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228号 释字第229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30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29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7年7月29日

    解释争点

    诉讼救助限制及对和解声请继续审判期间限制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四)第 81 页司法院公报 第 30 卷 10 期 5-10 页

    解释文

      一、民事诉讼法规定之诉讼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张或防卫权利必要而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又恐当事人滥用此项制度,进行无益之诉讼程序,徒增讼累,故于该法第一百零七条但书规定“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此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第十六条并无抵触。
      二、诉讼上和解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后请求继续审判,将使已终结之诉讼程序回复,为维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自应有期间之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项,就同条第二项之请求继续审判,准用第五百条提起再审之诉不变期间之规定,与宪法第十六条亦无抵触。

    理由书

      一、民事诉讼系当事人为自己之利益,请求司法机关确定其私权之程序,自应由当事人负担因此所生之费用,方称公平,故我民事诉讼法采有偿主义,前经本院释字第二二五号解释之解释理由书释明在案。对于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之当事人,则设有诉讼救助制度,使其仍得为伸张或防卫权利而行使其诉讼权。惟依当事人之主张,就形式上观察,为显无胜诉可能之诉讼事件,如亦借此制度进行无益之诉讼程序,则徒增讼累,自应有适当之限制,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但书规定“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此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第十六条并无抵触。
      二、诉讼上和解成立,不仅终结诉讼,且依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得依同条第二项规定请求继续审判,继续审判之请求有理由时,将使已终结之诉讼程序回复,并于法院就原诉讼事件另为裁判确定后,原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和解,亦随之丧失其效力,为维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确保社会交易之安全,自应有期间之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项,就同条第二项之请求继续审判,准用第五百条提起再审之诉不变期间之规定,即系本此意旨,与宪法第十六条亦无抵触。

    意见书


    一部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杨日然
    本件声请解释意旨,虽仅涉及和解成立后,知悉有得撤销之原因时,其请求继续审判之不变期间究应如何起算问题,但声请人既巳主张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项就请求继续审判准用提起再审之诉不变期间之规定抵触宪法第十六条,则本件解释仍应斟酌该项规定之立法意旨,并就其规定本身有无不当地限制人民之诉讼权加以审查。就此而言,本件解释如欲肯定该项规定不违宪,至少应审酌并确认以下两项论点:(一)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项有关准用提起再审之诉不变期间之规定仅在限制同条第二项所定请求继续审判之期间,而不及于其他诉讼法上之救济途径,(二)此项期间之限制规定尚称合理,并未逾越必要的范围,限制人民之诉讼权。此殆为本件合宪解释之必要条件。
    然按本件解释,关于上述两项论点之中,有意避开第一项论点,仅以“诉讼上和解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后请求继续审判将使巳终结之诉讼程序回复,为维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自应有期间之限制”为由,迳认“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项,就同条第二项之请求继续审判,准用第五百条提起再审之诉不变期间之规定,与宪法第十六条亦无抵触。”实则,这项理由祇能说明和解成立后请求继续审判须有期间之限制,充其量祗可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项之立法理由,尚难据以断定该项规定本身与宪法第十六条并无抵触。况本件解释,因对上述第一项论点之审认故予回避之结果,将使人误以为本件解释肯认请求继续审判为对诉讼上和解之唯一救济途径,当事人若未于法定不变期间内请求继续审判,是项和解纵有实体法上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亦无从多以救济。果如此,则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项有关请求继续审判期间之限制规定,将因本件解释而有不当地限制人民其他实体法及诉讼法上权利之虞,后果堪虑。
    苟就这点而言,诉讼上之和解同时具有私法上法律行为之性质,俏若实体法上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则该项无效之法律行为并不因为请求继续审判期间之经过之而成为有效,当事人依法享有之撤销权,于法定除斥期间未经过前,亦不致因迟误请求继续审判期间而丧失。盖实体法上权利之保护,及法律正义之所系,不应因诉讼法上有关诉权行使期间之限制而受变更。故为维护当事人权益,贯澈民事诉讼以保护私权为目的之本旨,本件解释实应明白确认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项所定请求继续审判之期间,仅系规定其继续审判请求权之行使期间,逾此期间不得就原诉讼事件请求继续审判,但尚非限制当事人对实体法上具有无效或得撤销原因之和解主张其为无效,或对此另行起诉请求救济。倘无如此确认,则本件合宪解释,实难认有理由。
    基于上述,爰就本件解释第二项提出一部不同意见书如左:
    解释文第二项
    诉讼上和解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后请求继续审判,将使巳终结之诉讼程序回复,为维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自应有期间之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项,就同条第二项之请求继续审判,准用第五条提起再审之诉不变期间之规定,即系本此意旨。是项规定仅限制请求继续审判之期间,尚非限制当事人对实体法上具有无效或得撤销原因之和解主张其为无效,或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与宪法第十六条亦无抵触。
    解释理由书第二项
    诉讼上和解成立,不仅终结诉讼程序,且依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虽得依同条第二项规定请求继续审判,惟继续审判之请求有理由时,将使已终结之诉讼程序回复,并于法院就原诉讼事件另为裁判确定后,原与确定判决有同效力之和解,亦随之丧失其效力,为维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确保社会交易之安全,自应有期间之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项就同条第二项,请求继续审判,准用第五百条提起再审之诉不变期间之规定系本此意旨。是项规定仅限制请求继续审判之期间,尚非限制当事人对实体法上具有无效或得撤销原因之和解主张其为无效,或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与宪法第十六条亦无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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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蔡0彬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号民事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之民事诉讼法第一○七条但书,同分院七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一号民事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之民事诉讼法第三八○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一项,台湾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诉字第四八一三号民事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民法第七三九条等法律均有抵触宪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廿三条等之规定之疑义。声请解释宪法。
    说 明:
    甲、解决疑义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引用之宪法条文:
    一、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号民事确定终局裁定对声请人就提起确认债务不存在之诉事件声请诉讼救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七条但书,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之规定,判定无胜诉之望而为驳回诉讼救助声请之裁定,然诉讼之胜诉之望如何,乃专属本诉讼之审判范围,殊非以诉讼救助程序所能武断,以阻碍人民之诉讼权正当行使。按人民有诉讼之权,既为宪法第十六条所规定,而关于诉讼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实彻保障宪法上人民诉讼权而设,则对提出诉讼救助之声请,依上说明原无得以显无胜诉之望为理由予以裁定驳回馀地,而竟据之为驳回声请诉讼救助之裁定其适用之民事诉讼法第一○七条但书规定之法律,显妨碍人民诉讼权之行使,殊有抵触宪法第十六条人民有诉讼之权之规定。
    二、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一号民事确定终局裁定对声请人之于和解后始知悉有和解得撤销之原因之请求继续审判事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八○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一项,和解后继续审判之请求,须于和解成立或知番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后卅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规定法律,为声请人之继续审判请求,逾卅日不变期间之不利裁定。
    惟按在和解成立后当事人因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得请求继续审判者,旨在保障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财产权,及第十六条人民诉讼权行使而设,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之民事诉讼法第三八○条第三项,准用第五○○条之规定,限定和解当事人之请求继续审判期间为卅日之规定,非以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即显系对人民之自由权利加以限制。是声请人之于宪法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所保障之人民财产权、诉讼之权,均受到不法侵害甚明。则其所适用之上述法律显有抵触宪法第十六条及第廿三条等之规定,依同法第一七一条第一项规定此项法律应为无效。
    三、台湾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诉字第四八一三号民事确定终局判决对声请人被诉履行保证债务给付买卖价金事件,依据民法七三九条称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契约之规定而为不利于声请人之判决。然查保证债务乃纯属从属性债务,不能脱离主债务而独立存在,苟主债务既因债权人之允许免除履行,即从属之保证责任当然随之消灭。民法第七三九条既未排除债权人允许债务人免除履行债务之场合、免除代为履行责任。徒使当事人约定之一方于他方之债务人受免除履行债务之允许后仍代负履行责任。此项法律殊有违背保证之从属性原则,显侵害人民之财产权,与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财产应予保障之规定抵触。
    乙、疑义之性质与经过及其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号民事确定终局裁定以;“按当事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一○七条定有明文。本件声请人就其与相对人间原法院七十五年度诉字第二五三三号请求确认连带保证债务不存在事件声请诉讼救助。查声请人上述确认连带保证债务不存在之诉系请求确认声请人依原法院七十二年度诉字第二七六六号给付货款事件和解笔录应给付相对人之新台币(下同)贰拾陆万柒仟壹佰伍拾元及原法院七十二年度诉字第四八一三号给付买卖会金事件确定判决应给付相对人之贰佰伍拾肆万贰佰陆拾参元,合共贰佰捌拾万柒仟肆佰壹拾参元之债务不存在,乃以前述事件言词并论终结前即巳存在之事由为理由。该等事由纵属存在,声请人亦应循再审,请求继续审判等法定程序以求救济,其以此等事由为由,就巳和解及确定判决之债务提起确认债务不存在之诉,显然与法有违,要无胜诉之望云云”据为不利于声请人之裁定。惟查诉讼之胜诉之望如何,乃专属本诉诉讼之审理范围在未经践行调查认定之前,根本无从判断,殊非以诉讼救助程序所能武断。且关于诉讼救助之制定,既系在保障宪法第十六条人民有诉讼之权,则原无得以显无胜诉之望作为限制诉讼救助之条件,而阻碍人民诉讼权之行使理由。是确定裁定所适用之民事诉讼法第一○七条但显无胜之望不在此限之规定,显有抵触宪法第十六条人民有诉讼之权之规定无疑。复按诉讼上之和解,其效力仅及于和解内容,而确定判决之既判力仅以主文为限,则和解内容及判决主文系就给付请求权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而为之,并不及于声请人所主张之排除不法侵害之基本权利法律关系,虽该项判决理由中有否定声请人之抗辩事项之判断,然不能认此判断有既判力。是声请人于其和解成立及判决确定之后,另提起确认该项基本权利之保证债务不存在之诉,以达保护私权之目的,既不生一事不再理之问题,即使该等事件存有得声请继续审判及提起再审之法定原因,但对之选择另提起确认之诉之途径行使诉讼权利亦非法所不许,自难据之即谓显然与法有违,显无胜诉之望。(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会议决议参照)。确定裁定徒以:“其提起确认连带保证债务不存在之诉显然与法有违,要无胜诉之望,无从准许诉讼救助云云”殊非法之所许。
    二、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一号确定终局裁定以:“按和解后继续审判之请求,须于和解成立知番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后卅日之不变期内为之,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项、第五百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唯辩称:“七十二年八月六日因与相对人请求给付货款事件,在原法院与相对人成立和解,(七十二年度诉字第二七六六号)有得撤销之原因,兹抗告人为一文旨,对于有撤销之原因一向无可知悉,迨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经人解释告知后才知有撤销之原因等语。但未能举证以实其说。且查原法院七十二年度诉字第二七六六号和解笔录于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送达于抗告人于收受该和解笔录时理应知悉撤销之原因乃抗告人竟迟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始请求继续审判,依照上开规定巳经迟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始请求继续审判,依照上开规定巳逾卅日之不变期间云云”而为不利于抗告人之裁定。惟查于和解成立后为继续审判请求之规定,旨在贯彻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财产权及第十六条人民之诉讼权保障而设。该裁定以抗告人于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收受该和解笔录时理应知番撤销之原因,并以迟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始请求继续审判为巳逾卅日之不变期间之判断依据。
    然抗告人于收受和解笔录之浆,得撤销之原因既尚未发生,即焉有理应知悉撤销原因?以自此日起计算卅日之不变期之理?其一顾当事人之自佑悉得撤销之原因之时起算之请求继续审判之请求权利,剥夺宪法第十六条人民诉讼权之行使,及侵害宪法第十五条人民财产权之保障等之规定甚明。则其所适用之“民事诉讼法第三八○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一项,按和解后继审审判之请求,须于和解成立或知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后卅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之法律显抵触宪法第十六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无疑。
    三、台湾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诉字第四八一三号民事确定终局判决以:“原告方面陈述略称:第一被迼邀同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立合约书,价购饲料,依合约书第九条规定,第一被告不能支付货款或支票不能兑现时第二、三被告愿负连带保证之清偿责任。嗣第一被告因购买饲料共签其名义之支票共十六张交原告勿予提示,兹票据虽巳逾提示期限而无法提示,但其货款之旧债务仍未消灭,就中共新台币(下同)贰佰捌拾万柒仟肆佰壹拾参元之债务,巳于钧院七十二年度诉字第二七六六号和解贰拾陆万柒仟壹伯伍拾元,则残存贰佰参拾肆万贰佰陆拾参元,仅对第一被告本于买卖,对第二、三被告本于连带保证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方面第二被告提出书状陈述略称:第二被告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约之事一无所悉,原告亦未对保,且原告系以所执对第一被告之票据债权,遽而改按连带保证契约之法律关系而请求,但未能提出货品签收单或发票等为证,原告之请求应为无理由。等之事实。”认定原告本于连带保证之法律关系对第二被告之请求为正当,遂适用民法第七百卅九条之规定,而为不利于第二被告之判决。
    惟保证债务乃债务乃纯属从属性债务,不能脱离主债务而独立存在,苟主债务既因债权人之允许免除履行,即从属之保证责任,当然随之消灭。民法第七百卅九条之保证责任既未排除债权人允许主债务人免除履行债务之场合、免除代为履行责任。徒使当事人约定之一方于他方之债务人受免除履行债务之允许后仍代负履行责任,殊失保证之从属性原则,此项规定显侵害人民之财产权,是确定判决所适用之民法第七百卅九条规定之法律,与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财产应予保障之规定抵触无疑。
    何况依据原告之主张系依合约书第九条规定第一被告不能支付货款或支票不能兑现时,始由第二、三被告负连带保证代负清偿责任。而原告既自承第一被告签发支票共十六张交付原吉以为货款之给付,则其支票之交付,显系依债务本旨而向原告清偿无疑,依民法第三百○九条第一项及第三百十九条之规定其货款债之关系消灭。嗣原熏亦自承允许第一被告之央求而将其十六张支票全部不予提示付款,此种情形与之两造当事人间订定之合约书第九条第一被告不能支付货款或支票不能兑现时第二、三被告愿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之约定条件不同,亦与民法第三百廿条因清偿债务而对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务不履行时,其旧债务仍不消灭之情节有别。是本件由第二被告代负第一被吉履行债务责任之保证契约,系以“第一被告不能支付货款或其支票不能兑现时”为之成就条件。原告自认由第一被告签发交付而执有之十六张经允许第一被告之央求而不予以提示付款,使其逾期而无法提示付款,并非经提示付款而支票不能兑现,即依契约其保证条件尚未成就甚明。且因原吉允许第一被告对其签发之支票不提示付款,自系允许第一被告免除履行支票债务无疑,而处于从属性之负保证责任之第二被告,于被保人之第一被告免除履行支票债限度内,保证责任亦同时消灭了无疑问。确定判决犹徒令第二被告之声请人负连带保证责任,殊非法之所许,侵害声请人之宪法上所保障之财产权至巨且深。
    丙、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维护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保障之人民财产权及诉讼之权,确保宪法所赋与声请人之财产权及诉讼权。
    声请人 蔡0彬
    附注:本件声请人为台湾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诉字第四八一三号民事确定判决,所适用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条有违害疑义,请予解释部分,另经本院大法官议第八五五次会议议决不予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24 条 ( 36.12.25 )
    民事诉讼法 第 107、380、500 条 ( 75.04.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