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7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73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91年2月1日
司法院释字第274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80年2月1日

解释争点

都市计划桩测管办法禁对复测决定异议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3 卷 3 期 15-17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 条 ( 36.12.25 )

    解释文

      内政部于中华民国六十八年五月四日修正发布之都市计划桩测定及管理办法第八条后段“经上级政府再行复测决定者,不得再提异议”之规定,足使人民依诉愿法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救济之权利受其限制,就此部分而言,与宪法第十六条之意旨不符,应不予适用。

    理由书

      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愿及诉讼之权,乃指人民于其权益受侵害时,有提起诉愿或诉讼之权利,受理诉愿之机关或受理诉讼之法院亦有依法决定或裁判之义务而言。此项权利,不得以行政命令予以限制。

      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都市计划之细部计划核定发布实施后,应于一年内,竖立桩志、计算座标、办理地籍分割测量等事项,内政部基于上述规定,乃于六十八年五月四日修正发布都市计划桩测定及管理办法。依该办法第六条及第八条之规定,土地权利关系人如认为桩位测定错误时,虽得申请复测及再复测,但第八条后段则有“经上级政府再行复测决定者,不得再提异议”之规定。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十六号裁定,依文义解释认所谓不得再提异议,含有不得诉愿及提起行政诉讼之意,就此部分而言,足使人民依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救济之权利受其限制。

      按因桩位测定错误,致特定土地权利关系人之权益遭受侵害时,虽上述办法已有复测及再复测之救济途径,然其限制人民诉愿及行政诉讼之权部分,则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不符,应不予适用。

    相关附件


    抄刘0池声请书
    声请人:刘0池
    主 旨:因财产权遭受政府不法之侵害,经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对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都市计划桩测定及管理办法第八条。就法律位阶言,有无拘束诉愿法第一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之效、有无抵解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精神,滋生疑义,请为统一解释以释疑虑。
    说 明:
    (一)声请人因台南县政府违法窃移道路中心桩遭受侵害(证据确凿,详附件(1)(3)(5)(6)请求更正,认县府为了补缝,刻意将问题核心拦腰斩除,制造“合法”之假象,所为测定桩位仍属错误。依规定缴费声请复测、再复测均未获更正,旋依诉愿法第一条之规定向台湾省政府及内政部提起诉愿再诉愿,均遭适用都市计划桩测定及管理办法第八条“‧‧‧经上级政府再行中复测决定者不得再提异议”之规定为程序驳回(详附件(2)(4)),再据依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提起行政诉讼,仍未获实体上之裁夺,亦遭以同一规定裁驳,(详附件(7)) 显有低位阶之法律(管理办法)优于(拘束)高位阶法律(诉愿法、行政诉讼法)适用之疑义,并有悖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生存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之立法精神。
    (二)台南县政府之违法及声请人财产权受不法侵害之事实既如附件(1)(3)(5)(6)(请参阅),乃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十六号(附件(7)) 与其前审均认“‧‧‧不得再提异议”予以批驳。则人民之行政救济权一夕被剥夺,诉愿制度意义尽失,诉愿法第一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之规定形同具文,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精神于焉悖离,谅非立法之初衷。
    (三)谨检附:
    (1) 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诉愿书影本乙件。
    (2) 台湾省政府诉廿三字第三二○七八号决定书影本乙件。
    (3) 七十六年八月三日再诉愿书乙件。
    (4) 内政部七十六年内诉五三六五六号决定书影本乙件。
    (5) 七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行政诉讼起诉状影
    本乙件。
    (6) 七十六年诉字第二一三○号行政诉讼续状。
    (7) 行政法院七十七年裁字第八十六号裁定影本乙件。
    敬请查核,就行政法院及其前审适用法律之当否,为解释,俾有所遵循。
    谨 呈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会 议
    声请人 刘 0 池
    中 华 民 国 七 十 七 年 七 月 廿 五 日
    附件(7) 行政法院裁定 七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六号
    原 告 刘0池
    被告机关 台南县政府
    台湾省政府建设厅
    右原告因道路中心桩事件,不服内政部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七六)内诉字第五三六五六五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理 由
    按“土地权利关系人,如认为桩位测定错误时,应于公告期间内以书面向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县辖市公所缴纳复测费用,申请复测。”“都市计划桩位依(都市计划桩测定及管理办法)第五条公告后,原测钉单位如发现错误,应将错误情形及原因,报请原核备机关备案后,即予更正,更正结果应通知权利关系人,并重行办理公告。”又“土地权利关系人对复测结果如仍有疑义,应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检同复测结果,向该管上级政府申请再行复测,经上级政府再行复测决定者,不得再提异议”都市计划桩测定及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及第八条著有明文。本件台南县关庙乡文衡路一二八巷都市计划规画为八公尺一直线计划道路,该地区都市计划系于民国六十一年二月一日公告实施,其都市计划道路中心桩于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发包给三松测量公司测钉,至六十三年五月测钉完成,惟因该测量公司测量者未能理解都市计划规画之本意,以测钉埋设中心桩时,发现如一直线测则C51、C87号段所示地形地物与实地状况不符,将来关辟道路必抵触C51、C87号段两旁房屋,因此依实物与图面综合研判参照作业规定将C51号桩位南移,同年七月点交给归仁地政事务所办理地籍分割时,该文衡路一二八巷中心桩之地籍分割线,亦不成一直线,致规划线与测量桩位成果,不能配合,经原告于七十年六月十七日以桩位经非法移动,请求重新检测,回复原规划,嗣原告以其申请重行检测,时经甚久,未蒙被告机关台南县政府处理,遂提起诉愿、再诉愿。案经内政部七十三年五月卅日台内诉字第二三五一○三号再诉愿决定以被告机关台南县政府显系应作为而不作为,应视同行政处分,有损原告之权益,乃将原处分及原决定撤销,由原处分机关另为适法之处分。台南县政府于接奉内政部再诉愿决定书后,再委由三松测量公司会同关庙乡公所、归仁地政事务所前往该路重新检测道路中心桩,检测结果:“C51号桩位应北移一公尺,C87号桩位应南移一‧三九公尺,如此C51、C87、C92号三支桩位形成一直线,符合都市计划图,更符合现场相关位置。”并以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府建都字第一三四五五五号函报经台湾省政府以七四‧二‧八府建都字第八三九九号公告文函准予备案后,台南县政府以七四‧四‧二十七府建都字第三九八四○号公告文衡路一二八巷都市计划道路中心桩修正及桩位成果图表,原告仍认该复测结果有错误,申请再行复测,C51及C87道路中心桩实地所钉位置与计划图相符,以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七六建四字第○○○六五六号函复原告检测完毕并附送“道路中心桩C51及C87两桩所钉位置与都市计划相符”之检测纪录交付原告。查本件检测中心桩位,被告机关台南县政府及台湾省政府建设厅既均依法检具公告实施之都市计划原图及成果资料,请省住都局测绘现场相关平面位置核对办理,并经上级政府再行复测决定,依照都市计划桩测定及管理办法第八条后段规定,自不得再提异议,乃原告再提起一再诉愿,要求C51号桩位应北移四‧三公尺,核与上开规定不合,诉愿及再诉愿决定均以此理由,予以驳回,并无违误。原告复提起行政诉讼,即难认为合法,应予裁定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不合法,爰依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七 十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本声请书附件(1)–(6)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