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159号 释字第160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61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60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68年12月21日

    解释争点

    上诉第三审利益额之规定合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一)第 146 页

    解释文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对于财产权上诉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诉”之规定,与宪法并无抵触。

    理由书

      按宪法第十六条所谓人民有诉讼之权,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权,指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有提起诉讼之权利,法院亦有依法审判之义务而言,经本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五四号解释理由释明在案。此项权利之行使,究应经若干审级,宪法并未设有明文,自应衡量诉讼案件之性质,以法律为合理之规定,非必任何案件均须经相同审级,始与宪法相符。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对于财产权上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诉于第三审之规定,即系本此意旨所定之诉讼制度,对所有当事人一体适用,以发挥定分止争之功能,尚难谓于诉讼权之行使,有何妨碍。至上开规定,将来有无更张之必要,系属立法上待酌之问题,不能以此指为违宪。
      综上说明,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与宪法第一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并无抵触。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一: 大法官 陈世荣
    解释文
    法院之权限及审级等如何定之,系属立法政策上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对于财产权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诉至第三审法院之规定,与宪法第一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并抵触。
    解释理由书
    对于财产权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得否上诉第三审法院、归根结底是审级制度问题。本件声请人所援用之宪法第十六条规定、其旨趣,系在保障人民之诉讼权、使法院有受理而为审判之义务,并非就如何定审级之规定,自不待言,关于审级制度、宪法未设何规定、则应解为委由立法得适宜定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与宪法第十六条并不抵触、固与宪法第一条及第二十三条亦无抵触。
    不同意见书二: 大法官 姚瑞光
    本件声请人与杨清荣等间,调整租金事件,不服第二审法院判决,提起第三审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经第二审法院引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致无法求得第三审法院之救济,声请人主张该条项之规定,抵触宪法第一条(三民主义之民生主义)、第十六条(保障诉讼权)、第二十三条(不得以法律限制诉讼权),声请解释。
    本席对于多数意见不予支持之理由为:
    一 解释理由书既认诉讼权“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权,指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有提起诉讼之权利,法院亦有依法审判之义务而言”,则法院就声请人之诉讼,于“依法审判”(包括将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案件,依法裁定驳回在内)后,即属已尽保障声请人诉讼权之义务,无侵害声请人诉讼权之可言。兹解释理由书更就“此项权利之行使,究应经若干审级,宪法并未设有明文”,加以阐释,殊无必要。
    二 宪法为国家之根本大法,而非诉讼程序法规,关于诉讼权之如何行使,显非宪法所应规定之事项,绝无就此设有明文之可能。解释理由书释示“此项权利之行使……宪法并未设有明文”等语,极易使人误认:关于诉讼权之如何行使,宪法原应设有明文,我国宪法就此未设明文,不无缺漏。
    三 诉讼权乃人民得利用国家诉讼制度,享受司法救济利益之受益权(注)。如系利用行政诉讼台湾省选举诉讼制度请求救济,仅得享受一次审判之利益。如系利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制度请求救济,其案件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范围内者,仅得享受二次审判之利益。逾此范围而主张应享受第三审法院救济之利益。即非利用国家诉讼制度而行使诉讼权,实与行使请愿权,向国家机关陈述其对于审级制度改革之愿望(案件应一律上诉至第三审)无异。
    四 更张,犹言更改。因之“上开规定,将来有无更张之必要”,可能有多种解释,如:(一)上开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利益额有无增加或减少之必要,(二)该条项之规定有无增设但书许可上诉之必要,(三)该条项之规定,有无删除之必要。无论为三种中之何种解释,均与宪法第十六条之诉讼权(受益权)毫无关系,不应释述于本件解释理由书之内。五 本件情形,应为“不生抵触宪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问题”(不须审查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否合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得以法律限制诉讼权之要件),而非“与宪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并无抵触”之问题(须审查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所设限制上诉第三审之规定后,认为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得以法律限制诉讼权之要件相符)。本件解释理由书并未说明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有以法律限制第三审上诉之必要,遽谓“与宪法……第二十三条并无抵触”,不无阙略。兹依上列各项理由,拟具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如左:
    解释文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对于财产权上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诉之规定,非对于人民得利用国家诉讼制度,享受司法救济利益之受益权加以限制之法律,不生抵触宪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问题。
    解释理由书
    查宪法第十六条所定之诉讼权,乃人民得利用国家诉讼制度,享受司法救济利益之受益权。必依国家现行诉讼制度,在应受救济之法定范围内者,始有享受其利益之可言。依现行制度,行政诉讼、选举诉讼,人民仅得享受一次审判之利益。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仅得享受一次审判之利益者,如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是;有可得享受二次审判之利益者,如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是;有全得享受三次审判之利益者,如一般民、刑诉讼案件是。宪法第二十三条所谓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诉讼权,指以法律对于人民得利用国家诉讼制度,享受司法救济利益权加以限制,不许其诉讼而言,如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破产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对于财产权上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诉之规定,非对于人民得利用国家诉讼制度,享受司法救济利益之受益权加以限制之法律,不生抵触宪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问题。(注)依宪第七十七条规定意旨,行政诉讼之审判,亦属司法救济之范围。
    院长 黄少谷
    黄0连先生声请书乙件
    声请人 黄0连
    为关于限制向第三审法院提出上诉权利违宪疑义声请解释宪法事:
    一、解决疑义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宪法条文:
    (一)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
    声请人因不服台湾高等法院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二八二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间内具状声明上诉,经同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以“上诉所得受利益不逾银元八千元”裁定驳回上诉,因认上开裁定所适用之法律有违反宪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之疑义。此项疑义之解释,事涉声请人是否得向原裁定法院请再审(参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号判例),有先行声请 钧院明文解释俾资遵循之必要。
    (二)引用宪法条文: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二、疑义之性质,经过及对本案所持之立场及见解:
    (一)性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对于财产权上诉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性”,违反宪法第十六条保障诉讼权之规定及第二十三条禁止以法律限制诉讼权之规定,并违反宪法第一条关于立国基本规范之规定,请为违宪之解释并宣告其无效。
    (二)经过:同“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栏记载,兹引用之。
    (三)声请人之立场:声请人为右开裁定驳回上诉之上诉人,因该驳回之裁定,致无法寻求第三审法院裁判之救济,基于后列之见解,认为原裁定所引用之法律违反宪法保障声请人诉讼权之规定。
    (四)声请人之见解:
    (1)查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宪法第一条著有明文。故中华民国之民事诉讼法,自应遵循此三民主义基本规范之指导。按三民主义中民生主义法制思想,首重均富,即不能以经济财富利益之大小为决定法律上权利有无之基准,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既以上诉所受财产权上利益之大小为沫定有无上诉第三审法院诉讼权之依据,自属违宪。
    (2)依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讼之权,此所谓诉讼权,包括不服下级法院裁判而向上级法院主张原判决违背法令而声明不服之权利。是上诉权利既为宪法“依法保障”,且国家之立法既容许对一般第二审之裁判上诉或抗告于第三审,足见对第二审法院之裁判声明不服,亦无妨碍他人自由、发生紧急危难、破坏社会秩序或妨害公共利益之可言,殊无因其财产上所受利益较少而异其标准之理。故主张原判决违背法令而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自无宪法第二十三条前段适用之馀地,依该条后段之规定,不得以法律限制此一权利之行使。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为无效。
    三、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提出台湾高等法院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二八二号裁定影本乙件如附件,其裁定要旨略以“本件因上诉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银元八千元即新台币贰万肆千元,自在不得上诉之列”,驳回声请人所提第三审上诉。
    四、声请解释之目的:
    据上论结,应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条提出声请如右,并请解释如下列要点:“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讼之权,系包括不服第二审法院判决声明上诉并受第三审法院裁判之权利;以财产权上诉所得受利益不高为由限制上诉权之行使,并非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不得以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限制人民上诉第三审之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核与上开宪法规定抵触,应属无效,各有关之法令,并应为适当之修正”。
    谨 呈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公鉴
    声请人 黄0连

    相关附件


    台湾高等法院民裁定 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二八二号
    上 诉 人 黄0连
    被上诉 人 杨0荣
    杨0雄
    杨0琳
    杨0祥
    杨0山
    杨0枝
    兼右 四人
    法定代理人 杨0舜英
    被上诉 人 杨0顺
    杨0兆
    杨0源
    右当事人间调整租金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第二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一、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于财产权上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银元八千元者不得上诉,系自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效。
    二、对于不得上诉之判决而上诉者原第二审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诉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银元八千元即新台币二万四千元,自在不得上诉之列,爰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16、23 条 ( 36.12.25 )
    民事诉讼法 第 466 条 ( 60.11.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