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惩治期货犯罪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文库
关于《关于惩治期货犯罪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杨景宇受国务院作说明 1999年6月22日于人民大会堂 (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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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 杨景宇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关于惩治期货犯罪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惩治证券犯罪作了明确规定,但是没有涉及期货犯罪。我国期货市场自1990年试点以来,曾一度出现过盲目发展的势头,虽然经过清理、整顿,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目前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突出的是:(一)违反国务院的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伪造、变造、转让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二)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泄露该信息或者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三)编造并传播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市场,以及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四)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或者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操纵期货交易价格;(五)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进行期货交易,一些单位和个人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
上述问题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如不定罪处罚,难以保证期货市场健康运行。1997年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时,中国证监会曾提出,上述严重期货违法行为与刑法修订草案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第一百七十四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一百八十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第一百八十一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非法经营罪(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犯罪构成和对社会的危害方面十分相似,建议在刑法修订草案上述几条规定中增加期货犯罪的内容。由于当时国家尚未制定有关期货交易管理的实体性法律、行政法规,期货犯罪难以准确界定。因此,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刑法没有规定惩治期货犯罪的内容。
1997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后,按照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总体要求,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并将发布《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对期货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需要定罪处罚。为此,国务院提出了《关于惩治期货犯罪的决定(草案)》,其实质内容是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一百八十一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和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作出扩大适用范围的立法解释,使刑法上述几条规定适用于惩治期货犯罪。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