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

释字第 113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55年5月11日

解释争点

雇员之管理准用公务员服务法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246 页

解释文

  雇员之管理,除法令别有规定外,准用公务员服务法之规定。本院院解字第二九零三号所为雇员不受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三条第一项限制之解释,不再有其适用。

理由书

  雇员虽非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受有俸给之文武职公务员,但究同属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既明定:“雇员管理规则由考试院定之”。而考试院所据以颁行之雇员管理规则第十三条后段又规定:“公务员服务法各规定,于雇员适用之”。则其管理,除法令别有规定外,自应准用公务员服务法之规定。

  本院院解字第二九零三号解释,系于民国三十四年六月就当时有效之关系法令所为之解释,现在法令既有变更,其中关于雇员不受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限制,应不再有其适用。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金世鼎

一 声请解释之标的不明确
  本件系考试院函请解释,按其所列事由,系请就雇员管理规则第十三
  条之疑义为解释。而按其所据铨叙部(53)台为甄二字第一七八三七
  号呈签具之意见,则系对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号解释请予重新考虑
  修正或迳予废止。来文对声请解释对象既有歧异,本院究应就雇员管
  理规则第十三条之疑义抑就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号解释之疑义为解
  释,尚不无研讨之馀地。
二 院解字第二九○三号解释效力之研讨
  查院解字第二九○三号解释,系于民国三十四年六月五日著成,当时
  尚无雇员管理规则。迨至三十八年一月一日颁行之公务人员任用法第
  十八条第二项始有“雇员管理规则由考试院定之”之规定。现行雇员
  管理规则系考试院依五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务人员任用法第
  二十一条第二项之授权所制定,此系委任命令,其效力与一般行政命
  令不同。其第十三条后段“公务员服务法各规定于雇员适用之”之规
  定与上开解释“受有薪给之雇员非公务员服务法上第二十四条所称受
  有俸给之公务员自不在同法第十三条第一项限制之列”之规定显有抵
  触。依“前法与后法抵触者前法失效”之原则,则该号解释自雇员管
  理规则施行之日当然失其效力。前项原则,在纪元前五世纪时罗马人
  制定之十二表法已有规定,早已成为一般法律原则,众所周知,无庸
  深论。上开二九○三号解释当然失效,自无再适用之馀地。本院对于
  解释之疑义再行解释者,必须有其适用之价值。各该号解释既不能适
  用,当难再为解释之对象。至于雇员依其管理规则究竟可否解为公务
  员服务法及公务员惩戒法上之公务员,系属该规则第十三条后段之适
  用问题,应由适用机关自行决定。如有歧见,职权上适用该规则之机
  关自得声请统一解释。
三 来文及附件之分析
  本件先是台湾省政府以雇员管理规则第十三条后段规定公务员服务法
  对于雇员仍适用之,与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号解释认雇员非服务
  法上之公务员之见解不无出入。如受有薪给之雇员照管理规则可以适
  用公务员服务法之规定,则临时雇用人员是否仍得不受公务员服务法
  第十三条之限制,请行政院核示。
  行政院以上述二九○三号解释系三十四年六月间著成,迄今将近二十
  年尚非无重加审酌之必要。又公务员惩戒法之适用向系以服务法上之
  公务员为准,受有薪给之雇员如认为服务上之公务员,则亦应认为公
  务员惩戒法上之公务员,立论方属一贯,乃据台湾省政府之呈请函请
  考试院澄清下列三问题:(一)各机关之雇员应否解为公务员服务法
  上之公务员,而有该法上适用。(二)雇员应否依公务员惩戒法规定
  之惩戒程序,始得予以解雇。(三)各机关之临时雇员,其服务方面
  应否比照雇员之有关规定办理。
  考试院准行政院函后,就前项分析所得之结论言之,行政院所谓澄清
  之各项问题,仅关于管理规则第十三条后段之适用,如其赞同行政院
  之见解,自必迳行函覆表示同意,无待声请解释。
  再就考试院据铨叙部签呈对声请解释所持之理由以:“公务员服务法
  第二十四条系规定其适用范围,第十三条三、四两项及第二十条系规
  定处罚撤职及惩处,第二十三条系规定上级长官之责任,第二十五条
  系配合条文外,其馀均为从事公务者应行遵守之规定。公务员服务法
  所规定公务员应行遵守之事项于雇员反得不受拘束,是否有违权利义
  务对等之原则,为此拟请钧院转函司法院对上述二九○三号解释请予
  重新考虑修正或废止”言之,可见考试院对于雇员管理规则第十三条
  后段,所谓“公务员服务法各规定”仅限于从事公务者应行遵守之规
  定。又其所谓“于雇员适用之”,其涵义亦不过准用而已。从而暗示
  认为(一)雇员不应为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二)雇员不须依
  公务员惩戒程序,即得予以解雇。由此以观,考试院对行政院所请澄
  清前(一)(二)两项问题有不同之见解,而对于第(三)项问题未
  曾提及,似有赞同之意。亦即对于前两项疑义请本院解释。关于雇员
  是否为公务员服务法及公务员惩戒法上的公务员,仅关于雇员管理规
  则第十三条之适用,与院解字第二九○三号无干。其声请函中虽有“
  对上述二九○三号解释请予以重新考虑修正或迳予废止”之表示,但
  不过系铨叙部签请之意见,就考试院来文最后结论:“相应抄附行政
  院函,敬请照,提付大法官会议解释见复”,及参酌上开铨叙部认
  为准用之理由,考试院之真意系对行政院函就雇员管理规则第十三条
  后段规定所发生前(一)(二)两项问题请求解释,尤属灼然可见。
四 本案应为如何之决定
  就前项分析,考试院真意既在请求解释第十三条后段规定适用之疑义
  ,自应就行政院所请澄清前两项问题解释。且关于此两项问题,就前
  项分析,考试院与行政院间存有歧见,并应为实体上之解释。
  惟如注重考试院来文所据铨叙部签呈结尾之文字,认为系对本院院解
  字第二九○三号声请解释虽无不可,但仅能以该号解释已失效,无可
  适用,不能为解释之对象,对于其声请认为不合法,不予解释。而仅
  于不予解释理由书中澄清该解释已失效无适用之价值而已,殊难再为
  实体上之解答。
  总之,就本院解释之疑义为解释或就雇员管理规则第十三条后段规定
  之疑义为解释,均无不可。但前者仅能为不受理之决议,不能为实体
  上之解答,而后者应为实体上之解答。后者可藉以解决行政考试两院
  间法律上之歧见,故以后者真正解决问题,较为切合实际。
五 解释文及理由书之拟具
(一)就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号解释之疑义拟具不予解释理由书
   查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号解释,系民国三十四年六月五日就公务
   员服务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而为之解释。迨至民
   国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试院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
   项之授权修正公布雇员管理规则,此项规则系委任命令,其效力与
   一般行政命令不同。该规则第十三条后段之规定与上开解释抵触。
   依“前法与后法抵触者前法失其效力”之原则,该项解释应自雇员
   管理规则施行之日失其效力,再无适用之馀地。所请重新考虑修正
   或迳予废止一节,未便解释。
(二)就雇员管理规则第十三条后段之疑义拟具解释文及理由书
   (1)解释文
     (一)各机关之雇员非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仅得准用该
        法之规定。
     (二)雇员之解雇,不须依公务员惩戒法,经惩戒程序。
   (2)解释理由书
     准考试院函及附件,考试院对行政院函请澄清关于雇员管理规
     则第十三条后段规定适用上三项疑义,考试院对于前两项疑义
     表示与行政院所持之见解不同函请本院解释。兹就此两项疑义
     解答之。合先说明。
     按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法之适用限于受有俸给
     之文武职公务员。各机关受有薪给之雇员,尚难认为公务员服
     务法上所称受有俸给之公务人员,而有公务人员服务法之适用
     。
     现行雇员管理规则,考试院虽系基于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一
     条之授权而制定,系一种委任命令,其效力与一般行政命令不
     同,但不能为抵触法律之规定。雇员管理规则第十三条后段规
     定所谓适用,为协调公务员服务法第廿四条之规定,应解为准
     用。公务员服务法上之规定,凡为从事于公务者所应遵守之事
     项于雇员均可准用之。
     复查公务员惩戒法之适用,向系以公务员服务法上之人员为准
     。雇员既非公务员服务法上之人员,亦难认其为公务员惩戒法
     上之人员。其违法失职者,自无须依公务员惩戒法之惩戒程序
     ,机关主管长官得迳予解雇。
六 对于本解释文及理由书之研究
  解释文前段谓:“雇员之管理除法令别有规定外,准用公务员服务法
  之规定”。其所持之理由,无非以雇员非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所
  称受有俸给之文武职公务员,且雇员管理规则考试院系基于公务人员
  任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授权所颁行,有法律上之效力,属于雇员
  管理法令之一,该项规则之规则,应优先适用,而变更院解字第二九
  ○三号解释,解谓除该规则或其他有关法令别有规定外,应准用公务
  员服务法之规定。但查雇员管理规则第十三号后段规定:“公务员服
  务法各规定于雇员适用之”,既然该规则明文规定公务员服务法全部
  规定于雇员适用之,而该规则又应优先适用,则不仅无准用之必要,
  且永无准用之可能。又准用与适用意义不同。所谓适用,凡认为公务
  员服务法之公务员,得适用该法全部之规定。所谓准用,凡不能认为
  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对于公务员服务法之适用,仅以从事于公
  务人员必须遵守之规定,而与其身分不相抵触者为限。雇员管理规则
  既有适用之规定,而此项解释何以又解为准用,其用意之所在,殊属
  费解。
  至解释文后段谓:“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号所为关于雇员不受公务
  员服务法第十三条第一项限制之解释,不再有其适用”。此乃本解释
  文前段将院解字第二九○三号雇员对于公务员服务法之规定由不适用
  变更为准用之当然结果。但查该号解释全文为:“各机关受有薪给之
  雇员及受有薪饷之警丁,均非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受有俸给
  之公务员,自不在同法第十三条第一项限制之列”。按前开解释文义
  ,仅其后段不再有适用,而其前段仍有适用。申言之,即“雇员警丁
  均非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受有俸给之公务员”之部分仍有其
  适用,惟查前段系后段论断所持之理由,而后段系基于前段所为之结
  论。前后两段相依为用,两者如去其一,则丧失其原有之作用,尤其
  除去后段,则前段毫无意义之可言。且查雇员管理规则第十三条后段
  ,既称之为适用,则雇员自应解为公务员服务法之公务员,与上开二
  九○三号解释前段认雇员非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显有抵触。前
  段何以不与后段一并废止亦难明了其用意。
  总之,就前开分析,关于雇员之管理,对于公务员服务法适用之同一
  事项,经本解释之结果,除其他法令别有规定不论外,计有二九○三
  号解释保留之前段,雇员管理规则及本解释三种法规之多。有谓为适
  用公务员服务法者,有谓为准用公务员服务法者,有认雇员为公务员
  服务法上之公务员者,有认为非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者。解释之
  目标显未以歧见为范围,毫无重心,而其所持之原则又不一贯,以致
  彼此冲突矛盾,则将不免无所适从。
  查此种现象之发生,实由于本解释未能遵循法律之规定及法律之原则
  。就程序言之,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之规定,统一法令解释
  ,必须其法令在适用上有歧见。关于雇员之管理,对于公务员服务法
  规定之适用,院解字第二九○三号解释与雇员管理规则第十三条所采
  之原则虽绝端相反,但有前后法关系,前法与后法抵触失效,原不发
  生冲突问题,而行政院与考试院对此亦无歧见。本解释对于行政院与
  考试院有无歧见之所在,未能注意而贸然为之解释,自难有一定标的
  。且院解字第二九○三号解释因与雇员管理规则抵触已失效力,无适
  用之价值,而复为实体上之解释,其冲突矛盾之不可避免,可以想像
  。再就实体言之,上开第二九○三号解释与雇员管理规则所采用之原
  则既绝端相反,两者不能并存,如以该解释仍应继续有效,则必须否
  认雇员管理规则第十三条后段之效力,反之如以雇员管理规则第十三
  条后段为有效,则必须否认院解字第二九○三号之效力。决难采折衷
  办法:一方面承认雇员管理规则之效力,另一方面复承认该解释之效
  力。本解释竟采折衷办法,未能遵守“前法与后法抵触者前法失效”
  之原则,其冲突矛盾之发生,亦事属必然。

相关附件

考试院函

  一、准行政院台五十三人六七三八号函为据台湾省政府呈以雇员管理
规则第十三条有待澄清之问题请查照见复等由二、经据铨叙部(53)台为
甄二字第一七八三七号呈复:“钧院令转准行政院函略以据台湾省政府呈
为雇员管理规则第十三条后段规定“公务员服务法各规定于雇员适用之”
与司法院卅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号解释“各机关受有薪给之雇员及受有
工饷之警丁均非公务员服务法第廿四条所称受有俸给之公务员自不在同法
第十三条第一项(公务员不得经营商业或投机事业)限制之列”似有出入
请予澄清一节饬核议具复等因到部谨查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号解释系
卅四年六月公布迄今将近廿年以视近年各机关雇员之工作性质及社会环境
似非昔比复查公务员服务法第廿四条系规定其适用范围第十三条三、四两
项及第廿二条系规定处罚撤职及惩处第廿三条系规定上级长官之责任第廿
五条系配合条文外其馀均属从事公务者应行遵守之规定公务员服务法所规
定公务人员应遵守之事项于雇员反得不受拘束是否有违权利义务对等之原
则为此拟请钧院转函司法院对上述二九○三号解释请予重新考虑修正或迳
予废止”三、相应抄附行政院原函敬请照提付大法官会议解释见复为荷
原附件(行政院致考试院函 )
一、据台湾省政府(53)府人甲字第二○二六四号呈为依贵院五十三
年二月廿七日修正公布之雇员管理规则第十三条后段规定公务员服务法对
于雇员仍适用之与司法院卅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号释示各机关受有薪给
之雇员非公务员服务法第廿四条所称受有俸给之公务员略有出入如雇员应
照雇员管理规则适用公务员服务法之规定则临时雇用人员是否仍得不受公
务员服务法第十三规定之限制请核示等情二、查各机关受有薪给之雇员非
公务员服务法第廿四条所称受有俸给之公务员前经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
三号解释有案又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二号第一八六九号及第一八八一号
各解释雇员亦非公务员惩戒法上之公务员并不认其为惩戒之对象兹依贵院
五十三年二月廿七日修正公布之雇员管理规则第十三条后段规定:“公务
员服务法………于雇员仍适用之”则与前开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号关
于雇员并非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之解释不无出入惟查司法院院解字第
二九○三号解释系于民国卅四年六月间著成迄今将近二十年以视近年各机
关雇员之工作性质与其待遇福利考成保障(如退职给与参加公务人员保险
等 ) 以及得参加公务人员委任职升等考试等殆无不与公务员相当若在管
理方面反得不受公务员服务法有关规定之拘束似不仅与权利义务对等之原
则不尽切合且在人事行政管理上似亦不足因应实际需要因之上开司法院之
解释就现在事实情形言似尚非无重加审酌之必要又其中尚有一关联问题即
倘雇员亦应适用公务员服务法之规定则其违反公务员服务法时是否亦得有
公务员惩戒法之适用盖公务员之违法失职除法律别有规定外非依公务员惩
戒法不受惩戒而公务员惩戒法之适用范围该法并无明文规定在适用上向系
以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为准故观以首开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号院
字第一○一二号第一八六九号及第一八八一号各解释雇员非公务员服务法
上之公务员亦非公务员惩戒法之惩戒对象其立论自属一贯且依雇员之性质
既属雇用则不待有违法失职之情形可予解雇即有违法失职之情事者亦不须
经惩戒程序而始得解雇此为法理所当然倘将雇员亦释为公务员服务法上之
公务员则其解雇是否亦必因违法失职并经惩戒程序始得为之自亦有一并审
酌澄清之必要至于临时雇用人员其性质与雇员不尽相同原非必须比照雇员
办理但基于人事行政上之管理方便比照雇员加以管理要亦应无不可质言之
雇员如认为应适用公务员服务法之规定则临时雇用人员自可解释比照雇员
于该法亦适用之三、综上析述本案台湾省政府请示一节其有待澄清之问题
有三:(一)各机关之雇员究应否释为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不应有该
法之适用(二)倘亦适用公务员服务法则是否必因违法失职并依公务员惩
戒法之惩戒程序始得予以解雇抑仍得迳由雇用机关不问任何原因均可随时
解雇以符所谓“雇用”之法意(三)各机关之临时雇用人员其服务方面是
否亦应比照雇员之有关规定办理亦即雇员如应适用公务员服务法之规定则
临时雇用人员是否亦应比照适用之为期就法理事实及制度上获致妥切配合
与兼顾以便因应适用特函请查核见复为荷

相关法条

公务员服务法 第 24 条 ( 36.07.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