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武器公约——关于执行和核查的附件(“核查附件”)
禁止化学武器组织
1992年9月3日
禁止化学武器组织1992年9月3日第635次全体会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于1997年4月29日生效。

第一部分 定义 

  1. “核准的设备”是指经技术秘书处按照技术秘书处根据本附件第二部分第27款拟订的条例核可的为执行视察组的任务所必需的装置和仪器。此种设备也可指视察组使用的行政用品或记录材料。

  2. 载于第二条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定义中提到的“建筑”包括专用建筑和标准建筑。

  (a) “专用建筑”是指:

    (1) 按生产或装填格局而配置有专用设备的任何建筑,包括地下结构;

    (2) 有显著特征表明其与通常用于进行本公约不加禁止的化学品生产或装填活动的建筑不同的任何建筑,包括地下结构。

  (b) “标准建筑”是指按不生产第二条第8款(a) 项(1) 目中所指任何化学品或腐蚀性化学品的设施所适用的通行工业标准建造的任何建筑,包括地下结构。

  3. “质疑性视察”是指一缔约国根据第九条第8至第25款请求对位于另一缔约国领土上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任何设施或地点进行的视察。

  4. “特定有机化学品”是指可由其化学名称、结构式(如果已知的话)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辨明的属于除碳的氧化物、硫化物和金属碳酸盐以外的所有碳化合物所组成的化合物族类的任何化学品。

  5. 载于第二条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定义中提到的“设备”包括专用设备和标准设备。

  (a) “专用设备”是指:

    (1) 主要生产链,包括用于产品合成、分离或提纯的任何反应器或设备,在最后技术阶段例如在反应器中或在产品分离过程中直接用于热传导的任何设备,以及同第二条第8款(a) 项(1) 目中所指的任何化学品接触到或若设施运转即同此种化学品接触到的任何其他设备;

    (2) 任何化学武器装填机器;

    (3) 专门为设施用作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而设计、建造或安装的任何其他设备,而此一设施不同于按不生产第二条第8款(a) 项(1) 目中所指任何化学品或腐蚀性化学品的设施所适用的通行商用工业标准建造的设施,例如:用高镍合金或其他特种耐蚀材料制成的设备;专用于废物控制、废物处理、空气过滤或溶剂回收的设备;专用封闭容器和安全屏蔽;用以分析供化学武器用的有毒化学品的非标准化实验室设备;专门设计的过程控制板;或专用设备的专门备件。

  (b) “标准设备”是指:

    (1) 化学工业普遍使用而且不属于“专用设备”类别的生产设备;

    (2) 化学工业通常使用的其他设备,例如:消防设备;警戒和保护/安全监测设备;医疗设施、实验室设施;或通信设备。

  6. “设施”在第六条的范围内是指符合以下定义的任何一种工业场地(“厂区”、“车间”和“单元”)。

  (a) “厂区”(工厂、制造厂)是指在当地自成一体、具有任何中间行政等级、置于单一作业管理之下的一个或一个以上车间的总称,现场内有公用的基础设施,例如:

    (1) 行政办公室和其他办公室;

    (2) 修理和保养场所;

    (3) 医疗中心;

    (4) 水、电、燃气设施;

    (5) 中央分析实验室;

    (6) 研究与发展实验室;

    (7) 废水和废物集中处理区;和

    (8) 仓库。

  (b) “车间”(生产设施、工场)是指一个相对自足的区域、结构或建筑,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单元,并且有辅助和有关基础设施,例如:

    (1) 小规模的行政单位;

    (2) 原料和产品的储存/装卸区;

    (3) 废水/废物的装卸/处理区;

    (4) 控制/分析实验室;

    (5) 急救服务/有关医疗单位; 和

    (6) 与宣布的化学品及其原料或由其形成的化学产品进入现场、在现场内移动和离开现场有关的记录。

  (c) “单元”(生产单元、加工单元)是指生产、加工或消耗一种化学品所必需的各项设备(包括槽罐和槽罐配置)的组合。

  7. “设施协定”是指一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关于根据第四、第五和第六条须接受现场核查的具体设施的协定或安排。

  8. “所在国”是指其领土上有作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另一国的根据本公约须接受视察的设施或区域的国家。

  9. “国内陪同人员”是指经被视察缔约国指定以及适当的话经所在国指定在国内停留期内陪同和协助视察组的个人,如果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愿意作此指定的话。

  10. “国内停留期”是指从视察组抵达一入境点直至该视察组在一入境点离开该国的这一段时间。

  11. “初始视察”是指对设施的首次现场视察,目的是核实根据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条及本附件提交的宣布。

  12. “被视察缔约国”是指根据本公约在其领土上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进行视察的缔约国,或其在所在国领土上的设施或区域须接受此种视察的缔约国;但是,本附件第二部分第21款所指的缔约国不包括在内。

  13. “视察助理”是指经技术秘书处根据本附件第二部分A节指派协助视察员进行视察或访问的个人,例如:医疗、安全和行政人员以及口译员。

  14. “视察任务授权”是指总干事向视察组下达的进行特定视察的指示。

  15. “视察手册”是指技术秘书处制订的进行视察的进一步程序汇编。

  16. “视察现场”是指在其内进行视察并在有关设施协定或视察请求或视察任务授权中或因替代周界或最终周界而使范围有所扩大的视察请求中具体界定的任何设施或区域。

  17. “视察组”是指经总干事委派进行特定视察的一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

  18. “视察员”是指技术秘书处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A节所列程序指派的个人,其任务是按照本公约进行视察或访问。

  19. “示范协定”是指一份文件,其中就一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为落实本附件所载的核查规定而缔结的协定的一般形式和内容作了规定。

  20. “观察员”是指观察质疑性视察的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或第三缔约国的代表。

  21. “周界”在质疑性视察情况下是指通过地理坐标或在地图上描述而界定的视察现场外部边界。

  (a) “请求周界”是指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第8款指明的视察现场周界;

  (b) “替代周界”是指被视察缔约国提出的用以替代请求周界的视察现场周界;此一周界应符合本附件第十部分第17款中载明的规定;

  (c) “最终周界”是指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之间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第16至第21款通过谈判议定的视察现场最终周界;

  (d) “宣布周界”是指根据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条宣布的设施的现场外部边界。

  22. “视察期”,为第九条的目的,是指从视察组能够察看视察现场直至该视察组离开视察现场的这一段时间,但核查活动前后用于情况介绍的时间除外。

  23. “视察期”,为第四、第五和第六条的目的,是指从视察组抵达视察现场直至该视察组离开视察现场的这一段时间,但核查活动前后用于情况介绍的时间除外。

  24. “入境点"/“出境点”是指指定视察组为根据本公约进入一国视察而抵达或于任务完成后离开的一地点。

  25.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是指根据第九条请求进行质疑性视察的缔约国。

  26. “吨”是指公吨,即1000千克。

第二部分 一般核查规则

A. 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指派

  1. 技术秘书处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30 天以书面方式将拟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姓名、国籍和级别以及资格和专业经验告知所有缔约国。

  2. 每一缔约国应立即复文确认已收到向其送交的拟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缔约国应至迟于复文确认收到名单后30天以书面方式通知技术秘书处它接受每一名视察员和视察助理。除非一缔约国至迟于复文确认收到名单后30 天以书面方式宣布不予接受,否则名单所列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应视为获得指派。缔约国可说明反对理由。若未获接受,提议的视察员或视察助理不得在宣布不接受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进行或参加核查活动。必要时,技术秘书处应在原名单之外提交进一步的建议。

  3. 本公约规定的核查活动只应由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进行。

  4. 在不违反第5 款的前提下,缔约国有权在任何时候反对已获得指派的一视察员或视察助理。该缔约国应以书面方式将反对意见告知技术秘书处并可说明反对理由。此种反对意见应自技术秘书处收到后第30 天起生效。技术秘书处应立即将撤销对视察员或视察助理的指派一事通知有关缔约国。

  5. 收到视察通知的缔约国不得要求将视察组名单中开列的已获指派的任何视察员或视察助理从执行该次视察的视察组中除名。

  6. 为一缔约国接受的针对该缔约国指派的视察员或视察助理人数必须足够,以便随时有适当数目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可供调派和轮换。

  7. 如果总干事认为因提议的视察员或视察助理不获接受而妨碍指派足够数目的视察员或视察助理或有碍于技术秘书处有效执行任务,总干事应将此一问题提交执行理事会。

  8. 若必须或要求修改上述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替补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指派方式应与最初名单的指派方式相同。

  9. 视察一缔约国位于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的设施的视察组成员的指派,应按照本附件所规定的程序行事,该程序既适用于被视察缔约国,也适用于所在缔约国。

B. 特权和豁免

  10. 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复文确认收到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或对名单的修改后30天,向每一名视察员或视察助理提供多次入境/出境和/或过境签证以及其他证件,使其能够为开展视察活动而进入该缔约国领土和在该缔约国领土上停留。这些证件的有效期应为自其送交技术秘书处算起至少2 年。

  11. 为有效执行其职务,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应享有(a)至(i)项所列的特权和豁免。视察组成员特权和豁免的授予,应是为了本公约,而不是为了其个人私利。视察组成员应在从抵达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算起到离开此一领土为止这整段期间内享有此种特权和豁免,并在此后针对其先前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此种特权和豁免。

  (a)视察组成员应享有外交代表根据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9条所享有的不受侵犯权。

  (b)根据本公约进行视察活动的视察组的住所及办公场所应享有外交代表馆舍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0条第1款所享有的不受侵犯权和保护。

  (c)视察组的文书和信件,包括记录,应享有外交代表的一切文书和信件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0 条第2 款所享有的不受侵犯权。视察组应有权使用密码与技术秘书处通讯。

  (d) 视察组携带的样品和核准的设备在不违反本公约条款的前提下应不受侵犯,并免缴一切关税。运输有害样品应遵守有关规章。

  (e)视察组成员应享有外交代表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1 条第1、第2和第3款所享有的豁免。

  (f)根据本公约进行规定活动的视察组成员应免纳外交代表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4 条所免纳的一切捐税。

  (g)视察组成员携带个人用品进入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缔约国领土,应免缴一切关税或有关费用,但法律禁止或检疫条例管制进口或出口的物品除外。

  (h)视察组成员享有的货币和兑换便利应与外国政府临时公务代表的待遇相同。

  (i)视察组成员不得在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上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12. 在非被视察缔约国领土过境期间,视察组成员应享有外交代表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40 条第1 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他们所携带的文书和信件,包括记录,以及样品和核准的设备,应享有第11 款(c)和(d)项中载明的特权和豁免。61 第二部分 - 一般核查规则

  13. 在不减损其特权和豁免的前提下,视察组成员有义务遵守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并在符合视察任务授权的前提下有义务不干涉该国内政。如果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缔约国认为本附件规定的特权和义务受到了滥用,该国应与总干事进行协商,以确定是否发生了滥用;如果确曾发生,则防止再次发生。

  14. 如果总干事认为视察组成员的管辖豁免会妨碍司法并且放弃豁免不致妨碍本公约条款的执行,总干事可放弃此种豁免。放弃豁免绝对须明示。

  15. 观察员应享有视察员根据本节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视察员根据第11 款(d)项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除外。

C. 常规安排

  入境点

  16. 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 天指定入境点,并应向技术秘书处提供所需的资料。这些入境点的指定应保证视察组至少能从一个入境点在12 小时内抵达任何视察现场。技术秘书处应将入境点的位置告知所有缔约国。

  17. 每一缔约国可向技术秘书处发出通知,改变入境点。改变应自技术秘书处收到此种通知后第30 天起生效,以便适当通知所有缔约国。

  18. 如果技术秘书处认为入境点的数目不足以及时进行视察,或认为一缔约国提出改变入境点有碍于及时进行视察,它应与有关缔约国协商解决这个问题。

  19. 如果一被视察缔约国的设施或区域位于所在缔约国领土上,或如果从入境点到须接受视察的设施或区域需经过另一缔约国领土,被视察缔约国应按照本附件就此种视察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在缔约国应为视察这些设施或区域提供方便,并应给予必要支助,使视察组能够及时有效地执行任务。需经过其领土才能视察一被视察缔约国的设施或区域的各缔约国,应为此种过境提供方便。

  20. 如果一被视察缔约国的设施或区域位于某一非本公约缔约国领土上,被视察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对这些设施或区域的视察能按本附件的规定进行。在一非本公约缔约国领土上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设施或区域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所在国接受针对该缔约国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如果一被视察缔约国不能确保可以进行察看,它应证明它已为确保察看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

  21. 如果打算视察的设施或区域虽位于一缔约国领土上,但位于一非本公约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地方,该缔约国应采取一被视察缔约国和所在缔约国须采取的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对此种设施或区域的视察能按本附件的规定进行。如果该缔约国不能确保可以对此种设施或区域进行察看,它应证明它已为确保察看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如果打算视察的设施或区域为该缔约国的设施或区域,则本款不得适用。

  关于使用非定班飞机的安排

  22. 对于根据第九条进行的视察以及利用定班商业交通工具无法及时成行的其他视察,视察组可能需利用技术秘书处拥有或包租的飞机。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 天,每一缔约国应将适用的外交放行号码告知技术秘书处,以便利用非定班飞机运送视察组和进行视察所需的设备进入和离开视察现场所在的领土。通往和离开指定入境点的飞行路线应符合既定的国际航线,由缔约国与技术秘书处议定,作为此种外交放行的基础。

  23. 在使用非定班飞机时,技术秘书处应通过国家主管部门向被视察缔约国提供飞行计划,以便安排飞机从进入被视察现场所在国空域前的最后一个机场飞往入境点,提供此种计划不得迟于预定飞离该机场前6 小时。此种计划应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适用于民用飞机的程序提出。技术秘书处如使用其拥有或包租的飞机,应在每一飞行计划的备注栏内注明适用的外交放行号码并适当说明该飞机为视察飞机。

  24. 视察组在按计划离开进入被视察现场所在国空域前的最后一个机场的至少3 小时前,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缔约国应确保按本节第23 款提交的飞行计划获得核准,使视察组能在估计抵达时间抵达入境点。

  25. 如果视察组的飞机是技术秘书处拥有或包租的,被视察缔约国应在入境点为这种飞机提供技术秘书处所需要的停机处、安全保卫、维修保养及燃料。此种飞机应免付着陆费、起飞费和类似费用。燃料、安全保卫和维修保养费用应由技术秘书处负担。

  行政安排

  26. 被视察缔约国应提供或安排提供视察组必需的便利,如:通讯手段、为完成询问和其他任务所必需的口译服务、交通、工作区、住宿、膳食和医疗。在这一方面,被视察缔约国向视察组提供此种便利所涉的费用应由本组织偿付。

  核准的设备

  27. 在不违反第29 款的前提下,被视察缔约国不得对视察组将技术秘书处已判定为履行视察要求所必需的按第28 款核准的设备带至视察现场施加任何限制。技术秘书处应拟订和酌情修订为上述目的而可能需要的核准的设备的清单,并拟订和酌情修订应与本附件相符的关于此种设备的条例。在制定核准的设备的清单及此一条例时,技术秘书处应务必充分考虑到有可能在其内使用此种设备的所有各类设施的安全因素。核准的设备的清单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 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28. 设备应由技术秘书处保管,并由技术秘书处指定、校准及核准。技术秘书处应尽可能选择专为所需特定视察而设计的设备。指定和核准的设备应有专门保护,以防擅改。

  29. 在不影响所规定时限的前提下,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在入境点当着视察组成员的面前检查设备,即,检查带入或带出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的设备是否属实。为便利此种识别,技术秘书处应附有可证明其指定和核准该设备的证书和装置。对设备进行检查,还应使被视察缔约国确信设备符合关于供特定类别视察之用的核准设备的说明。被视察缔约国可剔除不符合这些说明的设备或不具备上述证书和装置的设备。检查设备的程序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 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30. 如果视察组认为必需使用现场备有但不属于技术秘书处的设备,并请求被视察缔约国安排使其能使用此种设备,被视察缔约国应尽可能满足此一请求。

D. 视察前的活动

  通知

  31. 总干事应在视察组计划抵达入境点之前按规定的时限,如果规定了时限的话,将进行视察的意向通知缔约国。

  32. 总干事的通知应列明以下资料:

  (a)视察类别;

  (b)入境点;

  (c)抵达入境点的日期和估计时间;

  (d)抵达入境点的方式;

  (e)所要视察的现场;

  (f) 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姓名;

  (g)适当的话,包括特别航班飞机的放行。

  33. 被视察缔约国应至迟于收到技术秘书处关于进行视察的意向通知后1小时复电确认收悉。

  34. 如果是视察一缔约国位于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的设施,应按照第31 和第32 款同时通知这两个缔约国。

  进入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和转往视察现场

  35. 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缔约国在接到视察组抵达通知后应确保它能立即进入其领土,并应通过一名国内陪同人员或通过其他方式尽其能力确保视察组及其设备和供应从入境点到视察现场再到出境点安全无误。

  36. 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缔约国应视必要协助视察组至迟于抵达入境点后12 小时到达视察现场。

  视察前情况介绍

  37. 视察组抵达视察现场后和在开始视察前,设施代表应借助地图和其他适当的文件资料向视察组介绍设施情况、所从事的活动、安全措施和为视察所作的必要行政和后勤安排。用于介绍的时间应视需要力求简短,无论如何不得超过3 小时。

E. 视察的进行

  一般规则

  38. 视察组成员应按照公约条款以及总干事制定的规则和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缔结的设施协定履行职务。

  39. 视察组应严格遵循总干事发布的视察任务授权。视察组不得从事超出这一任务授权的活动。

  40. 视察组活动的安排应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履行其职务,并应务求尽可能不麻烦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以及不打扰被视察的设施或区域。视察组应避免妨碍或延误设施的运转和避免影响其安全。特别是,视察组不得操作任何设施。视察员如果认为为履行其任务而应在一设施内进行某种操作,则应请该被视察设施的指定代表来进行此种操作。该代表应尽可能执行此种请求。

  41. 视察组成员在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上履行职责时,如果被视察缔约国要求派代表陪同,则应由被视察缔约国的代表陪同,但不得因此而延误或妨碍视察组履行其职责。

  42. 技术秘书处应考虑到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 款(i)项审议和核准的准则,制订进行视察的详细程序,以载入视察手册。

  安全

  43. 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在进行活动时应遵守视察现场实行的安全规章,包括关于保护设施内受控制的环境和人身安全的规章。为了落实此一规定,大会应根据第八条第21 款(i)项审议和核准适当的详细程序。

  通讯

  44. 视察员在整个国内停留期间应有权与技术秘书处总部通讯。为此,他们可使用经适当证明的自备的核准设备并可请求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缔约国允许其使用其他电信手段。视察组应有权使用自备的双向无线电通讯系统,供巡查周界的人员与视察组其他成员进行联络。

  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的权利

  45. 根据本公约有关各条和附件以及设施协定和视察手册所载的程序,视察组应有权不受阻挠地察看视察现场。所视察的项目由视察员选定。

  46. 视察员应有权在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询问设施的任何人员,目的是确立有关事实。视察员只应要求提供进行视察所必需的资料和数据,被视察缔约国应根据请求提供此类资料。被视察缔约国若认为向设施人员提出的问题与视察无关,有权予以驳回。如果视察组组长对此有异议并陈述这些问题与视察的关系,应以书面方式将问题交给被视察缔约国,请求作出答复。视察组可在其报告涉及被视察缔约国合作情况的部分中记述拒绝批准询问或允许回答问题的情况及任何解释。

  47. 视察员应有权检查其认为与执行任务有关的文件和记录。

  48. 视察员应有权提出要求,由被视察缔约国或被视察设施的代表代为拍摄照片。应有可能拍摄即显照片。视察组应判定照片是否符合要求,若不符合,应重新拍摄照片。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应各保留一份照片的复制件。

  49. 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应有权观察视察组进行的所有核查活动。

  50. 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在其提出请求后得到技术秘书处收集的关于其设施的资料和数据的副本。

  51. 视察员应有权请求对视察中出现的可疑情况作出澄清。此种请求应立即通过被视察缔约国代表提出。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应在视察期间向视察组作出消除疑点可能需要的澄清。若涉及视察现场内某一物体或建筑的问题未消除,则在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应拍摄该物体或建筑的照片,以澄清其性质和功能。如果在视察期间无法消除疑点,视察员应立即通知技术秘书处。视察员应在视察报告中列出任何未解决的问题、有关的澄清以及所拍摄的任何照片的复制件。

  样品的采集、处理和分析

  52. 被视察缔约国代表或被视察设施代表应按视察组的要求在视察员的面前采集样品。如果事先与被视察缔约国代表或被视察设施代表商定,视察组可自行采集样品。

  53. 可能时,应在现场分析样品。视察组有权使用经核准的自带设备在现场进行样品分析。如果视察组提出请求,被视察缔约国应按照议定程序协助在现场分析样品。不然,视察组可要求在其面前进行适当的现场分析。

  54. 被视察缔约国有权保留所采集的所有样品的一部分或复样,并在对样品进行现场分析时派员在场。

  55. 视察组若认为有必要,应将样品移出现场,运至本组织指定的实验室进行分析。

  56. 总干事应对样品的安全、完整性和保护负首要责任,这一责任也包括确保为移出现场进行分析的样品保守机密。总干事应按照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 款(i)项审议和核准的、将载入视察手册的程序行事。他应:

  (a) 建立样品采集、处理、运输和分析的严格制度;

  (b) 核可指定执行各类分析任务的实验室;

  (c) 监督此类指定实验室设备和程序及移动式实验室分析设备和程序的标准化,并注意与核可这些实验室和移动式设备和程序有关的质量控制和总体标准;并

  (d)从指定实验室中为特定的调查挑选负责执行分析任务或其他任务的实验室。

  57. 作现场外分析时,至少应由两个指定实验室对样品进行分析。技术秘书处应确保分析得以迅速进行。技术秘书处应对样品的去向负责,任何未用样品或未用部分样品均应归还技术秘书处。

  58. 技术秘书处应汇集与本公约遵守情况有关的样品的实验室分析结果并将其编入最后视察报告。技术秘书处应在报告中列载关于指定实验室所用设备和方法的详细资料。视察期的延长

  59. 经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同意,视察期可予以延长。

  情况汇报

  60. 视察完成后,视察组应会见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和视察现场的负责人,以审查视察组的初步结论并澄清任何可疑情况。视察组应按标准格式向被视察缔约国代表提交书面初步结论,并随附一份清单,列明拟带出现场的任何样品、所收集的书面资料和数据副本及其他材料。视察组组长应在文件上签字。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应在文件上副签,以表示其注意到文件内容。此一会议应至迟于视察完成后24 小时结束。

F. 离境

  61. 视察后程序一经完成,视察组即应尽快离开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

G. 报告

  62. 视察员应至迟于视察后10 天编写一份关于其进行的活动和调查结果的记实性最后报告。报告应按视察任务授权的规定,只记载与本公约遵守情况有关的事实。报告也应提供被视察缔约国同视察组合作的情况。各视察员的不同意见可附在报告后面。对报告应加以保密。

  63. 最后报告应立即送交被视察缔约国。被视察缔约国当时对报告中的调查结果提出的书面意见,应附在报告之后。最后报告及所附的被视察缔约国意见应至迟于视察后30 天提交总干事。

  64. 如果报告中有不确定之处,或国家主管部门与视察员之间的合作不符合要求的标准,总干事应请缔约国澄清。

  65. 如果无法消除不明确的情况,或确立的事实表明本公约规定的义务未得到履行,总干事应毫不迟延地告知执行理事会。

H. 一般规定的适用

  66. 本部分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公约进行的所有视察,但如果本部分的规定与本附件第三至第十一部分针对特定类别的视察的规定有不同之处,则应以后者为准。

第三部分 根据第四和第五条以及第六条第3款进行核查的一般规定

A. 初始视察和设施协定

  1. 根据第四和第五条以及第六条第3 款须接受现场视察的每一宣布的设施在宣布后应立即接受一次初始视察。对设施进行此一视察的目的应是核实所提供的资料,并取得所需的任何其他资料,以供计划未来核查该设施的活动,包括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连续监测,以及拟订设施协定。

  2. 缔约国应确保技术秘书处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的规定时限内完成对宣布的核查并开始实行系统的核查措施。

  3. 每一缔约国应与本组织就根据第四和第五条以及第六条第3款宣布和须接受现场视察的每一设施缔结设施协定。

  4. 设施协定应至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或设施首次宣布后180天拟订完成,但化学武器销毁设施不在此限,对于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应适用第5至第7款的规定。

  5. 对于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1年以上开始运转的化学武器销毁设施,设施协定应在设施开始运转前至少180 天拟订完成。

  6. 对于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时正在运转的或至迟于其后1 年开始运转的化学武器销毁设施,设施协定应至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210 天拟订完成,但执行理事会可裁定:按照本附件第四(A)部分第51 款核准的包括一项过渡性设施协定在内的过渡性核查安排、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核查的规定以及此种安排的适用时限已足以符合要求。

  7. 对于将至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2 年停止运转的第6 款所指设施,执行理事会可裁定:按照本附件第四(A)部分第51 款核准的包括一项过渡性设施协定在内的过渡性核查安排、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核查的规定以及此种安排的适用时限已足以符合要求。

  8. 设施协定应以有关的示范协定作为蓝本,并应订明据以在每一设施进行视察的详细安排。示范协定应载有考虑到未来技术发展的规定,并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 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9. 技术秘书处可在每一现场保留一个密封容器,用以保存其后进行视察的过程中可能要参考的照片、计划和其他资料。

B. 常规安排

  10. 在适用的情况下,技术秘书处应有权按照本公约及各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的设施协定中的有关规定要求安装连续监测仪器和系统以及密封设备,并使用此种安装好的连续监测仪器和系统以及密封设备。

  11. 被视察缔约国按照议定程序应有权检查视察组所使用或安装的任何仪器,并在测试该仪器时有被视察缔约国的代表在场。视察组应有权使用被视察缔约国为了对化学武器销毁的技术工序自行进行监测而原已安装的仪器。为此目的,视察组应有权检查它打算用于核查化学武器的销毁的仪器,并在测试此种仪器时在场。

  12. 被视察缔约国应为设置连续监测仪器和系统作出必要准备和提供支持。

  13. 为了执行第11 和第12 款,大会应根据第八条第21 款(i)项审议和核准适当的详细程序。

  14. 如果安装了监测仪器的设施发生或可能发生有可能影响监测系统的事故,被视察缔约国应立即通知技术秘书处。被视察缔约国应同技术秘书处协调随后的行动,以期尽快恢复监测系统的运转,并在必要时制订临时措施。

  15. 每次视察期间,视察组应核查监测系统是否运转正常以及安装的密封设备是否未受干扰。除此之外,还可能需要对监测系统进行维修访问,以便对设备进行必要的维修、更换或在必要时调整监测系统的监测范围。

  16. 如果监测系统显示任何不正常情况,技术秘书处应立即采取行动,确定这是由于设备故障还是由于设施活动造成的。如果经检查后问题仍未解决,技术秘书处应立即查明实情,包括必要时立即对设施进行现场视察或访问。技术秘书处应在察觉任何这类问题之后立即报告被视察缔约国,而被视察缔约国应协助解决问题。

C. 视察前的活动

  17. 除了第18 款作出规定的情形外,应在视察组计划抵达入境点前至少24 小时将进行视察一事通知被视察缔约国。

  18. 初始视察应在视察组预计抵达入境点的时间前至少72 小时通知被视察缔约国。

第四(A)部分 根据第四条销毁化学武器和进行核查

A. 宣布

  化学武器

  1. 缔约国根据第三条第1 款(a)项(2)目所作的化学武器宣布应包括:

  (a)所宣布的每一种化学品的合计数量;

  (b)每一个化学武器储存设施的确切位置,列明:

    (1)名称;

    (2)地理坐标;和

    (3)详细的现场图,包括边界图和设施内储存库/储存区的位置。

  (c)每一个宣布的化学武器储存设施的详细存货清单,其中包括:

    (1)按照第二条被定义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2)被定义为化学武器的未填弹药、次级弹药、装置和设备;

    (3)经专门设计其用途与(2)目所指弹药、次级弹药、装置或设备的使用直接有关的设备;

    (4) 经专门设计其用途与(2)目所指弹药、次级弹药、装置或设备的使用直接有关的化学品。

  2. 第1款(c)项(1)目所指化学品的宣布应适用以下规定:

  (a)化学品应按照关于化学品的附件中规定的附表宣布;

  (b)对于未列入关于化学品的附件的附表中的化学品,应提供可能将该化学品列入适当的附表所需的资料,包括纯化合物的毒性。对于前体,应提供主要最终反应产品的毒性和名称;

  (c)化学品应列明符合国际纯粹和应用化学联合会现行命名法的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对于前体,应提供主要最终反应产品的毒性和名称;

  (d)如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化学品的混合物,应填明每一种化学品的名称和每一种化学品所占的百分比,并应在毒性最高的化学品的类别下宣布此种混合物。如果二元化学武器的某一组分由两种或两种以上化学品的混合物组成,应填明每一种化学品的名称和每一种化学品所占的百分比;

  (e)二元化学武器应在第16 款中规定的化学武器类别下按有关的最终产品宣布。对每一类二元化学弹药/装置,应提供下列补充资料:

    (1)有毒最终产品的化学名称;

    (2)每一组分的化学组成和数量;

    (3)各组分之间的实际重量比;

    (4)哪个组分被视为关键组分;

    (5) 假定生成率为100%,按化学计算法从关键组分计算出来的有毒最终产品的预计数量。特定有毒最终产品的关键组分的宣布数量(以吨计)应视为等于按化学计算法在假定生成率为100%的情况下计算出来的该有毒最终产品的数量(以吨计);

  (f)多元化学武器的宣布应比照适用二元化学武器的宣布规定;

  (g) 对每一种化学品,应宣布其储存形式,即,弹药、次级弹药、装置、设备或散装容器及其他容器。对每一种储存形式,应列明:

    (1) 类型;

    (2) 尺寸或口径;

    (3)项目件数;

    (4)每一项目的化学填料的标称重量。

  (h)对每一种化学品,应宣布储存设施保有的总重量。

  (i)此外,对散装储存的化学品,应宣布纯度百分比,如果已知的话。

  3. 对第1 款(c)项(2)目所指的每一类未填弹药、次级弹药、装置或设备,应列明:

  (a)项目件数;

  (b)每一项目的标称装填容量;

  (c)打算使用的化学填料。

  根据第三条第1款(a)项(3)目宣布化学武器

  4. 根据第三条第1款(a)项(3)目所作的化学武器宣布应包括以上第1 至第3 款中规定的所有资料。领土上有此种化学武器的缔约国有责任与该另一国进行适当安排,以确保作出宣布。领土上有此种化学武器的缔约国若未能履行其在本款下的义务,应说明其理由。

  宣布过去的转让和接受

  5. 1946 年1 月1 日以来曾转让或接受化学武器的缔约国应根据第三条第1 款(a)项(4)目宣布此种转让或接受,如果每年转让或接受的散装和/或弹药形式的每种化学品数量超过1吨的话。应按照第1和第2款中规定的存货清单格式作此宣布。宣布中还应列明供应国和接受国以及转让或接受时间并应尽可能明确地列明被转让项目的目前所在地。对于自1946 年1 月1 日至1970年1月1日这段期间内转让或接受的化学武器,如果无法得到所规定的全部资料,缔约国应宣布其仍能得到的一切资料,并说明其无法作出详尽宣布的理由。

  提交销毁化学武器的总计划

  6. 根据第三条第1款(a)项(5)目提交的化学武器的总的销毁计划中应综述缔约国的本国化学武器销毁方案的总的情况,并说明缔约国为落实本公约所载的销毁规定而作的努力。计划中应载明:

  (a)一份销毁总时间表,列出每一现有的化学武器销毁设施以及可能的话每一计划中的化学武器销毁设施每一年度销毁期内计划销毁的化学武器的类型和大约数量;

  (b)将在销毁期内运转的现有或计划中的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数目;

  (c)每一现有或计划中的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

    (1) 名称和位置;以及

    (2)所要销毁的化学武器的类型和大约数量以及化学填料的类型(例如神经剂或糜烂剂)和大约数量;

  (d)销毁设施操作人员的培训方案和时间表;

  (e)销毁设施须遵守的本国安全和排放标准;

  (f)与销毁化学武器的新方法的发展和现有方法的改进有关的资料;

  (g)化学武器销毁工作的费用估计;以及(h)可能对本国销毁方案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问题。

B. 封闭储存设施的措施与储存设施的准备措施

  7. 缔约国应至迟于提交其化学武器宣布之时采取它认为适当的措施,封闭其储存设施,并应防止其化学武器被移出设施,除非移出销毁。

  8. 缔约国应确保对其储存设施中的化学武器加以布置,以方便按照第37至第49款进行核查。

  9. 储存设施应一直封闭,除了移出销毁以外,不得将化学武器移出设施,但缔约国可继续在设施进行:标准维修活动,包括化学武器的标准维修;安全监测和物体保护活动;以及化学武器销毁的准备工作。

  10. 化学武器维修活动不应包括:

  (a) 更换物剂或弹药体;

  (b) 改变弹药或其部件或组分的原来特性。

  11. 所有维修活动均应置于技术秘书处的监测之下。

C. 销毁

  销毁化学武器的原则和方法

  12. “销毁化学武器”是指将化学品以一种基本上不可逆转的方式转变为一种不适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形式并从而不可逆转地使弹药和其他装置无法用作化学武器的过程。

  13. 每一缔约国应决定如何销毁其化学武器,但不得使用以下的程序:倒入任何水体、陆地掩埋或露天焚化。销毁化学武器应只在专门指定的、并经过适当设计和配备的设施中进行。

  14.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建造和运转能保证销毁化学武器;并确保能够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销毁过程进行核查。

  销毁顺序

  15. 化学武器的销毁顺序系基于第一条和其他各条所规定的义务,包括系统的现场核查方面的义务。此一销毁顺序考虑到:各缔约国在销毁期间安全不受减损的利益;在销毁阶段的初期建立信任;在销毁化学武器储存的过程中逐步取得经验;无论储存的实际组成和选用的化学武器销毁方法如何,一律适用。销毁顺序以削平原则作为基础。

  16. 为销毁的目的,每一缔约国宣布的化学武器应分为三类:

  第1 类: 以附表1 化学品为基础的化学武器及其部件和组分;

  第2 类: 以所有其他化学品为基础的化学武器及其部件和组分;

  第3 类: 未装填弹药和装置以及经专门设计其用途与化学武器的使用直接有关的设备。

  17. 缔约国应:

  (a) 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2 年开始销毁第1 类化学武器,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 年完成销毁。缔约国应按照下列销毁期限销毁化学武器:

    (1) 第1 阶段: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2 年完成对其第一个销毁设施的测试。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3 年销毁至少1%的第1 类化学武器;

    (2) 第2 阶段: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5 年销毁至少20%的第1 类化学武器;

    (3) 第3 阶段: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7 年销毁至少45%的第1 类化学武器;

    (4) 第4 阶段: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 年销毁所有的第1 类化学武器;

  (b) 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 年开始销毁第2 类化学武器,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5 年完成销毁。整个销毁期间,应每年销毁相同数量的第2 类化学武器。此种武器的比较因数是第2 类之下各种化学品的重量;而且

  (c) 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 年开始销毁第3 类化学武器,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5 年完成销毁。整个销毁期间,应每年销毁相同数量的第3 类化学武器。未装填弹药和装置的比较因数以标称装填容量(立方米)表示,设备的比较因数以件数表示。

  18. 二元化学武器的销毁应适用以下规定:

  (a) 为销毁顺序的目的,特定有毒最终产品的关键组分的宣布数量(以吨计)应视为等于按化学计算法在假定生成率为100%的情况下计算出来的该有毒最终产品的数量(以吨计)。

  (b) 如须销毁一定数量的关键组分,则也须销毁相应数量的另一组分,其值由各组分在有关类型的二元化学弹药/装置中的实际重量比计算出来。

  (c) 如果宣布的另一组分的数量根据各组分间的实际重量比超过所需的数量,应在销毁作业开始后的头两年内销毁超出的数量。

  (d) 在接连进行销毁的各年年底,一缔约国可保留某一数量的宣布的另一组分,其值根据各组分在有关类型的二元化学弹药/装置中的实际重量比确定。

  19. 多元化学武器的销毁顺序应比照适用二元化学武器的销毁顺序规定。中期销毁期限的修改

  20. 执行理事会应审查根据第三条第1 款(a)项(5)目及按照第6款提交的化学武器的总的销毁计划,以便除其他外,评估此种计划是否符合第15至第19款中规定的销毁顺序。如果任何缔约国的计划不符合销毁顺序,执行理事会应同该缔约国协商,以便使计划符合销毁顺序。

  21. 如果一缔约国由于其无法控制的特殊情况而认为它不可能达到为第1 类化学武器销毁顺序第1阶段、第2阶段或第3阶段规定的销毁水平,该缔约国可建议修改销毁水平。此一建议须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20 天提出,并应载有对提出建议的理由所作的详细说明。

  22.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按照经第21款所指的修改的第17款(a)项中规定的销毁期限销毁第1 类化学武器。但是,如果一缔约国认为它不可能确保销毁一中期销毁期限所要求的比例的第1 类化学武器,该缔约国可请求执行理事会建议大会准许它延期履行其遵守该期限的义务。此一请求须在该中间销毁期限前至少180 天提出,并应载有对提出请求的理由所作的详细说明以及该缔约国关于确保能够履行其遵守下一个中间销毁期限的义务的计划。

  23. 如果延期获准,该缔约国仍应有义务满足为下一个销毁期限规定的累计销毁要求。根据本节获准延期不应在任何意义上改变该缔约国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销毁所有第1 类化学武器的义务。

  完成销毁的最后期限的延长

  24. 如果一缔约国认为它不可能确保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 年销毁所有的第1类化学武器,该缔约国可请求执行理事会延长此种化学武器完成销毁的最后期限。此一请求须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9年提出。

  25. 请求中应载有:

  (a) 建议的延长期;

  (b) 对建议延长的理由所作的详细说明;和

  (c) 在建议的延长期以及原来的10 年销毁期的剩余时间内进行销毁的详细计划。

  26. 大会应在其下一届会议上根据执行理事会的建议就请求作出决定。任何延长期均应是合乎必要的最短期限,而且一缔约国完成销毁所有化学武器的最后期限无论如何不得延长至本公约生效后15 年以上。执行理事会应规定准许延长的条件,包括认为必要的具体核查措施以及该缔约国为解决其销毁方案的问题而须采取的具体行动。延长期内进行核查的费用应按照第四条第16 款的规定分摊。

  27. 如果延长获准,该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遵守其后的所有期限。

  28. 该缔约国应按照第29 款继续提交详细的年度销毁计划并按照第36 款继续提交关于销毁第1 类化学武器的年度报告,直到所有第1 类化学武器均已销毁为止。此外,至迟于延长期的每90 天结束时,该缔约国应向执行理事会报告其销毁活动。执行理事会应审查完成销毁的进展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记录此一进展情况。执行理事会根据请求向各缔约国提供延长期内的销毁活动的所有有关资料。详细的年度销毁计划

  29. 详细的年度销毁计划应按照第四条第7款(a)项的规定在每一年度销毁期开始前至少60天提交技术秘书处,并应载明:

  (a) 将在每一销毁设施销毁的每一特定类型化学武器的数量以及销毁每一特定类型化学武器的起讫日期;

  (b) 每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详细现场图以及对先前提交的现场图所作的任何修改;以及

  (c) 每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下一年活动的详细时间表,列明设计、建造或改建设施以及安装、检查设备和训练操作人员、每一特定类型化学武器的销毁作业所需的时间以及预计不进行活动的时间。

  30. 缔约国应提供每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详细设施资料,以协助技术秘书处制订在该设施使用的初步视察程序。

  31. 每一销毁设施的详细设施资料应包括:

  (a) 名称、地址和位置;

  (b) 附有说明的详细设施图;

  (c) 设施设计图、过程图及管道和仪表设计图;

  (d) 详细的技术说明,包括下列工作所需设备的设计图和仪器规格:从弹药、装置和容器中取出化学填料;暂时储存滤干的化学填料;销毁化学剂;销毁弹药、装置和容器;

  (e) 销毁过程的详细技术说明,包括物料流速、温度、压力和设计的销毁效率;

  (f) 每一特定类型化学武器的设计销毁能力;(g) 销毁产物的详细说明及最后处理方法;

  (h) 为便于按照本公约进行视察而采取的措施的详细技术说明;(i) 位于销毁设施而且将用于直接向销毁设施提供化学武器的任何暂时储存区的详细说明,包括现场图和设施图以及将在该设施销毁的每一特定类型化学武器的储存容量;

  (j) 设施实行的安全和医疗措施的详细说明;

  (k) 视察员生活和工作条件的详细说明;以及(l) 建议的国际核查措施。

  32. 缔约国应提供每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车间操作手册、安全和医疗计划、实验室操作与质量保证及控制手册和所得到的环境许可证,但先前已提供的材料不应包括在内。

  33. 缔约国应将可能会影响销毁设施视察活动的任何情事立即告知技术秘书处。

  34. 大会应根据第八条第21 款(i)项审议和核准提交第30 至第32款所规定资料的最后期限。

  35. 在审查了每一销毁设施的详细设施资料之后,如果有必要,技术秘书处应同有关缔约国进行协商,以确保其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设计足以保证销毁化学武器,并得以预先计划如何执行核查措施,确保核查措施的执行无碍于设施的正常作业,而设施的作业也无碍于进行适当的核查。关于销毁的年度报告

  36. 关于化学武器销毁计划执行情况的资料应按照第四条第7款(b)项的规定至迟于每一年度销毁期结束后60天提交技术秘书处,并应载明上一年在每一销毁设施销毁的化学武器实际数量。如果适当的话,应列明未达成销毁目标的理由。

  通过现场视察对化学武器宣布的核查

  37. 对化学武器宣布进行核查,应是为了通过现场视察证实根据第三条所作的有关宣布属实。

  38. 宣布作出后,视察员应立即进行核查。除其他事项外,他们应核查化学品的数量和鉴定化学品,并核查弹药、装置和其他设备的类型及件数。

  39. 视察员应酌情使用议定的密封设备、标志或其他存货控制程序,以便于准确清点每一储存设施中的化学武器。

  40. 随着清点储存的进行,视察员应安装必要的议定密封设备,以清楚表明储存是否被移动过,并确保清点期间储存设施一直封闭。清点完成后,应拆除此种密封设备,除非另有议定。

  对储存设施的系统核查

  41. 对储存设施进行系统核查,应是为了确保化学武器未从此种设施秘密移走。

  42. 系统核查应在化学武器宣布提交后尽快开始进行,并应在所有化学武器从储存设施移走前一直继续进行。此一核查应按照设施协定由两部分构成: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

  43. 在储存设施的所有化学武器都已移走之后,技术秘书处应对缔约国的此一宣布加以证实。技术秘书处在作此证实之后,应终止对该储存设施的系统核查,并应立即移走视察员所安装的任何监测仪器。

  视察和访问

  44. 技术秘书处在选定所要视察的特定储存设施时,应使人无法预测对设施进行视察的准确时间。技术秘书处应考虑到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审议和核准的建议,拟定用以确定系统现场视察的频率的准则。

  45. 技术秘书处应在视察组计划抵达储存设施进行系统视察或访问前48小时将视察或访问该设施的决定通知被视察缔约国。如果是为解决紧急问题而进行视察或访问,则此一期限可以缩短。技术秘书处应说明视察或访问的目的。

  46. 被视察缔约国应为视察员的到来做好一切必要的准备,并务必把他们从入境点迅速送至储存设施。设施协定将订明为视察员所作的行政安排。

  47. 被视察缔约国应在视察组抵达化学武器储存设施进行视察时向其提供有关该设施的下列数据:

  (a) 仓库及储存地点的数目;

  (b) 对每一仓库及储存地点,在现场图上标明类型和编号或代号;以及

  (c) 对设施的每一仓库及储存地点,列明每一特定类型化学武器的件数;对不构成二元弹药一部分的容器,列明每一容器中的化学填料的实际数量。

  48. 进行存货清点时,在可利用的时间内,视察员应有权:

  (a) 采用以下所列的任何视察技术:(1) 清点设施所储存的所有化学武器;(2) 清点视察员选定的设施特定仓库或地点所储存的所有化学武器;或(3)清点视察员选定的一种或一种以上该设施所储存的特定类型的所有化学武器;

  (b) 查对所清点的所有项目是否与议定的记录相符。

  49. 按照设施协定,视察员应:

  (a) 可不受阻挠地察看储存设施的所有部分,包括任何弹药、装置、散装容器或其他容器。视察员在进行活动时应遵守设施的安全规章。所要视察的项目应由视察员选定;并

  (b)有权在对每一化学武器储存设施进行第一次和其后任何一次视察期间指定将加以采样的弹药、装置和容器,并为此种弹药、装置和容器附加一种可显示任何拆除或更动企图的独特标记。应按照有关的销毁方案力求尽快并且无论如何至迟于销毁作业结束前对化学武器储存设施或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内附有标记的项目进行采样。

  对化学武器的销毁的系统核查

  50. 对化学武器的销毁进行核查的目的应是:

  (a) 鉴定所要销毁的化学武器储存并核实其数量;以及

  (b) 证实这些储存确已销毁。

  51. 本公约生效后头390天期间进行的化学武器销毁作业应适用过渡性核查安排。本组织和被视察缔约国应议定此种安排,包括一项过渡性设施协定、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核查的规定以及此种安排的适用时限。此种安排应至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60天得到执行理事会核准,而执行理事会在核准此种安排时应考虑到技术秘书处的建议,技术秘书处的建议则应以对按照第31 款提供的详细设施资料所作的评估和对设施所作的访问作为根据。执行理事会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按照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将予审议和核准的建议制订此种过渡性核查安排的准则。过渡性核查安排应旨在按照第50 款中载明的目的在整个过渡期间核查化学武器的销毁,并避免妨碍正在进行的销毁作业。

  52. 不早于本公约生效后390 天开始进行的化学武器销毁作业应适用第53至第61款的规定。

  53. 技术秘书处应根据本公约和销毁设施的详细资料,并且视情况根据以往视察的经验,拟订一项在每一销毁设施对销毁化学武器进行视察的计划草案。此项计划应在设施根据本公约开始销毁作业前至少270天完成并征求被视察缔约国的意见。技术秘书处与被视察缔约国之间的任何分歧应通过协商解决。任何未决事项应提交执行理事会采取适当行动,以促进本公约的充分执行。

  54. 技术秘书处应在被视察缔约国的每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根据本公约开始销毁作业前至少240 天对每一设施进行一次初始访问,以熟悉设施的情况和评估视察计划的适当性。

  55. 如果化学武器销毁作业已经在一现有的设施开始进行,被视察缔约国无须在技术秘书处进行初始访问前对该设施进行除毒清洗。访问时间不得超过5 天,访问人员不得超过15名。

  56. 详细核查计划经议定后,应连同技术秘书处的适当建议一并送交执行理事会审查。执行理事会应审查这些计划,按照核查目标和本公约下的义务予以核准。此外,还应证实对销毁进行核查的办法符合核查目标而且有效和可行。此种审查应在销毁期开始前至少180天完成。

  57. 执行理事会的每一成员均可就有关核查计划适当与否的任何问题同技术秘书处协商。如果执行理事会的成员无一反对,即应将计划付诸实施。

  58. 如果有任何困难,执行理事会应与缔约国协商解决。如果还有任何困难无法解决,则应提交大会处理。

  59. 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详细设施协定应考虑到销毁设施的具体特点和作业方式,订明:

  (a) 详细的现场视察程序;以及

  (b)通过现场仪器连续监测和派驻视察员进行核查的规定。

  60. 在每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根据本公约开始进行销毁前至少60天,应允许视察员察看设施。察看的目的应是为了监督视察设备的安装,检查和试用此种设备,并对设施进行最后的工程审查。如果化学武器销毁作业已经在一现有的设施开始进行,销毁作业应予中止,以便安装和测试视察设备,中止时间应视需要尽可能短,并且不得超过60 天。缔约国和技术秘书处可视测试和审查的结果而商定对设施的详细设施协定加以补充或修改。

  61. 被视察缔约国应在从一化学武器储存设施运往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每批化学武器起运前至少4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在该销毁设施的视察组组长。通知中应列明:该储存设施的名称;估计起运时间和运达时间;所运化学武器的特定类型和数量;所运项目中是否有任何附有标记的项目;以及运输方式。通知中可包括一批以上化学武器的交运通知。所列的情况如有任何改变,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视察组组长。

  位于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化学武器储存设施

  62. 视察员应核实化学武器到达了销毁设施,并核查这些化学武器的储存情况。视察员应在化学武器销毁之前使用符合设施安全规章的议定程序核查所运每一批化学武器的清单。他们应在销毁之前酌情使用议定的密封设备、标志或其他存货控制程序,以便于准确清点化学武器。

  63. 一旦而且只要化学武器被储存在位于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化学武器储存设施,就应按照有关的设施协定,将这些储存设施置于系统的核查之下。

  64. 在实际销毁阶段结束后,视察员应开列一份已从储存设施移出销毁的化学武器清单。他们应使用第62款所提到的存货控制程序核查余下的化学武器储存是否确实。

  在化学武器销毁设施采取的系统现场核查措施

  65. 在整个实际销毁阶段中,应允许视察员在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和位于此种设施的化学武器储存设施进行活动。

  66. 在每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为了确保没有化学武器被转用,并确保销毁过程的完成,视察员应有权通过留守和现场仪器监测而核查:

  (a) 设施接收化学武器的情况;

  (b) 化学武器的暂时储存区以及所储存的化学武器的特定类型和数量;(c) 所销毁的化学武器的特定类型和数量;

  (d) 销毁过程;

  (e) 销毁过程的最终产品;

  (f) 金属部件的切断过程;以及

  (g) 销毁过程和整个设施是否正常。

  67. 视察员应有权为位于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暂时储存区所储存的弹药、装置或容器作标记,以便进行采样。

  68. 在符合视察需要的情况下,应利用从设施的日常作业中得到的并经过适当的数据核实的资料进行视察。

  69. 在每一销毁阶段完成后,技术秘书处应对缔约国的宣布加以证实,报告指定数量的化学武器的销毁已经完成。

  70. 按照设施协定,视察员应:

  (a) 可不受阻挠地察看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及位于此种设施的化学武器储存设施的所有部分,包括其内的任何弹药、装置、散装容器或其他容器。所要视察的项目应由视察员按照经被视察缔约国同意并经执行理事会核准的核查计划选定;

  (b) 监测销毁过程中对样品进行的系统现场分析;并

  (c) 在必要时,得到应他们的请求而从销毁设施或其储存设施内的任何装置、散装容器和其他容器采集的样品。

第四(B)部分 老化学武器和遗留的化学武器

A. 总则

  1. 老化学武器应依照B节的规定予以销毁。

  2. 遗留的化学武器,包括那些也符合第二条第5 款(b)项中的定义的化学武器,应依照C节的规定予以销毁。

B. 关于老化学武器的制度

  3. 领土上有第二条第5 款(a)项中定义的老化学武器的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向技术秘书处提交所有可以获得的有关资料,其中尽可能包括这些老化学武器的地点、类型、数量和目前状况。对于第二条第5款(b)项中定义的老化学武器,缔约国应根据第三条第1款(b)项(1)目向技术秘书处提交宣布,其中尽可能包括本附件第四(A)部分第1至第3款所规定的资料。

  4. 本公约对其生效后发现老化学武器的缔约国应至迟于发现这些老化学武器后180天向技术秘书处提交第3 款所规定的资料。

  5. 技术秘书处应进行一次初始视察以及可能必要的任何进一步视察,以核实根据第3和第4款提交的资料,特别是确定这些化学武器是否符合第二条第5 款所载的老化学武器定义。据以确定1925年至1946年期间生产的化学武器的可用性的准则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 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6. 缔约国应将经技术秘书处证实符合第二条第5款(a)项中的定义的老化学武器作为有毒废物处理。它应将其按照本国立法为了把此种老化学武器作为有毒废物予以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而正在采取的步骤告知技术秘书处。

  7. 在不违反第3至第5款的前提下,缔约国应按照第四条及本附件第四(A)部分的规定销毁经技术秘书处证实符合第二条第5款(b)项中的定义的老化学武器。但是,应缔约国的请求,执行理事会可修改关于这些老化学武器的销毁时限和顺序的规定,如果它断定这样做不会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危险的话。请求中应载有关于修改规定的具体建议以及对建议修改的理由所作的详细说明。

C. 关于遗留的化学武器的制度

  8. 领土上有遗留的化学武器的缔约国(下称“领土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向技术秘书处提交这些遗留的化学武器的所有可以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中应尽可能包括这些遗留的化学武器的地点、类型、数量和目前状况以及关于遗留情况的资料。

  9. 本公约对其生效后发现遗留的化学武器的缔约国应至迟于发现后180天向技术秘书处提交所发现的遗留的化学武器的所有可以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中应尽可能包括这些遗留的化学武器的地点、类型、数量和目前状况以及关于遗留情况的资料。

  10. 曾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遗留化学武器的缔约国(下称“遗留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向技术秘书处提交这些遗留的化学武器的所有可以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中应尽可能包括这些遗留的化学武器的地点、类型、数量以及关于遗留情况的资料和遗留的化学武器的状况。

  11. 技术秘书处应进行一次初始视察以及可能必要的任何进一步视察,以核实根据第8至第10款提交的所有可以获得的有关资料,并确定是否须按照本附件第四(A)部分第41至第43款的规定进行系统的核查。它应视必要核查遗留的化学武器的来源,并查证遗留情况以及遗留国究竟为哪一国。

  12. 技术秘书处的报告应提交给执行理事会、领土缔约国以及遗留缔约国或者被领土缔约国指称或经技术秘书处查明遗留了化学武器的缔约国。如果直接有关的一缔约国对该报告感到不满,它应有权按照本公约的规定解决此一问题,或将此一问题提交执行理事会处理,以期迅速解决此一问题。

  13. 根据第一条第3 款,领土缔约国应有权要求已按照第8至第12款被确认为遗留缔约国的缔约国进行协商,以便与领土缔约国合作销毁遗留的化学武器。它应将此一要求立即告知技术秘书处。

  14. 领土缔约国和遗留缔约国应至迟于技术秘书处被告知第13 款所指的要求后30天开始进行协商,以制定一项为双方所接受的销毁计划。这项为双方所接受的销毁计划应至迟于技术秘书处被告知第13款所指的要求后180天送交技术秘书处。应遗留缔约国和领土缔约国的请求,执行理事会可将送交为双方所接受的销毁计划的时限予以延长。

  15. 为销毁遗留的化学武器的目的,遗留缔约国应提供一切必要的财政、技术、专家、设施及其他资源。领土缔约国应提供适当的合作。

  16. 如果未能查明遗留国,或如果遗留国并非一缔约国,则领土缔约国为了确保这些遗留的化学武器被销毁,可请求本组织和其他缔约国协助销毁这些遗留的化学武器。

  17. 在不违反第8至第16款的前提下,第四条及本附件第四(A)部分的规定也应适用于遗留的化学武器的销毁。对于也符合第二条第5款(b)项中的老化学武器定义的遗留的化学武器,应领土缔约国单独提出的请求或与遗留缔约国共同提出的请求,执行理事会可修改或在特殊情况下中止适用关于销毁的规定,如果它断定这样做不会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危险的话。对于不符合第二条第5款(b)项中的老化学武器定义的遗留的化学武器,应领土缔约国单独提出的请求或与遗留缔约国共同提出的请求,执行理事会可在特殊情况下修改关于销毁时限和顺序的规定,如果它断定这样做不会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危险的话。本款所指的任何请求中应载有关于修改规定的具体建议以及对建议修改的理由所作的详细说明。

  18. 各缔约国之间可就遗留的化学武器的销毁缔结协定或安排。应领土缔约国单独提出的请求或与遗留缔约国共同提出的请求,执行理事会若断定此种协定或安排足以确保按照第17款的规定销毁遗留的化学武器,可决定此种协定或安排的某些规定优先于本节的规定。

第五部分 根据第五条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和进行核查

A. 宣布

  宣布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1. 缔约国根据第三条第1款(c)项(2)目所作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宣布应包括每一设施的:

    (a) 1946年1月1日以来设施的名称、所有者的名称以及经营设施的公司或企业的名称;

    (b) 设施的确切位置,包括地址、综合体的位置、设施在综合体内的位置,包括建筑和结构的具体号码,如果有的话;

    (c) 设施是否制造被定义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是否装填化学武器,或两者皆有;

    (d) 设施何时建成;何时进行过改建,包括安装新设备或改装设备,以致设施的生产工序特性大为不同;

    (e) 设施所制造的被定义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设施所装填的弹药、装置和容器;以及制造或装填的起讫日期:

      (1) 对于设施所制造的被定义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应列明所制造的化学品的特定类型,列明符合国际纯粹和应用化学联合会现行命名法的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并列明每一种化学品的数量(以吨计的化学品重量);

      (2) 对于设施所装填的弹药、装置和容器,应列明所填化学武器的特定类型和每一单位的化学填料重量;

    (f)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生产能力:

      (1) 对于制造化学武器的设施,生产能力应指设施以实际使用的技术工序或在工序尚未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以计划使用的技术工序每年可以制造出来的某一物质的数量;

      (2) 对于装填化学武器的设施,生产能力应指设施每年可填入每一特定类型化学武器的化学品数量;

    (g) 对于未销毁的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设施的说明,其中包括:

      (1) 现场图;

      (2) 设施的工序流程图;以及

      (3) 设施现场的建筑、专用设备及此种设备的任何备件的清单;

    (h) 设施的目前状况,列明:

      (1) 设施最后一次生产化学武器的日期;

      (2) 设施是否已销毁,包括销毁日期和方法;以及

      (3) 设施在本公约生效前是否曾用于或改装用于与化学武器生产无关的活动,如果是,列明进行过何种改装以及此种与化学武器无关的活动的开始日期和活动性质,如果适用的话,还应列明产品类型;

    (i) 缔约国为了关闭设施而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缔约国为了使设施停止活动而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的措施;

    (j) 已停止活动的设施所进行的日常安全和保护活动的情况;以及

    (k) 设施是否将改装用于销毁化学武器,如果是的话,列明改装日期。

  根据第三条第1款(c)项(3)目宣布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2. 缔约国根据第三条第1款(c)项(3)目所作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宣布应包括以上第1款中规定的所有资料。领土上有或曾经有此种设施的缔约国有责任与该另一国进行适当安排,以确保作出宣布。领土上有或曾经有此种设施的缔约国若未能履行此一义务,应说明其理由。

  宣布过去的转让和接受

  3. 1946年1月1日以来曾转让或接受化学武器生产设备的缔约国应根据第三条第1款(c)项(4)目并按照以下第5款的规定宣布此种转让或接受。对于自1946年1月1日至1970年1月1日这段期间内转让或接受的此种设备,如果无法得到所规定的全部资料,缔约国应宣布其仍能得到的一切资料,并说明其无法作出详尽宣布的理由。

  4. 第3款中提到的化学武器生产设备是指:

    (a) 专用设备;

    (b) 经专门设计其用途与化学武器的使用直接有关的设备的生产设备;和

    (c) 完全为生产化学弹药的非化学部件而设计或使用的设备。

  5. 关于转让和接受化学武器生产设备的宣布应列明:

    (a) 接受/转让化学武器生产设备者;

    (b) 设备的类别;

    (c) 转让或接受的日期;

    (d) 设备是否已销毁,如果知悉的话;和

    (e) 目前的部署,如果知悉的话。

  提交总的销毁计划

  6. 对于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缔约国应提供以下资料:

    (a) 采取措施的预计时间表;和

    (b) 销毁方法。

  7. 对于缔约国打算暂时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缔约国应提供以下资料:

    (a) 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预计时间表;

    (b) 设施用作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预计时间表;

    (c) 新设施的情况说明;

    (d) 专用设备的销毁方法;

    (e) 在使用改装的设施销毁化学武器后销毁该设施的时间表;和

    (f) 改装的设施的销毁方法。

  提交年度销毁计划和年度销毁报告

  8. 缔约国应在下一个销毁年开始前至少90天提交年度销毁计划。年度计划应列明:

    (a) 将销毁的能力;

    (b) 将进行销毁的各设施的名称和位置;

    (c) 在每一设施将销毁的建筑和设备的清单;和

    (d) 计划的销毁方法。

  9. 缔约国应至迟于上一个销毁年结束后90天提交年度销毁报告。年度报告应列明:

    (a) 所销毁的能力;

    (b) 进行销毁的每一设施的名称和位置;

    (c) 在每一设施所销毁的建筑和设备的清单;

    (d) 销毁方法。

  10. 对于根据第三条第1款(c)项(3)目宣布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领土上有或曾经有此种设施的缔约国有责任进行适当安排,以确保作出以上第6至第9款中规定的宣布。领土上有或曾经有此种设施的缔约国若未能履行此一义务,应说明其理由。

B. 销毁

  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总原则

  11.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第五条及本部分所规定的原则,决定用于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方法。

  关闭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原则和方法

  12. 关闭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目的是为了使其停止活动。

  13. 缔约国在采取议定的关闭措施时应充分考虑到每一设施的具体特点。此种措施除其他外,应包括:

    (a) 禁止占用设施的专用建筑和标准建筑,除非为了进行议定活动;

    (b) 使各种与化学武器生产直接有关的设备、包括工序控制设备及水电等设备不再连接;

    (c) 使专门用于保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运转安全的保护性装置和设备停止使用;

    (d) 安装盲板和其他装置,以防止化学品被加入或移出用于被定义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的合成、分离或提纯的任何专用工序设备、任何储存槽或任何装填化学武器的机器,并防止此种设备、储存槽或机器的加热、冷却或电力或其他能源供应;而且

    (e) 切断通向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铁路、道路和其他供运输重物用的通路,除非为了进行议定活动的需要。

  14. 在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关闭期间,缔约国可以在该设施继续进行安全和物体保护活动。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销毁前的技术维修

  15. 一缔约国可在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完全为了安全理由进行标准维修活动,包括目视视察、预防性维修和例行修理。

  16. 计划进行的所有维修活动应在总的销毁计划和详细销毁计划中列明。维修活动不应包括:

    (a) 更换任何工序设备;

    (b) 改变化学工序设备的特性;

    (c) 生产任何类别的化学品。

  17. 所有维修活动均应置于技术秘书处的监测之下。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暂时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原则和方法

  18. 与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暂时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有关的措施应确保暂时改装的设施的制度至少与未改装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制度一样严格。

  19. 本公约生效前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应在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类别下宣布。

   这些设施应接受视察员的初始访问,视察员应证实关于这些设施的资料属实。还须核查这些设施的改装方式是否使其不能作为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运转,此种核查应适用为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90天成为不能运转的设施规定的措施。

  20. 打算改装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或至迟于暂时改装的决定作出后30天向技术秘书处提交一份总的设施改装计划,其后应提交年度计划。

  21. 缔约国若需要将本公约生效后关闭的另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应在改装前至少150天将此事通知技术秘书处。技术秘书处应协同该缔约国确保采取必要措施,使改装后的该设施不能作为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运转。

  22. 改装用于销毁化学武器的设施不应较已关闭并处于维修中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更适于恢复化学武器生产。其重新启用所需的时间不应较已关闭并处于维修中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所需的时间更短。

  23. 改装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销毁。

  24. 任何特定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任何改装措施均应专门适用于该设施,并应取决于其本身特性。

  25. 为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而执行的一套措施不应少于为至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90天使其他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无法使用而规定的措施。

  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原则和方法

  26. 缔约国应按照以下规定销毁符合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定义的设备和建筑:

    (a) 所有专用设备和标准设备均应实际销毁;

    (b) 所有专用建筑和标准建筑均应实际销毁。

  27. 缔约国应按照以下规定销毁生产未装填化学弹药和化学武器使用设备的设施:

    (a) 应宣布和销毁专门用于生产化学弹药的非化学部件或生产经专门设计其用途与化学武器的使用直接有关的设备的设施。应按照第五条及本附件本部分关于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规定进行销毁并加以核查;

    (b) 完全为生产化学弹药的非化学部件而设计或使用的所有设备均应实际销毁。此类设备,包括经专门设计的模具和金属成形压模,可运至特定地点销毁;

    (c) 用于此种生产活动的所有建筑和标准设备均应销毁或改装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必要时应通过第九条规定的协商和视察加以证实;

    (d) 销毁或改装进行之时,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进行的活动可继续进行。

  销毁顺序

  28.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顺序系基于本公约第一条和其他各条所规定的义务,包括系统的现场核查方面的义务。此一销毁顺序考虑到:各缔约国在销毁期间安全不受减损的利益;在销毁阶段的初期建立信任;在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过程中逐步取得经验;无论设施的实际特性和选用的销毁方法如何,一律适用。销毁顺序以削平原则作为基础。

  29. 缔约国应为每一销毁期确定待销毁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并确保销毁工作做到在每一销毁期结束时剩余的数目不超过第30和第31款中规定的数目。但这不妨碍一缔约国以更快的速度销毁其设施。

  30. 下列规定应适用于生产附表1化学品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a) 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开始销毁此种设施,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完成销毁。对于本公约生效时即为缔约国的国家,整个过程应分成三个不同的销毁期,即:第2-5年,第6-8年,以及第9-10年。对于本公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参照第28和第29款调整销毁期;

    (b) 生产能力应作为此种设施的比较因数。生产能力应以物剂吨表示,同时考虑到为二元化学武器订明的规则;

    (c) 应为本公约生效后第8年底确定生产能力的适当议定水平。超过有关水平的生产能力应在前两个销毁期内以每年销毁相同数量的方式加以销毁;

    (d) 如须销毁一定数量的能力,则也须销毁为附表1设施提供材料或将其生产的附表1化学品填入弹药或装置的任何其他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e) 暂时改装用于销毁化学武器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应继续受按照本款规定销毁生产能力的义务的限制。

  31. 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开始销毁第30款未提及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5年完成销毁。

  详细销毁计划

  32. 在对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开始进行销毁前至少180天,缔约国应向技术秘书处提供该设施的详细销毁计划,其中包括第33款(f)项中提到的建议的对销毁进行核查的措施,内容除其他外涉及:

    (a) 视察员在将予销毁的设施出现的时间;和

    (b) 对宣布的清单上每一项目所采取的措施的核查程序。

  33. 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详细销毁计划应载有:

    (a) 销毁过程的详细时间表;

    (b) 设施平面图;

    (c) 工序流程图;

    (d) 将予销毁的设备、建筑和其他项目的详细清单;

    (e) 对清单上每一项目将采取的措施;

    (f) 建议的核查措施;

    (g) 在设施销毁期间应遵守的保护/安全措施;以及

    (h) 向视察员提供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34. 如果一缔约国打算将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暂时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它应在进行任何改装活动前至少150天通知技术秘书处。通知中应:

    (a) 列明设施的名称、地址和位置;

    (b) 提供现场图,标明与销毁化学武器有关的所有结构和区域,并注明将予暂时改装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所有结构;

    (c) 列明将予销毁的化学武器的类型及化学填料的类型和数量;

    (d) 列明销毁方法;

    (e) 提供工序流程图,注明生产工序的哪些部分和哪些专用设备将改用于销毁化学武器;

    (f) 列明可能受改装影响的密封设备和视察设备,如果适用的话;并

    (g) 提供一份时间表,列明下列作业的时间:设计、暂时改装设施、安装设备、检查设备、销毁作业和关闭。

  35. 关于暂时改用于销毁化学武器的设施的销毁,应按照第32和第33款提供资料。

  详细计划的审查

  36. 技术秘书处应根据缔约国提交的详细销毁计划以及建议的核查措施,并根据以往视察的经验,与该缔约国密切协商拟订一项对销毁设施进行核查的计划。技术秘书处与缔约国之间有关适当措施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协商解决。任何未决事项均应提交执行理事会采取适当行动,以促进本公约的充分执行。

  37. 为确保第五条及本部分的规定得到落实,执行理事会和缔约国应就销毁和核查综合计划达成协议。此一协议应于计划开始销毁前至少60天达成。

  38. 执行理事会的每一成员均可就有关销毁和核查综合计划适当与否的任何问题同技术秘书处协商。如果执行理事会的成员无一反对,即应将计划付诸实施。

  39. 如果有任何困难,执行理事会应与缔约国协商解决。如果还有任何困难无法解决,则应提交大会处理。不应由于解决销毁方法方面的任何分歧而使销毁计划中可以接受的其他部分的执行受到延误。

  40. 如果未就核查的某些方面同执行理事会达成协议,或者如果无法将经过批准的核查计划付诸实施,销毁的核查应通过现场仪器连续监测和派驻视察员进行。

  41. 销毁和核查应按照议定计划进行。核查不得对销毁过程造成不必要的干扰,而应以视察员亲临现场目击销毁情况的方式进行。

  42. 如果没有按照计划采取所要求的核查或销毁行动,应将这种情况通知所有缔约国。

C. 核查

  通过现场视察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宣布的核查

  43. 技术秘书处应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90天至120天这段期间内对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进行一次初始视察。

  44. 初始视察的目的应是为了:

    (a) 证实化学武器的生产已经停止而且设施已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停止活动;

    (b) 使技术秘书处得以了解设施为停止生产化学武器而已采取的各项措施;

    (c) 使视察员得以安装暂时密封设备;

    (d) 使视察员得以核实建筑和专用设备的清单;

    (e) 取得必要的资料,以计划将在设施进行的视察活动,包括可显示干扰的密封设备和其他议定设备的使用,此种设备应根据设施的详细设施协定安装;并

    (f) 就有关设施视察程序的详细协定进行初步讨论。

  45. 视察员应酌情使用议定的密封设备、标志或其他存货控制程序,以便于准确清点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所宣布的项目。

  46. 视察员应安装必要的议定装置,以了解化学武器的生产是否恢复,或者是否有任何宣布项目被移走。他们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免妨碍被视察缔约国进行关闭活动。视察员可回到现场进行维修,并检查装置是否完好。

  47. 如果总干事根据初始视察而认为有必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使设施停止活动,总干事可至迟于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后135天要求该被视察缔约国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80天执行此种措施。该被视察缔约国可自行决定是否满足此一要求。如果不满足此一要求,该被视察缔约国和总干事应通过协商解决问题。

  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及其停止活动的系统核查

  48. 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进行系统核查的目的应是为了确保:万一该设施恢复化学武器的生产或将已宣布的项目移走,一定会被察觉。

  49. 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详细设施协定应订明:

    (a) 详细的现场视察程序,其中可包括:

      (1) 目视检查;

      (2) 检查和维修密封设备及其他议定装置;以及

      (3) 采集和分析样品;

    (b) 为防止设施在不被察觉的情况下重新启用而使用可显示干扰的密封设备和其他议定设备的程序,其中应订明:

      (1) 类型、安装位置和安排;以及

      (2) 此种密封设备和其他议定设备的维修;以及

    (c) 其他议定措施。

  50. 关于设施视察措施的详细协定中订明的密封设备或其他核准的设备应至迟于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后240天安装完成。应准许视察员为安装此种密封设备或其他议定设备而访问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51. 应准许技术秘书处每一日历年对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进行至多4次视察。

  52. 总干事应在视察组计划抵达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进行系统视察或访问前48小时将视察或访问该设施的决定通知被视察缔约国。如果是为解决紧急问题而进行视察或访问,则此一期限可以缩短。总干事应说明视察或访问的目的。

  53. 按照设施协定,视察员应可不受阻挠地察看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所有部分。所要视察的宣布清单上的项目应由视察员选定。

  54. 用以确定系统现场视察的频率的准则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技术秘书处在选定所要视察的特定生产设施时,应使人无法预测对设施进行视察的准确时间。

  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的核查

  55. 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进行系统核查的目的应是证实该设施已按照本公约下的义务予以销毁,而且所宣布的清单中的每一项目已按照议定的详细销毁计划予以销毁。

  56. 在所宣布的清单中的所有项目都已销毁后,技术秘书处应对该缔约国的此一宣布加以证实。技术秘书处在作此证实之后,应终止对该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系统核查,并应立即移走视察员安装的所有装置和监测仪器。

  57. 经过此种证实后,缔约国应宣布该设施已销毁。

  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暂时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核查

  58. 至迟于收到打算暂时改装一生产设施的第一次通知后90天,视察员应有权访问设施,以了解拟进行的暂时改装的情况,并探讨改装期间需采取的可能的视察措施。

  59. 技术秘书处与被视察缔约国应至迟于此一访问后60天缔结一项过渡协定,载明暂时改装期间将采取的进一步视察措施。过渡协定应订明可使人们确信改装过程中未进行化学武器生产的视察程序,包括密封设备、监测设备的使用和视察的进行。此一协定应自暂时改装活动开始进行之时起有效,直到设施作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开始作业为止。

  60. 在过渡协定缔结前,被视察缔约国不得拆除或改装设施的任何部分,也不得拆除或更动可能根据本公约安装的任何密封设备或其他议定的视察设备。

  61. 设施一旦作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开始作业,即应受适用于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本附件第四(A)部分规定的限制。作业前的安排应遵守过渡协定的规定。

  62. 销毁作业期间,视察员应可察看经过暂时改装的生产设施的所有部分,包括与销毁化学武器不直接有关的部分。

  63. 在设施为化学武器销毁目的开始进行暂时改装之前以及在设施停止作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之后,设施应受适用于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本部分规定的限制。 D.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改装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

  请求改装的程序

  64. 对于一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前已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或一缔约国计划用于此种目的的任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可请求将此一设施用于此种目的。

  65. 对于在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之时正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30天将请求提交总干事。请求中除了按第1款(h)项(3)目提交的资料外,还应载有以下资料:

    (a) 对提出请求的理由所作的详细说明;

    (b) 一份总的设施改装计划,其中载明:

      (1) 将在设施进行的活动的性质;

      (2) 如果计划进行的活动涉及化学品的生产、加工或消耗,列明:每一种化学品的名称、设施的流程图和计划每年生产、加工或消耗的数量;

      (3) 打算使用哪些建筑或结构以及打算进行何种改建,如果打算进行任何改建的话;

      (4) 已经销毁了或打算销毁哪些建筑或结构,并列明销毁计划;

      (5) 将在设施使用哪些设备;

      (6) 已经移走和销毁了以及打算移走和销毁哪些设备,并列明销毁计划;

      (7) 拟议的改装时间表,如果适用的话;和

      (8) 在现场运转的每一其他设施所进行活动的性质;以及

    (c) 详细说明(b)项所列的措施以及缔约国提出的任何其他措施如何可确保防止设施具有备用的化学武器生产能力。

  66. 对于在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之时未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应至迟于决定改装后30天,并且无论如何至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4年,将请求提交总干事。请求中应载有以下资料:

    (a) 对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其经济需要所作的详细说明;

    (b) 一份总的设施改装计划,其中载明:

      (1) 计划在设施进行的活动的性质;

      (2) 如果计划进行的活动涉及化学品的生产、加工或消耗,列明:每一种化学品的名称、设施的流程图和计划每年生产、加工或消耗的数量;

      (3) 打算保留哪些建筑或结构以及打算进行何种改建,如果打算进行任何改建的话;

      (4) 已经销毁了或打算销毁哪些建筑或结构,并列明销毁计划;

      (5) 打算在设施使用哪些设备;

      (6) 打算移走和销毁哪些设备,并列明销毁计划;

      (7) 拟议的改装时间表;和

      (8) 在现场运转的每一其他设施所进行活动的性质;以及

    (c) 详细说明(b)项所列的措施以及缔约国提出的任何其他措施如何可确保防止设施具有备用的化学武器生产能力。

  67. 缔约国可在其请求中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建立信任措施。

  作出决定前的行动

  68. 在大会作出决定前,一缔约国可将一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前已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的设施继续用于此种目的,但该缔约国须在其请求中核证没有使用任何专用设备和任何专用建筑,而且已通过第13款中规定的方法使专用设备和专用建筑停止使用。

  69. 如果请求使用的设施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前未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或如果未作出第68款中规定的核证,该缔约国应按照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立即停止所有活动。该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90天按照第13款的规定关闭该设施。

  改装条件

  70. 作为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改装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的一个条件,该设施的所有专用设备须予以销毁,使建筑和结构有别于通常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而且不涉及附表1化学品的目的的建筑和结构的所有特性须予以消除。

  71. 改装后的设施不得用于:

    (a) 任何涉及某一附表1化学品或某一附表2化学品的生产、加工或消耗的活动;或

    (b) 生产任何高毒性化学品,包括任何高毒性有机磷化学品,或需要特别设备以处理高毒性或高腐蚀性化学品的任何其他活动,除非执行理事会考虑到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将予审议和核准的关于毒性、腐蚀性以及适用的话其他技术因素的标准,断定此种生产或活动不会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危险。

  72.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改装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6年完成。

  72bis. 如果一缔约国在载于第72款的6年改装期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执理会应在此后其第二届常会对提出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改装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的任何请求确定最后期限。大会依照第75款的规定核准此种请求的决定应确定完成改装切实可行的最早期限。改装应尽快完成,而且无论如何不得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6年完成。除非如本款所作修改,本附件本部分D节的所有规定均应适用。

  执行理事会和大会的决定

  73. 至迟于总干事收到请求后90天,技术秘书处应对设施进行一次初始视察。此一视察的目的应是为了:确定请求中提供的资料属实,取得打算改装的设施的技术特性资料,并评估准许设施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的条件。总干事应从速向执行理事会、大会和所有缔约国提交一份报告,并在报告中建议可采取何种必要的措施将设施改装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且确保改装后的设施将只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

  74. 如果设施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前已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且目前仍在运转,但并未采取第68款规定须加以核证的各项措施,总干事应立即告知执行理事会,而执行理事会可要求执行它认为适当的措施,其中除其他外包括停止设施的所有活动、移走专用设备和对建筑或结构加以改建。执行理事会应为此种措施的执行规定最后期限,并应在此种措施圆满执行完成前中止审议请求。应在最后期限截止后立即视察设施,以确定措施是否已得到执行。如果未得到执行,应要求该缔约国完全停止设施的所有作业。

  75. 在收到总干事的报告后,经执行理事会建议,大会应考虑到该报告以及各缔约国提出的任何意见,尽快决定是否核准请求,并应规定核准此一请求所须满足的条件。如果有任何缔约国反对核准此一请求以及附带的条件,各有关缔约国之间应进行为期不超过90天的协商,以寻求可以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应在协商期结束后尽快将此一请求和附带条件以及任何建议的修改作为实质性问题作出决定。

  76. 如果请求得到核准,应至迟于此一决定作出后90天缔结一项设施协定。设施协定应订明准许改装和使用设施的条件,包括核查措施。在设施协定缔结前,不得开始进行改装。

  详细改装计划

  77. 在对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计划开始进行改装前至少180天,缔约国应向技术秘书处提供该设施的详细改装计划,其中包括建议的对改装进行核查的措施,内容除其他外涉及:

    (a) 视察员在将予改装的设施出现的时间;和

    (b) 对宣布的清单上每一项目所采取的措施的核查程序。

  78. 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详细改装计划应载有:

    (a) 改装过程的详细时间表;

    (b) 改装前和改装后的设施平面图;

    (c) 改装前和适当的话改装后的设施工序流程图;

    (d) 将予销毁的设备、建筑、结构和其他项目以及将予改建的建筑和结构的详细清单;

    (e) 对清单上每一项目将采取的措施,如果采取任何措施的话;

    (f) 建议的核查措施;

    (g) 在设施改装期间应遵守的保护/安全措施;以及

    (h) 向视察员提供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详细计划的审查

  79. 技术秘书处应根据缔约国提交的详细改装计划以及建议的核查措施,并根据以往视察的经验,与该缔约国密切协商拟订一项对改装设施进行核查的计划。技术秘书处与缔约国之间有关适当措施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协商解决。任何未决事项均应提交执行理事会采取适当行动,以促进本公约的充分执行。

  80. 为确保第五条及本部分的规定得到落实,执行理事会和缔约国应就改装和核查综合计划达成协议。此一协议应于计划开始改装前至少60天达成。

  81. 执行理事会的每一成员均可就有关改装和核查综合计划适当与否的任何问题同技术秘书处协商。如果执行理事会的成员无一反对,即应将计划付诸实施。

  82. 如果有任何困难,执行理事会应与缔约国协商解决。如果还有任何困难无法解决,则应提交大会处理。不应由于解决改装方法方面的任何分歧而使改装计划中可以接受的其他部分的执行受到延误。

  83. 如果未就核查的某些方面同执行理事会达成协议,或者如果无法将经过批准的核查计划付诸实施,改装的核查应通过现场仪器连续监测和派驻视察员进行。

  84. 改装和核查应按照议定计划进行。核查不得对改装过程造成不必要的干扰,而应以视察员亲临现场目击改装情况的方式进行。

  85. 在总干事核证改装完成后10年内,缔约国应允许视察员随时不受阻挠地察看设施。视察员应有权观察设施的所有区域、所有活动和所有设备。视察员应有权核查设施的活动是否符合执行理事会和大会根据本节所规定的任何条件。视察员还应有权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E节的规定得到从设施的任何区域采集的样品和对样品进行分析,以核实没有任何附表1化学品及其稳定副产物和分解产物以及没有任何附表2化学品,并核查设施的活动是否符合执行理事会和大会根据本节所规定的关于化学活动的任何其他条件。视察员还应有权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C节的规定对设施所在的厂区进行有节制的察看。在10年期内,缔约国应每年就改装后的设施的活动情况提出报告。10年期结束后,执行理事会应考虑到技术秘书处的建议,就继续实行的核查措施的性质作出决定。

  86. 对改装后的设施进行核查的费用应按照第五条第19款的规定分摊。

第六部分 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A. 一般规定

  1. 一缔约国不得在各缔约国领土以外的地方生产、获取、保有或使用附表1化学品,而且不得将此种化学品移出其领土,除非转让给另一缔约国。

  2. 一缔约国不得生产、获取、保有、转让或使用附表1化学品,除非:

    (a) 这些化学品用于研究、医疗、药物或防护性目的;而且

    (b) 化学品的种类和数量严格限于那些可证明需用于上述目的者;而且

    (c) 在任何特定时间用于上述目的的化学品的合计数量等于或少于1吨;而且

    (d) 一缔约国在任一年内通过生产、从化学武器储存中取出以及转让而得到的用于上述目的的合计数量等于或少于1吨。

B. 转让

  3. 一缔约国可将附表1化学品移出其领土,但只可转让给另一缔约国,而且只能按照第2款的规定用于研究、医疗、药物或防护性目的。

  4. 转让的化学品不得再转让给第三国。

  5. 在转让给另一缔约国前至少30天,两个缔约国均应将进行转让一事通知技术秘书处。

  5bis. 当数量等于或小于5毫克时,且如果转让系出于医疗/诊断目的,则附表1化学品石房蛤毒素不受第5款所载通知期限的限制。在此种情况下,应在转让之时作出通知。

  6. 每一缔约国每年应对上一年的转让作出详细宣布。此一宣布应至迟于上一年结束后90天提交,并应就转让的每一种附表1化学品列明以下资料:

    (a) 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

    (b) 从其他国家得到或向其他国家转让的数量。应列明每次转让的数量、接受国和目的。

C. 生产

  生产的总原则

  7. 每一缔约国在根据第8至第12款进行生产时,应最优先地确保人民安全和保护环境。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本国的安全和排放标准进行此种生产。

  单一小规模设施

  8. 为研究、医疗、药物或防护性目的生产附表1化学品的每一缔约国应以其核准的单一小规模设施进行此种生产,但第10、第11和第12款列明的情况除外。

  9. 单一小规模设施进行生产所用的反应器在生产线中的配置不得供连续运转用。此一反应器的容量不得超过100升,而且容量超过5升的所有反应器的总容量不得超过500升。

  其他设施

  10. 可为防护性目的在单一小规模设施以外的一个设施中生产每年合计数量不超过10千克的附表1化学品。该设施应得到缔约国核准。

  11. 可在单一小规模设施以外为研究、医疗或药物目的每年生产数量100克以上的附表1化学品,但每一设施每年合计产量不得超过10千克。此种设施应得到缔约国核准。

  12. 可在实验室为研究、医疗或药物目的而不是为防护性目的合成每年合计数量不超过每一设施100克的附表1化学品。此种设施不应受D节和E节中规定的关于宣布和核查的任何义务的限制。

D. 宣布

  单一小规模设施

  13. 计划使用单一小规模设施的每一缔约国应向技术秘书处提供该设施的确切位置和详细技术说明,包括设备清单和详图。就现有的设施而言,此一初始宣布应至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30天提交。关于新设施的初始宣布应于开始运转前至少180天提交。

  14. 每一缔约国应将计划对初始宣布所作的变更预先通知技术秘书处。应于变更前至少180天提交通知。

  15. 以单一小规模设施生产附表1化学品的缔约国每年应对上一年的设施活动作出详细宣布。此一宣布应至迟于上一年结束后90天提交,并应包括:

    (a) 设施的识别资料;

    (b) 该设施生产、获取、消耗或储存的每一种附表1化学品的以下资料:

      (1) 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

      (2) 所用方法和生产量;

      (3) 附表1、附表2或附表3所列的用于生产附表1化学品的前体的名称和数量;

      (4) 该设施消耗的数量和消耗目的;

      (5) 从缔约国境内其他设施收到的数量或运至缔约国境内其他设施的数量。应列明每次运送的数量、接受者和目的;

      (6) 该年任何时间的最大储存量;和

      (7) 年底的储存量;以及

    (c) 同先前提交的该设施详细技术说明(包括设备清单和详图)比较,该设施在该年所作任何变更的情况。

  16. 以单一小规模设施生产附表1化学品的每一缔约国每年应对该设施下一年计划进行的活动和预计的生产作出详细宣布。此一宣布应于下一年开始前至少90天提交,并应包括:

    (a) 设施的识别资料;

    (b) 该设施预计生产、消耗或储存的每一种附表1化学品的以下资料:

      (1) 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和

      (2) 预计的生产量和生产目的;以及

    (c) 同先前提交的该设施详细技术说明(包括设备清单和详图)比较,该设施预计在该年作出的任何变更的情况。

  第10和第11款所指的其他设施

  17. 对每一设施,缔约国应按技术秘书处的要求向技术秘书处提供该设施或其有关部分的名称、位置和详细技术说明。应具体指明为防护性目的生产附表1化学品的设施。对于现有的设施,此一初始宣布应至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30天提交。关于新设施的初始宣布应于开始运转前至少180天提交。

  18. 每一缔约国应将计划对初始宣布所作的变更预先通知技术秘书处。应于变更前至少180天提交通知。

  19. 每一缔约国每年应对每一设施上一年的设施活动作出详细宣布。此一宣布应至迟于上一年结束后90天提交,并应包括:

    (a) 设施的识别资料;

    (b) 每一种附表1化学品的以下资料:

      (1) 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

      (2) 生产量,若为防护性目的生产,还包括所用方法;

      (3) 附表1、附表2和附表3所列的用于生产附表1化学品的前体的名称和数量;

      (4) 该设施消耗的数量和消耗目的;

      (5) 转至缔约国境内其他设施的数量;应列明每次转移的数量、接受者和目的;

      (6) 该年任何时间的最大储存量;和

      (7) 年底的储存量;以及

    (c) 同先前提交的该设施详细技术说明比较,该设施或其有关部分在该年所作任何变更的情况。

  20. 每一缔约国每年应对每一设施就该设施下一年计划进行的活动和预计的生产作出详细宣布。此一宣布应于下一年开始前至少90天提交,并应包括:

    (a) 设施的识别资料;

    (b) 每一种附表1化学品的以下资料:

      (1) 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和

      (2) 预计的生产量、预计进行生产的时间和生产目的;以及

    (c) 同先前提交的该设施详细技术说明比较,该设施或其有关部分预计在该年作出的任何变更的情况。

E. 核查

  单一小规模设施

  21. 在单一小规模设施进行核查活动的目的应是为了核实所生产的附表1化学品的数量与宣布的数量相符,特别是其合计数量不超过1吨。

  22. 该设施应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核查之下。

  23. 对某一设施进行视察的次数、程度、期限、时间安排以及视察方式应取决于有关化学品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的危险、设施的特点以及设施所进行活动的性质。适当的准则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24. 初始视察的目的应是为了核实所提供的关于该设施的资料,其中包括核实第9款中规定的反应器限制。

  25. 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80天以一项示范协定作为蓝本与本组织缔结一项设施协定,其中订明对该设施进行视察的详细程序。

  26. 本公约对其生效后计划建立单一小规模设施的每一缔约国应在该设施开始运转或使用前以一项示范协定作为蓝本与本组织缔结一项设施协定,其中订明对该设施进行视察的详细程序。

  27. 示范协定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第10和第11款所指的其他设施

  28. 在第10和第11款所指的任何设施进行核查活动的目的应是为了核实:

    (a) 除已宣布的化学品外,未使用该设施生产任何附表1化学品;

    (b) 所生产、加工或消耗附表1化学品的数量的宣布属实并与宣布目的的需要相符;而且

    (c) 附表1化学品未被转用或用于其他目的。

  29. 此一设施应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核查之下。

  30. 对某一设施进行视察的次数、程度、期限、时间安排以及视察方式应取决于所生产的化学品数量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的危险、设施的特点以及设施所进行活动的性质。适当的准则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31. 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80天以一项示范协定作为蓝本与本组织缔结设施协定,其中订明对每一设施进行视察的详细程序。

  32. 本公约生效后计划建立此一设施的每一缔约国应在该设施开始运转或使用前与本组织缔结一项设施协定。

第七部分 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关于附表2化学品以及与此种化学品有关的设施的制度

A. 宣布

  全国合计数据的宣布

  1. 每一缔约国根据第六条第7和第8款提交的初始宣布和年度宣布应包括:每一种附表2化学品在上一日历年内的生产量、加工量、消耗量、进口量和出口量的全国合计数据,并列明每一有关国家的进口量和出口量。

  2. 每一缔约国应:

    (a) 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根据第1款提交初始宣布;并从下一日历年起,

    (b) 至迟于上一日历年结束后90天提交年度宣布。

  生产、加工或消耗附表2化学品的厂区的宣布

  3. 对于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车间在前三个日历年中的任一日历年生产、加工或消耗或者预计下一日历年将生产、加工或消耗:

    (a) 附表2的A部分所列标有“*”号的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千克;

    (b) 附表2的A部分所列任何其他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00千克;或

    (c) 附表2的B部分所列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吨的所有厂区,须提交初始宣布和年度宣布。

  4. 每一缔约国应:

    (a) 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根据第3款提交初始宣布;并从下一日历年起,

    (b) 至迟于上一日历年结束后90天提交关于过去的活动的年度宣布;

    (c) 至迟于下一日历年开始前60天提交关于预计的活动的年度宣布。对于年度宣布提交后才计划进行的任何此种活动,应至迟于此一活动开始前5天提交宣布。

  5. 仅含低浓度的一种附表2化学品的混合物在一般情况下无须宣布。只有在从此种混合物回收附表2化学品的容易程度和此种混合物的总重量被认为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危险的情况下,才须按照准则予以宣布。此种准则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6. 根据第3款提交的厂区的宣布应包括:

    (a) 厂区的名称以及所有者名称、经营厂区的公司或企业名称;

    (b) 厂区的确切位置,包括地址;和

    (c) 厂区内根据本附件第八部分宣布的车间的数目。

  7. 对位于厂区内而且符合第3款所指情况的每一车间,根据第3款提交的厂区的宣布还应包括以下资料:

    (a) 车间名称以及所有者名称、经营车间的公司或企业名称;

    (b) 车间在厂区内的确切位置,包括建筑或结构号码,如果有的话;

    (c) 车间的主要活动;

    (d) 车间是否:

      (1) 生产、加工或消耗宣布的附表2化学品;

      (2) 专门用于此种活动或具有多重用途;而且

      (3) 进行与宣布的附表2化学品有关的其他活动,应附有此种其他活动(例如储存)的详细说明;以及

    (e) 车间生产宣布的每一种附表2化学品的能力。

  8. 根据第3款提交的厂区的宣布还应包括关于超过宣布阈值的每一种附表2化学品的以下资料:

    (a) 化学名称、设施使用的普通名称或商用名称、结构式以及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

    (b) 如果是初始宣布:前三个日历年中每一日历年厂区生产、加工、消耗、进口和出口的总量;

    (c) 如果是关于过去的活动的年度宣布:上一日历年厂区生产、加工、消耗、进口和出口的总量;

    (d) 如果是关于预计的活动的年度通知:下一日历年厂区预计生产、加工或消耗的总量,包括预计进行生产、加工或消耗的起讫时间;以及

    (e) 过去或未来生产、加工或消耗化学品的目的:

      (1) 现场加工和消耗,并列明产品类型;

      (2) 在缔约国领土内出售或转让,或出售或转让到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并列明是否出售或转让给其他企业、商号或其他目的地,可能时列明最终产品类型;

      (3) 直接出口,并列明有关国家;或

      (4) 其他,包括对此种其他目的所作的说明。

  宣布过去为化学武器目的生产附表2化学品的情况

  9. 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宣布有车间曾在1946年1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为化学武器目的生产过一种附表2化学品的所有厂区。

  10. 根据第9款提交的厂区的宣布应包括:

    (a) 厂区的名称以及所有者名称、经营厂区的公司或企业名称;

    (b) 厂区的确切位置,包括地址;

    (c) 对位于厂区内而且符合第9款所指情况的每一车间,第7款(a)至(e)项所规定的同样资料;和

    (d) 对于为化学武器目的生产的每一种附表2化学品:

      (1) 化学名称、厂区为化学武器生产目的使用的普通名称或商用名称、结构式以及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

      (2) 化学品生产日期和生产量;以及

      (3) 化学品交送至何处以及该处生产的最终产品,如果知悉的话。

  向缔约国转交资料

  11. 根据本节宣布的厂区清单以及根据第6款、第7款(a)和(c)项、第7款(d)项(1)和(3)目、第8款(a)项和第10款提供的资料应由技术秘书处根据请求转交各缔约国。

B. 核查

  总则

  12. 第六条第4款规定的核查应通过现场视察进行,须接受现场视察的宣布的厂区为那些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车间在前三个日历年中的任一日历年生产、加工或消耗或者预计下一日历年将生产、加工或消耗:

    (a) 附表2的A部分所列标有“*”号的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0千克;

    (b) 附表2的A部分所列任何其他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吨;或

    (c) 附表2的B部分所列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0吨的厂区。

  13. 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a)项通过的本组织方案和预算应在单独一项下列明根据本节进行的核查工作的方案和预算。在分配供第六条下的核查使用的资源时,技术秘书处应在本公约生效后的头3年内优先考虑对根据A节宣布的厂区进行的初始视察。其后,应根据取得的经验对分配进行审查。

  14. 技术秘书处应按照第15至第22款的规定进行初始视察和其后的视察。

  视察目的

  15. 视察的总目的应是核实有关活动遵守了本公约下的义务而且与宣布中提供的资料相符。对根据A节宣布的厂区进行视察的具体目的应包括核实:

    (a) 没有任何附表1化学品,特别是没有生产此种化学品,但按照本附件第六部分进行的生产除外;

    (b) 生产、加工或消耗附表2化学品的数量与宣布的数量相符;而且

    (c) 附表2化学品未被转用于本公约禁止的活动。

  初始视察

  16. 根据第12款须加以视察的每一厂区应尽快并最好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3年接受一次初始视察。此一时期之后宣布的厂区应至迟于首次就生产、加工或消耗作出宣布后1年接受一次初始视察。技术秘书处在选定进行初始视察的厂区时,应使人无法预测对厂区进行视察的准确时间。

  17. 初始视察期间,应拟订一项关于厂区的设施协定草案,除非被视察缔约国和技术秘书处一致认为无此必要。

  18. 关于其后的视察的频率和程度,视察员应在初始视察期间评估有关化学品、厂区的特点和所进行活动的性质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的危险,其中除其他外,应考虑到以下标准:

    (a) 附表所列化学品的毒性以及以此种化学品生产出来的最终产品的毒性,如果有任何最终产品的话;

    (b) 附表所列的化学品在被视察现场的通常储存量;

    (c) 附表所列化学品的原料化学品在被视察现场的通常储存量;

    (d) 附表2车间的生产能力;以及

    (e) 是否能够或经改装后能够在被视察的现场开始生产、储存和装填有毒化学品。

  视察

  19. 已接受了初始视察的根据第12款须接受视察的每一厂区,其后还须接受视察。

  20. 技术秘书处在选定所要视察的特定厂区和决定视察的频率和程度时,应充分考虑到有关化学品、厂区的特点和所进行活动的性质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的危险,并应考虑到有关设施协定以及初始视察和其后的视察的结果。

  21. 技术秘书处在选定所要视察的特定厂区时,应使人无法预测对厂区进行视察的准确时间。

  22. 任何厂区每一日历年根据本节的规定接受视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但是,根据第九条进行的视察不在此限。

  视察程序

  23. 除了议定准则及本附件和保密附件中的其他有关规定外,应适用以下第24至第30款。

  24. 被视察缔约国和本组织应至迟于初始视察完成后90天就宣布的厂区缔结一项设施协定,除非被视察缔约国和技术秘书处一致认为无此必要。设施协定应以一项示范协定作为蓝本,并应成为在宣布的厂区进行视察的依据。设施协定应载明视察的频率和程度以及符合第25至第29款规定的详细视察程序。

  25. 视察的主要对象应是宣布的厂区内的宣布的附表2车间。如果视察组要求察看厂区的其他部分,应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51款中规定的作出澄清的义务,并按照设施协定,或在未订有设施协定的情况下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C节所载的关于有节制的察看的规则,准许察看这些部分。

  26. 应视情况准许查阅记录,以确保宣布的化学品未被转用,而且生产情况与宣布相符。

  27. 应进行采样和分析,以核实没有任何未宣布的附表所列化学品。

  28. 应加以视察的区域可包括:

    (a) 运送或储存原料化学品(反应物)的区域;

    (b) 在反应物加进反应器之前对反应物进行处理的区域;

    (c) 适当的话,(a)或(b)项所指区域到反应器之间的进料线以及任何有关的阀门、流量计等等;

    (d) 反应器及其辅助设备的外部;

    (e) 从反应器通向长期或短期储存地点或通向宣布的附表2化学品的进一步加工设备的运输线;

    (f) 与(a)至(e)项所指任何项目有关的监控设备;

    (g) 处理废物和废水的设备和区域;

    (h) 处理不符合规格的化学品的设备和区域。

  29. 视察期不得超过96小时;但是,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可商定延长此一期限。

  视察的通知

  30. 技术秘书处应在视察组抵达所要视察的厂区前至少48小时将进行视察一事通知缔约国。

C. 转让给非本公约缔约国

  31. 附表2化学品应只转让给缔约国,而且,应只从缔约国接受此种化学品。此一义务应于本公约生效后3年生效。

  32. 在此3年过渡期间,每一缔约国对于向非本公约缔约国转让附表2化学品应要求出具以下所规定的最终用途证书。对于此种转让,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转让的化学品只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除其他外,缔约国应要求接受国出具证书,针对转让的化学品载明:

    (a) 这些化学品将只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

    (b) 这些化学品不会再转让;

    (c) 这些化学品的种类和数量;

    (d) 这些化学品的最终用途;以及

    (e) 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

第八部分 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关于附表3化学品以及与此种化学品有关的设施的制度

A. 宣布

  全国合计数据的宣布

  1. 每一缔约国根据第六条第7和第8款提交的初始宣布和年度宣布应包括每一种附表3化学品在上一日历年内的生产量、进口量和出口量的全国合计数据,并列明每一有关国家的进口量和出口量。

  2. 每一缔约国应:

    (a) 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根据第1款提交初始宣布;并从下一日历年起,

    (b) 至迟于上一日历年结束后90天提交年度宣布。

  生产附表3 化学品的厂区的宣布

  3. 对于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车间在上一日历年生产的或预计下一日历年将生产的一种附表3化学品的数量超过30吨的所有厂区,须提交初始宣布和年度宣布。

  4. 每一缔约国应:

    (a) 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根据第3款提交初始宣布;并从下一日历年起,

    (b) 至迟于上一日历年结束后90天提交关于过去的活动的年度宣布;

    (c) 至迟于下一日历年开始前60天提交关于预计的活动的年度宣布。对于年度宣布提交后才计划进行的任何此种活动,应至迟于此一活动开始前5天提交宣布。

  5. 仅含低浓度的一种附表3化学品的混合物在一般情况下无须宣布。只有在从此种混合物回收附表3化学品的容易程度和此种混合物的总重量被认为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危险的情况下,才须按照准则予以宣布。此种准则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6. 根据第3款提交的厂区的宣布应包括:

    (a) 厂区的名称以及所有者名称、经营厂区的公司或企业名称;

    (b) 厂区的确切位置,包括地址;和

    (c) 厂区内根据本附件第七部分宣布的车间的数目。

  7. 对位于厂区内而且符合第3款所指情况的每一车间,根据第3款提交的厂区的宣布还应包括以下资料:

    (a) 车间名称以及所有者名称、经营车间的公司或企业名称;

    (b) 车间在厂区内的确切位置,包括建筑或结构号码,如果有的话;

    (c) 车间的主要活动。

  8. 根据第3款提交的厂区的宣布还应包括关于超过宣布阈值的每一种附表3化学品的以下资料:

    (a) 化学名称、设施使用的普通名称或商用名称、结构式以及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

    (b) 上一日历年生产的化学品的大约数量,或者在关于预计的活动的宣布的情况下,下一日历年预计生产的大约数量,以下列范围表示:30至200吨、200至1,000吨、1,000至10,000吨、10,000至100,000吨和100,000吨以上;以及

    (c) 过去或未来生产化学品的目的。

  宣布过去为化学武器目的生产附表3化学品的情况

  9. 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宣布有车间曾在1946年1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为化学武器目的生产过一种附表3化学品的所有厂区。

  10. 根据第9款提交的厂区的宣布应包括:

    (a) 厂区的名称以及所有者名称、经营厂区的公司或企业名称;

    (b) 厂区的确切位置,包括地址;

    (c) 对位于厂区内而且符合第9款所指情况的每一车间,第7款(a)至(c)项所规定的同样资料;和

    (d) 对于为化学武器目的生产的每一种附表3化学品:

      (1) 化学名称、厂区为化学武器生产目的使用的普通名称或商用名称、结构式以及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

      (2) 化学品生产日期和生产量;以及

      (3) 化学品交送至何处以及该处生产的最终产品,如果知悉的话。

  向缔约国转交资料

  11. 根据本节宣布的厂区清单以及根据第6款、第7款(a)和(c)项、第8款(a)项和第10款提供的资料应由技术秘书处根据请求转交各缔约国。

B. 核查

  总则

  12. 第六条第5款规定的核查应通过现场视察进行,须接受现场视察的宣布的厂区为上一日历年生产的或下一日历年预计生产的任何一种附表3化学品的合计数量比宣布阈值30吨多出200吨以上的厂区。

  13. 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a)项通过的本组织方案和预算应考虑到本附件第七部分第13款,在单独一项下列明根据本节进行的核查工作的方案和预算。

  14. 在本节下,技术秘书处应通过适当的机制,包括使用特别设计的计算机软件,在下列加权因素的基础上,以随机方式选定所要视察的厂区:

    (a) 视察的公平地域分布;以及

    (b) 技术秘书处可以获得的与有关化学品、厂区的特点和所进行活动有关的关于宣布的厂区的资料。

  15. 任何厂区每年根据本节的规定接受视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但是,根据第九条进行的视察不在此限。

  16. 在选择根据本节加以视察的厂区时,技术秘书处应遵守关于一缔约国每一日历年根据本附件本部分和第九部分接受视察的总次数的以下限制:视察的总次数不得超过3次再加一缔约国根据本附件本部分和第九部分宣布的厂区总数的5%,或不得超过20次,两个数目以较低的为准。

  视察目的

  17. 对根据A节宣布的厂区进行视察的总目的应是核实有关活动与宣布中提供的资料相符。视察的具体目的应是核实没有任何附表1化学品,特别是没有生产此种化学品,但按照本附件第六部分进行的生产除外。

  视察程序

  18. 除了议定准则及本附件和保密附件中的其他有关规定外,应适用以下第19至第25款。

  19. 除非被视察缔约国要求,否则不缔结设施协定。

  20. 视察的主要对象应是宣布的厂区内的宣布的附表3车间。如果视察组为了澄清可疑情况而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51款的规定要求察看厂区的其他部分,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应商定此种察看的程度。

  21. 在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一致认为查阅记录有助于实现视察目的的情况下,视察组可查阅记录。

  22. 可进行采样和现场分析,以核实没有任何未宣布的附表所列化学品。如果有疑点未解决,经被视察缔约国同意,可在一指定的现场外实验室对样品进行分析。

  23. 应加以视察的区域可包括:

    (a) 运送或储存原料化学品(反应物)的区域;

    (b) 在反应物加进反应器之前对反应物进行处理的区域;

    (c) 适当的话,(a)或(b)项所指区域到反应器之间的进料线以及任何有关的阀门、流量计等等;

    (d) 反应器及其辅助设备的外部;

    (e) 从反应器通向长期或短期储存地点或通向宣布的附表3所列化学品的进一步加工设备的运输线;

    (f) 与(a)至(e)项所指任何项目有关的监控设备;

    (g) 处理废物和废水的设备和区域;

    (h) 处理不符合规格的化学品的设备和区域。

  24. 视察期不得超过24小时;但是,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可商定延长此一期限。

  视察的通知

  25. 技术秘书处应在视察组抵达所要视察的厂区前至少120小时将进行视察一事通知缔约国。

C. 转让给非本公约缔约国

  26. 在向非本公约缔约国转让附表3化学品时,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转让的化学品只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除其他外,缔约国应要求接受国出具证书,针对转让的化学品载明:

    (a) 这些化学品将只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

    (b) 这些化学品不会再转让;

    (c) 这些化学品的种类和数量;

    (d) 这些化学品的最终用途;以及

    (e) 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

  27. 本公约生效后5年,大会应审议是否需要就附表3化学品转让给非本公约缔约国制订其他的措施。

第九部分 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关于其他化学生产设施的制度

A. 宣布

  其他化学生产设施的清单

  1.每一缔约国根据第六条第7款提交的初始宣布应包括一份符合以下情况的所有厂区的清单:

    (a) 上一日历年以合成方式生产的各种未列于附表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数量超过200吨;或

    (b) 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车间在上一日历年以合成方式生产的一种未列于附表而且含有磷、硫或氟元素的特定有机化学品(下称“磷硫氟车间”和“磷硫氟化学品”)的数量超过30吨。

  2.根据第1款提交的其他化学生产设施的清单不应包括专门生产炸药或碳氢化合物的厂区。

  3. 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提交其作为初始宣布一部分的其他化学生产设施清单。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其后每一日历年开始后90天,每年提供必要的资料,以便对该清单加以修订。

  4. 根据第1款提交的其他化学生产设施清单中应载有关于每一厂区的以下资料:

    (a) 厂区的名称以及所有者名称、经营厂区的公司或企业名称;

    (b) 厂区的确切位置,包括地址;

    (c) 厂区的主要活动;和

    (d) 厂区内生产第1款所指化学品的车间的大约数目。

  5. 对于根据第1款(a)项开列的厂区,清单中还应载有关于上一日历年生产的各种未列于附表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大约合计数量的资料,以下列范围表示:1,000吨以下、1,000至10,000吨和10,000吨以上。

  6. 对于根据第1款(b)项开列的厂区,清单中还应列明厂区内的磷硫氟车间数目,并应载有关于上一日历年每一磷硫氟车间生产的各种磷硫氟化学品的大约合计数量的资料,以下列范围表示:200吨以下、200至1,000吨和1,000至10,000吨和10,000吨以上。

  技术秘书处的协助

  7. 如果一缔约国出于行政理由而认为有必要请求协助其汇编第1款所指的化学生产设施清单,该缔约国可请求技术秘书处提供此种协助。清单完备与否的问题即应由该缔约国与技术秘书处协商解决。

  向缔约国转交资料

  8. 根据第1款提交的其他化学生产设施清单,包括根据第4款提供的资料,应由技术秘书处根据请求转交各缔约国。

B. 核查

  总则

  9. 在不违反C节规定的前提下,第六条第6款规定的核查应通过对下列厂区的现场视察进行:

    (a) 根据第1款(a)项开列的厂区;以及

    (b) 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磷硫氟车间在上一日历年生产的一种磷硫氟化学品的数量超过200吨的根据第1款(b)项开列的厂区。

  10. 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a)项通过的本组织方案和预算应在根据本节进行的核查工作开始进行后,在单独一项下列明根据本节进行的核查工作的方案和预算。

  11. 在本节下,技术秘书处应通过适当的机制,包括使用特别设计的计算机软件,在下列加权因素的基础上,以随机方式选定所要视察的厂区:

    (a) 视察的公平地域分布;

    (b) 技术秘书处可以获得的与厂区的特点和所进行活动有关的关于所列厂区的资料;以及

    (c) 各缔约国在按照第25款议定的基础上提出的建议。

  12. 任何厂区每年根据本节的规定接受视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但是,根据第九条进行的视察不在此限。

  13. 在选择根据本节加以视察的厂区时,技术秘书处应遵守关于一缔约国每一日历年根据本附件本部分和第八部分接受视察的总次数的以下限制:视察的总次数不得超过3次再加一缔约国根据本附件本部分和第八部分宣布的厂区总数的5%,或不得超过20次,两个数目以较低的为准。

   视察目的

  14. 对根据A节宣布的厂区进行视察的总目的应是核实有关活动与宣布中提供的资料相符。视察的具体目的应是核实没有任何附表1化学品,特别是没有生产此种化学品,但按照本附件第六部分进行的生产除外。

   视察程序

  15. 除了议定准则及本附件和保密附件中的其他有关规定外,应适用以下第16至第20款。

  16. 除非被视察缔约国要求,否则不缔结设施协定。

  17. 在选定视察的厂区进行视察的主要对象应是生产第1款所指化学品的车间,特别是根据第1款(b)项开列的磷硫氟车间。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C节所载的关于有节制的察看的规则,使这些车间受到有节制的察看。如果视察组为了澄清可疑情况而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51款的规定要求察看厂区的其他部分,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应商定此种察看的程度。

  18. 在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一致认为查阅记录有助于实现视察目的的情况下,视察组可查阅记录。

  19. 可进行采样和现场分析,以核实没有任何未宣布的附表所列化学品。如果有疑点未解决,经被视察缔约国同意,可在一指定的现场外实验室对样品进行分析。

  20. 视察期不得超过24小时;但是,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可商定延长此一期限。

   视察的通知

  21. 技术秘书处应在视察组抵达所要视察的厂区前至少120小时将进行视察一事通知缔约国。

C. B节的执行和审查

   执行

  22. 应在本公约生效后的第4年开始之时开始执行B节,除非大会在本公约生效后第3年的常会上另有决定。

  23. 总干事应为本公约生效后第3年的大会常会编写一份报告,其中载述技术秘书处执行本附件第七和第八部分以及本部分A节的各项规定的经验。

  24. 在本公约生效后第3年的常会上,大会还可根据总干事的一份报告,决定供B节下的核查使用的资源如何在“磷硫氟车间”与其他化学生产设施之间进行分配。否则,应交由技术秘书处酌情分配,并将此一分配办法作为第11款所列加权因素之外的另一加权因素。

  25. 在本公约生效后第3年的常会上,大会应根据执行理事会的建议,决定各缔约国应在何种基础(例如区域基础)上提出视察建议,以作为第11款所规定的选择程序中应予考虑的一项加权因素。

   审查

  26. 在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2款召开的第一届特别会议上,应在全面审查关于化学工业的整个核查制度(第六条以及本附件第七至第九部分)之时,根据取得的经验,重新审查核查附件本部分的规定。然后,大会应就如何加强核查制度的有效性提出建议。

第十部分 根据第九条进行的质疑性视察

A. 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指派和选择

  1.第九条规定的质疑性视察应由专门为此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进行。为指派负责进行第九条所规定的质疑性视察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总干事应从负责进行例行视察活动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中选出一些视察员和视察助理,从而确定一份拟议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名单中应包括具有必要资格、经验、技能和受过必要培训的足够数目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以便在选派视察员方面能够具有灵活性,同时应考虑到视察员能否接受调遣以及有必要进行轮换。还应充分考虑到在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基础上选择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重要性。应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A节规定的程序指派视察员和视察助理。

  2.总干事应考虑到具体请求的情况而决定视察组的规模和选择其成员。视察组的规模应为适当履行视察任务授权所必要的最小规模。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国民或被视察的缔约国国民不得作为视察组成员。

  

B. 视察前的活动

  3.一缔约国在提交进行质疑性视察的视察请求前,可请总干事证实技术秘书处是否能够立即就请求采取行动。总干事若不能立即作此证实,应按照提出证实请求的先后次序,尽早作出证实。总干事还应将可立即采取行动的可能时间随时告知该缔约国。总干事若断定不再能就请求及时采取行动,可要求执行理事会采取适当行动改善以后的情况。

  通知

  4.提交执行理事会和总干事的进行质疑性视察的视察请求中至少应有以下资料:

    (a) 被视察的缔约国,如果适用的话,也列明所在国;

    (b) 使用的入境点;

    (c) 视察现场的规模和类型;

    (d) 对本公约可能未得到遵守的关注,包括说明此种关注所涉及的本公约有关条款和可能未遵约的性质和情况以及据以产生此种关注的一切适当资料;和

    (e)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观察员姓名。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可提交其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资料。

  5.总干事应在收到请求后1小时内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复文确认收到请求。

  6.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将视察现场的位置及时告知总干事,使总干事能够在视察组计划抵达入境点前至少12小时将此一资料提供给被视察缔约国。

  7.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尽可能具体地指明视察现场,提供一份现场图,其中标明参考点,并注有尽可能精确到最接近的经纬秒的地理坐标。可能时,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还应提供一份大致标出视察现场的地图以及一份尽可能准确地划出所要视察的现场的请求周界的细图。

  8.请求周界应:

    (a) 位于任何建筑或其他结构以外至少10米;

    (b) 不穿过现有的安全围界;而且

    (c) 位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打算划入请求周界之内的任何现有安全围界以外至少10米。

  9.如果请求周界不符合第8款的规定,则应由视察组重划周界,使其符合此一规定。

  10.总干事应在视察组计划抵达入境点前至少12小时将按照第7款指明的视察现场的位置告知执行理事会。

  11.在按照第10款告知执行理事会的同时,总干事应将视察请求,包括按照第7款指明的视察现场的位置,转交被视察缔约国。此一通知还应载有本附件第二部分第32款中规定的资料。

  12.视察组一抵达入境点,被视察缔约国即应由视察组告知视察任务授权。

  进入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

  13.总干事应按照第九条第13至第18款的规定,在收到视察请求后尽快派出视察组。视察组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以符合第10和第11款的规定的方式抵达请求中指明的入境点。

  14.如果请求周界可为被视察缔约国所接受,则应尽早并且无论如何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24小时将请求周界指定为最终周界。被视察缔约国应把视察组运送到视察现场的最终周界。如果被视察缔约国认为有必要,可在本款为最终周界的指定规定的时限截止前至多12小时开始此一运送过程。运送过程应无论如何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36小时完成。

  15.对所有宣布的设施,应适用(a)和(b)项中的程序。(为本部分的目的,“宣布的设施”是指根据第三、第四和第五条宣布的所有设施。对于第六条,“宣布的设施”仅指根据本附件第六部分宣布的设施以及根据本附件第七部分第7款和第10款(c)项以及第八部分第7款和第10款(c)项所作的宣布中列明的宣布的车间。)

    (a)如果请求周界包含在宣布周界之内或与宣布周界相一致,宣布周界应视为最终周界。但如果被视察缔约国同意,可将最终周界缩小,使其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在请求中指明的周界一致。

    (b)被视察缔约国应视实际条件尽快把视察组运送到最终周界,并且无论如何应确保视察组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24小时抵达周界。

  最终周界的替代确定

  16.在入境点,被视察缔约国若不能接受请求周界,应尽快并且无论如何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24小时提出一替代周界。如果意见有分歧,被视察缔约国和视察组应进行谈判,以期就最终周界达成协议。

  17.应按照第8款的规定尽可能具体地指明替代周界。替代周界应包含整个请求周界,而且一般应与请求周界十分相近,并将自然地形和人为边界考虑在内。替代周界一般应距周围的安全屏障不远,如果存在此种屏障的话。被视察缔约国应通过下列办法中的至少两种办法使两个周界之间具有此种相近关系:

    (a) 替代周界所围的面积不超出请求周界所围的面积很多;

    (b) 替代周界与请求周界保持不远的等距离;

    (c) 可从替代周界看到至少一部分请求周界。

  18.如果替代周界可为视察组所接受,则替代周界应成为最终周界,并应把视察组从入境点运送到此一周界。如果被视察缔约国认为有必要,可在第16款为替代周界的提出规定的时限截止前至多12小时开始此一运送过程。运送过程应无论如何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36小时完成。

  19.如果未就最终周界达成协议,则应尽早并且无论如何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24小时结束周界谈判。如果未达成协议,被视察缔约国应把视察组运送到替代周界上的某一地点。如果被视察缔约国认为有必要,可在第16款为替代周界的提出规定的时限截止前至多12小时开始此一运送过程。运送过程应无论如何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36小时完成。

  20.一旦抵达该地点,被视察缔约国应使视察组能够立即察看替代周界,以便就最终周界和在最终周界内进行察看的问题进行谈判和达成协议。

  21.如果未在视察组抵达该地点后72小时内达成协议,应将替代周界指定为最终周界。

  核实所在位置

  22.为便于判定视察组被送往的视察现场确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指明的视察现场相符,视察组应有权使用核准的定位设备,并要求按其指示安装此种设备。视察组可借助地图上标出的当地地形标志核实其所在位置。被视察缔约国应协助视察组进行这项工作。

  封闭现场、监视出口

  23.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12小时,被视察缔约国应开始收集请求周界所有陆、空、水运工具出口点的所有交通工具外出活动的实际情况。视察组一抵达替代周界或最终周界,以周界产生时间在先者为准,被视察缔约国即应将此一情况提供给视察组。

  24.可通过收集下列形式的实际情况来履行此一义务:交通记录、照片、录像或以视察组提供的用以监视此种离开活动的化学取证设备得到的数据。或者,被视察缔约国也可通过以下方式履行此一义务:允许视察组的一名或一名以上成员对离开活动独立地进行交通记录、拍照、录像或使用化学取证设备以及进行被视察缔约国和视察组成员间可能议定的其他活动。

  25.视察组一抵达替代周界或最终周界,以周界产生时间在先者为准,即应开始封闭现场,亦即由视察组实行出口监视程序。

  26.此种程序应包括:查明交通工具的各个出口;由视察组对各个出口和离开的交通工具进行交通记录、拍照和录像。视察组有权在陪同下前往周界的任何其他部分,以核实确无其他离开活动。

  27.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间议定的出口监视活动的其他程序,除别的以外,可包括:

    (a) 使用传感器;

    (b) 随机选择察看;

    (c) 样品分析。

  28.所有封闭现场和监视出口的活动均应在周界外侧向外测量不超过50米宽的环形地带内进行。

  29.视察组有权在有节制察看的基础上对离开现场的交通工具进行视察。被视察缔约国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使视察组确信,视察组未能充分察看的任何须接受视察的交通工具并未用于与视察请求中提出的对可能未遵约的关注有关的目的。

  30.进入现场的人员和交通工具以及离开现场的人员和个人用的运人交通工具无须接受视察。

  31.上述程序可在整个视察期间一直实行,但不得无理妨碍或延误设施的正常运转。

  视察前的情况介绍和视察计划

  32. 为便利视察计划的拟订,被视察缔约国应在进行察看前向视察组介绍安全和后勤情况。

  33.应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37款进行视察前情况介绍。在视察前情况介绍的过程中,被视察缔约国可向视察组指出其认为属于敏感性质并与质疑性视察的目的无关的设备、文件或区域。此外,现场负责人员应向视察组介绍现场布局和其他有关特征。应向视察组提供按比例绘制的地图或概图,图中绘出现场的一切结构和重要地理特征。还应向视察组介绍能否提供设施人员和记录。

  34.视察前情况介绍之后,视察组应根据其所得到并认为适当的资料拟订一项初步视察计划,其中订明视察组将进行的活动,包括希望察看的现场特定区域。视察计划还应订明视察组是否将分为各个小组。视察计划应送交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和视察现场代表。计划的执行应符合C节的规定,包括与察看和活动有关的规定。

  周界活动

  35.视察组一抵达最终周界或替代周界,以周界产生时间在先者为准,即应有权按照本节规定的程序立即开始进行周界活动,并继续进行此种活动,直到质疑性视察完成。

  36. 在进行周界活动时,视察组应有权:

    (a) 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27至第30款的规定使用监测仪器;

    (b) 采集擦拭样、空气样、土样或废水样;和

    (c) 进行视察组与被视察缔约国间可能议定的任何其他活动。

  37.视察组可在周界外侧从周界向外测量不超过50米宽的环形地带内进行周界活动。如果被视察缔约国同意,视察组也可察看此一周界环形地带内的任何建筑或结构。所有定向监测均应指向内。对于宣布的设施,被视察缔约国可斟酌决定是沿宣布周界的内侧还是沿其外侧或者两侧划定此一环形地带。

C. 视察的进行

  一般规则

  38.被视察缔约国应使请求周界内的区域能够接受察看,而如果请求周界与最终周界不同的话,还有义务使最终周界内的区域能够接受察看。对这些周界内的具体地点进行察看的程度和性质应在有节制察看的基础上由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商定。

  39.被视察缔约国应尽快并且无论如何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108小时使请求周界内的区域能够接受察看,以澄清视察请求中提出的对本公约可能未得到遵守的关注。

  40.在视察组请求下,被视察缔约国可使视察现场能够接受空中察看。

  41. 就依照第38款的规定接受察看而言,被视察缔约国应有义务考虑到它在所有权权利或搜查和扣押方面可能具有的任何宪法义务,允许进行最大程度的察看。被视察缔约国有权在有节制的察看下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国家安全。被视察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款的规定来掩饰其规避不进行本公约所禁止活动的义务的行为。

  42.如果被视察缔约国容许地点、活动或资料接受察看的程度不够充分,它应有义务尽一切合理的努力采取替代办法澄清引起质疑性视察的对可能未遵约的关注。

  43.抵达根据第四、第五和第六条宣布的设施的最终周界后,即应在进行了视察前情况介绍和视察计划讨论之后准许进行察看,视察前情况介绍和视察计划讨论的过程应视必要力求简短,并且无论如何不得超过3小时。对于根据第三条第1款(d)项宣布的设施,应至迟于抵达最终周界后12小时进行谈判和开始进行有节制的察看。

  44.视察组在按视察请求进行质疑性视察时,应只使用为提供充分的有关事实所必要的方法,以澄清对本公约条款可能未得到遵守的关注,并且不得从事与此无关的活动。视察组应收集和记录与被视察缔约国可能未遵守本公约有关的事实,但不得索取或记录显然与此无关的资料,除非被视察缔约国明确请其这样做。所收集的任何材料若随后发现无关,一律不得保留。

  45.视察组应遵循以尽可能少侵扰而又无碍于有效及时地完成其任务的方式进行质疑性视察这一原则。只要有可能,视察组应先采用其认为可接受的侵扰性最小的程序,并只在其认为必要时才进而采用侵扰性较大的程序。

  有节制的察看

  46.视察组应在视察的任何阶段,包括视察前情况介绍的过程中,考虑到关于修改视察计划的意见和被视察缔约国可能提出的建议,以确保与化学武器无关的敏感设备、资料或区域得到保护。

  47.被视察缔约国应指定为进行察看所将使用的周界入口/出口。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应谈判:按照第48款的规定对最终周界和请求周界内的任何具体地点进行察看的程度;视察组将进行的具体视察活动,包括采样;被视察缔约国将进行的具体活动;以及被视察缔约国将提供的具体资料。

  48.按照保密附件的有关规定,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采取措施保护敏感装置和防止泄露与化学武器无关的机密资料和数据。除其他外,此种措施可包括:

    (a) 从办公室移出敏感文件;

    (b) 遮盖敏感显示资料、存储资料和设备;

    (c) 遮盖敏感设备,诸如计算机或电子系统;

    (d) 切断计算机系统的使用并关闭数据显示装置;

    (e) 对样品分析加以限制,规定只能分析是否有附表1、附表2和附表3所列的化学品或适当的降解产物;

    (f) 使用随机选择察看技术,由视察员选定一定比例或数目的建筑加以视察;同一原则可适用于敏感建筑的内部和内容;

    (g) 在特别情况下,只准许个别视察员察看视察现场的某些部分。

  49.被视察缔约国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使视察组确信,视察组未能充分察看的或按照第48款受到保护的任何物体、建筑、结构、容器或交通工具并未用于与视察请求中提出的对可能未遵约的关注有关的目的。

  50.为此,除其他外,可由被视察方酌情部分拆去遮盖物或环境保护屏障,或可从开口处观看某一封闭空间的内部,亦可采用其他方法。

  51.对于根据第四、第五和第六条宣布的设施,应适用以下规定:

    (a) 对于订有设施协定的设施,只要不逾越此种协定所规定的界线,在最终周界内进行察看和活动即不应受到阻挠;

    (b) 对于未订有设施协定的设施,关于察看和活动的谈判应按照在本公约下制定的、适用的一般视察准则进行;

    (c) 如果察看程度超过准许的根据第四、第五和第六条进行视察的程度,则应按照本节的程序有节制地进行。

  52.对于根据第三条第1款(d)项宣布的设施,应适用以下规定:如果被视察缔约国使用第47和第48款的程序不准充分察看与化学武器无关的区域或结构,它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使视察组确信此种区域或结构并未用于与视察请求中提出的对可能未遵约的关注有关的目的。

  观察员

  53.按照第九条第12款关于观察员参加质疑性视察的规定,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与技术秘书处联络,通过协调,使观察员在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的合理时间内抵达同一入境点。

  54.观察员在整个视察期间应有权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设在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的使馆通讯,若无使馆,则直接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通讯。被视察缔约国应为观察员提供通讯手段。

  55.观察员应有权来到替代周界或最终周界,以视察组抵达时间在先者为准,并可察看被视察缔约国准许其视察看的视察现场。观察员应有权向视察组提出建议,而视察组应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上考虑到此种建议。在整个视察期间,视察组应让观察员充分了解视察的进行及其调查结果。

  56.观察员在被视察缔约国国内停留期间,该国应提供或安排提供必需的便利,如:通讯手段、口译服务、交通、工作区、住宿、膳食和医疗。观察员在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内停留期间的一切费用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负担。

  视察期

  57. 视察期不得超过84小时,除非经被视察缔约国同意后延长。

第十一部分 指称使用化学武器情况下的调查

A. 总则

  1.根据第九或第十条对指称的使用化学武器的情事或指称的把控暴剂用作战争手段的情事所作的调查应按照本附件和总干事将制定的详细程序进行。

  2.下列进一步规定涉及指称使用化学武器情况下所需的具体程序。

B. 视察前的活动

  关于调查的请求

  3.提交总干事的关于对指称的使用化学武器的情事进行调查的请求中应尽可能列明以下资料:

    (a) 其领土上被指称发生使用化学武器情事的缔约国;

    (b) 入境点或其他提议的安全进入路线;

    (c) 被指称发生使用化学武器情事的区域的位置和特点;

    (d) 指称的使用化学武器的时间;

    (e) 据信使用的化学武器的类型;

    (f) 指称的使用的程度;

    (g) 可能的有毒化学品的特性;

    (h) 对人、动物和植物的影响;

    (i) 提供具体援助的请求,如果适用的话。

  4.请求进行调查的缔约国可随时提交其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资料。

  通知

  5.总干事应立即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复文确认收到请求,并告知执行理事会和所有缔约国。

  6.适当时,总干事应通知根据请求需在其领土上进行调查的缔约国,如果调查期间需经过其他缔约国的领土,总干事也应通知这些缔约国。

  视察组的指派

  7.总干事应编制一份在调查指称的使用化学武器情事时可能需要其特定专长的合格专家的名单,并随时加以更新。此一名单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30天及每次更新后30天以书面方式送交每一缔约国。除非一缔约国至迟于收到此一名单后30天以书面方式宣布不予接受,否则名单所列的任何合格专家均应视为获得指派。

  8.总干事应考虑到特定请求的具体情况和特殊性质,从已为质疑性视察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中选出视察组组长和成员。此外,如果总干事认为已指派的视察员不具备适当进行特定视察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可从合格专家名单中选出视察组成员。

  9.总干事在向视察组介绍情况时,也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或任何其他来源所提供的任何其他资料,以确保视察能以最迅速有效的方式进行。

  视察组的派出

  10.总干事应在收到关于对指称的使用化学武器情事进行调查的请求后,立即与有关缔约国联系,请求和确定使视察组得到安全接待的安排。

  11.总干事应尽早派出视察组,同时应考虑到视察组的安全。

  12.如果在收到请求后24小时内未派出视察组,总干事应将迟延的原因告知执行理事会和有关缔约国。

  情况介绍

  13.视察组应有权在抵达后和在进行视察的任何时间请被视察缔约国代表介绍情况。

  14.视察开始前,视察组应制定一项视察计划,该计划除其他外应作为后勤和安全安排的依据。需要时,应修订该视察计划。 C. 视察的进行

  察看权

  15.视察组应有权察看可能受指称的化学武器使用影响的任何和一切区域。视察组还应有权察看医院、难民营和其认为与有效调查指称的使用化学武器情事有关的其他地点。关于此一察看权,视察组应与被视察缔约国进行协商。

  采样

  16.视察组应有权收集其认为必要的类型和数量的样品。如果视察组认为有此必要并且提出请求,被视察缔约国应在视察员或视察助理的监督下协助收集样品。被视察缔约国还应允许在与指称的使用地点相邻的区域和视察组要求的其他区域收集对照样品并给予合作。

  17.对调查指称的使用具有重要意义的样品包括有毒化学品、弹药和装置、弹药和装置的残余物、环境样品(空气、土壤、植物、水、雪,等等)以及取自人或动物的生物化学样品(血液、尿液、排泄物、组织,等等)。

  18.如果无法取得复样而且分析是在现场外的实验室进行,若缔约国提出要求,任何剩余样品均应在分析完成后归还缔约国。

  视察现场的延伸

  19.如果视察组在视察期间认为有必要将调查范围延伸至某一相邻缔约国,总干事应将进入该缔约国领土的需要告知该缔约国,并请求和确定使视察组得到安全接待的安排。

  视察期的延长

  20.如果视察组认为无法安全进入与调查有关的特定区域,应立即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必要时应延长视察期,直到能安全进入及视察组完成任务为止。

  询问

  21.视察组应有权询问并检查可能受指称的化学武器使用影响的人。视察组还应有权询问指称的使用化学武器情事的目击者和医护人员和治疗过或接触过可能受指称的化学武器使用影响的人的其他人员。如有病历,视察组应可调阅,并可酌情参加可能受指称的化学武器使用影响的人的尸体解剖。

D. 报告

  程序

  22.视察组应至迟于抵达被视察缔约国领土后24小时向总干事发送一份情况报告。在整个调查期间,视情况需要还应发送进度报告。

  23.视察组应至迟于返回其主要工作地点后72小时向总干事提交一份初步报告。最后报告应至迟于返回其主要工作地点后30天提交总干事。总干事应立即将初步报告和最后报告转交执行理事会和所有缔约国。

  内容

  24.情况报告应说明任何迫切需要的协助和任何其他有关情况。进度报告应说明调查过程中可能需要的任何进一步协助。

  25.最后报告应总结视察的实情调查结果,尤其应针对请求中提到的指称的使用作出说明。此外,一份关于指称的使用的调查报告应叙述调查过程,依序说明各阶段情况,并特别提及:

    (a) 采样和进行现场分析的地点和时间;以及

    (b) 佐证,诸如询问记录、体检和科学分析结果,以及视察组所查阅的文件。

  26.如果视察组在调查过程中通过在实验室分析采集的样品时鉴定出任何杂质或其他物质或通过其他途径而收集到任何可用于识别所使用的任何化学武器的来源的资料,此种资料应列入报告。

E. 非本公约缔约国

  27.如果指称的使用化学武器情事涉及一非本公约缔约国或发生在不受一缔约国控制的领土内,本组织应与联合国秘书长密切合作。如果提出请求,本组织应将其资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