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293号 释字第294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95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94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1年3月13日

    解释争点

    出版品管理要点将工作证交执行小组行使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4 卷 5 期 6-7 页

    解释文

      出版法第七条规定:“本法称主管官署者,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地方为省(市)政府及县(市)政府。”行政院新闻局于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发布之“出版品管理工作处理要点”,其中规定,在直辖市成立出版品协调执行会报兼办执行小组业务,以市政府新闻处长为召集人,印制工作检查证,亦由执行小组成员包括市政府所属新闻处、警察局、教育局及社会局等单位人员使用,此项检查证仅供市政府所属机关执行人员识别身分之用,非谓凭此检查证即可为法所不许之检查行为,此部分规定,并未逾越执行程序范围,不生抵触宪法之问题。至其规定,将工作检查证发给非市政府所属机关人员使用部分,则与上开意旨不符,不得再行适用。

    理由书

      出版法第七条规定:“本法称主管官署者,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地方为省(市)政府及县(市)政府。”依同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出版品如有违反本法规定情形,主管官署得为警告、罚锾、禁止出售散布进口或扣押没入、定期停止发行、撤销登记等行政处分。而出版品登载事项之内容,牵涉甚广,行政院新闻局为执行上述法律规定,乃于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廿二日,以(七六)铭版二字第○九二二五号函发布“出版品管理工作处理要点”,其中规定,在直辖市成立出版品协调执行会报,兼办执行小组业务,以市政府新闻处长为召集人,印制工作检查证,交由市政府所属新闻处、警察局、教育局、社会局等单位所组成执行小组之人员,以为执行出版品管理工作时,识别身分之用,非谓凭此检查证即可为法所不许之检查行为。此部分规定,并未逾越执行程序范围,不生抵触宪法问题。至上述要点将工作检查证发给非市政府所属机关人员使用之规定,则与上开意旨不符,不得再行适用。又本件仅就发给工作检查证部分而为解释,关于出版品管理之其他事项,不在解释范围之内,并此说明。

    相关附件


    抄台北市议会函 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议法字第四○五○号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关于台北市政府将违法出版品之工作检查证授与权责无关单位行使,是否有违出版法及宪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会在适用上发生疑义,请转请 钧院大法官会议惠予解释,俾资遵循,并杜争议。
    说 明:
    一、查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之自田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质言之,凡欲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非有法律依据不得为之。苟该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法律规定,某机关得执行此一权利,则唯有该机关始得行使该项权利;若该机关将该项权利授与其他机关或个人行使,则有违前述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精神-非有法律依据,不得限制人民自由权利。
    二、关于违法出版物之取缔,依出版法第七条规定,出版品之主管官署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地方为省(市)政府及县(市)政府,因之,出版品如有违出版法之规定而予以处分时,仅该等主管官署始得为之,其他机关则无此权限。准此,台北市政府为台北市出版品之地方主管官署,有关违法出版品之取缔,亦惟有市政府方得为之。惟查目前台北市政府对违法出版品之管理,系依据行政院新闻局 76.07.22 函颁之“出版品管理工作要点”,成立执行小组,分别由市府新闻处、警察局、教育局及法务部调查局等单位人员组成,并将取缔违法出版品之工作证授与该小组成员,共同执行违法出版品之取缔工作。
    三、如上所述,台北市政府将违法出版品之工作证授与权责无关之单位行使查核违法出版品之工作,是否抵触宪法第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滋生疑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函请 钧院解释惠复,以杜争议。
    四、本件系依据本会第五届第十七次临时会审议议员临时动议“请大会函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取缔违法出版品其工作检查证可否授与其权责无关之单位行使。”之议决办理。
    五、检附行政院新闻局函颁“出版品管理工作要点”影本乙份。
    议 长 张 建 邦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23 条 ( 36.12.25 )
    出版法 第 7 条 ( 62.08.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