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员戡乱时期集会游行法 中华文库
动员戡乱时期集会游行法 立法于民国77年1月1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7年(1988年)1月11日 中华民国77年(1988年)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77年1月20日 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0171 号令 |
集会游行法 (民国8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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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动员戡乱时期为保障人民集会、游行之自由,维持社会秩序,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所称集会,系指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举行会议、演说或其他聚众活动。
- 本法所称游行,系指于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之集体行进。
第三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系指集会、游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 集会、游行所在地跨越二个以上警察分局之辖区者,其主管机关为直辖市、县(市)警察局。
第四条
- 集会、游行不得违背宪法或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
第五条
- 对于合法举行之集会、游行,不得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第六条
- 集会、游行不得在左列地区及其周边范围举行。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总统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各级法院。
- 二、国际机场、港口。
- 三、重要军事设施地区。
-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地区之周边范围,由内政部划定公告;第三款地区之周边范围,由国防部划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
第七条
- 集会、游行应有负责人。
- 依法设立之团体举行之集会、游行,其负责人为该团体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第八条
- 室外集会、游行,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 一、依法令规定举行者。
- 二、学术、艺文、旅游、体育竞赛或其他性质相类之活动。
- 三、宗教、民俗、婚、丧、喜、庆活动。
- 室内集会无须申请许可。但使用扩音器或其他视听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会者,以室外集会论。
第九条
- 室外集会、游行,应由负责人填具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于七日前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因天然灾变或其他不可预见之重大事故而有正当理由者,得于二日前提出申请:
- 一、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纠察员姓名、性别、职业、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居所及电话号码。
- 二、集会、游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讫时间。
- 三、集会处所或游行之路线及集合、解散地点。
- 四、预定参加人数。
- 五、车辆、物品之名称、数量。
- 前项集会处所,应检具该处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游行,应检具详细路线图。
第十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应经许可之室外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其代理人或纠察员:
- 一、未满二十岁者。
- 二、无中华民国国籍者。
- 三、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 四、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 五、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十一条
- 申请室外集会、游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应予许可:
- 一、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者。
- 二、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 三、有危害生命、身体、自由或对财物造成重大损坏之虞者。
- 四、同一时间、处所、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经许可者。
- 五、未经依法设立或经撤销许可或命令解散之团体,以该团体名义申请者。
- 六、申请不合第九条规定者。
第十二条
- 室外集会、游行申请之许可或不许可,主管机关应于收受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通知负责人。
- 依第九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提出申请者,主管机关应于收受申请书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以书面通知负责人。
- 主管机关未在前二项规定期限内通知负责人者,视为许可。
第十三条
- 室外集会、游行许可之通知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 一、负责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 二、目的及起讫时间。
- 三、集会处所或游行之路线及集合、解散地点。
- 四、参加人数。
- 五、车辆、物品之名称、数量。
- 六、纠察员人数及其姓名。
- 七、限制事项。
- 八、许可机关及年月日。
- 室外集会、游行不予许可之通知书,应载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济程序。
第十四条
- 主管机关许可室外集会、游行时,得就左列事项为必要之限制:
- 一、关于维护重要地区、设施或建筑物安全之事项。
- 二、关于防止妨碍政府机关公务之事项。
- 三、关于维持交通秩序或公共卫生之事项。
- 四、关于维持机关、学校等公共场所安宁之事项。
- 五、关于集会、游行之人数、时间、处所、路线事项。
- 六、关于妨害身分辨识之化装事项。
第十五条
- 室外集会、游行经许可后,因天然灾变或重大事故,主管机关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集会、游行安全之紧急必要,得撤销许可或变更原许可之时间、处所、路线或限制事项。其有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应撤销许可。
- 前项之撤销或变更,应于集会、游行前以书面载明理由,通知负责人。
第十六条
- 室外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对于主管机关不予许可、许可限制事项、撤销许可、变更许可事项之通知,得于收受通知之日起二日内以书面附具理由提出于原主管机关向其上级警察机关申复。但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应于收受通知书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提出。
- 原主管机关认为申复有理由者,应即撤销或变更原通知;认为无理由者,应于收受申复书之日起二日内连同卷证检送其上级警察机关。但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应于收受申复书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检送。
- 上级警察机关应于收受卷证之日起二日内决定,并以书面通知负责人。但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应于收受卷证时起十二小时内决定并通知负责人。
第十七条
- 依前条规定提出之申复,不影响原通知之效力。
第十八条
- 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应于集会、游行时亲自在场主持,并负责维持秩序。
第十九条
- 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因故不能亲自在场主持或维持秩序时,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 前项代理人之权责与负责人同。
第二十条
- 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得指定纠察员协助维持秩序。
- 前项纠察员在场协助维持秩序时,应佩戴“纠察员”字样臂章。
第二十一条
- 集会、游行之参加人,应服从负责人或纠察员关于维持秩序之指挥。
- 对于妨害集会游行之人,负责人或纠察员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应立即离开现场。
第二十二条
- 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宣布中止或结束集会、游行时,参加人应即解散。
- 宣布中止或结束后之行为,应由行为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 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其代理人或纠察员及参加人均不得携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安全之物品。
第二十四条
- 集会、游行时,警察人员得到场维持秩序。
- 主管机关依负责人之请求,应到场疏导交通及维持秩序。
第二十五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该管主管机关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 一、应经许可之集会、游行未经许可或其许可经撤销而擅自举行者。
- 二、经许可之集会、游行而有违反许可事项、许可限制事项者。
- 三、利用第八条第一项各款集会、游行,而有违反法令之行为者。
- 四、有其他违反法令之行为者。
- 前项制止、命令解散,该管主管机关得强制为之。
第二十六条
- 集会游行之不予许可、限制或命令解散,应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会、游行权利与其他法益间之均衡维护,以适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二十七条
- 经许可集会、游行之负责人未亲自在场,亦未委托代理人主持集会、游行者,处一万元以下罚锾。
- 受托主持前项集会、游行之代理人,未亲自在场主持者,亦同。
第二十八条
- 集会、游行,经该管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处集会、游行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九条
- 集会、游行经该管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继续举行经制止而不遵从,首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三十条
- 集会、游行时,以文字、图画、演说或他法,侮辱、诽谤公署、依法执行职务之公务员或他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一条
- 违反第五条之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二条
- 集会、游行时,纠察员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负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行为人基于自己意思之行为而引起损害者,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第三十三条
- 第二十三条规定之物品,不问属于何人所有,均得扣留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通知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