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第十一部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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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三条
属于协约及参战各国之飞机,应有在德国领土及领海上飞越及降落之完全自由,并与德国飞机享受同等之利益,而尤以在陆地或海面遇有急难之时为尤要。
第三百十四条
属于协约及参战各国之飞机,无论其飞往任何一外国时,应享有在德国领土及领海上飞越而不降落之权,但应遵照德国所可订立之规则,为德国与协约及参战各国之飞机所同样适用者。
第三百十五条
在德国境内所设立之机场为本国交通使用者,协约及参战各国之飞机亦得使用,并与德国飞机受同等待遇,其各项税费,如降落及留驻等税费均包括在内。
第三百十六条
除各本规定外,所有第三百十三条、第三百十四条及第三百十五条所载之通过、过境及降落各权利应遵照德国所订认为必要之规则,但此项规则应适用于德国与协约及参战各国之飞机,并无区别。
第三百十七条
协约及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所发给或所承认有效之国籍证、适航证、能力证以及特许状,在德国应认为有效,与德国所发给之证书、专利证及特许状视同一律。
第三百十八条
关于国内商业航空之运输,属于协约及参战各国之飞机,应在德国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三百十九条
德国承认实行必要之办法,确使在其领土内飞行之德国飞机,应遵守灯光及信号规则,空中规则及在机场上或附近之运输规则,此等规则即协约及参战各国间关于航空所订公约内业经规定者。
第三百二十条
以前各规定所加之义务,除德国先经加入国际联盟,或得协约及参战各国之许可准其加入各该国间关于航空所订之公约外,应仍有效,至1923年1月1日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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