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四章_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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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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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海关主管部门指根据每一缔约方的法律,负责管理和执行海关法律和法规的任何主管部门;
(二)海关法律和法规指与货物的进口、出口、移动或储存相关,专门由海关进行管理或执行的法律规定和管理规定,以及任何由海关依法定权力制定的任何法规;
(三)海关程序指由一缔约方海关,遵循其海关法律和法规对货物及运输工具适用的措施。
(四)快运货物指为加快货物的跨境移动,由经营货运服务的企业进口或通过该企业进口的,并且由该企业对海关承担责任的所有货物;以及
(五)运输工具指进入或离开一缔约方关税领土的载有自然人、货物或物品的各类船舶、车辆,以及航空器。
第二条 目标
本章目标:
(一)保证每一缔约方海关法律和法规适用的可预见性、一致性和透明度;
(二)促进对每一缔约方海关程序的有效管理,以及货物的快速通关;
(三)简化每一缔约方的海关程序,并且在可能的范围内使其与相关国际标准相协调;
(四)促进缔约方海关之间的合作;以及
(五)便利缔约方之间的贸易,包括通过加强全球和区域供应链环境。
第三条 范围
本章应当适用于海关程序,这一程序被适用于缔约方之间的货物贸易,以及进出每一缔约方关税领土的运输工具。
第四条 一致性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海关法律和法规在其关税领土内一致地实施和适用。为进一步明确,这并不阻止一缔约方海关行使其海关法律和法规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只要自由裁量权依照其海关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方的关税领土内一致地行使。
二、为履行第一款的义务,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采取或维持行政措施,以保证其海关法律和法规在其关税领土内一致地实施和适用,最好通过建立确保该缔约方的海关法律和法规在其区域海关之间一致实施的行政机制。
三、鼓励每一缔约方与其他缔约方共享第二款所提及的其与行政机制相关的实践和经验,以提高上述行政机制的运行。
四、如果一缔约方未能遵守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义务,另一缔约方可依照第四章第二十条(磋商和联络点)中的磋商程序与该缔约方就该事项进行磋商。
第五条 透明度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以非歧视和易获得的方式,在可能的范围内在互联网上迅速公布下列信息,以使政府、贸易商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知晓:
(一)进口、出口和过境程序(包括港口、机场和其他入境点的程序)以及所需表格和文件;
(二)对进口或出口所征收的,或与进口或出口相关的任何种类的关税和国内税的实施税率;
(三)政府部门或代表政府部门对进口、出口或过境征收的或与进口、出口或过境相关的规费和费用;
(四)用于海关目的的产品归类或估价规定;
(五)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裁定;
(六)进口、出口或过境的限制或禁止;
(七)针对违反进口、出口或过境手续行为的惩罚规定;
(八)上诉或审查程序;
(九)与任何一国或多国缔结的与进口、出口或过境相关的协定或协定部分内容;以及
(十)与关税配额管理相关的程序。
二、特别是,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并在适当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提供更新下列信息:
(一)关于其进口、出口和过境程序的说明[1],包括上诉或审查程序,从而使政府、贸易商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知晓进口、出口和过境所需的实际步骤;
(二)向该缔约方进口、自该缔约方出口或经该缔约方领土过境所需的表格和文件;以及
(三)咨询点的联络信息,以及第四章第六条(咨询点)所规定的如何咨询海关事项的信息。
三、在可能的范围内,每一缔约方在制定新的或修订现行的海关法律和法规时,应当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使此类建议的新的或经修订的海关法律和法规容易获得,并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对建议的海关法律和法规提出意见的合理机会,除非此类预先通知被排除。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行的范围内,以符合其法律、法规和法律制度的方式,保证在与货物(包括过境货物)的移动、放行和通关相关的新的或修订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生效之前,尽可能早地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使与此类法律和法规相关的信息可公开获得,以使贸易商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知晓。
五、本条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以一缔约方的语言以外的其他语言公布或提供信息。
第六条 咨询点
每一缔约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回答利害关系人关于海关事项的合理咨询,并为获得进口、出口和过境所需的表格和文件提供便利。
第七条 海关程序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海关程序和实践具有可预见性、一致性和透明度,并通过包括货物的快速通关在内的措施便利贸易。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海关程序,在可能的范围内并且在其海关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符合世界海关组织的标准和建议的做法。
三、每一缔约方的海关应当以简化海关程序便利贸易为目的,审查其海关程序。
第八条 装运前检验
一、每一缔约方不得要求使用与税则归类和海关估价相关的装运前检验。
二、在不损害任何缔约方使用第一款未涵盖的其他类型的装运前检验权利的前提下,鼓励每一缔约方对装运前检验的使用不再采用或适用新的要求。
三、第二款所提及的装运前检验,涵盖在《装运前检验协定》中,并且不排除以卫生和植物卫生为目的的装运前检验。
第九条 抵达前处理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设立程序,允许提交货物进口所需的文件和其他信息,以便在货物抵达前开始处理,从而在货物抵达时加快放行。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在适当的情况下,规定以电子格式预先提交第一款所提及的文件和其他信息,以便在货物抵达前处理此类文件。
第十条 预裁定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另一缔约方货物进口至其领土前,向提交了包含所有必要信息的书面申请的出口商、进口商或
具有合理理由的任何人或其代表,以书面形式就下列事项作出预裁定:
(一)税则归类;
(二)一货物依照第三章(原产地规则)是否属原产货物;
(三)依照《海关估价协定》,根据特定事实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适当方法或标准,以及其适用情况;
(四)缔约方可能同意的其他事项。
二、一缔约方可要求一申请人在该缔约方内拥有法人代表或进行注册。在可能的范围内,此类要求不得限制有资格申请预裁定的人员类别,并且应当特别考虑中小企业的特定需求。这些要求应当明确、透明,并且不得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2],[3]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设立发布预裁定的程序,以便:
(一)规定申请预裁定所要求的信息;
(二)规定在评估预裁定申请的过程中,每一缔约方可以随时要求申请人提供评估申请所必需的补充信息,其中可能包括货物样品;
(三)保证预裁定是基于申请人提交的事实和情况,以及决定者所掌握的任何其他相关信息作出;
(四)保证预裁定包括相关事实和作出决定的根据。四、每一缔约方应当以作出预裁定的缔约方的官方语言或其决定的语言作出预裁定。预裁定应当在收到所有必要信息后,以合理的、规定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并且尽可能在90天内向申请人作出。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此类申请之前,规定并公布作出预裁定的期限。在海关收到申请后,确有合理理由超过规定期限作出预裁定的,海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将此类延迟的理由通报申请人。
五、如构成预裁定基础的事实和情况是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对象,一缔约方可以拒绝作出预裁定。拒绝作出预裁定的缔约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迅速通知申请人,并列明相关事实、情况,以及拒绝作出预裁定决定的依据。
六、如依照第三款第(二)项,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的补充信息,未能在该缔约方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人提交补充信息时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一缔约方可以拒绝预裁定的申请。
七、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预裁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或裁定明确的另一日期起生效,只要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以及事实和情况未发生改变。在遵守第八款的情况下,预裁定的有效期至少应当为3年。
八、如一缔约方撤销、修改或废止一项预裁定,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迅速向申请人提供书面通知,列出相关事实和其作出决定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或行政法规发生变动;
(二)提供了错误信息或隐瞒了相关信息;
(三)作出预裁定所依据的重要事实或情况发生变动;或者
(四)预裁定有错误。
九、对于具有追溯效力的预裁定,一缔约方仅在该项预裁定根据不完整、不正确、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作出的情况下方可撤销、修改或废止该项预裁定。
十、一缔约方所作的预裁定,就寻求作出该预裁定的申请人而言,应当对该缔约方具有约束力。
十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至少公布:
(一)申请预裁定的要求,包括应当提供的信息和格式;
(二)作出预裁定的期限;以及
(三)预裁定的有效期。
十二、每一缔约方可以,在考虑保护商业机密信息需要的情况下,使其认为对其他利害关系方具有重要利益的与预裁定相关的任何信息可公开获得。
第十一条 货物放行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为有效率地放行货物而采取或设立简化的海关程序,以便利缔约方之间的贸易。为进一步明确,本款不得要求一缔约方放行一项尚未满足放行要求的货物。
二、根据第一款,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设立允许货物从海关通关的时间不得超过保证遵守海关法律和法规所需的时间,并且尽可能在货物抵达后和提交所有海关通关所需信息后48小时内放行的程序;
三、如任何货物被选中进行进一步检查,此类检查应当以合理和必要为限,并且审查的进行和完成不得不适当地迟延。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设立程序,如不能在货物抵达前或抵达时或抵达后尽快作出关税、国内税、规费及费用的最终确定,只要货物均已符合所有其他管理要求,允许在作出此类确定之前放行货物。作为此类放行的一项条件,一缔约方可以依照其法律和法规要求提供担保,此类担保不得高于该缔约方所要求的为保证支付担保所涵盖货物最终应当支付的关税、国内税、规费及费用的金额。
五、本条中的规定不得影响一缔约方对货物进行检查、扣留、扣押或没收的权利,或者以任何与其法律和法规相符的方式处理货物的权利。
六、为了防止易腐货物出现可避免的损失或变质,在符合所有管理要求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海关监管下提供易腐货物的放行:
(一)通常情况下,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放行,并且在可能的范围内,在货物抵达后和提交放行所要求的信息后六小时内放行;
(二)在特殊情况下,在该做法适当的情况下,在海关的工作时间之外予以放行。
七、每一缔约方在安排任何可能要求的检查时,应当适当优先考虑易腐货物。
八、每一缔约方应当安排或允许进口商在等待放行时对易腐货物适当储存作出安排。每一缔约方可以要求进口商所安排的任何储存设施,均已经过其相关主管机关批准或指定。货物移动至该储存设施,包括经营者移动该货物的授权,如有要求,可能须经相关主管机关批准。应进口商请求,在可行的并且符合国内法律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在此类储存设施中予以放行所需的任何程序。
第十二条 信息技术的应用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基于国际接受的货物快速通关和放行的标准,应用信息技术以支持海关运行。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使用可以加速货物放行的海关程序的信息技术,包括在货物运抵前提交数据,以及用于风险目标管理的电子或自动化系统。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使公众可获得其贸易管理文件的电子版。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将以电子方式提交的贸易管理文件接受为与此类文件的纸质版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五、在制定规定使用无纸化贸易管理的倡议时,鼓励每一缔约方考虑由国际组织主持制定的国际标准或方法。
六、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国际层面与其他缔约方合作,以提升对以电子方式提交的贸易管理文件的接受度。
第十三条 对经认证的经营者的贸易便利化措施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根据第三款,向满足规定标准的经营者(本章中下称“经认证的经营者”),提供与进口、出口或过境手续和程序相关的额外的贸易便利化措施。或者,一缔约方可以通过所有经营者均可获得的海关程序提供此类贸易便利化措施,而无需制定单独计划。
二、成为经认证的经营者的规定标准应当与遵守一缔约方的法律、法规或程序中所规定的要求相关,或与未遵守此类要求的风险相关。
(一)此类应当公布的标准可以包括:
1.遵守海关和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的适当记录;
2.允许进行必要内部控制的记录管理系统;
3.财务偿付能力,包括在适当的情况下提供足够的担保或保证;以及
4.供应链安全。
(二)此类标准不得:
1.被设计或实施从而在具有相同条件的经营者之间构成或造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以及
2.在可能的范围内,限制中小企业的参与。
三、根据第一款提供的贸易便利化措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措施中的三条措施:[4]
(一)在适当的情况下降低单证和数据要求;
(二)在适当的情况下降低实地检验和检查比例;
(三)在适当的情况下加快放行时间;
(四)延迟支付关税、国内税、规费及费用;
(五)使用综合担保或减少担保;
(六)对指定期间内的所有进口或出口进行一次性海关申报;以及
(七)在经认证的经营者的场所或经海关批准的另一地点办理货物通关。
四、鼓励每一缔约方基于国际标准,如存在此类标准,制定经认证的经营者计划,但此类标准对实现所追求的合法目标不适当或无效的情况除外。
五、为加强向经营者提供的贸易便利化措施,每一缔约方应当向其他缔约方提供通过谈判相互承认经认证的经营者计划的可能性。
六、鼓励缔约方在适当的情况下,使用根据第四章第二十条(磋商和联络点)和货物委员会指定的联络点,通过以下措施,在制定各自的经认证的经营者计划方面进行合作:
(一)交换与此类计划和采用新计划的倡议相关的信息;
(二)共享商业视角和经验的观点,以及业务拓展中的最佳实践;
(三)共享与相互认可此类计划方法相关的信息;以及
(四)考虑如何加强此类计划的利益以促进贸易,并且首先指定海关官员为协调员以解决经认证的经营者的海关问题。
第十四条 风险管理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设立用于海关监管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以避免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避免构成对国际贸易变相限制的方式,设计和实施风险管理。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将海关监管,并且在可能的范围内将其他相关边境监管集中于高风险货物,加快放行低风险货物。每一缔约方还可随机选择货物进行此类监管,并将其作为风险管理的一部分。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基于通过适当选择性标准进行的风险评估进行风险管理。此类选择性标准可以包括,尤其是协调制度编码、货物性质和描述、原产国、货物启运国、货值、贸易商合规记录以及运输工具类型。
第十五条 快运货物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通过以下方式,采取或设立海关程序,在维持适当的海关监管[5]和选择的同时,至少允许通过航空货运设施入境的货物加快通关:
(一)规定抵达前处理与快运货物相关的信息;
(二)在可能的范围内,允许通过电子方式,一次性提交涵盖一批快运货物中所有货物的信息;
(三)将放行快运货物所需的单证减少到最低程度;
(四)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尽快放行快运货物,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在货物抵达并且提交放行所需信息后六小时内放行;
(五)努力将第(一)项到第(四)项中的待遇适用于任何重量或价值的货物,同时认可允许一缔约方要求额外的入境程序,包括申报、证明单证及关税和国内税的支付,并且基于货物种类限制此类待遇,只要此类待遇不仅限于文件等低价值货物;以及
(六)在可能的范围内,规定除某些特定货物外,免于征收关税和国内税的微量货值或应纳税额。与以《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相一致的方式对进口征收的国内税,例如增值税和消费税等,不受本规定约束。
二、第一款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一缔约方对货物进行查验、扣留、扣押、没收、拒绝入境或进行后续稽查的权利,包括与使用风险管理系统相关的权利。此外,第一款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一缔约方作为放行的条件,要求提交额外信息和满足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要求。
第十六条 后续稽查
一、为加快货物放行,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设立后续稽查以保证其海关及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得到遵守。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以风险为基础选择一当事人或货物进行后续稽查,可以包括适当的选择性标准。每一缔约方应当以透明的方式进行后续稽查。如该当事人参与稽查过程并且已得出最后结论,该缔约方应当立即告知被稽查人:
(一)稽查结论;
(二)作出结论的理由;以及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缔约方认可在后续稽查中获得的信息可以用于进一步的行政或司法程序。
四、每一缔约方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当在实施风险管理时使用后续稽查结论。
第十七条 放行时间研究
一、鼓励每一缔约方定期并且以一致的方式,使用例如世界海关组织发布的《货物放行时间测算指南》等工具,测算其海关放行货物所需时间,并且公布其结果,以:
(一)评估贸易便利化措施;以及
(二)考虑进一步改善货物放行所需时间的机会。
二、鼓励每一缔约方与其他缔约方共享其在第一款所提及的放行时间研究方面的经验,包括所使用的方法、发现的瓶颈问题。
第十八条 审查和上诉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海关作出的行政决定[6]所针对的任何人在其领土内有权:
(一)向级别高于或独立于作出该决定的官员或机构提出行政上诉或复议;以及
(二)对该决定进行司法上诉或审查。[7]
二、一缔约方的立法可以要求在司法上诉或审查前,先进行行政上诉或复议。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上诉或审查程序以非歧视的方式进行。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如第一款第(一)项下的上诉或复议决定:
(一)未在其法律或法规所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或者
(二)未能避免不适当的迟延,
申诉人有权向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提出进一步上诉,或由此类机关进行进一步审查,或向司法机关寻求任何其他救济。[8]
五、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向第一款中所提及的人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理由,以使其能够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诉诸上诉或审查程序。
六、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第一款中所提及的人,不会仅因为寻求对第一款中所提及的行政决定或疏忽的审查而受到不利的对待。
七、鼓励每一缔约方将本条适用于除海关外的相关边境机构所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行政或司法审查,或者行政或司法上诉的决定和决定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海关合作
一、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的海关可以在下列方面协助其他缔约方海关:
(一)本章的实施和运行;
(二)制定和实施海关最佳实践和风险管理技术;
(三)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
(四)提高技术技能和技术的使用;
(五)《海关估价协定》的适用;
(六)缔约方可能共同决定的其他海关问题。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将任何重大的行政变动,法律或法规,或与其规制进口或出口的法律或法规相关的,可能对本章的运用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类似措施的修改,及时通知其他缔约方。通知可以以英文或该缔约方的语言作出,并将向根据第四章第二十条(磋商和联络点)指定的联络点提供。
三、一缔约方海关,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以与其他缔约方共享关于海关管理发展的信息和经验。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能和可行的范围内,与拥有共同边界的其他缔约方,根据共同同意的条款进行合作,以协调跨境程序,从而便利跨境贸易。
第二十条 磋商和联络点
一、一缔约方可以随时请求与另一缔约方就本章在运行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海关事项进行磋商,同时提供与该事项相关的细节。此类磋商应当通过根据第三款指定的各联络点进行,并且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开始,除非相关缔约方另行决定。
二、如此类磋商无法解决该事项,请求磋商的缔约方可以将该事项提交至货物委员会。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为本章的目的,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并将联系方式和其他相关信息(如有)通报其他缔约方。每一缔约方应当迅速向其他缔约方通报此类联系方式的任何变动。
第二十一条 实施安排
认识到缔约方在履行本章项下的某些承诺方面准备程度的不同,缔约方应当被给予第四章附件一(履行承诺的期限)中确定的期限,并且应当在该期限内开始全面履行规定的承诺。
- ↑ 每一缔约方有权在其网站声明这一说明的法律限制。
- ↑ 应一缔约方请求,缔约方可以通过货物委员会,就本款的要求对促进贸易便利化的贡献进行审查。
- ↑ 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注册过程透明,及时考虑申请,迅速将对申请的决定和决定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 ↑ 如果第(一)项至第(七)项中列出的措施对所有经营者通常可普遍获得,则该措施将被视为已提供给经认证的经营者。
- ↑ 如一缔约方有现行的程序可以提供本条的待遇,本规定将不要求该缔约方采用单独的加快放行程序。
- ↑ 就本条而言,“行政决定”指影响一案件中特定人员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各缔约方理解,本条中的行政决定涵盖《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条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或一缔约方法律、法规和法律制度中规定的未能作出行政行为或行政决定的情况。为处理此类未能作出的情况,一缔约方可以设立替代性行政机制或司法权,以指示海关迅速作出行政决定以代替第一款第(一)项下的上诉或审查权利。
- ↑ 文莱达鲁萨兰国可以通过建立或维持一个独立的机构对该决定进行公正的审查来遵守本款。
- ↑ 本款中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一缔约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将对上诉或审查保持行政沉默视为有利于申请人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