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三章_竞争/附件一_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四条(合作)对文莱达鲁萨兰国的适用 中华文库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第十三章 附件一 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四条(合作)对文莱达鲁萨兰国的适用 2020年11月15日于河内 译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
附件二 |
第十三章 附件一
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四条(合作)对文莱达鲁萨兰国的适用
一、如截至本协定生效之日,文莱达鲁萨兰国尚未遵守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第一款和第二款项下的义务,文莱达鲁萨兰国应当在不迟于本协定生效之日后三年内遵守此类义务。
二、在文莱达鲁萨兰国遵守了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第一款和第二款项下的义务后,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第三款至第十一款和第十三章第四条(合作)应当对文莱达鲁萨兰国立即适用,无论如何,此适用不迟于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三年。
三、在三年过渡期内,文莱达鲁萨兰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三年期限届满时,遵守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四条(合作)的规定,并且应当努力在过渡期届满前遵守此类条款项下的义务。
四、应一缔约方的请求,文莱达鲁萨兰国应当在三年期限届满时,向缔约方通报其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在履行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四条(合作)项下的义务方面的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