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291号 释字第292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93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92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1年2月28日

    解释争点

    破产法等法规就属破产财团财产应停止执行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4 卷 4 期 8-26 页

    解释文

      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乃使破产人之全体债权人,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就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受平均之分配。债权人对于此种财产开始或续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有碍他债权人公平受偿,自应予以限制。此项限制,系防止妨碍他人行使权利所必要,为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所许。司法院于中华民国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九则灱规定:“债务人如受破产之宣告,其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除债权人行使别除权者外,应即停止强制执行程序,并通知债权人”,乃提示首开法律及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意旨,并未就人民权利之行使增设限制,与宪法尚无抵触。

    理由书

      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虽有请求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之权利,惟此项权利之行使,须依法定程序为之。如有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事由,并得以法律限制之。债务人之财产,为全体债权人债权之共同担保,如不足清偿债务而受破产宣告时,依破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于破产人之债权,在破产宣告前成立者,除有别除权者外,均为破产债权;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破产宣告前,对于债务人之财产有质权、抵押权或留置权者,就其财产有别除权”。“有别除权之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其权利”。又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反之,如法律另有规定,则不在此限。故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乃使无别除权之全体破产债权人得就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受平均之分配,债权人对于应属破产财团之财产开始或续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有碍他债权人公平受偿,自应予以限制。此项限制,亦为上述强制执行法所称“法律另有规定”之法定停止执行事由,系防止妨碍他人行使权利所必要,为上开宪法规定之所许。司法院于中华民国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九则灱规定:“债务人如受破产之宣告,其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除债权人行使别除权者外,应即停止强制执行程序,并通知债权人”,乃提示上开破产法及强制执行法各规定之意旨,并未增加人民行使权利之限制或增加人民之义务,与宪法尚无抵触。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相关附件


    声请书附件:
    张0凡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声请人受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之强制执行诉讼权,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䜣诉讼,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九四、六九五号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及司法院颁行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九项之行政命令,限制并剥夺声请人之强制执行诉讼权,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条规定有无抵触,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呈请解释宪法。
    说 明:
    一、本件争议之经过及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
    (一)声请人对债务人丁0淼有两笔债权,乃对债务人于台中市所有之不动产土地,声请台中地方法院为强制执行。民国七十九年九月十日拍卖虽然流标,但已有他债权人刘0琛、黄0两人依法承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此项买卖已成立而拍定,依法不得撤销而应依强制执行法第九十四条执行。
    (二)民国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债务人经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产,同时并选任叶大殷律师四人为破产筈理人。台中地方法院以“债务人丁0淼宣告破产,因而本件强制程序依法应予停止。”(附件一)声请人以此项处分,不法侵害声请人之强制执行诉讼权,违各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八号判例及破产法第五条,乃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二条声明异议,并依同法第三十二条,对已取得执行名义之第二笔债权,依法声明参加分配(附件二)。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不仅对声请人之参加分配,裁定驳回(附件三),声请人依法提起抗告外(附件四),并对声请人之异议,适用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及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九(一),亦以裁定驳回(附件五)。声请人亦依法提起抗告(附件六)。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对声请人之述两件抗告,以七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九四、六九五号裁定,分别驳回(附件七、八),因依法不得再抗告而确定。但对声请人之抗告理由,未有如何不采之只字理由,仍执第一审所持之上述法令驳回抗告。
    (三)人民依强制执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准用民事诉讼法保有之一切强制执行诉讼权,如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停止执行”之权利,均为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之诉讼权,钧院释字第一八二号:“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乃在使债权人债权早日实现,以保障人民权利。”亦著有解释在案。此项权利,依宪法第二十三条、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非有法律明文限制,直接受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宪法第八十条规定:“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是法官如无法律上依据,不得以裁判限制、剥夺人民此一强制执行诉讼权。本件确定之终局裁判,其所适用之上开法令,并无得停止强制执行诉讼权。本件确定之终局裁判,其所适用之上开法令,并无得停止强制执行程序之“法律”上依据,竟乃适用上开法令停止执行程序,因而限制与剥夺声请人受宪法所保障之不停止强制执行与参加分配之权利。其有无违背宪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条而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所直接保障之诉讼权抵触,自应声请解释宪法。
    二、对本案所持之立埸与见解:
    (一)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为上开确定之终局裁判,其所适用之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及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九项(以下简称“注意事项”),有无抵触宪法疑义,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均得声请解释宪法。又依钧院释字第二一六号解释,命令“如经法官于裁判上引用者,当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上开注意事项之命令,既为确定之终局裁判所引,自应一并声请解释,合先说明。
    (二)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规定之“不停止执行”,依钧院释字第一八二号解释,系“在使债人之债权早日实现,以保障人民权利”。债务人宣告破产,依强制执行法不停止强制执行。
    查债务人宣告破产,其强制执行程序,是否应该停止?自应依强制执行法之规定而定。强制执行法对于执行程序之停止,规定在第十八条:“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有回复原状之声请,或提起再审或异议之诉,或对于和解为继续审判之请求,或提起宣告调解无效之诉、撤销调解之诉,或对于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时,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
    债务人宣告破产,并不在第二项“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内,自不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破产法第十七条明定适用“和解声请许可后”之情形而非破产。第九十九条与第十七条又均无债务人“宣告破产”得停止强制执行规定,自非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另有规定”之法律。注意事项为命令而非法律。是债务人宣告破产,并无任何法律有停止强制执行程序之规定,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不停止执行”。确定裁判适用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及“注意事项”第九项,剥夺声请人不停止强制行之诉讼权,显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抵触。
    (三)破产法并不准用强制执行法,债务人宣告破产之效力,根本不及于强制执行程序。
    猡破产法第五条规定:“关于破产之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并未规定准用强执行法。是破产之效力不及于强制执行程序,彰彰甚明。故最高法院所著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八号判例:
    “依破产法第五条规定准用民事诉讼法,不包括强制执行法,解释上自无适用强制执行法第九十八条之馀地,是破产管理人发给之权利移转证书,无法律上依据。”
    据此,依破产法所宣告之债务人破产,对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所规定之“不停止执行”,毫无影响。确定裁判引用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九十条剥夺声请人不停止强制执行之诉讼权,实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抵触。
    滩破产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破产之宣告及效力”,自第五十七条至第八十一条,其中并无债务人宣告破产应停止强制执行程序之规定。确定终局裁判所引用之破产法第七七条、第九十九条,亦未在破产效力的规范之内。该两条规定本身,亦未有规定“债务人宣告破产”(第十七条规定者为“和解许可后”,于本件“破产”事实根本不适用),应即停止强制执行程序。是债务人宣告破产,根本不及于强制执行程序,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不停止执行”。确定之终局裁判,误用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并擅予法外之曲解,剥夺声请人不停止强制执行之诉讼权,实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抵触。
    (四)破产法之破产制度,主主要系为无执行名义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人清结债务而设,对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根本不生丝毫之拘束力。
    破产制度系为无执行名义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人,早日清结债务而设,此观破产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甚明。时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完全不受破产宣告与破产程序之拘束。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六五号解释:“已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不在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虽逾申报期限,仍得就破产财团受债偿。”
    是有执行名之债权人,得不依破产程序就破产财团受渍偿,自得依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破产财团之财产受渍偿。
    由此足证,破产程序对破产债权所设之限制与失权效果,系对无执行名义之债权人所设。对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不但不受其拘束,且在强制执行债权未满足时,其未满足之债权馀额,随时随地均得就破产财团之任何财产受债偿,而为有执行名义债权人,提供另一依破产程序受债之请求权而已。
    良以有执行名义与无执行名义之债权,在地位、效果上本来迵不相同。故破产宣告后,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取得另一破产债权之请求权,其究竟与原来已行使之强制执行债权,两者同时行使或行使其一,抑抛弃、免除均不行使,依债权自主原则,法院无权干涉、过问,而由债权人自由决定。
    确定之终局裁判,误将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且已在行使强制执行债权之债权人,视为无执行名义债权人,视为无执行名义债权人,或与之混为一谈,竟适用与“破产”无关之破产法第十七条,与对有执行名义债权人无拘束力,且与执行程序停止与否无关之破产法第九十九条,及与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抵触无效,于本件破产管理人已产生而不适用之注意事项第九项,剥夺声请人之强制执行诉讼权,实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抵触。
    (五)确定终局之裁判,已完全而澈底的破坏与颠倒了我国民事债务清偿的法律伦理体制。
    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程序,与强制执行法所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同为民事债务清偿之程序。但两者各自独立,互不相干,此观破产法第五条准用民事诉讼法而不准用强制执行法已如前述;而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亦规定准用民事诉讼法而不准用破产法,彰彰甚明。是两者之清偿程序,全不相干,亦不相同。其差异,在破产程序系“一般的清偿程序”(参见钱国成著“破产法”第七版第八四、八五页),由破产管理人替代债务人(破产人)渍理债务处分财产后,依债权比例渍偿(破产法第七五、八八、九四、一三八、一三九条),故由无公职、无公权的破产管理人,依一般不须强制的程序,进行破产事务。强制执行程序不然,系以特别的强制执行程序,由国家的法官,以国家的强制公权力,用强制的查封、扣押、拍卖、发给权利移转转证书等程序,对债务人之财产,予以强制的处分后,依债权比例清偿给全体债权人。此均为破程序中破产理人所没有的权力。
    破产与强制执行,两者在本质上有此基本的重大差异,故1.强制执行的地位、效力均高于优于破产程序。因强制执行有国家公权力的强制力,所以对破产财团的财产亦得对之强制执行。如破产债务取得执行名义之债权后,强制执行法院对破产财财团之财产为强制执行。反之,2.破产的地位与效力,均低于强制执行程序(参见前引最高法院五十六台上字第三二二八号判例),受强制执行中之破产财团财产,破产法及破产管理人均无过问强制执行程序之权力。确定之终局裁判误用破产法干预强制执行程序,将特别的强制执行程序置于一般的破产程序之下,由无公职、公权的破产管理人,干涉有公职、公权的法院、法官强制执行权行使而“停止”执行。不仅澈底而完全的破坏与颠倒了我国民事债务渍偿的法律伦理体制,而且剥夺了声请人受宪法所保障的不停止强制执行诉讼权,显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抵触。
    (六)确定终局裁判所引用之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亦无因“债务人破产得停止强制执行”之规定。确定判决所引用之法令(见附件七、八),均为第一审执行法院所引用之法令(见附件五),此均为声请人具体的制作“原审驳回异议之理由违背法令说明对照表”,指证其无有停止强制执行程序之依据(见附件六第八页“说明对照表”。)今确定终局判决仍执被驳斥之陈辞空据,仍不能说明其有停止强制执行程序之依据。此观其引用之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注意事项”后面再述)甚明:
    1.确定之终局判决:
    “...... 破产法第十七条:‘和解声请经许可后, 对债务人不得开始或执行民事执行程序...... ’...... 虽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第二章和解程序,......”(附件七,第二项第六行至第八行)是破产法第十七条于本件之破产程序,既无得准用之规定,自不能用于本件破产程序,不能作为破产而停止强执行之规定。
    2.确定终局判决:
    “惟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原强制执行程序即应停止。”(附件七,第二项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
    是破产法第九十九,并无“强制执行程序即应停止”之规定。终局确定判决所谓之“原强制执行程序即应停止”,并非“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的来自破产第九十九条,而是“法外”的法官个人意见,不具法律之效力。
    由此足证,确定之终局裁判,其所引用之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均无债务人宣告破产应即停止强制执行程序之规定。其竟引用为剥夺声请人受宪法保障之不停止强制执行诉讼权,实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抵触。
    (七)原确定之终局确定裁判,侵害声请人“债权自主”之原则,与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抵触。
    1.自古以来,除共产党国家得没收、干涉私人财产权外(今亦改变不而不存在),个人之财产权,除法律限制外,均直接受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所保障,而有完全绝对的自主权。债权为财产权,债权自主为任何国家任何政府与制度都必须遵守的原则。故而,债权人对其债权,可以抛弃、免除,亦可追索。且如何追索,要不要追索,均由债权人自主。其他任何人,均无权未得债权人同意,越俎代庖的干涉债权人如何行使。否则,自属侵害人民财产权的行使,与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抵触。
    人民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要以强制执行方法实现其债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宣告破产,依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九十九条,又得依破产程序行使债权。在法律上,此名之曰强制执行债权与破产债权之竞合,两种债权同时存在于此一债权上,唯其中一债权满足后,另一债权消灭。此观破产法、强制执行法及中华民国所有法律,既无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己实施强制执行之债权人,必须抛弃强制执行债权,否则不得行使破产债权之规定,因而当然得依破产法同时行使破产债权;亦无行使破产债权之债权人,不得行使强制执行债权之规定,自得依强制执行法同时行使强制执行债权甚明。据此,本债权自主原则,债权:1.行使强制执行权,不行使破产债权;2.行使破产债权,不得使强制执行权;3.同时行使强制执行债权与破产债权,均属债权人完全而绝对的自主权利。确定之终局裁判:
    “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亦即债权人(应为债务人之误)宣告破产,破产债权人即应依破产程序行使债权,原强制执行程序即应停止。”(附件七,第二页第十二、十三行)
    其所谓之“原强制执行程序即应停止”,不是出于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而是出于法官个人意思,不具法律效力已如右述外;其意不问债权人是否愿意,即可因债务人宣告破产之外在原因,剥夺债权人强制执行之权利,强迫依破产程序行使破产债权。此不仅有背债权自主之原则,且显然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二十二条的规定抵触。
    2.确定终局裁判所引用之破产法第九十九条:“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仅系规定“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而已。此观该条规定于第三章第三节“破产债权”中甚明,并未涉及强制执行法上个别强制执行问题。确定之终局裁判据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谓“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债权人不能为个别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附件七,第二页第十四、十五行)并非“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的出自破产第九十九条,而是法官“法外”的个人意见,不具法律效力。良以债权人不问是否行使破产债权,中华民国所有法律,既无不得行使强制执行债权之规定,债权人自得依强制执行法个别的行使强制执行债权。确定终局裁判误用此一法条而谓“债权人不能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剥夺宪法所保障之强制执行诉讼权,实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抵触。
    3.再查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权利。”系指破产债权人,如欲行使其破产债权,须依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破产债权人,应于规定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其债权,其不依限申报者,不得就该破产财团受清债。”如不欲行使破产债权,有其不行使之自由而可不申报,完全取决于债权人之自由、自决,法律并未强制债权人应不应该行使破产债权。确定之终局裁判,误引此条文并加以曲解,谓债务人宣告破产:
    “即应依破产程序行仗债权,原强制执行程序即应停止。”
    “债权人不能个别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
    显与“债权自主”的原则有违,强制、干预债权人之债权自由行使,实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抵触。
    (八)确定终局裁判所引用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九项(一)应于1.抵触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而无效,不得援用;2.于破产管理人未产生,无人承受破产人执行程序前始有适用,产生以后,即不适用;3.应依强制行法第四十四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因本破产管理人已产生而不适用。三者中执一解释,不予适用。确定终局裁判适用此一命令,剥夺声请人之强制执行诉讼权,显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抵触。
    查“办理强制执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九项规定:
    “关于第十八条部分:
    一 债务人如受破产之宣告,其属于破产财团之产产,除债权人行使别除权者外,应即停止强制执行程序,并通知债权人。”
    是其对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所颁行之“注意”命令,自不得与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抵触,亦不得逾越法律范围。在解释上约有三说:
    1 强制执行法第十条规定:
    “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
    有回复原状之声请,或提起再审或异议之诉,或对于和解为继续审判之请求,或提起宣告调解无效之诉,撤销调解之诉,或对于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时,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定之担保,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
    该注意事项规定“停止”之原因事实,为“债务人受破产之宣告”,并不在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之内。又该注意事项,为司法院所颁行之行政命令,亦非同法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法律另有规定”之法律。则法律明文规定“不停止执行”,行政命令之注意事项规定“应即停止强制执行程序”。命令与法律抵触,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当然无效,不得援用。确定之终局裁判,亦明知不得援用而谓:
    “然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九项关于第十八条部分(一)规定:‘债务人如受破产宣告,其属破产财团之财产,除债权人行使别除权者外,应停止强制执行程序...... ’。 抗告人固谓注意事项为命令非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称之:‘法律有规定’不得援用(附件七,第二页第八行至第八行至第十一行)
    但事实上已予援用,并据为剥夺声请人强制执行诉讼权,显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抵触。
    2.该注意事项规定“债务人如受破产宣告”之原因,“应即停止强制执行程序”。是其既曰“停止”,而非“终止”,必“有解除停止”而恢复执行之不停止条件。注意事项未有规定,显为缺漏”。又何以“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应即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系因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破产人因破产之宣告,对于应属破产财团之财产,丧失其管理及处分权。”破产人丧失诉讼权能,执行程序无从进行而必须停止。这是注意事项规定“停止”,在法理上所作的当然结果(解释)。依“停止原因”,即为“原因消失”而“解除停止”之法律,则破产人在有合法之人承受其执行程序时,停止原因消失,即无该注意事项之适用而不停止执行程序。此为该注意事项之“缺漏”,应依法理解释予以补充。不则,依第一说,因与法律抵触而无效。本件债务人,于被告破产之同时,已选任叶大殷等四人为破产管理人,已依法承受破产人之执行程序(见附件六,第五项反面、第六页)。是本件虽然债务人宣告破产,但自始即有破产管理人承受破产人之执行桯序,并无债务人无诉讼权能而必须“停止执行程序”之原因存在,无该注意事项第九项(一)之适用。确定裁定误用此意注意事项,剥夺声请人直接受宪法保障之强制执行诉讼权,实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抵触。
    3.依强制执行法第四十四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受破产宣告者,关于破产财团之诉讼程序,在依破产法有承受诉讼人或破产程序终结以前当然停止。”据此法律上之准用解释,注意事项所规定之“停止”,系指“在依破产法有承受诉讼人或破产程序终结以前当然停止”。如依破产法已有承受人或破产已终结,执行程序并不停止。本件于宣告破产之同时,已选任破产管理人承受执行程序,自始无停止之原因事实存在,自始无该注意事项第九项(一)适用。终局之确定裁判误用此注事项,剥夺声请人受宪法保障之强制执行诉讼权,实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抵触。
    是确定之终局裁判,引用注意事项第九项(一)剥夺声请人之强制执行诉讼权,不仅如确定裁判所云“非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称:‘法律规定’,不得援用。”已如第一说所说明;且依一一般“停止”之法理,与强制执行法第四十四条准用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说及第三说,因本件于宣告破产之同时,已选任破产管理人承受破产人之执行程序,已不适用。终局确定裁判适用注意事项第九项(一),剥夺声请人之强制制执行诉讼权,显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抵触。
    (九)综上声请人之立场与见解,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之所有强制执行诉讼权,依宪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除有法律明文限制外,直接受宪法第二十三条所保障。声请人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不停止强制执行与参加分配之强制执行诉讼权,确定之终局裁判所适用之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并无因债务人宣告破产之原因,而停止执行程序及不得参加分配之规定。确定之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注意事项第九项(一),非强制文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称之法律竟违背法律不停止执行”明文,依法无效,不得援用而援用。且本件破产管理人宣告破产时已产生而承受破产人之执行程序,该注意项于木体件已不适用而竟适用。是确定之终局裁判,误用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及该注意事项第九项(一),剥夺声请人之上开强制执行诉讼权,实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抵触。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中华民国为民主宪政国家。民主宪政国家的特质与精神,为宪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权利,绝不容任何机机关、官署与任何人予以不法侵害。否则,必有护宪机关予以排除,俾确实保障人民之自由权利,落实国家之民主宪政。钧院职司宪法之解释保护,而声请人受宪法保障之强制执行诉讼权,遭到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仍不能得到正当有效之救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令,有无与宪法抵触,自应声请解释宪法,俾确保宪法所保障的声请人之自由权利,落实中华民国之民主宪政。为此,爰请求为如下之解释。
    解释文
    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之人民诉讼权,包括一切诉讼法上之权利。此项权利,依宪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除法律有明文限制者外,直接受宪法第二十二条所所保障,不得以命令或裁判予以限制或剥夺。
    债权人依强制执行法所行使之强制执行法上一切权利,依强制执行法第四十四条准用民事诉讼法,为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之强制执行诉讼权。债务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受破产宣告,参见强制执行法第四十四条及破产法第五条所准用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除依破产法尚未产生破管理人受破产人之执行程序前得停止执行程序外,其效力不及强制执行程序,无有法律规定影响强制执行程序之进行,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不停止执行程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九四号及第六九五号所为之确定终局裁判,在破产人已产生破产管理人后,用援用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及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九项(一)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程序,侵害人民强制执行之诉讼权,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直接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规定,显有抵触。
    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命令,经本院依人民声请解释认与宪法意旨不符者,受该确定裁判之人民,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条“始日不算入”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第二项但书,自本院解释公布翌日起算,但知悉在后者,以知悉翌日起算其期间,据以提起审之诉或声请再审。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第二0九号解释应予补充。
    解释理由书
    债务人之财产,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受破产宣告,依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因对其财产丧失管理处分权而无诉讼权能,在破产管理人未产生承其程序前,其程序自应停止。但在破产管理人产生后,依破产法第八十八条,已有破产管理人代为管理处分其财产并承受其执行程序,依破产法第五条及强制行法第四十四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其诉讼与执行程序不得停止,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亦著有明文。
    破产法之立法目的,系为未届清偿期及无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早日清理债务公平受偿而设,并非拘束强制执行程序与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而设,此观本院院字第一七六五号解释:“已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不在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虽逾申报期限,仍得就破财团受清偿。”是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仍得就破产财团受偿而不受破产程序之拘束,自得依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破产财团财产受偿。破产法之立法目的,系为未届清偿期及无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早日清理债务公平受偿而设,并非拘束强制执行程序与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不在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虽逾申报期限,仍得就破产财团受偿而不受破产程序之拘束,自得依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破产财团财产受偿。
    破产法之立法目的,系为未届清偿期及无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早日清理债务公平受偿而设,并非束拘束强制执行序与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而设,此观本院院字第一七六五号解释:“已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不在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虽逾申报期限,仍得就破产财团受清偿。”是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仍得就破产财团受偿而不受破产程序之拘束,自得依强制执程序执行破产财团财产受偿。破产法规定之破产程序,由破产管理人替破产人处分其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后编造债权表及资产表,变卖财产后依债权比例平均分配给债人。破产法第八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十五条、第九十四条均有明文规定。其中,并未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与有执行名义债权人之强制执行权,此观破产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破产之宣告及效力”各条尤为明了。
    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破产债权行使之程序,与不依程序行使之失权效果,及第九十九条规定,“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依据上述本院院字第一七六五号解释意旨,系对无执行名义之破产债权人而设,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本不受其拘束。何况,破产法并未规定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不得行使强制执行诉讼权,或执行法院不得对破产财团为强制执行。是破产之宣告,对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言,不仅丝毫不影响其强制执行权之行使,亦不影响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且在其强制执行债权未满足时,就其未满足之债权,提供另一破产程序受偿。
    有执行名义与无执行名义之债权,效果地位本来迥然不同。破产予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提供另一破产程序求偿之权利,是其强制执行债权与破产债权同时行使或行使其一,甚或其抛弃、免除均不行使,依债权自主原则,由债权人自由决定,法院并不能干涉过问,尤不得强制债权人行使破产债权,剥夺其强制执行债权之行使。
    确定之终局裁判,对已有执行名义并已行使强制制执行债权之债权人,适用与破产无关之破产法第十七条:与对有执行名义债权人无拘束力,且与强制执行应否停止无关之破产法第九十九条,及于本件已产生破产管理人而不适用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九项第一款,侵害人民强制执行诉讼权之行使而停止执行程序,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直接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旨趣,显有不符。
    四、请求:
    本件终局之裁判确定后,不仅执行程序势必停止,使声请人强制执行诉讼权遭到不法侵害,且因破产法院已通知各地之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将强制执行卷宗“移并破产程序”实施(附件九),故本件声请如不尽速解释,强制执行之标的被依破程序处分而不存在,本件声请,纵得有利解释而声请再审,声请人受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与诉讼权,亦未能获得有效之实质保障。为此,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第十二条,请求准予通知声请人及为确定裁判之法官,到
    钧会辩论说明,俾明真象与法律主张之真意,而利早日解释定案。
    五、附件-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之本案主要文件及说明
    (一)台中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七十九年度民执十三字第三四八六号“本件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应予停止”函影本乙件。
    (二)声请人参加分配及声明异议状影本乙件。
    (三)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民执字第三四八六号,驳回声请人参加分配之民事裁定影本乙件。
    (四)声请人不服驳回参加分配所提起之抗告状影本乙件。
    (五)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民执字第三四八六号,驳回声请人声明异议之民事裁定影本乙件。
    (六)声请人不服驳回异议所提起之抗告理由状影本乙件。
    (七)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九四号,驳回声请人异议之抗告民事确定终局裁定影本乙件。
    (八)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九五号,驳回声请人参加分配之抗告民事确定终局裁定影本乙件。
    (九)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院明民物破更五十四字第二二四四八号函稿影乙件。
    附 件:
    黄耀辉等四十二人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受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保障之财产自主权与不停止强制执行诉讼权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九三号确定之终局裁判,其适用之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及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九项,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第八十条之规定有无抵触,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呈请解释宪法。
    说 明:
    一、缘起经过及必须声请解释宪法之原因:声请人等为丁0淼之债权人,于取得强制执行名义后,对债务人于台中市不动产声请强制执行,且已经由台中地方法院于民国七十九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时三十分完成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有两三百不适格投资人群包围法院而流标),翌月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已有他债权人刘0琛、黄0表明愿意依法承受在案(附件一、二)。同年十月二十日债务人经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产,同时选任叶大殷等四位律师为破产管理人,台中地方法院藉以“债务人丁0淼宣告破产,本件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应停止”(附件三),声请人以其不法侵害不停止强制执行诉讼权及财产自主权,乃依法声明异议(附件四),该法院适用破产法第十七条等规定(附件五),声请人遂依法提起抗告,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九年抗字第六九三号裁定,仍以第一审之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项第九项第一款,驳回抗告(附件六、七),因不得再抗告而确定,声请人受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保障之财产自主权及不停止强制执行诉讼权,遭以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仍不得救济,确定裁定适用之上述法令,有无与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八十条之规定抵触,自应依法声请解释,否则,即无以贯彻民主宪政,保障声请人之权利。
    二、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查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规定:“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有规定外,不停止强制执行。”依同法第四十四条准用民事诉讼法,此项“不停止强制执行”之权利,为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之诉讼权。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抗字二三0号判例:
    “执行法院对当事人声请强制执行,除不具备强制执行之法定要件者,应以裁定驳回其声请外,应即开始进行,无庸为准予执行之裁定。
    钧院 释字第一八二号解释:
    “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乃在使债权人债权早日实现,以保障人民权利。”依宪法第二十三条、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非有法律明文限制,此项权利直接受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为宪法第八十条所明定。是法官如无法律上依据,亦不得以裁判限制或剥夺声请人之此一权利,本件确定之终局裁判以:
    按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而破产法第十七条:“和解声请经许可后,对于债务人不得开始或继续民事执行程序...... ”。 此即为所称“法律另有规定”。虽抗告人谓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其效力仅止和解,而不及于破产。然办理强制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九项关于第十八条部分(一)规定:“债务人如受破产之宣告,其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除债权人行使别除权者外,应即停止强制执行程序,并通知债权人”,抗告人固谓上揭注意事项系属行政命令,惟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亦即债务人一经宣告破产,除有别除权外,破产债权人应依破产程序行使债权,原强制执行程序即应停止,为当然解释。抗告人谓上开所称“债务人如受破产之宣告”,系指破产法第三章第一节“破产之宣告及效力”。谓该章节并无如该注意事项关于第十八条部分(一)后“应即停止强制执行”及准用强制执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谓原裁定引用无效及于法无据之行政命令,驳回抗告人之承受,其裁定为理由不备,当然违背法令,即难以采取。此因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固规定:“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但如命令不与律抵触并不因之无效。(见确定裁定理由第二项)
    其中确定裁判所适用之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并无“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应即停止强制执行”之规定。亦即没有法律限制声请人“不停止强制执行”之明文。又确定裁判适用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九项第一款(以下简称“注意事项”)为行政命令而非法律,确定裁判不依据法律审判竟以上述无关法令,剥夺声请人受宪法所保障之权利,实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八十条之规定抵触。确定裁判所适用之法令,抵触宪法而不法侵害声请人之权利,其如何与宪法抵触而侵害人权之事实,于后另节详述外;尤为严重者,在此一确定判决,根本不知破产法为何物?不知破产法之立法目的何在?因而颠倒了整个中华民国民事法清偿债务的法律体系,此所以不能不声请解释,以维我国宪政与法制。
    为此,先言国家及宪法对人民财产的保障,及何以要在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以外另设破产之制度之目的。财产权为宪法第十五条所保障,国家保障人民财产,亦为人民所以设立政府的目的之一。因而国家设民事强制执行处,对确定之债权,由国家设立的法院,由国家任命的法官,以国家的公权力,强制的将债务人的财产查封、拍卖、渍偿,实现人之债权人之债权,保障人民的财产,于法,于理,国家实无在强制执行制度以外,另设破产制度之必要。
    然国家何以要有破产制度?我国破产法上的破产制度,于民国二十四年始正式制定设立,此因国家由农业社会步入工商业社会,工商人士一旦生意失败倒闭,牵涉债务广大,繁杂而样态甚多,为使此等生意上债务早日清结,乃仿西欧先进国家制定破产法,于强制执行制度以外,另设破产制度。此所以破产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期限之破产债权未到期者,于破产宣告时视为已到期。”
    “附条件之债权,得以其全额为破产债权。”
    这些规定,显然偏颇于债权人而与民法抵触,且亦有违“诚信原则”与一般之常情常理及善良风俗习惯有背。破产法所以有此规定,系因商场上大多均为此种债务。如卖方货物送达后,而于三月后结帐,或开三个月票权等,此时为买方之债务人宣告破产,即成为附期限、未到期之债权。破产法为使商场上此等债务早日清结,故而始有此等规定,由此可知,破产债权本系没有确定,没有执行名义之债权,较一般已确定而有执行名义及在强制执行中之债权、效力、地位均不能相提并论。
    由于破产债权系一般无有执行力之债权,与有强制执行力之债权不同,不能由国家的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因而破产法规定,由无公职公权的破产管理人,替代破人管理处分其资产(七五、八八),清理债权债务(七六-八一、九0、九四、一0三-一一三),将资产处分后依债权比例分配给债权人(一三八、一三九),性质上本系民间私下清偿债务之方法,国家公权力并不介入。破产法院除对债务人之自由权利,因必要得予以限制外(六七-七四),仅对债权人会议召集(八五),与有争议时的消极仲裁。如债权加入之争议(一二五),调协计划与破产终止等的裁定(一二九-一三六、一四六-一四八),并无主动介入债务如如何清偿之职权。由此亦可知道,破产制度是强制执行制度以外,本质上是由无公权之民间私下清偿债务之方法,地位与效力与由公职公权之强制执行程序实有天壤之别。
    故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八号判例,明示破产法上之效力,不及于强制执行程序:
    “破产管理人就属于破产财团之不动产所为之拍卖,其效力与执行法院代债务人拍卖不动产之情形,依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仅准用民事诉讼法,不包括强制执行法,解释上自无适用强制执行法第九十八条之馀地。是破产管理人发给上诉人之权利移转证书,既无法律上之依据,仅可发生一般债权人之效力,上诉人未就系争房屋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前,既无从本于所有权人之地位,诉求被上诉人等交还系争房屋及赔偿其损害。”
    这一判例的案情,是“上诉人”向破产管理人买受强制执行中之破产人房屋,于价款付清后,破产管理人给付权移转证书,并不能将房屋过户给买受人。于是买受人(上诉人)以房屋所有人名义打这官司,要求过户,又被此一判例判决败诉确定。这一事例,就是破产管理人不懂法律,行使强制执行法上的法院权力而无效,致善良无辜向破产管理人买受房屋的“上诉人”,赔了夫人(价款拿不到房屋)又折兵(官司打到第三审败诉)。今之此一确定裁判,还要再做违背此一判例,该法害人而不利己的事。反过来说,具有强制执行名义之强制执行债权,虽亦可为破产债权,但与上述原纯之破产债权完全不同,完全不受破产法所定之破产程序拘束与影响,钧院亦著有院字第一七六五号解释:
    “已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不在破产法第六十五第一项第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虽逾申报报期限,仍得就破产财团受清债。”
    可见破产法所定之破产程序与债权行使程序,对有执行名义而在强制执行中之声请人债权,一点没有拘束力的丝毫影响,既可行使或不行使破产债权,亦可于任何时候行使债权,确定裁判竟做了显然违背以上判例、解释与判解完全相反之裁判:
    “而破产法第十七条...... 然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九项关于第十八条部分规定...... 惟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亦即债务人一宣告破产,除有别除权外,破产债权人即应依破产程序行使债权,原强制程序即应停止,为当然解释。”
    强迫有执行名义而在强制执行中之声请人债权“即应依破产程序行使债权”,非法剥夺院字第一七六五号解释予声请人“不在破产法所定限制之列”的权利,且违背债权行使不行使与如何行使之自主原则,同时无凭无据,违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八号判例,剥夺声请人“不停止强制执行之诉讼权”,而要把“原强制执行程序应即停止”,此种裁判,显然不是出于“法官依据法律独立裁判不受任何干涉”的法律,而是出于法官个人背后偏见所干涉的“私意”,于法当然无效,其误用破产法第十七条、“注意事项”及破产法第九十九条,侵害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之财产自主权、第十六条保障之诉讼权,实与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八十条之规定抵触。
    此一因适用法规错误而抵触宪法之裁判,不仅将地位崇高,效力强大,贵由国家公权力所行使的强制执行程序,倒置于一般民间清偿债务的破产程序之下;以破产干预强制执行程序,使由公职公权的法院与法官,倒置于无公职公权的破产管理人脚下;使我国民事债务清偿的法律伦理体制被完全破坏倒置无遗,可见此一确定判决,实足以形成我国此一法制已是严重危机,声请人为维护我国的法律体制,此亦为必须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由于我国此一法律伦理体制,被此一确定裁判所破坏倒置,因而如此一确定裁判,不循解释法之途声请再审,予以变更为合宪适法之裁判,则在今后之执行上,不仅无从执行,且势必将我国的司法弄的天下大乱,盖依上述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八号判例,善良无辜之买受人受此重大损害,遭受无妄之灾,其不满怨尤自必迁怒于司法,使我国的司法形象,名声受到损害,且如本件已强制执行被查封之债务人财产,如债务人受破产宣告确定(现仍在抗告中尚未确定),强制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未终结前,将千年万世“停止”下去,因为,依此判例,破产管理人无权撤销查封,拍卖本件强制执行中之财产,因“破产管理人发给之权利移转证书之无法律上效力”,而声请人亦必依此判例声明异议而生诉讼,且亦无人敢买,以免如判例中买受之“上诉人”赔了夫人又折兵,是则,依确定裁判,破产程序便无从终结,而强制执行程序方面,因破产程序终结确定裁判又停止执行程序不予拍卖,岂不亦千年万世的停止下去?此岂不是将我国的司法搞的天下大乱?此一执行中之财产,岂不永无终结之日?而声请人之债权亦将永无受偿之日?此岂又是国家保障人民财产权与诉讼权之道?又岂是国家于民事强制行制度以外,另设破产制度之用意与目的?由此可见此一确定裁判,对国家、对司法、对人民所肇之祸害,实在是既深且大矣!此亦为声请人必须声请解释宪法之另一目的。
    确定裁判造成如此重大祸害之原因,在其对法令的适用,未依其法律良心做正当的解释与适用,此可就其适用之破产法第十七条,属于行政令之“注意事项”,及破产法第九十九条,分别说明于下:
    (一)无破产法第十七条适用,而误予适用之错误。确定裁定采认“抗告人谓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其效力仅止和解,而不及于破产”,则破产法第十七条,于本件因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情形并不适用,该确定裁判,亦无以“抗告人谓”不采之指摘,依法应予采用,竟误用破产法第十七条而为声请人抗告驳回之采定,以致确定裁定适用之破产法第十七条与宪法抵触。
    (二)无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九项适用而而误予适用,致与宪法抵触。确定裁判以:“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九项关于第十八条部分(一)规定:‘债务人如受破产之宣告,其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除债权人行使别除权者外,应停止强制执行程序,并通知债权人’,抗告人固谓上揭注意事项系属行政命令”...... (见其理由第二项,在第一页反面倒数第六行下面至倒数第三行),确定裁判亦未谓此注意事项非行政命令,既为行政命令,自非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一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之“法律”,该注意事项明白规定此“停止强制执行程序”与法律规定之“不停止执行”抵触,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当然无效,不得据引适用,确定裁误予援引适用,因与上述宪法抵触。此部分,声请人于前审迭有指摘,确定裁判亦有引述(见第二页第六行),确定裁判以“但于命令不与法律或宪法抵触,并不因之无效”(同上第六行)。依司法院释字第一三七号解释,该确定裁判应依据法律表示该命令如何与法律或宪法不抵触之适当见解而未表示,又显有应适用释字第一三七号解释而不适用之错鋘,以致与宪法抵触,尤为明了。
    (三)无破产法第九十九条适用而误予商用,因而与宪法抵触。确定裁判以“惟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亦即债务人一经宣告破产,除有别除权外,破产债权人即应依破产程序行使债权,原强制执行程序即应停止,为当然解释”(第一页反面倒数第三行以下),殊令人不解其所谓之当然解释,所据之法律或法理上之根据何在?是该确定裁定,并无破产法第九十九条之适用,确定裁定竟误用而驳回声请人之抗告以致此与宪法抵触之事实,分述于后:
    1.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其中并无确定裁判所谓之“亦即债务人一经宣告破产,除有别除权外,破产债权人即应依破产程序行使债权,原强制执行程序即应停止”之丝毫意思。足证确定裁判如此裁判,并非“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的来自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而是出自法官个人之偏见,依法当然无效,且有无破产法第九十九条不适用而适用之错误,以致抵触宪法。
    2.破产法第九十九条所谓“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仅训示如欲行使破产债权之债权人,必须依破产程序行使而已,并未强迫破产债权人必须行使破产债权。依债权自主原则,破产债权人有抛弃、免除或不行使破产债权之权利,如欲行使破产债权,亦由破产债权人自己依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破产人之债权人,应于规定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其债权,其不依限申报者,不得就破产财团受清偿。”。而不容任何人强迫债权人行使或不行使。原确定裁定竟解为强迫性的“即应依破产程序行使债权”不仅与破产法第九十九条之规不符,且又有不应适用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而适用之错误,以致与宪法抵触。
    3.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虽规定:“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对象),但有执行名义强制执行中之债权,不受破产法第九十九条拘束,而得“不”依破产程序仍得行使破产债权,前面所引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六五号解释,已释示其案,声请人为“强制执行中”有执行名义之债权,并不受破产程序之限制与拘束。声请人为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确定裁判据何而谓“即应依破产程序行使债权,原强制执行程序即应停止为当然解释”?实则,系“当然违背院字第一七六五号解释”之释义,不仅有应适用院字第一七六五号解释而不适用之错误,且显有不应适用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而适用之错误,以致于抵触了宪法。
    4.债务人宣告破产,效力不及于“强制执行”法,此不仅破产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破产之宣告及效力”无有规定,且依前面引用之最高法院所著之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八号判例,是破产管理人依破产法所为之一切行为,均不生强制执行法之效力,不影响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彰彰甚明,确定裁定引用破产法第九十九条后段误解为“亦即债务人一经宣告破产,破产债权人即应依破产程序行使债权,原强制执行程序即应停止”。此误解不仅有不应适用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而适用之错误,且有应适用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八号判例而不适用之错误,以致与宪法抵触。
    依我国宪法及法律,声请人之立场与见解,是应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及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为适当之裁判,确定裁判未依此为裁判,以致与宪法抵触,现将声请人之见解,说明于下:
    (一)确定裁定应适用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而不适用以致抵触宪法:查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明文规定:
    “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
    “有回复原状之声请,或提起再审或异议之诉,或对于和解为继续审判之请求,或提起宣告调解无效之诉,撤销调解之诉,或对于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时,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
    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并不在第二项“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情形之内,因而,除有第一项所定“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应即停止强制执行之法律”另有规定,自“不停止执行”,确定裁定引用之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断无如此规定,即无法律另有停止之规定,而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九项第一款,为行政命令而非第一项“法律另有规定”之“法律”,不能援用。是确定裁定应适用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废弃第一审之裁定及处分,自为不停止执行之裁定而不适用,显有应适用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而不适用之错误,以致与宪法抵触。
    (二)确定裁判并应准用民事䜣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而不准用,以致抵触宪法:依强制执行法第四十四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受破产宣告者,关于破产财团之诉讼程序,在依破产法有承受诉讼人或或破产程序终结以前,当然停止。”
    自应为强制执行法所准用,盖债务人受破产宣告,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破产人因破产之宣告,对于应属破产财团之财产,丧失其管理及处分权。”而依同法第八十八条由破产管理人代为管理、处分其财产,故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四0号判例:“破产人因破产之宣告,对于应属破产财团之财产,丧丧失其管理及处分权,关于破产财团之诉讼,即无诉讼实施权。其丧失之管理及处分权,便由破产管理人行之,此项诉讼,自应以破产管理人为原告或被,当事人始为适格。”故“在依破产法有承受诉讼人以前”,因无适格之债务人,强制执行程序当然停止,但“在依破产法有承受诉讼人后”,已有破产管理人为适格之债务人,执行程序即不停止,本件于债务人宣告破产之同时,已选任叶大殷律师等四人为破产管理人承受债务人之执行程序,确定裁定应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废弃第一审之裁定及处分,自为不停止执行之裁定而不适用,显有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而不适用之错误,以致与宪法抵触。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及请求解释
    我国为尊重人权的民主宪攻与法治国家,因为尊重人权而有宪法第二章人权条款之保障;因为是民主宪政国家,故宪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与剥夺人民之自由权利,因为是法治国家,故而民事清偿的法律,不仅有其伦理体制,且法官审判,必须依据法律,不受任何干涉。今查此确定裁判,竟不依法律裁判,肆意适用不应适用之法令,及不适用应适用之法令,剥夺宪法所保障之人民“不停止强制执行诉讼法”与宪法第十五条所保障之财产自主权,以致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及第八十条之规定抵触,使我国的民主宪政与法治遭到严重之危害,为维护国家的民主宪政与法治,故必须声请解释宪法,并请求为如下之解释:
    解释文
    宪法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保障之人民财产自主权与诉讼实施权,非依法律不得限刖,为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明定,人民行使不停止强制执行之诉讼权与财产自主权,债务人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受破产宣告,已同时选任破产管理人承受债务人之执行程序,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并无停止执行程序之规定,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为行政命令而非法律,不得限制人民权利行使,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及第四十四条准用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不停止强制执行。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为七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九三号确定裁判,适用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及该注意事项第九项,剥夺人民之财产自主权与不停止执行诉讼权,显与宪法抵触,不得援用。
    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命令,经本院依人民声请解释认为与宪法意旨不符者,受该确定裁判之人民,得依民法第一百二条“始日不算入”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第二项但书,自本院解释及公布翌日起算,但知悉在后者,以知悉翌日起算其期间,据以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第二0九号解释应予补充。
    解释理由书
    人民为实施其财产权及诉讼权,得请求执行法院强执行债务人之财产,除法定原因外,不停止执行,为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所规定,最高法院亦者有“执行法院对于当事人声请强制执行,除其不具备强制执行之法定要件者,应以裁定驳回其声请外,应即开始进行,无庸为淮予执行之裁定”。本院亦著有第一八二号解释:“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乃在使债权人债权早日实实现,以保障人民权利。”此项权利,除法律有明文限制外,直接受宪法所保障,宪法第二十二及第二十三条亦有明文规定。
    破产法之制定及其破产制度设立,为近世工商社会兴起后之产物,目的在为工商失败者早日清结债务而设,故依民法及一般习惯尚无请求,亦无执行名义之未到期债权或条件债权,均得为破产债权而受债。其与具有强制执行名义而在执行中之强制执行债权,在法律制度上本不相关而为破产之效力所不及,本本院所著院字第一七六五号解释:“已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不在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虽逾申报期限,仍得就破产财团受清偿。”又,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八号判例:“破产管理人就属于破产财团之不动产所为之拍卖,其效力与执行法院代债务人拍卖不动产之情形不同,依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仅准用民事诉讼法,不包括强制执行法,解释上自无适用强制执行法第九十八条之馀地,是破产管理人发给上诉人之权利移转证书,既无法律上之依据,仅可发生一般债权之效力。上诉人未就系争房屋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前,即无从本于所有权人之地位,诉求被上诉人等交还系争房屋及赔偿其损害。”均说明债务人破产与否,在破产法上,对强制执行程序毫无影响。故不仅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且在破产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破产之宣告及效力”中,均无债务人宣告破产即应停止强制执行程序之规定。
    强制执行中之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应依强制强制执行法第四十四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当事人受破产之宣告,关于破产财团之诉讼程序,在依破产法有承受诉讼人或破产程序终结以前当然停止。”此因债务人受破产宣告丧失诉讼权能,执行程序无从进行而必须停止,但“在依破产法有承受诉讼人”而产生破产管理人后,原停止原因消灭,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而“不停止执行”。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项第九项关于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一)之规定,应本此解释适用,否则因其与法律抵触自属无效,本件债务人虽宣告破产,但已同时选任叶大殷律师等四人为破产管理人承受债务人之执行程序,自无此注意事项之适用而应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不停止执行。
    本件确定裁判,适用无债务人宣告破产应停止强制执行规定之破产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适用已有破产管理人承受债务人执行程序不应予以适用之“注意事项”,剥夺人民受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之财产权与诉讼权,置应适用之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不停止执行”之规定不予适用,显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八十条之规定抵触。
    四、请求:
    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十二条,请求准予通知声人为确定裁判之法官到均会辩论说说明,俾明真象而利早日解释定案。
    五、附件:(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说明)
    (一)(二)台中地院行文影本佐证强制执行已开标,依法承受......等。
    (三)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本件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应予以停止”函影本乙件。
    (四)声请人声明异议状乙件。
    (五)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民执十三字第三四八六号“异议驳回”之民事裁定影印乙件。
    (六)声请人抗告状影本乙件。
    (七)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九三号“抗告驳回”之确定民事裁定影本乙件。
    谨呈
    司法院 公鉴
    中 华 民 国 八十 年 元 月 十二 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23 条 ( 36.01.01 )
    破产法 第 99 条 ( 69.12.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