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107号 释字第108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解释
释字第109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08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54年7月28日

    解释争点

    告诉乃论之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者,如何计告诉期间?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218 页

    解释文

      告诉乃论之罪,其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其六个月之告诉期间,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最后一次行为或行为终了之时起算。本院院字第一二三二号解释应予变更。

    理由书

      告诉乃论之罪,其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其六个月之告诉期间,若自得为告诉之人最初知悉犯人之时起算,则难免发生犯罪行为尚在连续或继续状态中,而告诉期间业已届满,不得告诉之情事,亦非情理之平。故其告诉期间,应自知悉犯人最后一次之行为或行为终了之时起算。

      本院解释,除因法令内容变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经变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抵触,合并指明。

    意见书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218 页

    相关附件

    最高法院呈

    一、据本院刑三庭庭长陈朴生签呈称:“查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自得
      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固为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十六条第一项所明定,惟遇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如概
      自知悉犯人之时起算,往往其犯罪行为尚未终了,而告诉期间业已逾
      越,虽经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九四号判决:‘在连续犯,由最初
      之行为知悉犯人之时起,虽已逾六个月,而自知悉其最后之行为时起
      ,尚未逾六个月者,仍得行使告诉权’,著有判例,但核与司法院二
      十四年院字第一二三二号解释:‘按刑法第九十七条系关于检察官及
      自诉人行使起诉权时效期限之规定,而刑诉法第二一八条(现行法第
      二一六条)所规定者,则系告诉乃论之罪,有告诉权者之告诉期限,
      两者取义各有不同,故告诉乃论之罪纵系连续犯,其告诉之期限,应
      于告诉人知悉犯人之时起,依刑诉法第二一八条六个月内为之,而起
      诉权之时效期间及起算点,仍依刑法第九十七条定之’,之旨趣,不
      无抵触,是项解释有无变更必要,签请核转司法院释示”等情。
    二、据签前情,理合呈请钧院解释示遵。

    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 237 条 ( 34.1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