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40号解释 中华文库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40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8年5月12日
解释争点
民诉法关于诉代住居法院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间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四)第 153 页司法院公报 第 31 卷 7 期 1-3 页
解释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但有诉讼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为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者,不在此限”。其但书部分,乃为求当事人为诉讼行为之法定期间实际相同,于人民诉讼权之行使不生影响,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并无抵触。
理由书
宪法第十六条所定人民之诉讼权,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权,即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有诉请救济之权利,法院亦有依法审判之职责,惟此项权利,依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就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条所定上诉期间之限制而言,乃在使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得于上诉期间届满而无合法之上诉时确定。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但有诉讼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为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者,不在此限”。系以当事人虽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但有诉讼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且已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但书受有为当事人提起上诉之特别委任者,则其于收受判决后,既有权斟酌应否于法定之不变期间内为当事人提起上诉,自不应扣除在途期间,立法意旨在使距离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尽相同之当事人,及其在法院所在地有无得为诉讼行为之人,为诉讼行为之法定期间实际相同。乃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且于人民诉讼权之行使不生影响,自难谓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有何抵触。
相关附件
抄加0针织有限公司代表人魏0和等声请书
受 文 者:司法院
声 请 人:加0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魏0和
声 请 人:日0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0泽
主旨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号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后段但书规定之法律,抵触宪法第十六条及第廿三条规定之疑义,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
说明
一、解决疑义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引用之宪法条文:
按人民有诉讼之权,宪法第十六条定有明文,此项权利除有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为同法第廿三条所明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前段,当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期间之规定旨在保障宪法第十六条之人民诉讼权行使而设,而同条项后段之但书,有诉讼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为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者不在此限之规定,既未将于当事人本人诉讼行为之场合除外,造成诉讼代理反夺当事人诉讼权之本末倒置不合理状态,无异侵害当事人诉讼权之正当行使。殊非无抵触宪法第十六条及第廿三条之规定,此项法律应为无效。
二、疑义之性质与经过及其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号确定终局裁定,将上诉人之第二审判决不服提起第三审上诉予以驳回,系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后段但书之规定以上诉人原审共同诉讼代理人顾福漕律师居住原审法院所在台北市,并受有得上诉之特别委任,故不得扣除在途期间,上诉期自判决送达之七十五年十一月廿日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即巳届满,乃上诉人迟至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提起上诉状,显巳逾上开不变期间,其上诉即不能认为合法等语为之判断。惟殊不知关于当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之规定,旨在保障宪法第十六条所规定人民诉讼权行使而设,不因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受有得为期间内上诉之特别委任而受影响。即此项扣除当事人在途期间之诉讼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依宪法第廿三条之规定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之。确定终局裁定对非由诉讼代理人所提起而系由上诉人之当事人本人所为之第三审上诉,未予以扣除当事人在途期间,即行遽为逾不变期间上诉不合法之裁定。其所适用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后段但书规定之法律,无异对宪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诉讼权利之正当行使徒以法律滥加限制,殊与宪法第十六条及第廿三条等之规定抵触,应为无效。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维护宪法第十六条规定所保障之人民诉讼权利。
四、附送文件: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号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声 请 人:加0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魏0和
声 请 人:日0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0泽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23 条 ( 36.12.25 )
民事诉讼法 第 162 条 ( 75.04.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