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124号 释字第125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26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25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57年10月30日

    解释争点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订立之租约未届期前如何终止?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300 页

    解释文

      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订立之租约,在租佃期限未届满前,得终止之情形,同条例第十七条已有规定,无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条及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有关终止租约规定之适用。

    理由书

      关于耕地租赁契约之终止,土地法及民法虽均设有规定,唯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七条明文规定,耕地租佃期限未届满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终止。是出租人终止租约,仅限于有该条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为之,文义至为明显。依同条例第一条前段,应无适用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条及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以终止租约之馀地。至承租人违反上开民法及土地法之规定,出租人得依法请求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或本于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主张租约无效,均属别一问题,并此指明。

    相关附件

    監察院函:    一、本年四月九日本院第一千零五十七次會議,司法委員會提:奉本
              院第一○五二次會議交下陳委員大榕等提:「為最高法院近年判決,對依
              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之佃農,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該條
              第十七條規定以外之情形時,地主仍得終止租約。此項見解當與該條硬性
              限制之原意不符,惟事關法律見解,擬請移送大法官會議解釋,以確保耕
              地承租人權益一案。業經研究竣事,擬依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聲請
              解釋案」。當經決議:「本案通過,由院函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等語,紀錄在卷。二、相應錄案並檢同請解釋案文一份,函請查照惠予解
              釋見復為荷。三、附件。

    附 件:
    政府为推行国家土地政策,保护佃农,特制定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于第一条规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规定”。是关于耕地之租佃,应优先适用同条例,其未设规定者,始得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规定。若同条例已有规定,即不应于同条例之规定外,再适用土地法及法。兹查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耕地租约在租佃期限未届满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终止:一、承租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时。二、承租人因迁徙或转业放弃其耕作权时。三、地柤积欠达两年之总额时。”故关于耕地租约,在期限未届满前,出租人如欲终止契约,必须承租人具有第十七条规定各款情形之一者为限,如无该条各款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规定终止租约。因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对于租佃期限未届满前之终止租约,既设有专条规定,自应排除土地法及民法之适用。惟查最高法院民庭历年之见解,则以关于耕地之终止租约,除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外,并不排除土地法第一一四条,民法四三二、四三五条之适用,出租人可依据同条例第一条适用土地法及民法之规定终止契约。(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号判决,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三号判决,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号判决)此项见解似与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抵触,是否违背政府制定特别法案保护佃农之主旨,事关适用法律发生异议,拟依照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规定声请统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