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67号解释 中华文库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67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9年10月11日
解释争点
财政部就平民住宅涵义之命令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2 卷 11 期 9-11 页
解释文
房屋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政府平价配售之平民住宅房屋税减半征收,旨在对于低收入人民之住宅给予租税优惠,财政部依据此项立法意旨,参酌当时社会经济状况,于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财税字第三七六三九号函,说明此种平民住宅之涵义,与宪法尚无抵触。
理由书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为宪法第十九条所明定。所谓依法律纳税,兼指纳税及免税之范围,均应依法律之明文。惟法律条文适用时发生疑义者,主管机关自得为符合立法意旨之阐释。
房屋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政府平价配售之平民住宅房屋税减半征收,旨在对于低收入人民(贫民)之住宅,给予租税优惠,以减轻其负担,此观立法院审查报告之有关说明即可了然。此所谓平民住宅,既以政府平价配售予低收入人民(贫民)者为限,自不包括虽由政府出售而非平价配售之住宅在内。财政部为免适用此项减税法律,发生疑义,乃依据上述立法原意,参酌当时社会经济状况,于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财税字第三七六三九号函示:“平价配售之平民住宅必须符合下列要件:一、配售住宅每户建坪不得超过十二坪。二、合乎政府订定配住人身分标准配售予平民而非标售者。三、平价住宅之售价不大于兴建成本,其贷款兴建之利息部分,由政府负担者。”以说明此种平民住宅之涵义,作为认定事实之准则,既未逾越上开法律之规定,与宪法尚无抵触。至此种平民住宅之认定标准,因社会经济状况之演变,自应随时为合理之调整。事实上财政部其后对于特定情形之住宅(如为配合拆除违章建筑,而配售与拆除户之整建住宅等),亦已先后另订认定标准,并予叙明。
相关附件
抄贺0义声请书
主旨:财政部 64.10.27 台财税字第三七六三九号函违背宪法第十九条,恳请解释。
事实:声请人位于台北市基隆路一段三六四巷二四号五楼之一住宅系向台北市政府国宅处购买之国民住宅,符合房屋税条例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政府平价配售之平民住宅,其房屋税减半征收。”之规定,向台北市政府税捐稽征法声请请依法减半征收房屋税,驳回后向台北市政府诉愿,驳回后向财政部再诉愿亦驳回,历次驳回理由均为财政部 64.10.27 台财税字第三七六三九号函对房屋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之解释,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诉讼,行政法院亦认此一解释无误驳回诉讼,为确保宪法第十九条权益,依据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声请解释。
理由: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此即租税法律主义,人民之纳税固应依法律规定,减免税捐亦依法律之规定,房屋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政府平价配售之平民住宅,其房屋税减半征收。”此一规定减半征税之要件为:一、政府配售,二、平价,三、平民住宅,声请人之国民住宅,系以低于市价向台北市政府国宅处登记审查合于条件获配售之住宅,此住宅系供声请人住用,并无其他特殊用途,为一平民居住之宅,完全合于房屋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要件,依法应合于减半征税。财政部 64.10.27 台财税字第三七六三九号函谓:“平价配售之平民住宅必须符合下列要件:一、配售住宅每户建坪不得超过十二坪,二、合乎政府订定配住人身分标准配售予平民而非标售者,三、平价住宅之售价不大兴建成本,其贷款兴建之利息部分,由政府负担者。”此一解释函巳与原法律抵触,房屋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并未授权行政机关另做规定,而财政部竟将“平民住宅”一词定义为建坪十二坪以下,十二坪以上虽为平民住宅亦不认为是平民住宅,此种规定巳严重破坏房屋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之立法意旨,至于该函其他部分与国民住宅情形相同,国民住宅系配售而非标售,国民住宅兴建利息低于一般贷款利息,系由政府成立基金补贴负担,国民住宅虽合于法律规定,财政部解释函却扭曲法律不予减半征收房屋税,其违法至为明显,以违法之解释侵害人民的减税权益,此一解释抵触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亦至为明显,至其谓国民住宅非平民住宅更属荒谬,国民住宅不是平民住宅,何者为平民住宅?平民住宅应指非官署、非军营、非学校等特殊用途之外供人民居住之宅,国民即为平民,财政部执法岂能专在字眼上做文章?违背法律在先,玩弄文字于后,其违背宪法第十九条精神至为明显,恳请解释,以去除不法侵害,维护宪法第十九条精神。此呈司法院
大法官会议
声请人 贺0义
附件:
一、行政法院判决书影本
二、诉愿书及诉愿决定书影本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9 条 ( 36.12.25 )
房屋税条例 第 15 条 ( 72.11.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