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7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172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81年12月18日
司法院释字第173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72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0年12月18日

解释争点

要求申请更正户籍登记应提出可资采信之原始证件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二)第 17 页

    解释文

      内政部令颁“更正户籍登记出生年月日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款及同条第二项,申请更正户籍登记之出生年月日所提出之其他足资证明文件,以可资采信之原始证件为限之规定,旨在求更正之正确,并未逾越内政部法定职权,对宪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权及服公职之权,亦无侵害,尚难谓为与宪法有何抵触。

    理由书

      按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又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七条规定:各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授权,得订定命令,并于发布后,即送立法院。是各机关发布之命令,于不抵触宪法或法律及不侵害人民权利之范围内,即属其职权之正当行使。户籍法第三十六条仅规定,户籍登记事项有错误或脱漏时,应为更正之登记,户籍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四款亦仅定:更正登记,非过录错误者,申请人应于申请时提出证明文件。至人民申请更正户籍出生年月日之登记,究应提出何种证明文件,方可采信,法律未设规定,内政部系户籍行政之中央主管机关,为求全国户政机关处理此类事件之正确,乃颁订更正户籍登记出生年月日办法,并于民国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及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先后修正发布时,均经报行政院核备并送请立法院查照。其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款及同条第二项所定。申请更正户籍登记之出生年月日提出之其他足资证明文件,以经该管户政事务所主任查明属实,足以确定其户籍登记出生年月日确属错误,可资采信之原始证件为限,旨在求其更正之正确,并未逾越内政部法定职权范围,系属行政权之正当行使;对于宪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权及服公职之权,亦无所侵害,尚难谓为与宪法有何抵触。

    相关附件


    抄张0秋声请函乙件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主 旨:内政部以行政办法对户籍法作扩大规定,有损人民权益,与宪法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第十五条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及同法第十八条服行公职之权有所违背,请求释示。
    说 明:
    一、本案关于内政部以行政办法对户籍法作扩大规定有损人民权益一案,曾于六十八年七月廿七日具文恭请释示。嗣奉 钧院同年十一月七日(68)院台秘二字第○一三四三号函批复以“按人民声请解释,须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始得为之……”二、兹遵照批示依法定程序提起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再审,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法律及命令显有抵触宪法等规定。有损人民权益,违背宪法第十五条人民工作权应予保障及同法第十八条服行公职之权暨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等疑义,另纸胪陈,恭请释示。
    民汪0椿
    张0秋(汪0椿之配偶,即行政诉讼当事人)
    中华民国七十年元月二十三日
    行政诉讼终局裁判所适用法律及命令显有抵触宪法等规定疑义,分别胪陈于左:
    一、缘民0秋(以下简称民)于三十九年七月五日入台,同年月十八日向台北巿城中户政事务所申报台北巿城中区福星里十二邻洛阳街四十四号张傅琼清户内。因民初到台湾,申报户籍手续不明,由张傅琼清女士托人缮具报表,误将民出生之年报为民国十一年出生,其实系民国十五年出生。嗣后发觉错误,虽报大四岁,认为不久当可返回大陆,遂未置理,不料已将三十载仍在台湾。且因服务单位承办人事人员见告,将来是凭身份证年龄核计退休年限,事关民之工作权,遂提出应考之考试院考试及格暨内政部先后发给之证书,年龄均系十五年出生。依户籍法第卅六条之规定申请更正出生之年。(详附件一、二、三、四、五)
    二、内政部四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内户字第五○二五六号函颁行“更正户籍登记出生年月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复经台湾省政府四五府民三字第六八九六五号令修正,再于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内户字第六四七七三一号函修正第一条条文,订明依现行户籍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订定之。(详附件六、七)
    三、申请更正出生之年案,经台北县政府六十八年七月六日六八北府警六字第一四七九六九号函,依办法条文处分“未便受理”(详附件八、九)。遂向台湾省政府提起诉愿,经奉同年十一月二日六八府诉一字第一○七六一六号决定书亦依办法条文理由驳回。(详附件十、十一)。再于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内政部提起再诉愿。经内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六九台内诉字第一六六三○号决定书以同一理由驳回。并对民再诉愿理由未逐一辩驳。(详附件十二、十三)。又于六十九年六月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叙明内政部所发证书,自己不予采认本机关所发证件。且内政部长发表谈话亦认为上项办法有不便民之处,强人所难。况内政部所订办法,并无法源依据,户籍法亦未授权内政部订定,以及有违中央法规标准法等规定,显系违法。并述明公务员退休法迨于四十八年十一月修正后始行实施,民所提考试及格证书,均在实施前所发,斯时并非为想延长退休年限而将年龄报小四岁,理应采认等。为提起行政诉讼理由。而行政法院于六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判字第五七二号判决原告之诉驳回。(详附件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复于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提起行政诉讼再审,依据其原判决理由逐一辩驳,亦遭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判字第八二四号判决再审之诉驳回。(详附件十九、二十)。
    四、按户籍法于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总统令公布,户籍法第六十条有“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之规定。仅授权内政部拟订本法之施行细则,并应呈请行政院核定。其他条文并未授权内政部可拟上项办法。嗣后修正该办法第一条“本办法依据户籍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订定之”,而户籍法第卅六条亦无授权之规定,显无法源依据。其作扩大规定,以行政命令变更法律,有损害人民权益,而使民失去四年工作权之保障。且民所提应考试之证件不予采认,亦有使民失去服行公职之权。违法悖宪事属彰明。
    五、行政法院判决“原告之诉驳回”之理由对民所提“考试院考选部申请护士检核履历书为二十五岁,其护士考试及格证书上之年(二十六岁)……在未能提出客观真实之证明文件,以证明其第二次填报之出生年次为真实前,被告机关自难遽以采信”(详原判决第二页正面)一节。原判决未详加研判,民四十年为二十五岁(十五年出生)考试院翌年(四十一年)发给证书上之年龄二十六,系隔一年,当为二十六岁,显无错误。又内政部所发护士证书,系填十五年出生,系第二次填报,岂能谓无第二次填报出生年次为真实(详再审状第二页反面)足见原判决显明之缺失。原判决对内政部所颁办法无法源依据或制定程序亦自认“有欠妥之处”(详原判决第二页正面)。但其以“基本精神”认为依法无违。未审原判决依据何法条可以以抽象之“基本精神”意义作为论据。再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在未发布或施行以前,法律之效力尚未发生,此为法律适用之原则。考试院、内政部发给之证书均在四十一年间,在其办法未发布前之证书,既系真实,法律尚不可认为无效,而内政部办法系行政命令,岂可排除其未发布前之证书,倘民证书是在其办法发布之后而不予采认,纵退一步言,尚不无可议,而民之证件早在办法发布二年以前。依法则不应排除不予采认。经依此提起再审。
    六、行政法院再审判决“再审之诉驳回”其理由:
    (一)行政诉讼之原判决只法律上之见解之歧异,不能认为适用法规错误,而作为提起再审之理由。
    (二)内政部所发布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乃基于户籍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三款之规定所制订,其基本精神与授权立法户籍法施行细则规定无违云云……盖户籍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三款所规定,谓变更或撤销登记,应提出证明文件,而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乃就证明文件分类予以列举,同条第二项则就足资证明文件一语之涵义,加以明确之界说……而系主管机关本于职权所为之补充规定。
    (三)民所提考试院、内政部所发之证书上之年龄,认为是民自行填写为根据,应另提确切证据。
    (四)谓内政部发布之办法在发给证书之后,不能溯及既往而为适用之论据。认为民“强词夺理”。
    兹将再审判决驳回理由,逐一申辩于后:
    (一)内政部颁布办法,无法源依据,行政诉讼原判决自认其法源依据或制定程序,或有欠妥之处。既认有欠妥,岂能作为判决驳回之依据。况法规应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制订,内政部之办法涉及人民权利义务,未依此法制定,已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命令与法律抵触无效,已属违法。而原判决竟强调用抽象之“基本精神”无违,而驳回之,显系适用法规错误,民提再审之诉并非无理由。
    (二)内政部所颁办法,户籍法并无法条授权其订立,起初根本未订明依据何法制定。嗣后修正时,始订明依户籍法第三十六条订定之。而该条条文亦未授权。现再审判决为内政部开创订立颁布办法之新途径。谓系“乃基于户籍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十一项第十三款之规定制定”。而此条款更无可订立此办法之规定。又谓“其基本精神与授权立法户籍法施行细则规定无违……”为何不修正户籍法施行细则,舍正途而不为,岂可以精神与授权无违,另订办法为之解说。真开订立法规之创例。继又谓“户籍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三款所规定者……而系主管机关本于职权所为之补充规定。民申请出生之年变更,已依规定(十三款)提出证明文件,与法无违。至内政部颁布办法第二项后段“可资采信之原始证件为限”,其原始证件范围如何,未曾订明。经亲往户政事务所询问承办人,其答复大陆来台者,系要大陆之原始证件,(内政部长邱创焕曾谓强人所难,‘请查行政诉讼状原状附件’),此种要大陆原始证件,户籍法与施行细则均无此规定。岂能如此扩大损害人民权益,影响人民工作权之保障规定。而再审判决断章取义“足资证明文件……界说”,似有弄法之嫌。因户籍法经立法程序订定,其中仅授权内政部订定施行细则,仍应报行政院核定。再审判决谓“系主管机关本于职权所为之补充规定”。内政部拟定户籍法施行细则,尚应报行政院核定后始可适用,而此办法第五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似未报行政院核定。再审判决认为主管机关本于职权,可以随时作扩大规定有损人民权益,影响人民工作权之保障及服行公职之权之补充规定,似为玩法,轻视法律。用行政命令变更法律内容,更不报行政院核定而为,如此则虽有户籍法,等于具文。既主管机关本于职权可滥订法规,又何必要订立户籍法?
    (三)民所提考试院、内政部之证书上年龄,认为是民自行填写为根据,徒以空言,应另提确切证据。行政诉讼原判决驳回理由,系认为未能提出客观真实之证明文件以证明第二次填报之出生为真实。经民举出考试院证书上年龄是第一次所填。内政部证书上年龄是第二次所填。说明年龄均为民国十五年出生,是原判决未加详细研判计算申请与发证之年,认为先后填报不符。再审判决对原判决缺失未论,固执已见,反言民徒以空言,新加论断,要另提确切证据。然究竟以何种证件始为确切,并未指定。难道考试院、内政部之证书是民伪造?是民自填年龄与院、部承办人员勾结而为?认为不确切。一定要民冒死返回大陆取原始证件,可是大陆原始户籍年龄亦是民出生时家长自填,又能认为确切否。此种削足适屦论断,要难令民折服。
    (四)内政部发布之办法,在发给证书之后,不能溯及既往,排除在办法未发布之前者证件。再审判决论为“尤属强词夺理”,此种论断令民更难甘服。假若今有立法者(或订如内政部办法者),在法律未发布前订定生效,其法条中一条规定七十年以前行政法院所为之判决均为无效,其可能乎?当不可能。则民所谓办法未发布前当然无效,发布后始生效力。在办法未发布前,而不能否认在其未发布前之证件,决难谓“强词夺理”。而系再审判决对此无以持论,乃用“强词夺理”四字搪塞驳回之理由而已。
    综合胪陈本案经过及民之愚见,发生疑义如下:
    一、内政部所颁办法,户籍法并未授权订定,只授权可订户籍法施行细则,仍应报行政院核定。其办法既未报行政院核定,又无法源依据,是否合法。
    二、上项办法之内容与户籍法及户籍法施行细则内容大有出入,其作扩大规定以行政命令变更法律,损害人民权益,似有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人民工作权之保障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之规定。
    三、上项办法涉及人民权利义务,未依中央法规标准法之规定制定,似与宪法保障人民之权利义务立法意旨有违及中央法规标准法抵触。进而与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命令与宪法抵触者无效之规定。
    四、内政部否定其自己所发之证书,及其高一级之考试院之证书,有损政府威信,似亦有抵触宪法第十八条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五、行政法院两次判决(行政诉讼判决、再审判决)驳回理由,以上项办法为主管机关本于职权所作补充规定。其补充规定与户籍法第三十六条内容抵触,亦与户籍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三款有异。又上项办法第二项所规定“原始证件”等亦与户籍法规定有异。办法又无法源依据,其制定又非法。判决认为无违户籍法。似有违法悖宪。以上五点疑义恭请
    释示
    谨 呈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七○、一、二十三
    民汪0椿
    张0秋 汪0椿之配偶即行政诉讼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