间不一致,执行机关不能根据效力高低确定如何适用时,应由有关机关对如何适用作出裁决。

八、关于法规、规章的备案

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立法权限的划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规、规章与法律相抵触,法规与规章之间互相矛盾的问题,需要加强对法规、规章的备案工作。根据实践作法,立法法草案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程序。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大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