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230号 释字第231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32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31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7年10月7日

    解释争点

    “预算总额”包括特别预算在内?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四)第 98 页司法院公报 第 31 卷 1 期 13 页

    解释文

      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所谓“预算总额”,系指政府编制年度总预算时所列之岁出总额而言,并不包括因有紧急或重大情事而提出之特别预算在内。

    理由书

      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前段规定:“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中所称“预算总额”系指各级政府为平常施政而编制年度总预算时所列之岁出总额。此项年度总预算,政府于每一会计年度,各就其岁入、岁出全部汇总编成,且每一会计年度祇办理一次。至特别预算,就现行预算制度而言,则以具有预算法第七十五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始得于年度总预算外提出之。此项因应紧急或重大情事而特别编之预算,自不包括在前述预算总额之内。

    相关附件


    抄台北市议会函 77.05.11 议法字第一八九五号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教育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兹所谓“预算总额”定义如何?是否包括特别预算之岁出额在内。本会在适用上发生疑义,请转贵院大法官会议惠予解释惠复,俾资遵循,并杜争议。
    说 明:
    一、关于宪法规定教育科学文化经费,在各级政府预算总额上应占之比例,贵院曾以释字第七十七号解释:“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所谓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原系指编制预算时在岁出总额所仆之比例数而言,至追加预算实因预算执行中具有预算法第五十三条所定情事始得提出者,自不包括在该项预算总额之内。”惟对于“岁出总额”之定义以及特别预算是否包括在“预算总额”之内,本会议员见解分歧,致适用上发生困难。为杜争议,爰经本会第五届第五次定期大会第七次会议议决陈俊源等临时提案,以本会名义函请 贵院解释。
    二、检附前述议员临时提案影本乙份。
    议长 张建邦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4 条 ( 36.12.25 )
    预算法 第 75 条 ( 60.1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