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208号 释字第209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10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09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5年9月12日

    解释争点

    裁判之见解经解释为违背法令,如何起算再审期间?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三)第 129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8 卷 10 期 5 页

    解释文

      确定终局裁判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经本院解释认为违背法令之本旨时,当事人如据以为民事诉讼再审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之法定不变期间,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第二项但书规定,应自该解释公布当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确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条第三项规定,仍不得以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而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本院释字第一八八号解释应予补充。

    理由书

      司法院有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为宪法第七十八条所明定。此项规定,乃赋与本院解决宪法上之疑义或争议,并阐释法律及命令正确意义之职权。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发生见解歧异,本院依其声请所为之统一解释,就引起歧见之该案件,如经确定终局裁判,而其适用法令所表示之见解,经本院解释为违背法令之本旨时,是项解释自得据为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但如经本院解释,认法院就法条文义所持裁判上见解,非属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仍不得据为再审理由,经本院释字第一八八号及释字第二○八号解释末段释明在案。
      确定终局裁判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经本院解释为违背法令之本旨时,当事人如认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再审理由,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者,其起诉或声请之法定不变期间,参照同法第五百条第二项但书规定,应自该解释公布当日起算,始足保障人民之权利。惟确定终局裁判适用法规错误,系原确定裁判所生之瑕疵,故民事裁判确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法第五百条第三项规定,仍不得以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而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俾兼顾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本院释字第一八八号解释应予补充。
    院长 黄少谷

    相关附件


    抄最高法院函
    最高法院函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
    (74)台文字第○三七九号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本院确定之终局裁判,适用法令所表示之见解,苟经大法官会议解释,为违背法令之本旨时,依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八号解释,当事人得据该解释为再审之理由,惟其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之三十日不变期间,究应自裁判确定时起算,抑应自据以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之解释公布日起算,该释字第一八八号解释未有明示,拟请 钧院大法官会议赐予补充解释,以资遵循。
    院长 钱 国 成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 496、500 条 ( 75.04.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