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30号解释 中华文库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30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60年5月21日
解释争点
宪法“至迟于24小时内移送”之计算内涵?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318 页
解释文
宪法第八条第二项所定“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之时限,不包括因交通障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迟滞,以及在途解送等时间在内。惟其间不得有不必要之迟延,亦不适用诉讼法上关于扣除在途期间之规定。
理由书
宪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法院审问。”旨在保障人民身体之自由,时限至为严格。惟事实上有因必要之途程需有在途时间,或因交通障碍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发生不得已之迟滞者。如不问任何情形,必须将此等时间一并计入二十四小时之范围,既为事实所不能,当非制宪之本旨。自应解为均不包括于该项时限之内。但其间不得有不必要之迟延,应尽可能妥速到达,庶符宪法切实保障人身自由之用意。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或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扣除在途期间之规定,系为便利于法定期间内为诉讼行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务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而设,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定之。向以各法院管辖区域内最远地区域内最远地区为全境概括计算之标准,按其距离法院之里程及交通状况而从宽酌定其日期。核与上开宪法规定之性质与主旨有别,自无适用之馀地。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一: 大法官 王之倧
解释文
宪法第八条第二项前段所称之“二十四小时内”不包括因天灾事变等不得已之迟滞以及在途解送等时间而言。
解释理由书
宪法第八条第二项前段所称之“二十四小时内”系对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之机关所定应行移送之犹豫期间。(参照本院院字第二八三四号解释之(一)前段)其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得已之迟滞以及在途解送等时间自不包括在内。
本年四月十六日大法官会议第四一七次会议中本人所提出之解释文谓:宪法第八条第二项前段所称之“二十四小时内”不包括不得已之迟滞以及在途解送等时间而言。
同月三十日大法官会议第四一八次会议中以在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所决定之本案解释原则提付表决时,同意者仅六人,不足法定人数未获通过。
同次大法官会议中主席宣告:“赞成以宪法第八条第二项前段所称之二十四小时内不包括因不得已之迟滞以及在途解送等时间在内为解释原则者请举手,大法官十人举手时”表示赞成,已达法定人数,通过。
同次大法官会议中以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时依据在同次大法官会议中顷被否决之审查会议所决定之解释原则所为之解释文提付表决,同意者仅七人,不足法定人数亦未获通过。
本月十四日大法官会议第四十九次会议中以本人所提解释文:“宪法第八条第二项前段所称之二十四小时内不包括天灾事变等不得已之迟滞以及在途解送等时间而言。”提付表决时,只六人赞同未获通过。
同次大法官会议中复以前次大法官会议时被否决之在大法官全体审查会中之解释文略加修改提付表决,以九人同意成为本院今日公布解释中之解释文。
今日大法官会议第四○二次会议中以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时为说明大法官会议第四一八次会议时被否决之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所作之解释原则与解释文制作之理由所为之解释理由书略加修改提付表决,以十人同意成为今日本院公布解释中之解释理由书。
本人四月十六日所提之解释文及同月三十日大法官会议所通过之解释原则中所称“不得已之迟滞”原无任何之限定,凡因天灾事变及其他事由所生不得已之迟滞均包括在内。今本院公布之解释则以“因交通障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迟滞”为限,是因交通障碍或其他不可抗力以外之天灾事变及其他事由如适遇狂风暴雨或惊涛骇浪难以成行以及嫌疑人忽罹重病怀胎已近产期或甫生产辗转移解危险堪虞等情事所生不得已之迟滞则非该解释所谓不得已之迟滞,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之机关为避免逾越时限之责任,将亦不顾后果非解送不可。似此,究竟为逮捕拘禁机关解决问题乎,抑为之制造问题乎。对于犯罪嫌疑人究系予以保障乎,抑系施以摧残乎,殊违本人提案解决机关问题保障人身自由之初衷,亦与大法官会议决议之解释原则大相背谬矣。
今日公布之解释中载有“惟其间不得有不必要之迟延”一语,“不得有”之迟延,既以“不必要之迟延”为限,则“必要之迟延”当不在此”不得有”之列。因“交通障碍或其他不可抗力”以外之天灾事变或其他事由所生不得已之迟滞,谓之为“必要之迟延”不在此所谓”不得有”之列,不包括于宪法第八条第二项前段所称之“二十四小时”乎,则该一语之有实与其解释文之前段不无矛盾。谓之为“不必要之迟延”应在此所谓”不应有”之列,非不包括于宪法第八条第二项前段所称之“二十四小时内”乎,此本该解释文前段应有之当然解释,该一语之有实同于无,诚为赘文。矛盾乎,赘文乎,大法官会议制作之解释应有之乎。于大法官会议决议之解释原则外为此蛇足,非巧诚拙矣。
用特提出不同意见书如上
附:本院院字第二八三四号解释之(一)前段及保障人民身体自由办法第二条。
一 本院院字第二八三四号解释之(一)前段
保障人民身体自由办法第二条所称之“二日内”系指系法有权逮捕人民机关讯明被逮捕人不属其管辖时所定应行移送之犹豫期间。在途解送时间自不包括在内。
二 保障人民身体自由办法第二条
各机关依法逮捕人民经讯问后………如认为非属于其管辖权者应于二日内移送于依法有管辖权之机关核办。
不同意见书二: 大法官 曾繁康
本案解释文之通过,亟知同人等已殚精竭思,权衡公私利益之能事,然尚有不能已于言者。良以宪法第八条第二项前段明定为“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而通过之解释文,则谓不包括因交通障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迟滞以及在途解送等时在内。既与前述宪法条项之明文规定有出入,则须有其他之宪法明文规定以为其立说之基础。盖解释权与修宪权不同。修宪权始可变更宪法之规定,至解释权则永在探求宪法之真意,以使宪法之真意发生效为目的,而非以使解释者之意思发生效力为目的也。细观大会所通过之解释文,用意虽非不佳,惟其理由,尚待加强。盖诸如交通障碍,不可抗力之事由,与在途解送时等,均难谓为乃制宪者之所不知,明知之而不予择用,犹据以为解释之理由可乎?故必欲作此解释,自非有宪法上之明文规定作根据不可也。
相关附件
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事 由:关于宪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二十四小时时限疑义请转请大法官会议解释由。
一、据司法行政部本年五月三十一日台(56)呈刑(五)字第三二○六号呈为:据台湾高等法院检察处五十六年三月十日检文勤字第四四二五号及同年三月十一日检文勤字第四五二二号呈略以:“一、据澎湖地检处五十六年二月廿七日澎湖检文字第二六三号呈略称:‘澎湖地区环境特殊西屿乡望安乡七美乡以及白沙乡部份岛屿均属离岛交通不便且每年月起至翌年三月间为风季风力常达六至八级强般行经常阻断司法警察机关不能于廿四小时内将人犯移送本处时究应如何处理谨请释示’又据宜兰地检处五十六年二月七日宜检文字第○○八六号呈称:“宜兰地区五十六年度第一次检察座谈会提案案由:“为三星警察分局辖区大同乡系属山地交通不便及苏澳警察分局南澳分驻所辖区系苏花公路之间自去年十一月廿五日崩坍交通中断两月有馀如果在以上两辖区发生刑案无法在廿四小时内送案情形不无特殊可否扣除在途期间案经决议呈请上级核示’谨录原案呈请鉴核示遵”二、经查所陈各节确实情谨转鉴核示遵等情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廿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为宪法第八条第二项所明定惟在交通不便之山区或离岛司法警察机关将人犯逮捕拘禁后虽于廿四小时移送而以交通关系无法于二十四小时内到达该管法院尤以风季交通时告中断更无法遵守二十四小时之时限,该项宪法规定有无在途期间之适用事关宪法疑义实有转请大法官会议予以解释之必要等语。
二 按宪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人民因犯罪嫌疑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关于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之时间计算有下列二说:一、甲说: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自将涉犯罪之人开始逮捕或拘禁之时起计算须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之时间内即开始将其移送法院至于在开始移送后祗须在移送途中系按正常解送人犯之方法为之何时到达法院即非所问二、乙说:自将涉疑犯罪之人开始逮捕拘禁之时起计算须于二十四小时内已将其移送到达法院方可惟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若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则应扣除在途期间以上甲乙两说究以何说为是此为首须释明者惟查扣除在途期间之规定原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诉讼当事人而设现行法律对于在途期间明文规定必需予以扣除者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前段“当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期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于法定期间内为诉讼行为之人其住所或事务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计算该期间时扣除其在途期间”此外诉愿法第四条第二项前段亦规定:“诉愿人不在诉愿官署所在地住居者计算前项期限应扣除其在途期间”行政诉讼法虽未加以明文规定然因系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故亦有扣除在途期间之适用惟民刑诉讼应扣除之在途期间法律规定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之司法行政部所定民刑案件诉讼当事人之在途期间(现诉愿及行政诉讼均准用之)较当事人实际到达法院所在地之时间为长如台北县到达台北市之时间为一日旨在对当事人予便利若宪法第八条第二项关于二十四小时时限之计算采扣除在途期间之说则所扣除者似应以解送嫌疑犯实际在途之时间为准较能符合宪法保障人权之旨而其结果则与甲说相同至于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若在将有犯罪嫌疑之人逮捕拘禁后向未超过二十四小时内发生不能开始移送法院重大障碍非人力所能克服者如台风空袭等则自障碍发生至消灭之一段时间无论采甲说或乙说似均不应计入如本案所陈澎湖地区之离岛在台风来临时导致交通阻断之情形即属之此一问题似应并予澄清。
三 案关宪法适用疑义函请
查照转请大法官会议惠予解释以资循据为荷。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8 条 ( 36.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