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行政法规已于2020年3月27日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20年3月)废止。
1993年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1年1月8日
1993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教育、挽救卖淫、嫖娼人员,制止性病蔓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收容教育工作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 收容教育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四条 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计委、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 收容教育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辅导、医务、财会等工作人员。

    第六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设置收容室以及教育、劳动、医疗、文体活动等场所。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1周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第八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决定实行收容教育的,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填写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副本应当交给被收容教育人员本人,并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2年。

    收容教育日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收容教育所对入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检查和治疗性病的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第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和有无性病实行分别管理。

    被收容教育的女性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依法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禁打骂、体罚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员。

    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遵守收容教育所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第十三条 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并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学习生产技能,增强劳动观念。

    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生产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收入,用于改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生活和收容教育所的建设。对参加生产劳动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收容教育所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建账,严格管理。

    收容教育所应当实行文明管理,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开展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第十五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入所时携带的物品需要由收容教育所保管的,收容教育所应当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在被收容教育人员离所时将原物交还本人。

    第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允许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家属探访。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遇有子女出生、家属患严重疾病、死亡以及其他正当理由需要离所的,由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并交纳保证金后,经所长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7日。

    保证金收取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第十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给予表扬或者提前解除收容教育。需要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对其实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但是,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1/2。

    第十八条 对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延长收容教育期限。需要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对其实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但是,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收容教育期间发现被收容教育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对收容教育期满的人员,应当按期解除收容教育,发给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

    第二十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被收容教育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