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198号 释字第199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00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99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4年9月27日

    解释争点

    国大代表宣誓之法依据?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三)第 68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7 卷 10 期 6 页

    解释文

      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之宣誓,系行使职权之宣誓,依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增加名额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既与国民大会原有代表依法共同行使职权,自应依上开规定宣誓。

    理由书

      查公职人员之宣誓,旨在使宣誓人就其行使职权,应恪遵宪法、尽忠职务及自我约束之事项及决心,予以公开表示,俾昭信守。
      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国民大会代表,于国民大会举行开会式时,应行宣誓,其誓词如左:某某谨以至诚,恪遵宪法,代表中华民国人民依法行使职权,谨誓”,系指国民大会代表于开会行使职权时,应行宣誓而言,惟该条与宣誓条例第三条具有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关系,此就宣誓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对国民大会代表之宣誓,设有除外规定,甚为明了,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国民大会代表之宣誓,自应适用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四条之规定,毋庸另依宣誓条例之规定宣誓。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乃依宪法所定程序而制定,依该条款增加名额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既与国民大会原有代表依法共同行使职权,自应依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宣誓。
    院长 黄少谷

    相关附件


    抄国民大会秘书处声请函 中华民国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七次会议函 (73)国七会宜秘议字第一四○二号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七次会议第十三次主席团会议决议通过,李代表启元、武代表成祖、王代表道、刘代表瑞昌等一○九人提:为建议责成秘书处声请司法院统一解释(一)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四条条文立法原意究为就职宣誓抑为行使职权宣誓或为开会仪式宣誓(二)增额当选依法就职之国大代表究应于就职时依照宣誓条例宣誓抑应于国民大会开会式时补行宣誓以维法治精神而免见解纷歧一案。函请 查照惠予解释见复。
    说 明:
    一、上项提案经主席团会议决议通过,并报告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三次大会,附提案第六三五号及附件各一份。
    二、又李代表启元所撰“三论国民大会代表宣誓问题”一文及管代表欧提出不同之书面意见,并送参考。
    秘书长 何 宜 武

    相关法条

    国民大会组织法 第 4 条 ( 81.0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