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02号 释字第303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04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03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1年8月14日

    解释争点

    公司法就变更登记由负责人申请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4 卷 10 期 7-9 页

    解释文

      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公司及外国公司登记事项如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为变更之登记”,此项变更登记,依同条第二项之意旨,应由公司负责人申请,乃因公司为法人,自应由其代表人为之,以确保交易安全,与宪法并无抵触。

    理由书

      公司为独立之权利义务主体,其组织及资金等事项,如有变更,应依法定程序登载于主管机关设置之簿册,以备公众阅览抄录。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公司及外国公司登记事项如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为变更之登记”,此项变更登记,依同条第二项及第三百八十七条之意旨,应由公司负责人申请,乃因公司为法人,自应由其代表人为之,以确保交易安全,与宪法并无抵触。至公司负责人申请登记事项如有虚伪情事,乃其应否依公司法第九条第二项负刑事责任之问题,并予指明。

    相关附件


    抄简0娘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声请人:简0娘
    主 旨:为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三五九号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公司法第四○三条第一项规定有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之疑义,致人民于其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遭受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
    说 明:
    一、按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为宪法第十五条所明定。经依公司法规定登记之股东名义暨股金,仍不失为该条宪法所保障之人民财产权无疑。此项财产权,依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使其丧失。查声请人所拥有经登记在案之中0溶剂有限公司股东名义及出资金新台币十五万元,因经该公司之其他股东勾串虚造该公司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股东会议纪录,决议将之除名。(详见附呈证物之一、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内伪造文书部分之记载。)并盗用置于该公司之声请人印章伪造股金让与契据,由该公司依公司法第四○三条第一项规定,据为申请过户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张呈聪之所有经台湾省政府建设厅核准而丧失(详见附呈证物之二、台湾省政府建设厅函)。案由申请并提起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请求回复原状,经行政法院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三九五号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判决,适用公司法第四○三条第一项规定予以驳回原告之诉而告确定。(如附呈证物之三、行政法院判决)。
    二、惟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既为宪法第十五条所明定,则公司法第四○三条第一项有关属于人民财产权之股东名义及其出资金之申请变更登记,其权属归于公司之规定,无异将人民财产权之得丧,完全操之他人(公司)手中?如此显以合法掩护非法之做法流弊诸多,徒宪法保障人民之财产权等于虚设。
    且甚难认此项规定系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殊非宪法关予保障人民财产之规定所容许,即认该判决所适用之该项法律有抵触宪法之疑义。
    三、爰检证声请解释宪法,以便遵循藉以保障人民财产权。
    声请人:简0娘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附件 三:行政法院判决 八十年度判字第三九五号
    原 告 简0娘
    被告机关 经济部
    右原告因公司股东名义变更登记事件,不服行政院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台七十九诉字第三九一一四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原为中0溶剂有限公司(以下称中0公司)之股东,该公司于民国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机关委托之台湾省政府建设厅申办股东简0宜与原告之出资转让及修改章程等变更登记,经该厅核准登记有案。嗣原告以其在中0公司之出资额系其私有财产,该公司迳为申请变更登记并经核准,已侵害其财产权云云,向台湾省政府请求回复其股东登记。经交由台湾省政府建设厅于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七九建三甲字第一一○一五八号函复,略以公司检送之申请书件如符合公司法规定,即应准其登记,原告在中0公司之出资额新台币(下同)十五万元已转让予张呈聪承受,并由该公司向该厅申办变更登记,且经该厅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八建三乙字第二六○七九四号函核准登记在案,原告如认该公司有违法侵害权益情事,可诉请当地管辖法院救济,所请歉难照办等语。原告不服,向台湾省政府提起诉愿,台湾省政府以公司之登记事项,除外国公司之认许、华侨回国投资或外国人投资案件,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内公司外,实收资本额不足参仟万元之公司,委托省(市)政府建设厅(局)依照公司法、戡乱时期在台公司陷区股东股权行使条例暨沦陷区工商企业总机构在台湾原设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为被告机关委托或授权省(市)政府及其厅(局)办理业务暂行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本件台湾省政府建设厅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七九建三甲字第一一○一五八号函应视为台湾省政府建设厅依前述办法受被告机关委托所为之行政处分,依诉愿法第六条应视同为被告机关之行政处分,乃移由被告机关管辖,为诉愿驳回之决定,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诉愿,亦遭决定驳回,逐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
    原告起诉意旨略谓:按人民之财产权应受宪法之保障,是项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宪法第十五条、第廿三条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拥有经台湾省政府建设厅登记在案之中0公司出资金额十五万元之股份,仍不失为上述应受宪法保障之人民财产权,则其产权苟非经本人之声请转让,无得以法令规定得不由本人声请转让而丧失之馀地。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关于涉及股东出资变更登记之事项,抵触宪法应属无效,为此,诉请撤销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等语。
    被告机关(委托台湾省政府建设厅)答辩意旨略谓:一、按公司法之立法精神,采准则主义,即祗要公司所检送之申请书件,符合公司法规定,本厅即应准其登记。二、中0公司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向本厅申办股东出资转让及修改章程等变更登记时,所检送之同日股东同意书记载原告之出资额十五万元让由新股东张呈聪承受及修改章程,并经全体股东(包括原告)签名盖章同意在案,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一项“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之规定,本厅无不核准其登记之理由。三、关于原告主张其出资转让应由其本人向本厅申办始生效力乙节,经查公司系法人组织,公司变更登记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应由代表公司之股东或董事以公司名义,向主管机关申请,并非由代表公司之股东个别提出申请。原告之主张与该规定不符。请判决驳回原告之诉等语。理 由按“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公司及外国公司登记事项如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为变更之登记。”为行为时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一项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所明定。本件原告原为中0公司之股东,该公司于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检具载有原股东简0宜出资三十万元,让由张重佑承受十五万元及张介宜承受十五万元,暨原股东即原告出资十五万元,让由张呈聪承受等语,并经前开让受双方股东盖章之该公司股东同意书、修正之公司章程等资料,向台湾省政府建设厅申请变更登记,经该厅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八建三乙字第二六○七九四号函准予登记。原告以是项登记,系属不实及有侵害其股东权益,认台湾省政府建设厅注销其股东名义登记系违法云云,请求回复其股东名义。该厅则以原告出资已让予张呈聪,中0公司之申办变更登记既合于公司法规定,且经核准登记,原告如认该公司有违法侵害其权益,可诉请管辖法院救济,乃以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七九建三甲字第一一○一五八号函复歉难照办。揆诸首揭法条规定,并无违误。原告诉称: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关于涉及股东出资变更登记事项,得不由本人申请转让而丧失抵触宪法应属无效云云。查原告出资额转让既经该公司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同意,有股东同意书附原处分卷可稽,股东同意书上原告之印章与台湾省政府建设厅卷附资料相同,足认系由原告之意愿转让,而中0公司申请股东出资转让及修改章程变更登记案经台湾省政府建设厅审查认与首揭法条规定,亦无不合,乃予核准登记,尚难谓有何违宪之可言,矧依公司法第十二条关于公司登记仅赋予登记事项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原告之出让行为倘有无效原因,自应循民事诉讼用以解决,所诉要无足采,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原处分,均无不合,原告起诉意旨,难谓有理,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 条 ( 36.12.25 )
    公司法 第 9、387、403 条 ( 79.11.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