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5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55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90年4月4日
司法院释字第256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55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9年4月4日

解释争点

内政部就道路主管机关有权废非计划道路之命令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2 卷 5 期 13-18 页

相关法条

土地法 第 90 条 ( 78.12.29 )

都市计划法 第 15、17、18、19、20、21、22、23 条 ( 77.07.15 )

    解释文

      在实施都市计划范围内,道路规画应由主管机关依都市计划法之规定办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计划并完成细部计划之区域,其道路之设置,即应依其计划实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规画道路系统时,原即含有废止非计划道路之意,于计划道路开辟完成可供公众通行后,此项非计划道路,无继续供公众通行必要时,主管机关自得本于职权或依申请废止之。内政部中华民国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内营字第七三○二七五号、六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台内营字第七五九五一七号,关于废止非都市计划巷道函及台北市非都市计划巷道废止或改道申请须知,既与上述意旨相符,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本旨尚无抵触。

    理由书

      按城市区域道路沟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九十条规定,应依都市计划法预为规定之,都市计划之市镇计划,应先拟定主要计划书,表明主要道路及其他公众运输系统,主要计划公布实施后,应继续完成细部计划,表明道路系统,其主要计划及细部计划,均应送由该管政府或乡镇(县辖市)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在审议前应公开展览,于公开展览期间,任何公民或团体均得提出意见,由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并应报请上级政府核定后公布实施。此为都市计划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二十三条所明定。是在实施都市计划范围内道路之规画,既应依上述法定程序确定,任何有关之公民或团体,亦均有机会知悉道路设置之状况并提出意见,则在该计划确定后,即应依其计划实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规画道路系统时,原即含有废止非计划道路之意,于计划道路开辟完成可供公众通行后,此项非计划道路,无继续供公众通行必要时,主管机关本于职权或依申请废止之,乃符合都市计划法立法意旨之行政行为。内政部中华民国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内营字第七三○二七五号、六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台内营字第七五九五一七号,关于废止非都市计划巷道函及台北市非都市计划巷道废止或改道申请须知,既与前述意旨相符,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本旨尚无抵触。惟废止有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巷道,事涉公众利益,以于都市计划有关法规作明确之规定为宜,并予指明。

    相关附件


    抄魏0珠等三人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二号判决适用内政部66.06.10台内营字第七三○二七五号同部 67.01.18 台内营字七五九五一七号函及台北市非都市计划巷道废止或改道申请须知第一点,驳回声请人对废巷改道事件回复原状之请求,发生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之生存权,第二十二条人民之其他权利–公共地役权,第一百四十五条对私人财产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应以法律限制以及第一○八条、第一七二条等之疑义,声请解释。
    说 明:
    一、依据 钧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
    二、疑义发生经过:
    (一)台北市敦化南路八十巷巷口既成巷道,土地坐落台北市敦化段三小段六七、六八、六九号,数十年来,即供附近居民一、二百户出入通行之用,依法巳具公共地役权关系。
    (二)讵于七十年四月中旬建商永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 70 建(松山)(仑)字第一二九九号建照执照。准永新公司兴建两栋大楼,乃永新公司竟私自将既成巷道阻塞,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居民乃联民向市府及市警局陈情,而地主林明成等八人亦适时向主管机关正式申请废巷,结果未准。
    (三)其后六、七年间,双方即展开废巷及护巷之争最后经永新公司大展神通,及主管机关曲意鸲护下,不顾居民异议陈情,及生命财产,出入通行便利之考虑一意孤行而准废巷,诉愿、再诉愿行政法院均递予维持。
    三、行政法院本案判决理由
    (一)其所持理由无非以:按“行政主体得依法律规定或以法律行为,对私人财产取得他物权,使该私人财产成为他有公物。但此他有公物,亦得由行政主体为废止之意思表示而消灭(公用或公用废止),以达成行政之目的。”,“在实施都市计划范围内,细部计划业巳发布实施地区,计划道路并巳开辟完成可供通行时,对于原有非都市计划巷道无继续供公众通行之必要者,该项巷道土地所有权人得申请该管地方政府依实际情况,将该巷道之全部或部份,予以公告废止。”及“申请非都市计划巷道废止或改道,应办理申请如左:(1)‧‧‧(2)经本局(工务局)签报核准后,拟废止非都市计划巷道之图说,于本府公告栏及所在里办公处公告栏,公开展览三十天,并函请本市都市计划委员会准予备查。‧‧‧(4)本市都市计划委员会准予备查后,办理发布实施。”
    (二)本件其认八十巷口的八公尺之既成巷道,因四周之都市计划道路,均巳开辟完成该现有巷道巳非唯一赖以通行之道路为整体开发利用符合台北市非都市计划巷道废止或改道申请须知第一点第一项规定准予废巷。
    四、声请人对本案所持立场与见解:
    (一)既成巷道为公众通行之道路,虽为私人保有所有权,亦不容该私人在该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筑物,妨碍交通,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1 号, 61 年判字第四三五号,著有判例;有公共地役权关系之既成巷道,私人所有权之行使应受限制,不得违反供公众通行之目的,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八号, 46 年判字第三九号亦著有判例。
    (二)公共地役权乃需役地人因时效而取得之权利,并非行政主体依法律规定或法律行为,就私人财产取得他物权,而成为他有公物,亦即公共地役权并非行政权作用之反射利益,从而即无由行政主体迳为废止而消灭之可能,否则即侵害需役地人巳取得之权利。
    (三)公共地役权乃需役地人依法取得之特种物权,自属权利之一种而关于人民权利、义务者,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应以法律规定;本件主管机关据以废巷所持依据及该机关内部之行政命令,并非法律甚明(宪法第一百七十条参照),乃竟轻率限制,剥夺人民之权利,违宪彰彰明甚。
    (四)再者,有关土地法方面之立法依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十二款,应由中央立法,前述废弃巷或改道须知及内政部令函皆未经中央立法,亦未经委任立法,更无母法之法源依据,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自属无效。
    五、声请解释宪法之依据:
    (一)人民之生权应予保障,宪法第十五条著有明文,本件废巷后,虽附带决议,以现有巷道所处街廓北侧与西侧留设之现况红砖人行道作为公共人行步道,并调整人行步道与计划道路间之高差,俾供紧急救灾时车辆通行,惟该人行道非唯较原既成巷道为窄,且有二个九十度直角,平常更停满车辆,根本不足作为紧急救灾之用,因之废巷之举巷之举显然侵害人民生存权应予保障之宪法规定。再者公共地役权亦属人民权利之一种主管机关遽尔依行政命令剥夺需役地人之公共地役之权利,显亦违反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基本人权之规定。
    (二)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关于人民之权利应以法律规定,本件废巷处分,乃剥夺人民之公共地役权,依法应以法律规定,乃主管机关竟以行政命令轻率为之自属违宪,且土地法有关事项应由中央立法或委任立法主管机关不此之为,便宜行事亦有不合。
    (三)私人财产有妨害国计民生者,应予限制宪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著有明文,本件既成巷道,虽为私人所有唯法律承认有公共地役权之制度存在,自属对私人财产行使之一种限制,此种限制有宪法上之保障,以保障多数人行之便利,生命财产充足之保障,主管机关依内部规章命令,轻易废巷违反前揭限制之立法意旨。
    六、声请宪法解释之目的:
    综上所述,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二号确定判决所适用之命令,侵犯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及其他权利,且适用之命令之适法性亦无法通过宪法之考验应为无效,爰依 钧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恳请赐予解释,并宣示:
    (一)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二号确定判决适用违宪之命令,不生效力。
    (二)本件解释有拘束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二号判决之效力,声请人得对之提起再审之诉。
    七、检附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二号判决乙份,声请人认为为该判决适用之行政命令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致损害声请人应受宪法保障之权利,谨依法提起声请书,呈请
    钧院
    大法官会议赐予解释,以资救济而保权益。
    声请人:魏0珠
    吕0琴
    王林0美
    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