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00号解释 中华文库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00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1年7月17日
解释争点
破产法未定羁押破产人之次数限制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4 卷 9 期 5-13 页
解释文
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破产人有逃亡或隐匿、毁弃其财产之虞时,法院得签发押票将破产人羁押。”为保全破产财团之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之权益,俾破产程序得以顺利完成,固有此必要。惟同条第二项“羁押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经破产管理人提出正当理由时,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个月为限”之规定,其中但书对羁押展期之次数未加适当限制部分,与宪法保障人民身体自由之本旨不合,应尽速加以修正,至迟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届满一年时停止适用。在法律修正前适用上开现行规定,应斟酌本解释意旨,慎重为之。至破产人有破产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至第一百五十九条犯罪嫌疑者应移送检察官侦查,于有必要时由检察官依法羁押,乃另一问题,并此说明。
理由书
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破产人有逃亡或隐匿、毁弃其财产之虞时,法院得签发押票将破产人羁押”之规定,旨在保全破产财团之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之权益,俾破产程序得以顺利完成,固其有必要。惟同条第二项则规定“羁押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经破产管理人提出正当理由时,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个月为限”。按对人民身体自由之拘束,除因犯罪受无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外,现行法律中有关人身自由之拘束,均有期间之限制。例如强制执行程序中对于债务人显有逃亡之虞或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者,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法院对于债务人无相当担保者,得拘提管收之。同法第二十四条则规定,管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且有管收新原因发生而对债务人再行管收时,以一次为限。又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被告如认有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于必要时得羁押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则规定,羁押被告,侦查中不得逾二月,审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继续羁押之必要者,延长羁押期间每次不得逾二月,侦查中以一次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审判中第一审第二审以三次为限,第三审以一次为限。破产法上之羁押,其主要目的既在保全破产财团之财产,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但书关于羁押展期次数未加限制之规定,与上开其他法律规定两相比较,显欠妥当,易被滥用,有违宪法保障人民身体自由之本旨。应就羁押之名称是否适当、展期次数或总期间如何限制,以及于不拘束破产人身体自由时,如何予以适当管束暨违反管束时如何制裁等事项通盘检讨,尽速加以修正,至迟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届满一年时停止适用。在法律修正前适用上开现行规定,应斟酌本解释意旨,慎重为之。至破产人有破产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至第一百五十九条犯罪嫌疑者应移送检察官侦查,于有必要时由检察官依法羁押,乃另一问题,并此说明。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马汉宝、翟绍先﹑翁岳生﹑杨日然﹑张承韬﹑李志鹏﹑刘铁铮﹑陈瑞堂﹑史锡恩﹑杨建华﹑吴庚﹑杨与龄﹑郑健才﹑张特生出席,秘书长王甲乙列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李志鹏
多数意见作成本号解释,认为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但书对羁押展期之次数未加适当限制,与宪法保障人民身体自由之本旨不合,应尽速加以修正,至迟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停止适用一节,本席不能同意,认此项解释有破坏整个破产制度之虞,特提不同意见书,另作解释文及解释理书如左,敬请随院令一并公布。
解释文
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破产人有逃亡或隐匿,毁弃其财产之虞时,法院得签发押票将破产人羁押。羁押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经破产管理人提出正当理由时,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个月为限”。第七十三条复规定:“羁押之原因不存在时,应即撤销羁押”。上开二法条,系为防止破产人逃亡或隐匿、毁弃其财产,致生损害于破产财团,以便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全体债权人得到最大限度之清偿,并兼顾保障破产人之人身自由,防止法院滥权羁押而设,为维持社会秩序及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本旨相符,并无抵触。
解释理由书
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破产,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宣告之”。破产人依清偿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债务时,得向法院为复权之声请。破产人不能依前项规定解免其全部债务,而未依诈欺破产罪受刑之宣告者,得于破产终结三年后,向法院为复权之声请,破产法第一百五十条亦定有明文。为使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破产法特科破产人特别之义务,于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规定:“破产人经破产管理人之请求,应即提出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债权人、债务人清册。前项说明书,应开列破产人一切财产之性质及所在地。破产人应将与其财产有关之一切簿册、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财产,移交破产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财产,不在此限。破产人对于破产管理人或监查人,关于其财产及业务之询问,有答复之义务”。破产人有逃亡或隐匿、毁弃其财产之虞时,如不加制止,任其为所欲为,将使破产程序无法顺利进行,并损害全体债权人之债权,故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前段规定:“破产人有逃亡或隐匿、毁弃其财产之虞时,法院得签发押票将破产人羁押。羁押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经羁押后,如破产人毫无悔意,仍有逃亡或隐匿、毁弃其财产之虞时,同条第二项但书规定“经破产管理人提出正当理由时,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个月为限”。盖羁押之原因未消灭,不如此必将使破产程序停顿也。此项以羁押原因之存在为前提,而决定展期之次数,实属进步之立法,先进国家之立法,不乏先例。例如美国法律规定证人有作证之义务,如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证言,法院得令羁押,直至该证人允为证言之时为止。我国破产法为保障破产人之人身自由,防止法院滥权羁押,于第七十三条规定:“羁押之原因不存在时,应即撤销羁押”。综上所述,可知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但书,虽对羁押展期之次数未加限制,但有第七十三条予以补救,为维持社会秩序及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本旨相符,并无抵触。
相关附件
抄黄0智声请书
声请主旨:为高雄地方法院与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适用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声请人即破产人之羁押,先后五次展期,及驳回声请人展期羁押抗告之确定裁定,适用之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发生抵触宪法第八条、第廿二条、第廿三条保障人民身体自由权利之疑义,侵害声请人之自由权利,恳请惠予解释。且声请人仍在违宪之羁押状态中,并恳请钧院列为最速件迅予解释,以资匡救。
说 明:声请人系依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兹依同法第六条规定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
一、解决疑义或争议必须解释宪法理由及所引用之宪法条文:
(一)“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以上各条(宪法第八条至第廿二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为宪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廿二条、第廿三条所明定。宪法乃保障人民身体自由权利之基本大法,明定保障人民身体自由权利之条文,旨在防止国家任意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故凡法律剥夺人民身体自由权利之规定,超出宪法第廿三条所定得以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必要范围者,即属违宪。
(二)按高雄地方法院以声请人为破产人,有隐匿财产之虞,依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将声请人羁押。嗣该院对于声请人之迭次展期羁押裁定,与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先后驳回声请人对于展期羁押裁定之抗告所为确定裁定,均以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羁押期间虽为一个月,但期满之展期并无次数之限制为依据。上开法条此一无次数限制展期羁押,可无期限剥夺人民身体自由权利之法律规定,与强制执行法第廿四条对于债务人之管收仅为一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于被告之羁押,亦有期间与次数限制之规定,互相对照,显已超出宪法第廿三条所定得以限制人民自由之必要范围,而为违宪。
(三)高雄地方法院与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对声请人之展期羁押裁定,及驳回声请人抗告之确定裁定,系适用有违宪疑义之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对于展期羁押无次数限制之规定,而接续裁定对于声请人展期羁押,侵害声请人宪法所保障之权利。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已成法院剥夺人民自由权利之工具,严重侵害人权,是以声请解释。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对本案所持立场与见解:
(一)声请人经高雄地方法院于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裁定破产(七十九年破字第廿八号),因该院认为声请人有隐匿财产之虞,于同年十月三日将声请人羁押。嗣即每于一个月期满前,即据破产管理人之声请,依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展期羁押,现已展期五次之多(见证一至证五展期羁押民事裁定)。声请人虽先后对于高雄地方法院展期羁押之裁定提出抗告。均因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以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破产人有隐匿财产之虞时,法院得签发押票将破产人羁押。”及“羁押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经破产管理人提出正当理由时,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个月为限”,认定一审之再次展期羁押,于法有据,而裁定驳回声请人之抗告,因不得再抗告而确定(见证六至证八驳回抗告之民事裁定)。
(二)因声请人另涉及违反银行法案件,现由台湾高等法院审理中(八十年上更(一)字第四六三号)。该院向高雄地方法院借提声请人时,承办破产事件之法官张盛喜,竟于借提函件上批示“该破产人仍以由本院依破产法规定羁押为宜。又破产法规定之羁押,并无次数限制。其羁押原因何时消灭,尚难预知,请于审结后速将该破产人解还”(见证九)。高雄地方法院复台湾高等法院之函中亦叙明:“破产法规定之展期羁押,并无次数限制,请于审结后,速将该破产人(即声请人)解还(见证十复函文稿)。法院显已将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展期羁押须经破产管理人提出正当理由之规定,置之不顾。存有利用上开法条对展期羁押无次数限制之规定,作无限期展期羁押声请人,以剥夺声请人自由权利之成见。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展期羁押无次数限制之法律规定,已被法院利用为侵害人权之工具,与宪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廿二条、第廿三条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规定,显有抵触。
(三)按破产,乃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宣告之(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自属民事事件。同为民事事件之强制执行程序,对于债务人之管收既有期限,且不得展期之限制,即使刑事诉讼程序中之被告,除犯重罪者外,对于被告之羁押,其延长羁押亦有期间次数之限制。与破产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加以比较,益可证明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展期羁押无次数限制之规定,与宪法保障人民身体自由权利之规定显有抵触:
1 强制执行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管收之有关规定:
甲、管收债务人之要件:债务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法院应命其提供担保,无相当担保者,得拘提管收之(强制执行法第廿二条):
①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②显有逃匿之虞者。
③就应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者。
④于调查执行标的物时,对于推事或书记官拒绝陈述者。
乙、管收之期限及次数(强制执行法第廿四条):
①管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②有管收新原因发生时,对于债务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为限。即强制执行程序对于债务人之管收期限以三个月为限。纵有管收之新原因发生,亦仅能再管收一次,并无执行法院得展期管收,剥夺债务人身体自由权利以逼迫偿债之法律规定。
2 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被告羁押之有关规定:
甲、羁押被告之要件:被告经讯问后,认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于必要时得羁押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七十六条):
①无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②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③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④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乙、羁押之期间及延长羁押之次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①有继续羁押之必要时,延长羁押期间每次不得逾二月,侦查中以一次为限。
被告所犯如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审判中第一、二审以三次为限,第三审以一次为限。
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被告之羁押,系在完成诉讼程序及保全执行,虽因羁押之日数,可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条),而有在侦查及审理中各审级,均得延长羁押之规定。惟为避免判决确定前羁押之日数,超过被告被判处之刑期,仍视被告所犯罪刑之轻重,对于延长羁押次数有不同之规定,以保障被告之人权。
3 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人羁押之有关规定:甲、羁押破产人之要件:破产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时,法院得签发押票,将破产人羁押(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①破产人有逃亡之虞者。
②破产人有隐匿或毁弃其财产之虞时。
乙、羁押之期间及展期羁押之次数(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
①羁押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②经破产管理人提出正当理由时,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以一个月为限,并无展期次数之限制规定。
由于破产管理人所提理由是否正当,全凭法院主观之判断。如法院受债权人众多,不敢开罪之压力,又存有长期羁押破产人之成见。所谓“正当理由”之规定,即形同具文。破产人将被无限期羁押。
4 前开各法条之比较:
甲、破产法之羁押与强制执行法管收之比较(强制执行法第廿二条、廿四条与破产法第七十一条之比较):
①破产程序之破产人,与强制执行程序之债务人同为债务人。前者仅因不能清偿债务,而被法院宣告破产而已(破产法第五十七条)。强制执行程序之债务人,显有履行义务可能,故不履行而无相当担保时,执行法院始得将其管收,管收之期限且仅为三个月。对于债务超过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之破产人,竟可不限次数展期羁押。轻重倒置,已与法理不合。
②强制执行程序之债务人,就应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者,执行法院固可拘提管收债务人,但管收期间不得逾三个月,除有新管收原因,得再行管收一次,并不得展期管收。破产程序之破产人,仅有隐匿或毁弃(与处分同)其财产之虞,法院即得签发押票,将破产人羁押。期间虽为一月,如经破产管理人提出正当理由,法院即得展期。且无展期次数之限制。至于破产管理人所提理由是否正当,全凭法官个人主观之判断,如存有长期羁押破产人之成见,即将无限次数予以准许,有如羁押声请人之法官张盛喜批示之见解(见证九、证十),理由是否正当,已形同具文,破产人将被长期羁押,而剥夺人身自由,岂为法理之平。
乙、破产法之羁押与刑事诉讼法羁押之比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破产法第七十一条):
①刑事诉讼程序羁押之被告,系因有犯罪行为而受羁押。其行为具有可罚性,为完成诉讼程序及保全执行而将其羁押。为保障人权,避免滥权羁押,侦查及审理中,尚有羁押期间及延长羁押次数之规定。而破产程序之破产人,乃不能清偿债务之债务人。其财产已交由破产管理人管理,竟因被认为有隐匿、毁弃其财产之虞时,即可不限展期次数,将破产人长期羁押,显与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法理相违背。
②再刑事侦查羁押之被告,其期间不得逾四个月。法院审理中羁押之被告,其所犯为最重本刑十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亦有延长羁押期间之限制。且羁押之日数,于判刑确定后,尚可折抵刑期,以保护被告之权利。而破产人乃民事上之债务人,竟仅因被认为有隐匿、毁弃其财产之虞。可被不限次数展期羁押,怎能与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规定相符合。互为比较,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展期羁押破产人无次数限制,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至为明显。
(四)就声请人所受破产程序之羁押而论,自八十年十月三日被高雄地方法院签发押票予以羁押,嗣即每月依破产管理人之声请,裁定展期羁押,迄今已展期羁押五次之多(见证一至证五之展期羁押裁定)。依承办法官张盛喜在法院文书所为表示:认为破产法第七十一条对于展期羁押无次数之限制,声请人将被无限期展期羁押(见证九、证十法官张盛喜之批示及其核定之文稿)。声请人虽先后对于展期羁押提出抗告,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以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有“经破产管理人提出正当理由时,法院得予展期”之规定,对于上开无展期次数限制之法条是否违背宪法第八条、第廿二条、第廿三条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规定,毫不考虑,而将声请人之抗告驳回(见证六至证八之裁定)。声请人因法院确定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有与宪法抵触之疑义,而致宪法所保障之自由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且仍在继续之状态,非由 钧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展期羁押无次数限制之规定为违宪,不能保障声请人宪法所保障自由权利。
三、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一)主要文件:(均为影印本)
证一、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年声字第七六四号民事裁定。
证二、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十一月廿九日八十年凤声字第八三九号民事裁定。
证三、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声字第八九九号民事裁定。
证四、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八十一年声字第二一三号民事裁定。
证五、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二月廿六日八十一年凤声字第一三八号民事裁定。
证六、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年抗字第六二八号民事裁定。
证七、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八十年抗字第六九六号民事裁定。
证八、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一月廿日八十一年抗字第二五号民事裁定。
证九、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张盛喜于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批示之公文。
证一○、高雄地方法院庭长张盛喜于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核定之文稿。
(二)说明:前开展期羁押之裁定,驳回声请人抗告之裁定及法官批示、核定文稿所表示之法律意见,均以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展期羁押无次数限制,有违背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疑义之规定为依据。其馀引用前开各项说明。
四、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依宪法第八条第一项及第廿二条规定,人民之身体自由及其他自由及权利,均应受宪法之保障。宪法所列举保障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宪法第廿三条亦定有明文。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法院准予展期羁押破产人每次以一个月为限,竟无次数之裉制,使法院可无限的准予展期,将破产人长期羁押,超出宪法第廿三条所定,得以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必要范围。声请人因法院确定裁判所适用之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致宪法所保障之自由权利受不法之侵害,且在继续中,故声请钧院大法官会议予以解释。请钧院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将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展期准予羁押破产人,无次数限制之规定,解释为与宪法抵触,以保障人民自由权利。声请人所受不法侵害,亦得以救济。
五、声请人现仍继续受违宪之羁押中,恳请 钧院列为最速件,迅予解释,以解倒悬之灾难,是为至祷。
谨 呈
司法院
声请人 黄0智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一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证六):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年抗字第六二八号
抗告人即破产人 黄0智
相对人 林敏泽 律师 即黄0智之破产管理人
周村来 律师 即黄0智之破产管理人
薛西全 律师 即黄0智之破产管理人
杨四海 律师 即黄0智之破产管理人
陈石城 会计师 即黄0智之破产管理人
右当事人间展期羁押事件,抗告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所为裁定(八十年度声字第七六四号)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抗告程序费用由抗告人负担。
理 由
一、按破产人有隐匿财产之虞时,法院得签发押票将破产人羁押,又羁押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经破产管理人提出正当理由时,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个月为限,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系永安投资机构实际负责人,宣告破产后有隐匿财产之虞,经破产管理人及监察人声请,由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于八十年十月三日将其羁押,羁押一月期间届满前,相对人以抗告人(一)尚有动产、现金、汽、机车等资产未交待清楚;(二)自七十八年一月至七月共吸金新台币(下同)七十六亿馀元流向不明;(三)变卖原以第三人谢坤佃、张李金月名义信托登记之路竹、冈山、嘉义加油站,所得款项各一千七百馀万元、八千九百万元、五千五百万元均去向不明;(四)向中钢结构公司购买之钢架、铁架虽有售出记录,但未将价款存入帐户之资料;(五)高雄市国税局于八十年二月十一日核定退税之五百六十四万七千五百六十六元退税款,不知去向;(六)停止出金后标售客车头所得二千馀万元去向不明;又迄不提出帐册、簿册、文件、财务运用资料等,认抗告人仍有隐匿财产之虞,声请展期羁押,原审裁定准许自八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展期羁押一月。抗告人虽否认非永安机构之负责人,辩称(一)永安机构投资人所持有之凭证,均为杨松州私人出具之借据,原审法院苛求抗告人提供该机构全部帐册、财务等资料非适法;(二)杨松州至七十八年七月初旬在停止出金前经历挤兑后结算,借据金额为一百八十六亿元,历年支出利息及人事费用包括专员奖金合计一百三十八亿馀元,陆续转投资于抗告人经营之事业体仅四十馀亿元,原审法院不详查杨松州向外借款每月并支出利息及人事费用、专员奖金,而向并非直接向投资人借款之抗告人追问巨额款项流向系本末倒置;(三)抗告人接受杨松州之转投资后,确曾在冈山及嘉义购买加油站用地,但于杨松州停止出金后,为解决杨松州之负债、减低投资人之损害,而将抗告人之所有产业交出接受投资人组成之监管会之监管,上开加油站用地及其他八笔资产,均经监管会决议出售,所得除用以维持事业体基本开支外,均用以归还杨松州作为支付投资人七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份利息;(四)永翔特殊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为独立之法人组织,抗告人仅为股东之一,并非负责人,又未负责保管该公司钢架或退税金额,自无从知晓其流向;(五)抗告人既非永安机构负责人,该公司标售客车二千万元之流向,非抗告人所能知悉;(六)抗告人已将所有财产交由自救管理委员会转交破产管理人,已无其他财产,应无隐匿财产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当。惟查本件受破产宣告人为抗告人,其自有义务将其所自为或投资他人经营业务之所有财务呈报,竟拒绝为之,原审认其有隐匿财产之虞,并无不当。应认为抗告为无理由,而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抗告为无理由,依破产法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证七):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年度抗字第六九六号
抗告人 黄 0 智
右抗告人因与相对人(即破产管理人)薛西全律师等间声请展期羁押事件,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凤声字第八三九号所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抗告程序费用由抗告人负担。
理 由
一、按破产人有隐匿财产之虞时,法院得签发押票将破产人羁押,又羁押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经破产管理人提出正当理由时,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个月为限,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定有明文。
二、本件破产管理人主张黄0智系永案投资机构负责人(董事长或总裁),黄0智宣告破产后,有隐匿财产之虞,仍声请原法院于民国八十年十月三日将黄0智羁押,嗣于同年十月下旬声请原法院展期羁押一月,经原法院核准在案,兹声请人以展期羁押一月期间即将届满,然因(一)永案机构于停止出金前半年吸收之新台币(下同)七十六亿八千三百四十八万元资金去向不明(二)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停止出金时,存于该机构之巨额现款及银行存款亦不知去向(三)出售嘉义、冈山、路竹加油站所得五千五百万元、八千九百万元、一千七百馀万元去向不明(四)向中钢结构公司购买之钢架、铁架虽有出售之记录,但并无将售得之价款数千万元存入帐户之资料(五)高雄市国税局于八十年二月十一日核定退税之五百六十四万七千五百六十六元退税款去向不明(六)停止出金后,标售客车头所得二千馀万元去向不明等情,且破产人黄0智于羁押期间仅辩称其非永安机构负责人,拒不提出帐册、簿册、文件、财务电脑磁黄碟片等释明上开各项财产之去处,足见破产人黄0智仍有隐匿财产之虞,认有展期羁押之必要,为此,声请展期羁押一月等语。
三、抗告人则以其非永安机构负责人,仅系接受永安机构负责人杨松州之转投资四十馀亿元,永安机构之资金去向,应向杨松州查明,抗告人仅系受杨松州之委任,出面主持投资债权人会议而已,又永翔特殊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系独立之法人,抗告人仅系股东之一,其所出售钢架及退税金额之流向,应向其法定代理人查询,另标售客车头所得二千万元去向,亦应向牛塘桥钢铁工业有限公司查明,不得徒凭抗告人曾于七十八年四月八日担任执行董事会主席,即谓抗告人为负责人,另抗告人前将三十九笔财产及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民生段第九十七号土地及地上建物房屋一栋与位于澎湖县之土地、建物十二笔,呈报原法院,并无隐匿财产情事,原法院准予展期羁押,显有未当,为此,提起抗告,求为废弃原裁定云云资为抗辩。
四、查永安机构之实际负责人系抗告人黄0智,而杨松州系挂名人头一节,有抗告人以“永安机构总管理处董事长”及“永安机构关系企业总裁黄0智”之名义所发出之永安机构内部函令(附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七十六年他字第一九九号卷第一三三页)并经由抗告人提出之七十九年上诉字第三七五九号刑事判决可稽,且抗告人分别于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宝利机构执行董事会七十七年第二次会议及七十八年四月八日永翔机构执行董事会七十八年第二次会议时,均担任主席,有上开会议纪录二件(附原审卷第三页、第四十九页)足按,准此以观,抗告人系永安机构实际负责人,至臻明确,抗告人所辩其非永安机构负责人,要非可采,次查抗告人对于前开破产管理人所列财产,均未说明其去处,有原审调查笔录可按,原法院据此认抗告人有隐匿财产之虞,而准声请人声请展期羁押,依首开说明,并无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认其非负责人,对前开所列财产,亦未举证说明其资金流向,泛指原裁定不当,求为废弃,非有理由。
五、本件抗告为无理由,依破产法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
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六 日
(证八):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号
抗告人 黄 0 智
右抗告人因与相对人(即破产管理人)周春来律师等间声请展期羁押事件,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声字第八九九号所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抗告程序费用由抗告人负担。
理 由
一、按破产人有隐匿财产之虞时,法院得签发押票将破产人羁押。又羁押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经破产管理人提出正当理由时,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个月为限。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定有明文。本件破产管理人(周春来律师、林敏泽律师、薛西全律师、杨四海律师、陈石城会计师)主张抗告人黄0智系永安投资机构负责人(董事长或总裁),黄0智宣告破产后,有隐匿财产之虞,仍声请原法院于民国八十年十月三日将黄0智羁押,嗣于同年十月及十一月下旬先后二次声请原法院展期羁押一月,经原法院核准在案,兹声请人以八十年十一月之展期羁押一月期间即将届满,惟因:(一)永安机构于停止出金前半年吸收之新台币(以下同)七十六亿八千三百四十八万元资金去向不明。(二)民国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停止出金时,存于该机构之巨额现款及银行存款,亦不知去向。(三)出售嘉义、冈山、路竹加油站所得五千五百万元、八千九百万元及一千七百馀万元,去向不明。(四)向中钢结构公司购买之钢架、铁架虽有出售之记录,惟并无将售得之价款数千万元存入帐户之资料。(五)高雄市国税局于民国八十年二月十一日核定退税之五百六十四万七千五百六十六元退税款去向不明。(六)停止出金后,标售客车头所得二千馀万元之流向亦不清等情,且破产人黄0智于羁押期间仅辩称其非永安机构负责人,拒不提出帐册、簿册、文件、财务电脑磁碟片等释明上开各项财产之去处,足见破产人黄0智仍有隐匿财产之虞,认有展期羁押之必要,为此,声请继续展期羁押一月等语。抗告人则以其非永案机构负责人,仅系接受永安机构负责人杨松州之转投资四十馀亿元,永安机构之资金去向,应向杨松州查明,抗告人仅系受杨松州之委任,出面主持投资债权人会议而已,又永翔特殊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系独立之法人,抗告人仅系股东之一,其所出售钢架及退税金额之流向,应向其法定代理人查询,另标售客车头所得二千万元去向,亦应向牛塘桥钢铁工业有限公司查明,不得徒凭抗告人曾于七十八年四月八日担任执行董事会主席,即谓抗告人为负责人。再抗告人前将三十九笔财产及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民生段第九十七号土地及地上建物房屋一栋与位于澎湖县之土地,建物十二笔,呈报原法院,并无隐匿财产情事,原法院准予展期羁押,显有未当,为此,提起抗告,求为废弃原裁定等语,资为抗辩。
二、惟查,永安机构之实际负责人为抗告人黄0智,杨松州仅系挂名人头而已,此有抗告人以“永安机构总管理处董事长”及“永安机构关系企业总裁黄0智”之名义所发出之永安机构内部函令附于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七十六年他字第一九七号卷(见该卷第一三三页),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诉字第三七五九号刑事判决可按,且永安机构于民国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在高雄市中信大饭店七○一室及民国七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时三十分、在该机构总部即永翔大楼第一会议室先后二次召开该机构执行董事会时,抗告人均以董事长身份担任会议主席,在后一次会议,主席报告谈话中,益见抗告人系该机构实际掌权之董事长,另该机构所属宝利钢铁公司所印之简介中,抗告人亦列名董事长并刊登照片,有该项会议纪录、简介等足稽,凡此,抗告人系永安机构实际负责人,即甚灼然!抗告人所谓伊非永安机构负责人云云之辩解,洵非可采。抗告人对于前开破产管理人所列财产,均未说明其去处,有原法院调查笔录可按,原法院据此认抗告人有隐匿财产之虞,而准相对人声请展期抗告人之羁押(即自民国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起再予展期羁押一月),揆诸前揭法条规定,核无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认其非负责人对前开财产复未举证说明其流向,却指摘原裁定不当,非有理由。
三、据上论结,本件抗告为无理由,依破产法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8 条 ( 36.12.25 )
破产法 第 71、152、153、154、155、156、157、158、159 条 ( 82.07.30 )
强制执行法 第 22、24 条 ( 64.04.22 )
刑事诉讼法 第 101、102、103、104 条 ( 82.07.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