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员戡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4年7月10日(非现行条文)
1985年7月10日
1985年7月19日
公布于民国74年7月19日
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3568 号令
检肃流氓条例 (民国81年)

中华民国 74 年 7 月 10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74 年 7 月 19 日公布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3568 号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前[动员戡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70 号令修正公布;并修正发布名称(原名称:动员戡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5, 6, 7, 8, 12, 16, 21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3073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8、12、16、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11条
增订第11之1, 11之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4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68880 号令增订发布第 11-1、11-2 条条文及修正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1, 25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5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废止2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232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动员戡乱时期,为防止流氓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人民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氓,为年满十八岁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坏社会秩序者,由直辖市、县(市)警察机关提出具体事证,会同其他有关治安单位审查后,报经地区最高治安机关复审认定之:
      一、擅组、主持、操纵或参与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组织者。
      二、非法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枪弹、爆裂物或其他凶器者。
      三、霸占地盘、敲诈勒索、强迫买卖、白吃白喝、要挟滋事、欺压善良或为其幕后操纵者。
      四、经营、操纵职业性赌场,私设娼寮妓馆、诱逼良家妇女为娼,为赌场、娼寮、妓馆保镖或恃强为人逼讨债务者。
      五、品行恶劣或游荡无赖,而有破坏社会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习惯者。

    第三条

      经认定为流氓者,由直辖市、县(市)警察机关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书面告诫,并予列册辅导。
      二、经告诫后三年内无前条各款情形之一者,陈报原认定机关核准后注销列册及停止辅导,并以书面通知之。

    第四条

      经认定为流氓受告诫者,如有不服,得于收受告诫书之翌日起五日内,向最高治安机关声明异议。
      声明异议,应以书面叙述理由,向原认定机关提出之。
      原认定机关认为声明异议有理由者,应即撤销原认定;认为无理由者,应于收受声明异议书之翌日起五日内将案卷移送最高治安机关,最高治安机关应于收受声明异议书之翌日起十日内决定之。
      对于前项决定,不得再声明异议。

    第五条

      经认定为流氓而其情节重大者,直辖市、县(市)警察机关得不经告诫,迳行传唤之;不服传唤者,得强制其到案。

    第六条

      经认定为流氓于告诫后三年内,仍有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警察机关得传唤之;不服传唤者,得强制其到案。对正在实施中者,得不经传唤强制其到案。

    第七条

      传唤应用通知书,由直辖市、县(市)警察机关主管长官签发之。

    第八条

      依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到案者,直辖市、县(市)警察机关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检具事证移送管辖法院审理。
      管辖法院于审理中,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选任律师到庭陈述意见。
      管辖法院应于受理第一项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裁定之。
      管辖法院裁定感训处分者,毋庸谕知其期间。

    第九条

      警察人员发现年满十八岁以上之人,正在实施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时,得迳行强制其到案,由直辖市、县(市)警察机关检具事证,迳报地区最高治安机关审核之。经认定为流氓者,视其情节依第三条第一款或第八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条

      法院对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间不得逾十日。但有继续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长至三十日。

    第十一条

      受裁定人或移送机关对法院之裁定不服者,得于收受裁定书之翌日起五日内抗告于上级法院。
      提起抗告,应以抗告书状叙述理由,提出于原裁定法院为之。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十二条

      谕知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认为应不付感训处分者,受感训处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认定机关,或原移送机关得以书状叙述理由,声请原裁定法院重新审理: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并足以影响裁定之结果者。
      二、原裁定所凭之证物已证明为伪造或变造者。
      三、原裁定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巳证明其为虚伪者。
      四、参与原裁定之推事,或参与原审查或原认定之警察人员或治安人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
      五、因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感训处分人,应不付感训处分者。
      声请重新审理,应于裁定确定后三十日内提起。但声请之事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声请重新审理,无停止感训处分执行之效力。
      法院认为无重新审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应以裁定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应重新审理,更为裁定。法院认为无理由裁定驳回声请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重新审理。
      重新审理之声请,于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审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重新审理。

    第十三条

      经裁定感训处分确定者,应送由原移送机关转送感训处所执行之。其执行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感训处分自裁定应执行之日起,逾三年未执行者,非经原裁定法院许可,不得执行。

    第十四条

      感训处分期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执行已满一年,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经原裁定法院许可,免予继续执行。
      感训处分执行期满,执行机关认为受感训人之行状仍然不良者,得检具事证,报经原裁定法院许可延长之。但延长期间不得逾二年。
      感训处分执行完毕或经法院许可免予继续执行者,施以三年之辅导。
      辅导期间内再有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辖市、县(市)警察机关检具事证迳行移送管辖法院审理。

    第十五条

      直辖市、县(市)警察机关对于受辅导人,应随时注意其生活状况,相机规过劝善。
      前项受辅导人,直辖市、县(市)警察机关得通知定期到场叙述生活状况,经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声请法院裁定处七日以下拘留。

    第十六条

      受感训处分人,其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者,直辖市、县(市)警察机关应将卷证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或审判机关因侦审或执行必要,对感训处分执行中之人,得向感训执行机关借提之。
      受感训处分人经判决有罪,执行徒刑、拘役或保安处分合计满五年以上者,免除其感训处分之执行。
      受感训处分人经判决有罪,执行徒刑、拘役或保安处分合计未满五年者,于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感训执行机关应继续执行其未执行之感训处分。但认其行状良好者,得检具事证,报经原裁定法院许可,免除其感训处分之执行。

    第十七条

      法院为处理本条例之案件,得设立专庭或指定专人,以治安法庭名义办理之。

    第十八条

      关于裁定及抗告,本条例未规定者,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