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

释字第 14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42年3月21日

解释争点

对立委、监委、国大代表、省县议员,得行使监察权?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35 页

解释文

  查宪法与本问题有关之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系由宪法草案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而来。第一百零二条原称监察院对于行政院或其各部会人员认为有违法失职情事,得提出弹劾案。第一百零三条则为中央及地方行政人员之弹劾。第一百零四条则为法官及考试院人员之弹劾。在制宪会议中,若干代表认为监察院弹劾权行使之对象应包括立法委员、监察委员在内。曾经提出修正案数起,主张将第一百零二条行政院或其各部会人员改为各院及其各部会人员,包括立法院、监察院人员在内,并将第一百零四条有关法官及考试院人员之条文删去。讨论结果,对此毫无疑义之修正文均未通过,即所以表示立监委员系属除外。若谓同时,复以中央公务人员字样可藉解释之途径,使立监委员包括在内,殊难自圆其说。在制宪者之意,当以立监委员为直接或间接之民意代表,均不认其为监察权行使之对象。至立监两院其他人员与国民大会职员,总统府及其所属机关职员,自应属监察权行使范围。故宪法除规定行政、司法、考试三院外,复于第九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九十八条,另有中央公务人员之规定。

  国民大会代表为民意代表,其非监察权行使对象更不待言。宪法草案及各修正案,对于国大代表均无可以弹劾之拟议,与立、监委员包括在内之各修正案不予采纳者,实为制宪时一贯之意思。

  自治人员之属于议事机关者,如省县议会议员,亦为民意代表,依上述理由,自亦非监察权行使之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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