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
祝铭山
199年10月20日,对《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官方说明,发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第190-196页。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确定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积极、稳妥地推进人民法院改革,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十易其稿,拟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

一、关于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必要性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人民法院改革也在积极进行。审判机构设置日趋完善,审判方式改革取得明显成效,人事制度改革也进行了有益探索。但是,还应该看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人民法院过去的改革无论从深度还是广度上,都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继续深化人民法院的改革势在必行。

继续深化人民法院的改革,是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由于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利益格局的调整,新旧社会矛盾交织,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各类案件大幅度上升,新类型案件增多,处理难度增大。由于人民法院的现行管理体制和审判工作机制还不能完全适应形势的变化,大量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难以及时公正地处理。由于利益驱动,一些地方出现分割统一市场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而现行法院管理体制存在的地方化特征,使克服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难以奏效。

继续深化人民法院的改革,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是社会正义的象征,是公正精神的体现。法官的职务行为,即代表法治国家形象,又反映依法治国水平。对他们应当有更高更严的要求。但现行的法官管理体制不利于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

继续深化人民法院的改革,是审判工作自身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今天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各种案件不仅数量持续增多,而且案件种类也由过去的刑事、民事案件,发展到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知识产权、海事海商等案件。然而,审判工作管理行政化,违反审判工作的规律,影响公正、高效处理各类案件;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经费困难、装备落后,物质保障不力,也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的发展。

继续深化人民法院的改革,是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不断提高的必然要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别是“三五”普法教育顺利开展,人民群众的文化素养、法律意识有了很大提高,公正、公平意识更是明显增强,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越来越多。在这样的客观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不失时机进行改革,建立依法独立公正的审判工作机制。

《纲要》正是在以上思想指导下,适应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需要提出的。经过讨论、修改,公布施行后,必将推动人民法院改革向纵深发展,取得更大的成绩。

二、关于人民法院改革应当坚持的原则

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把握改革的正确方向,《纲要》第4条提出了人民法院在改革中应当坚持的原则:

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人民法院改革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离开党的领导,人民法院的改革必然会偏离正确的方向和轨道;离开党的领导,人民法院的改革不可能取得成功。坚持党的领导,就是要坚决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就是要在坚决贯彻党的方针政策的前提下,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大胆创新、勇于开拓。人民法院的改革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进行,任何违背这一原则的做法都应当坚决反对。

必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三权分立”制度有本质区别。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同时,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的改革必须有利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加强对人民法院的监督,任何削弱、损害人大监督的做法,都是错误的。

应当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法制统一是这一国家结构形式的基本特征。各级地方人民法院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而不是“地方的法院”。要通过改革,建立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保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坚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使人民法院真正成为国家的法院,防止地方人民法院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

此外,人民法院在改革中还应当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借鉴国外在法院和法官管理方面的有益经验的原则,使人民法院的改革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进。

三、关于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

1996年,“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召开以来,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这次会议精神,围绕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进行审判方式改革,进行了大量探索,并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各地发展很不平衡,有少数地方至今没有大的进展,有的地方甚至有倒退现象,就是搞得比较好的地方也还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深人的问题。因此,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仍然是当前法院改革的一个重要课题。《纲要》在审判方式改革问题上着重强调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强化审判组织职责。《纲要》第18条规定:“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推行法官担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合议庭审理案件,审判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审判长的水平代表了合议庭的水平。要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建立一种既能充分发挥审判长主导作用,又能集中合议庭集体智慧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是十分重要的。实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后,合议庭和独任庭依审判职责迳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应当依法签发诉讼文书。对被选任为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审判人员,其在晋升法官等级时,应从优于其他条件相同的法官,以充分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增强他们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纲要》第22条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责作了规定。为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的作用,贯彻直接审判原则,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出发,《纲要》提出,要逐步做到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案件事实的认定由合议庭负责。审判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对带有根本性和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权威性的指导。

《纲要》提出的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不同于主审法官负责制。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审判长在审判案件中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合议庭审判案件必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审判长不能排斥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更不能以自己的意见代替合议庭多数成员的意见。审判长与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当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院长、庭长不是一级审判组织,不得个人改变合议庭的决定。随着合议庭的职责逐渐强化,院领导和庭领导具体审批案件的做法要逐步弱化。各级人民法院的院、庭领导,除负责本院、审判庭的行政管理事务外,还应当通过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每年审理一定数量案件的做法,真正履行作为一名人民法官的职责。同时,通过主持对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研讨,抽查生效裁判,对新情况、新问题调查研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实行对审判工作的指导。

二是全面落实“三个分立”。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规律的客观要求。《纲要》等7条规定:“在1999年底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明确职责、分工合理、运转高效的原则,全面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 目前,多数法院“三个分立”的工作基本完成,并取得明显成效。一些法院积极推行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由专门机构对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审理阶段进行安排和跟踪,是对审判工作管理模式的有益探索,对保证程序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加强审判监督,做好廉政工作具有积极意义。落实《纲要》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抓好机构与职能分立的落实,健全机构,明确职责,理顺关系,解决好审判部门职能交叉的问题;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逐步形成一整套保证案件审理公正、高效、规范的运行方式,完善审判工作中各项监督和制约机制;要注重实效,切忌形式主义,使“三个分立”真正发挥作用。

三是进一步深化庭审方式改革。庭审方式改革是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心。为了进一步搞好庭审方式改革,《纲要》第10、11条对质证、认证、证人出庭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当前庭审方式改革的重点是全面贯彻执行三大诉讼法,进一步完善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方式。

刑事庭审方式改革要针对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着重解决好以下问题:第一,依法保证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确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既要重视控方的意见,也要注意听取辩方的理由,努力提高驾驭、指挥庭审的能力。第二,逐步提高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的开庭率。审判方式改革涉及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各个环节,既包括一审程序,也包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对二审案件除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以外,必须做到开庭审理、公开宣判。特别是死刑案件,只要被告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或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就要开庭审理。这比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了一步,目的是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目前刑事再审案件普遍没有开庭审理,固然有很多客观原因,但这样做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不利于错案的纠正。最高人民法院要与有关部门积极协调,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推动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开展。第三,重视自诉案件庭审方式改革工作。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上升幅度大,涉及罪名广泛,成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方面。当前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在立案审查和证据认定上存在不少问题。要在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严格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必要时审判人员可根据案件的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提高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质量。

人民法院的民事、经济庭审方式改革经过多年的实践,已基本上做到了当事人有话讲在法庭,有证质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但在法庭公开认证、评理方面还做得不够。《纲要》第16条规定:要围绕公开认证、当庭评理,进一步完善举证、质证制度。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民事、经济案件,可以试行庭前交换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完成举证的时间及庭审质证的要求、认证的基本规则作出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凡法庭能够当庭认证、当庭评理的,都应当当庭认证、当庭评理;不能当庭认证、当庭评理的,必须在法庭宣判和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并写清认证的依据和裁判的理由,以进一步提高民事、经济案件的审判质量,保证司法公正。

完善行政审判方式要紧紧围绕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彻底改变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又审查原告行为,甚至只审查原告行为的错误做法。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法的一项基本要求,也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但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却违反法律的规定,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寻找法律依据,甚至要求原告负举证责任。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必须加以纠正。要根据行政审判实践的发展,进一步完善裁判形式。

四是加快诉讼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诉讼文书的质量。判决书和裁定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不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而且应当通过透彻的说理使当事人知道、理解该裁判为什么是公正的。审判公开,要完善行政诉讼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建立符合行政诉讼特点的证据判决,只有做到裁判理由公开才是最终的。实质性的。能够把裁判理由阐述清楚,也是不容易做到的。长期以来,我们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说服力不强。这样的裁判文书即使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有时也不能说服当事人,往往造成一些当事人缠讼,未能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同时,也使一些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业务水平长期得不到提高。《纲要》第13条对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目的作了明确的规定。今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收集各类诉讼文书的范本,公开刊载,以指导全国法院诉讼文书的写作。各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举办诉讼文书研讨会、评比会等形式,推动诉讼文书改革的发展。

四、关于科学设置人民法院内设机构

目前,人民法院内设机构设置不尽合理。主要表现为职能交叉、机构重叠,司法行政人员占编比例过大,办事效率不高,直接影响了审判工作的开展。为此,《纲要》第24条、25条提出了进一步明确审判部门的职责范围和业务分工;精减和合并职能重叠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审判部门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比例的改革方案。关于审判部门人员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的比例确定,讨论中有不同意见。《纲要》的前几稿曾对此拟定了一个比例。但是,我们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平衡,而且各级人民法院由于内设机构不同,审判和行政人员的比例差别较大,在未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的情况下,难以科学地确定比例。因此,《纲要》只作了弹性规定,待对这一问题进行深人的调查研究后,再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这项工作确定后,必然出现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富余人员的分流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抓住这一机会,做好优化干部结构工作。对于有审判职称的司法行政人员,经过考核,具有一定审判业务能力,能够胜任审判工作的,要按照其专长,充实到相关审判庭。对不符合做审判工作的人员,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培训后,进行严格考核,分配做适当的工作。对于未通过考核的人员,应当坚决调离法院。

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体制。按照中发[1999]11号文件转发的《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精神,《纲要》第26条提出了今年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执行工作要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的体制。统一管理、统一协调,不仅要求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下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对出现执行困难和争议的案件予以协调解决,而且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人员组成、履行职务的情况负有监管的职责。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先行一步,已经建立了本法院系统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体制,有条件的高级人民法院也要抓紧研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为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体制改革进一步深人创造条件。

五、关于积极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官管理模式

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和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官管理模式,造就一支体现专业化要求的高素质法官队伍,不仅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需要,也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为此,《纲要》第32条至34条提出了改革法官来源渠道、设置法官助理和确定法官编制的问题。

关于改革法官的来源渠道。多年来,人民法院一直沿用从本院内部人员中选任法官的现行办法。书记员干到一定年限,要晋升为助理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经过几年,要任命为审判员。这种法官选任办法,不仅不利于广泛吸收人才,提高法官队伍素质,而且也不利于法院内部其他专业人员的稳定与水平的提高,是造成当前法官数量庞大、素质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针对上述问题,《纲要》第32条明确提出了“逐步建立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从下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律师和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的制度。” 目的是开辟法官来源和选任新渠道,实现建立高素质法官队伍的目的。

关于法官的定编工作。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只有干部编制,没有法官编制。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不断增加,审判人员的队伍也逐步扩大。1988年到1998年,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数量从165万件,增加到588万件,是原来的2.33倍;审判人员的数量从13万人,扩充到17万余人,增加了近43%。当前,审判任务繁重与人力不足的矛盾相当突出。对于这样一种形势,一些法院提出应继续扩大法院的编制,增加法官的数量;但也有些法院经过研究,提出目前法院的法官不是少了,而是多了,法官必须提高素质,走精英之路。从实际情况看,一些进行精选法官试点的法院,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都有了较大提高。解决任务和力量矛盾的出路主要在于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目前,具备法官资格,不在审判工作岗位,而是从事党务、人事、司法行政或后勤工作的为数不少。法官成了一种待遇,失去了其应有的含意。这种情况必须改变。因此,《纲要》提出了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在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法官编制,就是要从根本上解决法官不搞审判和法官素质不高的问题。要通过对法官的定编,将具有较高素质,真正符合条件的审判人员确定为法官,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只能做其他工作,如作为法官助理,协助法官进行工作。当然,对于法官的定编工作目前还处于研究阶段。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纲要》提出的要求在本辖区内选择有条件的法院开展法官定编的试点工作,为全国法院的这项改革创造经验。

六、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纲要》第23条明确提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走群众路线的一种体现,是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要求。实践表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便于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防止司法人员腐败;有助于扩大审判活动的社会效果,也会促进人民群众接受法律教育,增强法制观念。近年来,一些法院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大胆的尝试,对进一步坚持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案件的范围、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保障等问题,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了改革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议案,并代拟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已于5月8日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了使决定通过后贯彻实施工作更为顺利,从现在起,各级人民法院应做好人民陪审员队伍的调查、摸底工作,确定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为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扎扎实实地把这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

七、关于改革书记员管理体制

随着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人,书记员在审判工作中的辅助作用越来越明显。但是,多年来,我们忽视了书记员工作专业化的要求,对书记员的管理、调配和使用方式随意、刻板,晋升制度不合理,人员流动性大,无法保障书记员队伍的稳定。为解决这一问题,《纲要》第37条确定了在人民法院建立书记员单独职务序列的改革措施。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力争年底出台。书记员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辅助人员,其任职条件的学历要求,可适当低于法官法中对审判人员任职条件的学历要求。对书记员晋升助理审判员的问题,我们研究,可分别不同情况处理: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实施之前已在法院担任书记员,符合担任法官条件的,应在2001年底前通过初任法官资格考试,任命审判职称;2002年以后担任书记员的,由于书记员任职条件低于法官任职条件不得参加初任法官资格考试(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除外)。改革的目的,是建立一支专业化的、稳定的书记员队伍。使法官、书记员的素质能有较大程度的提高。改革以后,书记员的职级要有所提高,与工作对他们的更高要求相比,更为合理、科学,将有助于鼓励、留住高水平的书记员安心做好审判辅助工作。

八、关于规范和改革司法警察管理体制

1995年经中央编委批准,法警部门在各级人民法院正式列编,作为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司法警察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管理体制;调警令制度的建立,进一步强化了司法警察的管理工作,基本上做到了命令畅通,令行禁止。但是,从目前的情况看,法警工作仍然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警力不足,法警的人员配备与其所要承担的工作不相适应,严重影响了工作开展;法警进出口渠道不畅,整体素质不高;没有实行统一管理,造成警力分散,难以充分发挥法警应有的职能作用。针对司法警察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纲要》第28条提出要规范司法警察统一领导的管理体制,并指出了“探索改革司法警察的任用制度,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理顺司法警察的进出渠道”的改革方向。目的是进一步明确司法警察的工作职责,规范和加强对司法警察的统一管理和调动。关于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主要是为了解决司法警察进出渠道畅通问题。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首先政策上允许;二是公安系统已实行多年,有例可循;三是部分法院已经申请到地方行政、事业编制,不存在编制上的困难。经试行取得经验,为全国法院制定既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需要,又符合司法警察职业特点的专业人员管理办法奠定基础。

九、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将人民法院改革推向深入

我们正在进行的人民法院改革,不仅涉及以往的司法观念。习惯的工作方法、陈旧的管理体制,而且关系到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实施。为完成党和人民赋予我们的光荣使命,我们应当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勇于探索,大胆实践。《纲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保证人民法院改革的顺利进行。

各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要切实加强对改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领导、协调工作,是实现人民法院改革目标的重要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纲要》过程中一定要加强领导,把改革工作列为党组的重要议事日程,院长直接负责,抓紧抓好。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成立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本地区法院改革的工作。要根据人民法院近期改革工作的重点,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地区法院改革工作的计划。在确定改革的具体步骤和方案时,领导要广泛听取广大干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广开言路,择善而从。同时,对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加强统一领导,今后,凡是《纲要》没有确定的改革措施,地方人民法院准备实施,即使是试点都应当事先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批。重大或者会在一定范围产生较大影响的改革措施,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要自觉接受各地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是人民法院做好各项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改革工作更是如此。各地人民法院在落实《纲要》规定的任务时,一定要自觉、主动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接受人大的监督,以保证人民法院改革沿着正确的轨道顺利前进。各级人民法院在制定改革计划和措施,实施改革方案时,要及时向党委和人大汇报。争取把法院的改革列入党委工作日程,求得党委和人大、政府的支持。改革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困难要及时向党委报告,请求解决。要适时向人大汇报,便于人大了解法院的改革进展情况。对涉及法定任免事项等方面的问题,要主动向人大作出解释和说明,以求得支持。

要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人民法院的改革具有很大的联动性,许多改革措施离开了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作,就不可能进行下去。为了保证改革目标的实现,各级人民法院要处理好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涉及公安、检察和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工作时,要及时通气,并主动做好协调工作。要虚心听取意见,共同研究、协商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有重大分歧的,要及时报请党委和人大解决。

要做好改革的宣传舆论工作。人民法院的改革关系着社会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着国家司法制度的发展。因此,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宣传人民法院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宣传改革取得的成功经验和积极成果,以取得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要与新闻机构密切配合,对符合改革方向,已见成效的改革措施,要有计划、有准备地开展宣传工作,做好舆论的正确引导工作;对未经实践检验,还没有成功把握的尝试,不要匆忙见诸传播媒体,更不要搞虚假宣传,制造轰动效应;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些错误做法,不允许以改革之名加以宣传,并要坚决予以纠正。

要积极探索人民法院深层次的改革问题。《纲要》规定的改革是近期的主要目标。我们应当看到,人民法院的改革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完成《纲要》规定的改革任务的同时,还应当对一些重大、深层次的改革问题,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有组织地进行探索,成熟一项,报请中央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一项。进行这方面改革的课题主要有: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出发,探索人民法院组织体系改革;法院干部和法官管理体制的改革;法院经费管理体制的改革,等等。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列人立法规划,我们正在组织专门力量,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解决法院体制改革等问题,条件成熟时向中央和全国人大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