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78号解释 中华文库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78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0年5月17日
解释争点
未经考试遴用之学校职员,其任用资格如何处理?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3 卷 6 期 5-8 页
解释文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职员之任用资格,应经学校行政人员考试及格或经高普考试相当类科考试及格,与宪法第八十五条所定公务人员非经考试及格不得任用之意旨相符。同条关于在该条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类学校现任职员,其任用资格“适用各该原有关法令”之规定,并不能使未经考试及格者取得与考试及格者相同之公务人员任用资格,因之,仅能继续在原学校任职。考试院对此类学校职员,仍得以考试定其资格。
理由书
宪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乃明示考试用人之原则。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职员之任用资格,应经学校行政人员考试及格或经高普考试相当类科考试及格,与上述意旨相符。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施行之该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学校职员之任用资格,除技术人员、主计人员、人事人员分别适用各该有关法律之规定外,应经学校行政人员考试及格,或经高普考试相当类科考试及格。”“本条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学校现任职员,除已依法取得任用资格者外,应由考试院限期办理考试,以定其资格,其考试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未通过考试者,得继续任原职至其离职为止”,系为兼顾考试用人原则及该条例施行前遴用之学校现任职员未经考试及格者之原有权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该条修正时,将原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修正为:“学校职员之任用资格,除技术人员、主计人员、人事人员及本条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类学校现任职员,分别适用各该原有关法令之规定外,应经学校行政人员考试及格,或经高普考试相当类科考试及格。”其所谓本条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类学校现任职员,分别适用各该原有关法令之规定,系例外规定,并不能使未经考试及格者取得与考试及格者相同之公务人员任用资格,因之,仅能继续在原学校任职。此类学校职员,既未具有法定考试及格之任用资格,对于愿应试者,考试院仍得依其法定职权办相关考试,以定其资格。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杨建华
一 本件考试院函请解释,系以学校职员为公务人员,而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开条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级学校现任职员,无须经由考试,仍适用各该原有关法令,迳行授与任用资格,显有抵触宪法之疑义。
二 就前开声请解释意旨,本院大法官会议应解释者,为前开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一条,对于该条例施行前学校现任职员无须经过考试,仍适用原有法令,迳行授与任用资格,是否违宪?多数大法官通过之解释文前段,认为上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后段规定,学校职员之任用资格,应经考试及格,与宪法第八十五条之意旨相符。乃系就并无疑义未声请解释之事项为解释。就“无须经过考试,仍适用各该原有关法令”任职,是否违宪,反未明示,乃就已经声请解释意旨而为,已不能令人无疑。
三 就多数大法官通过之解释文后段所称:“同条关于在该条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类学校现任职员,其任用资格‘适用各该原有关法令’之规定,并不能使未经考试及格者取得与考试及格者相同之公务人员任用资格”等语,依本席体认,其解释真意,乃系肯定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一条为正当,并不能抵触宪法,仅未在解释中明示而已。
四 按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施行之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开条例同条后段,均认学校职员之任用资格,应经学校行政人员考试及格或经高普考试相当类科考试及格。是学校职员,应为宪法第八十五条之公务人员,已在法律上予以肯定。学校职员既为宪法第八十五条非经考试不得任用之公务人员,如以法律规定不经考试,即可任用,即与上述宪法意旨不符。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施行之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学校现任职员,除已依法取得任用资格者外,应由考试院限期办理考试,以定其资格,其考试办法,由考试会同行政院定之,未通过考试者,得继续任原职至其离职为止。”既能贯彻宪法考试用人之原则,又能兼顾以前遴用人员信赖之既得利益。而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上述条文,认“本条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类学校现任职员,分别适用各该原有关法令之规定”,删除原条文“限期办理考试”“得继续任原职至其离职为止”之文字,其修正意旨,乃在规范现任职员可无庸经过考试,仍得“适用各该原有关法令”继续任职,排除“限期办理考试”之规定,此与宪法第八十五条公务人员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之意旨自有抵触。
五 前开修正条文,虽未赋与“未经考试及格者取得与考试及格者相同之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但“适用各该原有关法令,继续任职”,事实上已赋与现任职员“无庸考试,可适用各该原有关法令,取得学校职员之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亦与宪法须经考试取得任用资格之规定不符。
六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前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末段原有“未通过考试者,得继续任‘原职’至其离职为止”,乃在兼顾现任职员信赖之既得利益,对现任职员之权益,已任最大之兼顾。而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删除此项规定,本解释文就现行法未规定之规定之事项,肯认“仅能继续在原学校任职”而不限于“原职”,则现任职员在原学校不仅得适用原有法令续任“原职”或调任与“原职相当”之职务,更可适用原有法令调升较高职务,在“调升较高职务”之“职务”而言(如组员调组长)即系无庸考试,赋予较高职务之任用资格(无庸考试新取得组长资格),已逾越信赖之“既得”利益,与宪法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之规定及考试用人之原则,均有不符。
七 综上所述,本席对于多数大法官通过之解释,在维护宪法规定考试权之立场,尚难同意,爰提出不同意见书如上。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刘铁铮
一 我国宪法对于公务人员之范围及名称,规定甚不一致。有称公职者(宪法第十八条),有称公务员者(宪法第二十四条),有称文武官员者(第四十一条),有称官吏者(第七十五条),有称文官者(第一四○条),有称公务人员者(第八十五条)。而宪法第八十五条所谓“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其所指之公务人员之范围如何,是否包括学校职员?本为一可争议之问题,惟本解释已肯认学校职员为宪法第八十五条之公务人员,则民国七十九年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一条“学校职员之任用资格,除技术人员、主计人员、人事人员及本条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类学校现任职员,分别适用各该原有关法令之规定外,应经学校行政人员考试及格,或经高普考试相当类科考试及格”,其中关于“本条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类学校现任职员,仍适用原有关法令”之除外规定,自有是否抵触宪法第八十五条考试用人规定之疑义。
二 本件考试声请主旨,虽在请求解释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一条是否抵触宪法第八十五条之疑义,惟是否违宪法之关键问题则系于吾人对条文中“适用原有关法令规定”之解释。本席认为多数意见之解释,“能继续在原校任职”有使该第二十一条除外规定抵触宪法第八十五条之嫌;而本席认为不使其抵触宪法之解释,应为“得继续任原职或调任相当职务”。二者文字虽有些微之差,但含义大不同。盖依前者之解释,已遴用之学校职员,今后仍得依原有法令晋升,亦即原有法令继续的向将来发生效力;而依后者之解释,则已遴用之职员仅能担任原职或调任相当职务,不得再依原有法令晋升,亦即就此而言,原有法令不能继续向将来生效。
三 本席不能赞成多数意见,实基于下述三点理由:
(一)本件解释既已肯定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七十四年制定前已遴用之学校职员为宪法第八十五条之公务人员,岂可又承认彼等今后仍能适用原有关法令任职(包括升迁),不待取得国家考试及格之资格,而得晋升担任非经考试及格,不得担任之公务人员,前后论点似有欠一致。制定在前之宪法,效力竟远逊于制定在后之“原有关法令”与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宪法第一七一条、第一七二条法规位阶之规定,岂非应该倒置乎!
(二)基于人民对法令秩序安全所产生之信赖,其已取得之权利,自应予以保护;惟法律既是社会生活之规范,自应随社会之变迁而作相应之修正,此特别于贯彻宪法规定时为尤然,否刖宪法之实行、社会之进步、法制之完备,将待于何时?职是之故,“适用原有关法令”,仅能作继续任原职或调任相当职务解,即对学校职员已取得之权益,根据公法上信赖保护之原则,可认其不抵触宪法考试用人之规定;如进一步承认彼等今后仍得依原有关法令升迁,则显然逾越信赖保护之程度,对尚未取得之权益也予保护,忽视根本大法之存在,自与宪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有违。
(三)对“适用原有关法令”作能继续在原校任职解,不仅对七十三年立法院制定农业委员会组织条例暨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组织条例后,对各该机关现职未具任用资格者,须依法参加由考试院举办之考试取得任用资格始能继续任职者言有欠公平;即对七十九年立法院修正公布中央研究院组织法后,对该院已遴用之现任行政人员,未通过考试院举办之考试,仅能继续任原职至其离职为止者言,也有不乎之鸣!职司释宪、维护人民平等权之大法官会议,岂可视如无睹乎!
附记:
1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行政院农业发展委员会原以临时机关性质依派用人员派用条例审定准予登记有案之现职人员,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由考院院以考试方法限期铨定其任用资格。”
2 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八条,内容同上。
3 中央研究院组织法第二十九条:“本法修正前,已遴用之现任行政人员,除已取得任用资格者外,得比照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考试院办理考试,以定其资格;未通过考试者,得继续任原职至其离职为止。”
相关附件
抄考试院声请函
中华民国柒拾玖年拾贰月廿玖日
(七十九)考台秘议字第四○九九号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一条:“学校职员之任用资格,除技术人员、主计人员、人事人员及本条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类学校现任职员,分别适用各该原有关法令之规定外,应经学校行政人员考试及格,或经高普考试相当类科考试及格。”与宪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有无违背发生疑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请 查照转请 贵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惠复。
说 明:
一、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一条条文业经立法院三读修正通过,并经总统于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华总(一)义字第七二九六号令公布施行。
二、查教育人员之任用,于民国七十四年五月一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二○八二号令制定公布“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前,并无专属之任用法律规范,该条例公布后,我国教育人员之任用制度始逐步趋于健全。按该条例制定公布时,第二十一条原定条文为:“(第一项)学校职员之任用资格,除技术人员、主计人员、人事人员分别适用各该有关法律之规定外,应经学校行政人员考试及格,或经高普考试相当类科考试及格。(第二项)本条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学校现任职员,除已依法取得任用资格者外,应由考试院限期办理考试,以定其资格,其考试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未通过考试者,得继续任原职至其离职为止。”其立法意旨,在规范学校专任职员除技术人员、主计人员、人事人员外,均应经考试及格,以符宪法考试用人之精神,并便于与行政机关人员相互转任,以畅通人事管道,解决学校职员升迁问题,故对于该条例施行前已遴用之现职未具任用资格人员,规定由本院期限办理考试,以定其资格。此类因组织法律或任用法律完成立法,规定对其现职未具任用资格人员所举办之类似性质之考试,本院自民国四十四年起即陆续举办多次,近年并有七十四年间依行政院农委会、经建会组织条例规定举办之铨定资格考试,使该等机关限期未具任用资格人员,经由国家考试取得正式任用资格,纳入国家文官任用制度之体系。
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技术人员、教育人员、交通事业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准此,公立学校职员,应属“公务人员”无疑。而修正前及修正后之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有学校职员之任用,应经学校行政人员考试及格,或经高普考试相当类科考试及格,足证立法院亦确认上述学校职员属于“公务人员”。既属“公务人员”,自应符合宪法第八十五条“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之基本规范。兹修正后之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一条却迳行授予该条例施行前未经考试及格,由各校遴用之职员以任用资格,显系以立法抵触宪法。
四、本次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正条文,规定民国七十四年五月一日教育人员任用条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级学校现任职员,无须经由考试取得正式任用资格,仍适用原有关之任用法令,使各级公立学校于该条例公布施行前后进用之人员,分别适用两种不同之任用规定,除造成人事管理上之困扰外,亦有违制定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健全教育人员任用制度之立法精神,而对日后教育人员整体人事法制之建立,如其俸给、考绩及服务等法律之制定,亦势将产生负面之影响。再者,该修正条文:“学校职员之任用,除技术人员、主计人员、人事人员及本条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类学校现任职员,分别适用原有法令之规定外,::。”除技术人员、主计人员、人事人员三者固各有立法院制定之法律可循外,至各级公立学校职员之任用,迄无任何法律可循,仅订有“台湾省公立学校教师及职员遴用办法”之行政命令一种,台北市、高雄市、福建省,以及中央之大专院校,连此种行政命令亦皆阙如,系由各学校各自遴用。从而,本条例所称之“适用各该原有法令之规定”云云,就相当部分公立学校职员而言,仍无法令可资依循。
五、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正条文,排除该条例施行前进用之公立学校现任未具任用资格职员,经由考试方式取得任用资格之规定,事涉全国教育人员任用制度之完整,而对当初行政院农委会、经建会等机关现职未具任用资格,须依法参加考试始能取得任用资格继续任职者而言,亦有失公平。本案因发生宪法第八十五条适用之疑义,本院为避免于适用时,违背宪法,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函请惠予转请贵院大法院会议解释。
六、检附:(一)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一条民国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条文对照表;(二)民国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制定公布之“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三)民国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公布之“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二十一条条文与本案相关)”;(四)民国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公布之“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八条条文与本案相关)”;(五)本院第八届第十三次会议纪录(讨论事项第二案与本案相关)”;(六)“台湾省公立学校教师及职员遴用办法”各一份。
院长 孔 德 成
(本声请函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