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227号 释字第228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29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28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7年6月17日

    解释争点

    国赔法就参与审判或追诉职务公务员负国赔责任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四)第 75 页司法院公报 第 30 卷 9 期 3-6 页

    解释文

      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有审判或追诉职务之公务员,因执行职务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就其参与审判或追诉案件犯职务上之罪,经判决有罪确定者,适用本法规定。”系针对审判与追诉职务之特性所为之特别规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范围,与宪法并无抵触。

    理由书

      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据此而有国家赔偿之立法,此项立法,自得就人民请求国家赔偿之要件为合理之立法裁量。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项前段:“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系国家就公务员之侵权行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一般规定。而同法第十三条:“有审判或追诉职务之公务员,因执行职务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就其参与审判或追诉案件犯职务上之罪,经判决有罪确定者,适用本法规定。”则系国家就有审判或追诉职务之公务员之侵权行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特别规定。
      依现行诉讼制度,有审判或追诉职务之公务员,其执行职务,基于审理或侦查所得之证据及其他资料,为事实及法律上之判断,系依其心证及自己确信之见解为之。各级有审判或追诉职务之公务员,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证或见解,难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证或见解上之差误,诉讼制度本身已有纠正机能。关于刑事案件,复有冤狱赔偿制度,予以赔偿。为维护审判独立及追诉不受外界干扰,以实现公平正义,上述难于避免之差误,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容忍。不宜任由当事人迳行指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而请求国家赔偿。唯其如此,执行审判或追诉职务之公务员方能无须瞻顾,保持超然立场,使审判及追诉之结果,臻于客观公正,人民之合法权益,亦赖以确保。至若执行此等职务之公务员,因参与审判或追诉案件犯职务上之罪,经判决有罪确定时,则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之事实,已甚明确,非仅心证或见解上之差误而己,于此情形,国家自当予以赔偿,方符首开宪法规定之本旨。
      按宪法所定平等之原则,并不禁止法律因国家机关功能之差别,而对国家赔偿责任为合理之不同规定。国家赔偿法针对审判及追诉职务之上述特性,而为前开第十三条之特别规定,为维护审判独立及追诉不受外界干扰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范围,与宪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并无抵触。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刘铁铮
    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有审判或追诉职务之公务员,因执行职务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就其参与审判或追诉案件,犯职务上之罪,经判决有罪确定者,适用本法规定。”系就有审判或追诉职务之公务员之侵权行为,严格限制国家应负之损害赔偿责任,即唯于该等公务员参与审判或追诉案件犯职务上之罪,经判决有罪确定者,国家始负赔偿责任,于审检人员因为过失(包括重大过失)不法侵害人民权益时,国家则置被害人民所受损害于不顾,显有抵触宪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同法第一七一条第一项,应为无效。谨就本人采取上述结论之理由,说明如后:
    一 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除就公务员个人应负之责任,有所规定外,并明文揭橥国家之赔偿责任,所采者为双重责任制。条文中仅曰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国家即应负赔偿责任,并未提及故意或过失之问题。是本条所采者,究为无过失责任主义,抑过失责任主义,非无争议,本人姑采通说(注一),以过失责任主义为不同意见书之立论基础。
    二 宪法第二十四条仅曰“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国家即应负赔偿责任,并未区别公务员之类别,此因公务员种类繁多,职务各异,性质有殊,实难一一划分,惟于其有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权益,构成侵权行为,人民遭受损害时,则其结果相同。为符合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贯彻国家赔偿法制之精神,国家自均应负赔偿责任,此不仅为法理之当然,亦为公平正义之要求。盖国家在公法关系上,与人民虽立于上下统属(权力)关系,但在私法关系上,却与人民立于平行对等关系,私人侵害他人自由或权利,国家以法律命其负赔偿责任(注二);今国家本身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国家却因该等公务员非故意(未构成犯罪,并判刑确定),而推卸国家责任,此岂事理之平,不仅擅改宪法上之过失责任主义为故意责任主义,且也混淆民事与刑事责任之区别,更是违背有权利即有救济(Ubi j-us, ibi remedium)、有损害就有赔偿(Ubicunque est injuria,ibi damnum sequitur )之法谚。
    三 民法第一八六修第一项规定:“公务员因故意违背对于第三人应执行之职务。致第三人之权利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其因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系现行法上关于公务员民事责任之基本规定,并未区别公务员之类别,而一体适用。其中过失侵权行为时,所采责任限制之规定,系因公务员职务之执行,乃推动国家之政务,以促进人民之福址,事繁且重,难免疏误。如因而招致人民权益之损害,必也使其负赔偿责任,则公务员不免心生畏惧,多所瞻顾,此不仅妨碍国家政务之推动,也严重影响人民之利益。职是之故,乃有此学说上所谓之公务员补充责任条款之规定,以促使公务员安心工作,勇于担当。今公务员因“过失”违法侵害人民之权益,在一般公务员,因被害人民可依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项前段:“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国家赔偿,一般公务员因而免责;而于有审判或追诉职务之公务员,因被害人民受到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限制,不能请求国家负赔偿责任,而唯有请求有审判或追诉职务之公务员自己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针对审判与追诉职务之特性,所为之特别规定,除巳造成公务员负民事责任之差别待遇外,岂能促使执行审判或追诉职务之公务员,于执行职务时无所瞻顾。又岂能维护审判独立及追诉不受外界干扰之原则?相反地,该条规定将造成公务员补充责任条款之立法目的完全落空之境地,殆可断言。
    四 公务员系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于执行职务时,非无违法执行之可能,故国家对其授与之权限,因公务员违法执行,致造成人民损害时,国家自应直接负赔偿责任。今推检人员因“过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权益,推检人员本身犹须负赔偿责任时,国家却袖手旁观,此岂国家特别爱护推检人员之理?若推检人员经济能力薄弱,被害人民难获赔偿时,此又岂国家保护人民基本权利之道?抑有进者,于推检人员有“重大过失”违法侵害人民权益时,国家竟也不负赔偿之责,是则宪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或权利,以及宪法上所规定之国家赔偿制度,岂不等于一纸空谈?而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之基本法理(注三),也破坏殆尽矣!
    五 在诉讼程序中,对于法律之运用或解释,由于执法者之过失,以至错认事实,误解法律,误用法律,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致人民遭受损害,非无可能。关于刑事案件,虽有冤狱赔偿法,对于无辜而受羁押或受刑之执行者,予以赔偿之规定,然推检人员因过失违法侵害人民之权益,岂仅冤狱耳!生命权、自由权以外之人格权,以及身分权、财产权,皆有被侵害之可能,诉讼制度上各种程序,虽有纠正机能(有罪改判无罪、败诉改判胜诉等是),却未必能完全回复当事人现实上所受损害之权益(如财产巳执行、名誉巳受损)。于一般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权益,或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久缺,致人民权益受损时,国家皆负赔偿责任,而于代表公平正义之司法人员,因过失或重大过失违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时,国家反不负责,剥夺人民依宪法应享有之国家赔偿权,此岂符合举轻以明重之原则,又岂为尊重人权之表现?
    六 宪法第二十四条对国家赔偿制度,虽具有原则规范之性质,人民不得迳据本条而为赔偿之请求,犹须依据法律为之。然此“法律”绝不可限缩国家之责任,严格国家赔偿之要件,而牺牲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故此所谓“依法律”,并非法律保留之意义,乃为国家无责任原则之抛弃的表示。因而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宥于旧日国王王能为非、官尊民卑之观念,而为排除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之规定,自属违背宪法。
    综合以上所述理由,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不仅抵触宪法第二十四条之文义,实也抵触宪法第二十四条制定之精神,其违背若干法理,并造成推检人员负民事事责任之不平等待遇,巳甚明显,逾越立法上合理裁量之范畴,依宪法第一七一条第一项:“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之规定,自应为无效之解释。爰为此不同意见书。
    注释:
    (注一):参照林纪东教授著“中华民国宪法逐条释义”第一册(民国七十一年条订初版),第三六三页。
    (注二):参照民法第一八四条。
    (注三):参照民法第二二二条。

    相关附件


    抄蔡0展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一、主旨:为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号及 75 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五号民事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依法声请解释示遵。
    二、说明:宪法第 24 条规定被害人民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之权利,应属且同法第十六条规定之人民诉讼权。依同法第廿三条之规定,自在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列。国家赔偿法既系依据宪法第廿四条而制定,则该法第十三条以如对于有审判或追诉职务之公务员,因执行职务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却请求该公务员所属机关赔偿损害时,须该公务员就参与审判或追诉案件犯职务上之罪经判决有罪确定者始得为之之规定系属阻碍人民诉讼权之行使,显系违反宪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规定,依宪法第一七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属无效。况有审判或追诉权务之公务员之法律上地位,依宪法第七条之规定之不得异于其他公务员,即殊难因其阶级、身份不同而有所特别,从而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将有审判或追诉职务之公务员应负之故意或过失侵害责任,完全异于同法第二条第二项其他公务员之特别规定,显违反宪法第七条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基本原则及妨碍宪法第十六、二十四条所赋予人民诉讼,请求权之行使。
    声请人与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间请求国家赔偿损害事件,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号及 75 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五号确定终局裁判,徒以引用上述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法律据为不利于声请人之裁判,其所适用之法律,显有抵触宪法第七、十六、二十三、二十四等条之规定无疑。
    声请人:蔡0展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24 条 ( 36.12.25 )
    国家赔偿法 第 2、13 条 ( 69.07.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