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279号 释字第280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81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80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0年6月14日

    解释争点

    铨叙部限制再任公职之特定退休教人员续存优惠存款之命令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3 卷 7 期 7-13 页

    解释文

      领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员,再任依契约雇用而由公库支给报酬之编制外员工,其退休金及保险养老给付之优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维持退休人员之基本生活(例如低于编制内委任一职等一级公务人员月俸额),其优惠存款自不应一律停止。铨叙部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怓台华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号函,与上述意旨不符部分,应停止适用。

    理由书

      公务人员应尽忠职守,为民服务,国家对于公务人员亦应照顾其生活,于其年老退休时.给予适当之退休年金,以保障其退休后之生活,方符宪法第八十三条设置国家机关掌理公务人员退休、养老等事项之意旨。退休公务人员退休金优惠存款办法,系依考试院发布之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所订定,为政府在公务人员待遇未能普遍提高或年金制度未建立前之过渡措施,甚目的在鼓励领取一次退休金之公务人员储存其退休金,藉适当之利息收入,以维持其生活。铨叙部于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怓台华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号函示,退休人员如再任各机关学校约聘雇人员、技工、工友、临时雇工等由公库支给待遇之公职,不得续存优惠存款,系为维护退休制度及避免公库重复负担,就通常情形而言,固属适当。惟领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员,再任依契约雇用而由公库支给报酬之编制外员工者,多系基层人员,其原领退休金及养老给付为数较少,早期退休者尤然。若其全部退休金及保险养老给付之优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不能维持退休公教人员生活,例如低于委任一职等一级公务人员月俸额者,尚难认为已足以保障其退休后之基本生活,其再任上述约雇员工.所得不多,仅系弥补性质,自不应一律停止其优惠存款,此与非基层人员退休,或再任由公库支给报酬之非约雇人员不同,不能相提并论。铨叙部前开函释,与上述意旨不符部分,应停止适用。

    相关附件


    抄房0宇声请书
    声请人 房0宇
    为铨叙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74)台华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号行政命令与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三条及宪法第七条以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暨第十一条抵触,谨依法声请解释。
    事实
    缘声请人原任台湾嘉义地方法院书记官,于六十九年一月一日退休生效,领有一次退休金新台币五十四万八千七百元,依法储存于台湾银行嘉义分行,每月领取优惠存款利息八千二百三十一元,因无法维持一家五口之生活,在七十年二月间,受雇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台湾南区办事处嘉义分处为临时雇员,于七十七年元月间办理优惠存款续存时,该分行核对身分证,认职业栏载有“国有财产局嘉义分处约雇人员”,即将声请人储存之退休金优惠存款予以停止,声请人请求告知法律依据,该分行无法提出,始请台湾嘉义地方法院查覆可否续存,该院再转函铨叙部释示,该部以77.01.21 台华特二字第一三二九三五号函示谓:“依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退休人员支领之退休金,得由政府金融机关受理优惠存款,同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再任公务人员,指所任职务由公库支给薪俸人员而言,前项立法原旨在于退休金之优惠存款,系政府对退休人员生活之照护,自以退休人员需要照护为限,如退休后复担任由公库支给薪俸之职务(含临时雇员)另有薪津,生活已有保障,再续存退休金之优惠存款之原意有违,公务人员退休后再任由公库支给薪津,纵系临时雇员,自应停止原储存之优惠存款,上开规定本部已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曾邀请各有关机关研商决议在案,并于同年月十二日以(74)台华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号通函各有关机关”。声请人认铨叙部所为之处分违法,其所依据之二二八五四号通函,亦违法违宪,遂依法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但对声请人主张其违法违宪部分,均未予审究,遽将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驳回,情非得已,始声请解释。
    理由
    一、查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十三条所称之再任公务人员,指所任职务由公库支给薪俸人员而言。”又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务人员时,无庸缴回已领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职年资,于重行退休时,不予计算”。依该两条文观之,所谓“再任公务人员”系指依公务人员任用法或派用人员派用条例所任用或派用之人员,始能依俸给法铨定其俸给,并由公库支给其薪俸,方得称之为“再任公务人员”,亦惟有依法任用或派用之人员,才能重行退休,其优惠存款自应依照同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停止”。反观临时约雇人员,系依契约雇用,约定雇用报酬,且须按件计资,既不能享受公务人员之待遇,又不能重行退休,况约雇人员属私法上契约关系,有钧院二九二八号解释,又雇工并不具有公法上之特别权利义务,亦有行政法院四七年判字第四○号判例可稽,两者泾渭分明,当不容混淆。
    二、递查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所称之再任公务人员,指所任职务由公库支给薪俸人员而言“。临时雇员即无职位,亦无专责业务,仅奉命作临时指定之工作,所支领之工资,法定名称为“报酬”,而非“薪俸”。所谓“职务薪俸”,系依法任用之人享有之名称,故职务薪俸与工作报酬,性质不同,焉得混为一谈,法律不容擅改,更不允曲解,准如铨叙部所谓:“再任公务人员含临时雇员”,该部何必再费尽心思邀准各有关机关开会,以研商决议作为剥夺人民合法权利之依据,岂非画蛇添足,多此一举。又铨叙部既认定临时雇员系再任公务人员,声请人自可依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给予公务人员一切待遇及准许办理重行退休,该部却无法答对,而考试院于再诉愿决定书中则谓:“如不符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退休之公务人员,系指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任用之现职人员。’自无从要求依公务人员退休法重行办理退休”。同一条文而有不同认定,岂非矛盾,足证铨叙部之命令与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三条抵触。又公务人退休法为母法,其施行细则为子法,子法超越母法,亦非法之所许。
    三、次查公务人员退休后,再在政府机关学校及公营业事业机构任职者,不计其数,上自总统府迄至各乡镇公所等,到处皆是,如总统府之资政、顾问,各机关学校之约聘雇人员,以及各公营事业机构之董监事、顾问等。名称虽各不相同,但均系由公库支给薪津或报酬,依铨叙部之命令,均应属再任公务人员,何以该命令独谓,再任公务人员含临时雇员,诉愿决定又增列临时技工、临时工友,应停止其优惠存款,而前陈之资政、顾问、董监事等却不在停止之列,若谓彼等不属于临时约聘雇人员,而是依法任用之再任公务人员,其年龄高者,已达百岁以上,低者亦均逾六十五岁,依公务人员退休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年满六十五岁者,应命令退休”。除宪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法官为终身职”外,其他公务人员并无此项保障,彼等何以尚能被任用为再任公务人员,又于退休后,再在党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私立学校、民营企业或公司、行号任职者,该部之命令又不适用于彼等。既同系依公务人员退休法退休之人员,而铨叙部独对各机关学校所雇用之临时人员作出不平等处遇,显然违法。按“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宪法第七条定有明文,铨叙部之命令,实与该法抵触。又临时雇员之报酬,每月不过一万元左右,尚须按件计资,而总统府之资政、顾问每月领取七万五千馀元,省属各公营事业机构之监事、顾问等,每月最低亦领取三万五千元以上,不须上班,即奉送到家,尤其在党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或民间团体、私营企业、公司行号任职者之待遇,亦较政府机关之待遇为高,此为世人所皆知,究竟何者生活应受政府照护?何者生活已有保障,已不言可喻,故铨叙部所强谓之公正公平等原则,显已失据,查公务人员退休法,乃普泽每一退休人员,当不允铨叙部以命令剥夺一部分人之合法权利,如其命令对退休后无论在政府机关或民营团体等再任职者均有适用,人民自无怨言,
    四、再查公务人员退休法及其施行细则,条文清晰明确,并无含混不清或置疑之处,纵或有之,亦应依法定程序修正或请钧院大法官会议解释,铨叙部不依法执行其职务,竟以行政命令剥夺人民合法之权利。按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条规定:“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同法第七条规定:“各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应视其性质分别下达或发布,并即送立法院。”铨叙部之命令,既未下达,亦未即送立法院,其命令显与前陈各条抵触或违背。
    五、末查按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宪法第七十二条定有明文,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一条亦有相同之规定,铨叙部所为之命令,既与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三条、宪法第七条、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十一条抵触,应属无效。诉愿,再诉愿决定及行政法院判决,均未就声请人指责铨叙部违法违宪部分,依据法律表示其合法适当之见解。敬请
    钧院大法官会议俯赐解释。
    谨呈
    司法院 公鉴
    附呈 各项文件影印本一册
    声请人:房0宇
    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83 条 ( 36.12.25 )
    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 第 31 条 ( 71.02.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