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92号解释 中华文库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92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3年12月14日
解释争点
诉讼进行中补缴裁判费裁定不得抗告之判例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三)第 16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7 卷 1 期 9-10 页
解释文
法院命补缴裁判费,系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不得抗告之判例,乃在避免诉讼程序进行之延滞,无碍人民诉讼权之适当行使,与宪法第十六条并无抵触。
理由书
按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有提起诉讼之权利,法院亦有依法审判之义务,前经本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五四号、第一六○号解释理由书释明在案。诉讼权之行使,必须循法定程序为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乃在简化程序,避免延滞。此种裁定,如牵涉终结本案之裁判者,于对该裁判声明不服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可并受上级法院之裁判,法院命补缴裁判费之裁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号判例,虽认为不得抗告,但法院如以未缴裁判费,认原告起诉不合法,为驳回其诉之裁定,原告以裁判费数额有争执为抗告理由时,抗告法院仍须就该项事实及命补缴裁判费之裁定当否一并审究,于人民诉讼权之行使并无影响。从而法院命补缴裁判费,系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不得抗告之上开判例,乃在避免诉讼程序进行之延滞,无碍人民诉讼权之适当行使,与宪法第十六条并无抵触。
院长 黄少谷
相关附件
抄何0雄向本院声请解释函
一、声请解释之目的
诉讼标的之价额之核定,如明确之数目无争执者,其命为缴纳裁判费之裁定,固属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三条所定在不得抗告之范围。但若对于核定诉讼标的之价额,及应缴之裁判费额有争执时,非仅是诉讼程序之进行,而系权益之争执。倘不应该缴多额裁判费,而任法院不法之核定,亦不得抗告,即无异剥夺人民诉讼权益。因此对于诉讼标的价额之核定,如于数目有争执之裁定,应许当事人对之提起抗告,以贯彻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本旨。(类似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之情形)所请是否相当应请解释。
二、事实
(一)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实
宪法第十六条定有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但声请人提起诉讼,按法定之标的价额缴纳裁判费,法院以不法之裁定命为加倍多额补缴。未待抗告之结果,遽以声请人未遵缴为由裁定驳回。抗告法院即以案属诉讼进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为由驳回抗告。再抗告法院亦以不得再抗告为由驳回再抗告。致无法救济,封杀声请人之诉讼权益。
(二)所经过之诉讼程序
声请人以原告身分向台湾嘉义地方法院起诉,诉求确认被告林金联、林赖凤鸾对被告何茂吉之价款新台币十七万元请求权不存在,被告何茂吉应给付价款新台币十七万元。认为标的竞合,原告之诉讼利益仅为十七万元,按十七万元的价额缴纳裁判费一、七○一元。(七一诉一四五一号)一审以原告之诉标的不同,应就确认及给付两项合并缴纳裁判费,裁定令于三天内补缴一、七○一元。原告不服随即抗告,但不待抗告之结果,三天过后以原告未遵缴为由,裁定将原告之诉全部驳回。原告对之亦予抗告,二审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两件抗告合并审理,以诉讼程序进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提起抗告不合法,抗告显无理由云云裁定抗告驳回。(七一抗一二六五号)提起再抗告后,最高法院指二审之裁定,系以抗告为无理由而驳回者,不在准许再抗告之列云云,仍就程序上裁定再抗告驳回。(七二台抗五五号)。
(三)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称及其内容确定之裁定系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三条,指诉讼标的之价额核定及命令补缴裁判费之裁定,乃属诉讼进行中所为之裁定不得抗告,亦不在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条第二项准许再抗告之列,而为裁定再抗告驳回。
(四)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1 台湾嘉义地方法院七一诉一四五一号民事裁定命令补缴裁判费。
2 同院同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全部之诉。
3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一抗一二六五号裁定驳回抗告。
4 最高法院七二台抗五五号民事裁定驳回再抗告。
三、理由
(一)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之内容。若以确定之裁判所适用之法律为正确,即法院核定诉讼的之价额有绝对之权,非法核定亦应遵缴,无法遵缴即无法诉讼,因此适用该法律显然抵触宪法第十六条人民有诉讼之权。
(二)声请人对于前项疑义所持之见解
法院不依法核定诉讼标的之价额滥令补缴裁判费。致人民无法享受诉讼权益。此与大院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所示“得予再审不准再审”相类似,显然违宪无疑。
(三)解决疑义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
上述最高审所为确定之违宪裁判,如继续适用,其剥夺人民权利,危害人民福祉永无止境,只以大院之解释始能救济,为此应请解释。
此 致
司 法 院 公鉴
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三月十日
声请人:何 0 雄
住 址:嘉义县民雄乡菁埔村一四○号
代理人:方 溪 良 律师
事务所:嘉义市和平路一八六号
电 话:○五二–二二三三○○号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 条 ( 36.12.25 )
民事诉讼法 第 438、483 条 ( 73.06.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