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3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52年5月21日
司法院令 (民国41年5月21日)
司法院释字第4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41年5月21日

解释争点

监察院关于所掌事项得提法律案?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25 页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一)(98年10月版)第 4-6 页

相关法条

宪法第34条(36.01.01)
宪法第53条(36.01.01)
宪法第62条(36.01.01)
宪法第64条(36.01.01)
宪法第71条(36.01.01)
宪法第77条(36.01.01)
宪法第83条(36.01.01)
宪法第87条(36.01.01)


宪法第90条(36.01.01)

    解释文

      解释全文 监察院关于所掌事项,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宪法无明文规定,而同法第八十七条则称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论者因执“省略规定之事项,应认为有意省略”(Casus omissus pro omisso habendus est)以及“明示规定其一者,应认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之拉丁法谚,认为监察院不得向立法院提案。实则此项法谚并非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可援用,如法律条文显有阙漏,或有关法条,尚有解释之馀地时,则此项法谚即不复适用。我国宪法间有阙文,例如宪法上由选举产生之机关,对于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员之选举,宪法则以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载明“以法律定之”。独对于监察院监察委员之选举,则并无类似之规定,此项阙文,自不能认为监察委员之选举,可无需法律规定,或宪法对此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要甚明显。

      宪法第七十一条即宪草第七十三条原规定“立法院开会时,行政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出席陈述意见”,经制宪当时出席代表提出修正,将“行政院院长”改为“关系院院长”。其理由为“考试院司法院监察院就其主管事项之法律案,关系院院长自得列席立法院陈述意见”,经大会接受修正如今文,足见关系院院长系包括立法院以外之各院院长而言。又宪法第八十七条即宪草第九十二条,经出席代表提案修正,主张将该条所定“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提出法律案时,由考试院秘书长出席立法院说明之”予以删除,,其理由即为“考试院关于主管事项之法律案,可向立法院提送,与他院同,如须出席立法院说明,应由负责之院长或其所派人员出席,不必于宪法中规定秘书长出席”,足征各院皆可提案,为当时制宪代表所不争。遍查国民大会实录及国民大会代表全部提案,对于此项问题,曾无一人有任何反对或相异之言论,亦无考试院应较司法监察两院有何特殊理由,独需提案之主张。

      我国宪法依据 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而制定,载在前言,依宪法第五十三条(行政)、第六十二条(立法)、第七十七条(司法)、第八十三条(考试)、第九十条(监察)等规定,建置五院,本宪法原始赋与之职权,各于所掌范围内为国家最高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相互平等,初无轩轾。以职务需要言,监察司法两院各就所掌事项,需向立法院提案,与考试院同。考试院对于所掌事项,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宪法对于司法监察两院就其所掌事项之提案,亦初无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之理由。法律案之议决,虽为专属立法院之职权,而其他各院关于所掌事项知之较稔,得各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为立法意见之提供者,于理于法均无不合。

      综上所述,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依宪法第八十七条,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基于五权分治平等相维之体制,参以该条及第七十一条之制订经过,监察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实与宪法之精神相符。

    相关附件

    总统训令

      前准监察院宪法字第六十八号咨,为请依照宪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召集有关各院长会商解决本院提出法律案问题等由,到府当即召集立法、监察;司法三院院长于七月十日来府讨论。经会商结果佥以:总统召集关系院院长对本案会商之结果,须由关系院作成决议案,方能贯澈。其手续上之复杂,有过于大法官之解释,故本案仍以交大法官解释为妥等语,纪录在卷。合亟抄发监察院原咨,令仰该院遵照发交大法官解释。具报监察院意见、司法院意见及本府秘书长签注各一份,附发参考。此令。

    监察院公函

      查本院先后拟订监察法监察院各委员会组织法等草案,经咨请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去后,嗣准咨复以:依据宪法规定,监察院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似无条文之根据,除将所送草案改由立法委员及法制委员会(立法院)另案提出外,原咨退还等由过院。复经本院依照宪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咨请总统于本(七 )月十日召集关系院(立法、司法、监察三院)院长会商决定,旋准总统七月十日统(一)字第十号咨复以上总统召集关系院院长,对本案会商之结果,须由关系院作成决议案,方能贯澈。其手续上之复杂,有过于大法官之解释,故本案仍以交大法官解释为妥等因,准此相应抄附本院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事实经过及理由函,请查照转送解释并见复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