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01号解释 中华文库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01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1年7月24日
解释争点
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对停职教师限制其任职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4 卷 9 期 13-17 页
解释文
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不得为教育人员之规定,乃因其暂不适宜继续执行教育职务,此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并无抵触。惟因案停止职务之教师,于聘期届满后,经法定程序确定为无刑事及行政责任,并经原学校依规定再予聘任者,其中断期间所失之权益,如何予以补偿,应由主管机关检讨处理之。
理由书
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不得为教育人员之规定,乃因此等人员在停职期间,难以专心任职,足以影响教育工作之正常进行,有暂不适宜继续执行教育职务之情形存在。故上开规定,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并无抵触。惟依现行法律规定,学校教师有采聘任制度者,其因案停止职务之教师于聘期届满后,经法定程序确定为无刑事及行政责任,并经原学校再予聘任者,足证事已澄清,自原聘期届满至再予聘任之一段期间,其所失之权益,如何补偿,现行法令未设规定,有所疏漏,应由主管机关检讨处理之。至教育人员任用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各级学校对聘约期限届满之教师不予续聘时,应于聘期届满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乃规定学校对于聘约期限届满之教师不予续聘之程序,以督促学校对于教师之不续聘,应审慎办理。此种情形,业经本院释字第二○三号解释认与宪法并无抵触在案,适用此项规定之见解,亦不属宪法解释范围,并予说明。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马汉宝﹑杨日然﹑翁岳生﹑陈瑞堂﹑张承韬﹑张特生﹑刘铁铮﹑李志鹏﹑杨与龄﹑郑健才﹑吴庚﹑杨建华﹑翟绍先出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经该院以院令公布。
相关附件
抄陈0茂声请书
受 文 者:司法院
声 请 人:陈0茂
声请事项:为声请人受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劳上易字第三七号民事确定判决(附件一),该判决适用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及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违反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声请大院大法官解释前揭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及台湾高等法院适用上开施行细刖第十九条之规定所持之见解,抵触宪法。
声请释宪之事实及理由
一、事实经过概述
声请人陈0茂原系莺歌国中聘任之教师,原聘期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附件二)。七十七年间声请人兼任学校合作社经理,遭检察官以侵占罪起诉,莺歌国中不察,报奉台北县政府,依行政院暨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奖惩案件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件三)令声请人自同年七月二日起停职(附件四),嗣刑事部分经判决声请人无罪确定(附件五),且于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奉准复职(附件六),惟莺歌国中虽准声请人复职,却拒发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停职期间之薪津计新台币二十四万一千三百元及利息,亦不补发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聘书。声请人不得已爰具状起诉主张上揭权益,经二审确定适用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及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声请人之主张。
二、声请释宪之理由
(一)按工作对人之意义而言,既足以累积财富,且系肯定自我充实生命价值所不可或缺之凭借。简言之,工作是人追求美好生活之基础,因此,工作权无庸置疑乃成为最重要之基本人权。倘工作权任由法律加以限制,则非但直接侵害个人之财产,危及个人之生命更足以造成社会之不安。宪法有鉴于此,故不但在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内第一五条规定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又于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同时在第十三章基本国策第四节社会安全内,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且为使从事教职工作者能安居乐业、作育英才,特别在同章第五节教育文化内,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过。由上揭宪法之规定,足以显现宪法重视并保障人民之工作权,特别是对从事教育艺术工作者生活之保障。而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学校在聘约有效期间内,除教师违反聘约或因重大事故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者外,不得解聘,即本于上揭宪法意旨而为之规定。
(二)本件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劳上易字第三七号民事确定判决适用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其已任用者,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或免职之规定,既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立法精神,又未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兹分别说明如下:
1 关于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立法精神之部分:按对于已任用之教育人员若因案停止职务,在法院尚未判决是否有罪确定之前,依前揭任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即有遭受解聘、免职之危险,使宪法对于保障教育人员工作权及保护教育人员生活无后顾之忧之规定无法落实,同时违反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2 关于未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部分:查宪法为直接保障基本人权对于限制基本人权之立法,宪法第二十三条定有严格之要件,即既须符合正当目的(为了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及增进公共利益),又须出于必要之方法,所谓必要即须符合比例原则(目的应具有正当性、限制之手段与其目的应具有牵连性,应以最少限制之手段为之)。对于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之教育人员,依前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解聘或免职,能否谓符合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及增进公共利益之正当目的,显有疑义,盖对任何人在未受法院有罪之判决确定前,应受无罪之推定,而其一切合法权益,仍应受法律保护,此乃法律之基本原则。故对于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之教育人员依前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解聘或免职,非但有违上揭法律之基本原则,亦且因侵害宪法所保障之工作权及生活权,反易造成社会之不安,以限制人权之立法手段却无法达到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及增进公共利益之正当为目的,其不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所揭橥之比例原则,自不待言。
(三)本件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劳上易字第三七号民事确定判决,适用教育部七十六年七月三日发布之教育人员任用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各级学校对于聘约期限届满之教师不予续聘时,应于聘期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认为该施行细则并未规定未于一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不予续聘,则原聘约于期满后应继续有效,从而上诉人(即莺歌国中)虽未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即声请人)不予续聘,惟原聘期既已于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届满,自无从认原聘约应继续有效,其所持见解,既有违宪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障教育人员之本旨,亦不符上开施行细则第十九条之规范目的, 兹分别说明如左:
1 按上开施行细则第十九条有关书面通知之目的,参酌同条第二项规定,固在使不予续聘之教师得于聘约存续期间内依规定申请资遣或退休,以确保其权益。然上开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依解释宜限于各级学校对聘约期限届满之教师能有权表示不予续聘时始有其适用,对于因案停止职务之教育人员,学校已无权表示不予续聘,同时因案停止职务之聘约期间自有别通常能自由表示是否续聘之情形,其期间亦不能继续进行,据上说明,判决对因案停止职务之特殊情形适用上开施行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其见解有违该条之规范目的。
2 次查国家为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宪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定有明文。为落实宪法精神,故于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得任意解聘,复查我国现阶段中等教师之聘任,虽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除初聘者外,为二年一聘,在通常情况下,如无特殊缘故,学校均予续聘,以符宪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亦系全国公立中学学校之惯例,因此声请人若未受检察官起诉,当享有续聘之机会与权利,现既受无罪判决确定,自难令其承受停职期间之一切损失,而应认为两造间自七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之约聘关系继续存在,本件确定判决适用上开施行细则第十九条,认为上开条文既未规定原聘约于期满前未书面通知不予续聘者,原聘约于期满后应继续有效,则原聘约关系自应于期满后消灭。若上开施行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持此见解,则任何从事教育工作人员动辄有遭受失业之危,盖任何人只要伪造证据诬告教育人员贪污,若检察官不察起诉,则因案停止职务之教育人员,依确定判决之见解,其聘期仍继续进行至期满为止,其教育人员完全不受法律保障其权益,实难谓符合宪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保障教育人员工作者生活之意旨。
综上所叙,确定判决适用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及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既有违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立法意旨,爰依法声请大院解释前揭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及确定判决适用前揭条例施行细则所持见解违背宪法。
此 致
司 法 院
声请人:陈0茂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附件
一: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劳上易字第三七号民事确定判决影本。
二:台湾省台北县立莺歌国民中学聘书影本。
三:行政院暨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奖惩案件处理办法。
四:台北县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日七七北府人二字第一七三五三八号令影本。
五: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七十七年度上诉字第二九三○号影本。
六:台北县政府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府人二字第二九四九八号令影本。
附件 一: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七十九年度劳上易字第三七号
上诉人 台北县立莺歌国民中学
法定代理人 裘松钊
诉讼代理人 黄观荣律师
被上诉人 陈0茂
诉讼代理人 张玉希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给付劳务报酬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诉字第二八九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判决除命上诉人补发自七十八年二月廿二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担任教师之聘书部分外,废弃。
右开废弃部分,被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其馀上诉驳回。
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二十分之一,馀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 实
甲、上诉人方面:
一、声明:求为判决(一)原判决废弃。(二)被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二、陈述:
(一)教育人员任用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系针对各级学校而言,且属教师服务期间无特殊事由,学校应遵守之程序规定,学校若有违反,仅生是否负行政责任,及教师得据予申请行政救济之问题,与本案聘约是否发生续聘之效力无关。
(二)按聘书反面教师服务规约,纵属聘约之一部份,依第十条约定,并未载明通知之方式,是不论是书面或口头、明示或默示,表示不予续聘者,均无不可。本案上诉人依检察官起诉书,报请台北县政府核准停职已是七十七年七月二日,离原聘期终止日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未满一个月,上诉人将停职函转交被上诉人时,已表示聘期将届满,刑案尚在一审审理中,恐无法在本(七)月内确定,依法自不得续聘之旨通知被上诉人,并经发放七月份薪资时重复以口头表示,已尽通知之义务,且停职后未复职前不得续聘乃当然之解释,为被上诉人所明知,上诉人既转交停职令,亦有默示通知,自不生续聘之效力。
(三)原审复以教育部 76.09.19 台 76 人字第四三八九一号函示“教师停职期间之薪资,同意补发”,及“停职”乃暂时停止双方聘约效力之部分,两造聘约于形式上仍属存在云云,查上开教育部函示,仅指原聘约期间内停职期间之薪津补发。盖原聘约期满后未续聘者,契约关系消灭,自无停职期间可言,不生薪资补发之问题。其理至明。
(四)次查被上诉人兼任上诉人学校员生消费合作社经理执行职务,视为学校公务之一部分之规定(见原审附件四)以及上诉人报请停职是否妥适,乃被上诉人得否另依侵权行为或其他法律关系请求赔偿之问题,与本案诉讼标的为劳务报酬请求权,必有雇佣契约合法存在为前提无涉。被上诉人于原审指摘上诉人停职处分于法不合,不生停职效力乙节,显有误解,合并叙明。
(五)其馀与原审判决书所记载者相同,兹引用之。
三、证据:援用原审之证据。
乙、被上诉人方面。
一、声明:求为判决上诉驳回。
二、陈述:
(一)查上诉人主张曾以口头通知不予续聘,经被上诉人一再否认,而上诉人迄今均无法举证以实其说,从而其徒空言曾口头通知不予续聘,显无足采。
(二)次查从以下事实,亦可证明上诉人所谓曾口头通知不予续聘,并非事实:
1 上诉人于原审谓系人事单位口头通知不予续聘,而于 钧院审理时,则谓系校长口头通知不予续聘,前后矛盾。
2 上诉人谓于转交停职令时,以口头通知被上诉人不予续聘,然查停职令系由邮局寄送而非转交,故事实上不可能于转交时,以口头通知不予续聘。
3 上诉人谓于发放七月份薪资时,复以口头表示不予续聘,然查上诉人发放薪资系直接转帐至被上诉人邮局帐户,并非直接领取;再者,发薪系于每月月初转帐,而上诉人系于七月五日收获上级停职令(请参见原审被上诉人七九年三月十四日准备书状原证九),故事实上亦绝无可能于七月份发薪时,以口头表示因停职而不予续聘。
(三)再者,上诉人于原审亦供认“如果系在聘约期内,系复职,若系在聘约期外获判无罪确定系重新任职”(请参见原审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笔录),而被上诉人接获之人事命令为“复职”而非“重新任职”(请参见原审被上诉人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准备书状原证十四),由此,亦足证两造之聘雇关系确属存在。
(四)其馀与原审判决书所记载者相同,兹引用之。
三、证据:除援用原审之证据外,补提上诉人函及信封(均影本)各一件为证。
理 由
一、被上诉人主张:伊为上诉人聘请之教师,七十七年间伊兼任上诉人学校合作社经理,遭检察官以侵占罪起诉,上诉人不察,报奉台北县政府令伊自同年七月二日起停职。嗣刑事部分经判决伊无罪确定,伊并奉准复职。惟上诉人虽准伊复职,却拒发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廿一日止停职期间之薪津,求为命上诉人给付该期间薪津新台币二十四万一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利息并补发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聘书之判决。上诉人则以:伊与被上诉人之聘约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满,期满后两造间已无雇佣关系存在,伊自无支付被上诉人薪津之义务云云资为抗辩。
二、两造对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聘任之教师,原聘期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七十七年七月二日被上诉人因案遭台北县政府命令停职,七十八年二月廿二日同府令准复职,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廿一日止之薪津,上诉人并未支付之事实,为两造所不争,并有聘书,台北县政府令在卷足证,自堪信为真实。按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教育人员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不得任用。本件被上诉人原来之聘期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同年七月二日台北县政府以其涉案,命令停职,有如前述,是在其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原来之聘期届满时,其既因案被停职且停职原因尚未消灭(对当时刑事案件尚未结案之事实,两造并不争执),上诉人自无从续予聘用。虽被上诉人主张伊为复职,且上诉人未于聘期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通知不予续聘,原聘约自仍存在云云。但查教育人员任用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固规定各级学校对聘约期限届满之教师不予续聘时,应于聘期届满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当事人。惟该施行细则并未规定未于一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不予续聘,则原聘约于期满后应继续有效。从而上诉人虽未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不予绩聘(两造不争),惟原聘期既已于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届满,自无从以上诉人此项行政上之疏失,认原聘约应继续有效,两造原聘期早已届满,在另订新约以前,两造间并无聘任关系存在,台北县政府所为准被上诉人复职之命令,其所云复职云云,要属其行文用词之当否,不能影响本院之依法判断,该复职字样,尚不足为被上诉人有利之证明。
三、被上诉人又主张上诉人之停职处分违法,两造间之聘任关系仍然存在云云。本院查两造间之聘约原定有期限,期限届满,法律既未规定原约继续有效,则除另订新约外,无论如何,不能使已届满之聘约,延长其有效期间。本件纵认上诉人申报被上诉人停职,有违法律之规定,惟两造并未订立新约,旧约仍因期满而消灭,被上诉人此项主张,仍非可采。
四、足见被上诉人主张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两造间之聘任关系存在乙节,洵非可采。其请求上诉人补发前述期间之聘书及薪津,没有依据。原审判决其胜诉,尚宥未当。上诉论旨,求为废弃,非无理由,爰改判驳回其被上诉人上述部分之诉及其假执行之声请。又自七十八年二月廿二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诉人已受上诉人聘任且未获上诉人发给聘书,此为上诉人所不争,则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发给该期间之聘书,自属有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胜诉,核无不合,上诉应予驳回。
五、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百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但书、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七 十 九 年 九 月 三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