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06号 释字第307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08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07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1年10月30日

    解释争点

    省县得就省警政及县警卫业务编预算?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4 卷 12 期 7-9 页

    解释文

      警察制度,依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十七款规定,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县执行之事项,自得依法定程序编列预算,省县无须重复编列。但省警政及县警卫之实施,依宪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十款、第一百十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则属省县之权限,省县得就其业务所需经费依法定程序编列预算,如确属不足时,得依警察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呈请补助,省(直辖市)由中央补助,县(市)由省补助。

    理由书


      本件系属宪法第一百零八条至第一百十条列举事项权限争议之解释,非关违宪审查问题,合先说明。
      警察制度,依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十七款规定,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县执行之事项,自得依法定程序编列预算支付之,省县无须重复编列。
      宪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省警政之实施”,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第一百十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县警卫之实施”,由县立法并执行之。省警政及县警卫之实施事项,既属省县之权限,省县自得就其业务所需经费,依法定程序编列预算。惟省警政及县警卫之实施,其中有须全国一致或涉及中央权限者,因此,中央依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十七款制定之警察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地方警察机关预算标准,由中央按各该地区情形分别规划之。”省警政及县警卫之实施,其所需经费之预算,须依上述标准编列,如确属不足时,得依同条第二项规定呈请补助,省(直辖市)由中央补助,县(市)由省补助。地方对于此项补助,虽不得变更其用途,省(直辖市)县(市)议会仍得依法监督其执行。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绍先、杨与龄﹑李钟声、杨建华﹑杨日然﹑马汉宝﹑刘铁铮﹑郑健才、吴庚 ﹑史锡恩、陈瑞堂、张特生﹑李志鹏出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经该院以院令公布。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杨建华
    按中央或地方机关声请解释宪法,必须于其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或因行使职权与其他机关之职权,发生适用宪法之争议,或适用法律与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始得为之。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大法官会议依上述规定解释宪法,必须有“疑义”或“争议”之情形存在,始得行使其释宪之职权。若并无“疑义”或“争议”,仍得依声请解释宪法,殊非宪法设大法官释宪制度之本旨。上述“疑义”或“争议”之存在,就程序法之观点言,乃为“声请利益”问题,而此项“声请利益”之存在,依程序法上之原则,不仅须于声请时具备,在该声请事件终结前,如因情事变更已失其“声请利益”时,仍应以其“疑义”或“争议”已不存在,认其不合首开规定,从程序上不予受理。
    本件声请人等以行政院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台(八○)忠授一字第○一七○一号函订“财政收支划分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之附带措施中有关“台湾省及各县市之警政支出,除人事费外,其馀业务、旅运、设备等,均由内政部警政署编列预算予以补助。另台北市及高雄市政府部分并比照上项规定办理”。是否违宪、违法请求解释。惟查上述附带措施,业经行政院于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台(八一)忠授字第○○三六五号另函规定:“八十二年度起,中央对地方警政预算之编列,以专业性、敏感性及全国一致之经费为原则,地方政府不再重复编列。至其馀一般经常性经费如办公用具、公务车及土地购置等经费,则均由地方政府自行筹应,中央不再补助”。前此情形,本件引起争议之行政院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台(八○)忠授一字第○一七○一号函附带措施之规定,既经在后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台(八一)忠授字第○○三六五号予以变更,是否仍有解释之必要与利益,经本院函请声请人请说明仍有解释必要之理由见复,虽据台北市议会于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函复仍请惠予解释,但并未具体说明现在尚有何疑义或争议存在,而有解释之必要与利益,应仍认其声请在程序上有所欠缺,依首开说明,自不应予以受理。
    如前所述,本件声请人等本系以行政院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台(八○)忠授字第○一七○一号函内容为声请解释对象,嗣上开函件内容已经变更,纵令如多数大法官之意见,本件系属权限之争议,但其权限之争议,系因上述函件而起,自应以上开函示内容或变更后函示之内容为解释对象。兹多数大法官意见通过之解释,就上开声请人声请解释之行政院函未置一词,仅就宪法及警察法条文在形式上作概括说明,亦未见其宪法解释之价值,其解释之实益,亦值商榷。

    相关附件


    抄台北市议会声请书
    中华民国八十年十一月廿七日
    议(法)字第七九八一号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关于八十一年度台北市地方总预算警政预算资本门及部分经常门由中央直接编列,是否违宪、违法,本会于审议八十一年度本市地方总预算案时,适用宪法及警察法发生疑义,爰函请钧院惠予解释,以杜争议。
    说 明:
    一、我国宪法对地方自治团体之权力与建制,特予保障,以防止中央立法之侵害,故加强地方自治团体之地位与权限。此观于宪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条之规定甚明。其中第一百零九条分别列举省立法并执行之事项,考其用意,当在使省之权限获得明确之宪法保障,且使省与中央之间权限,各有明显分际,不至滋生争议。该条第十款规定:“省警政之实施,由省立法并执行之。”而直辖市之于行政院之市,其地位与省相当。复依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卅七条第二项规定:“各级政府支出之划分:由省及直辖市立法并执行者,归省及直辖市。”准此,省及直辖市立法并执行事项之支出,应由省及直辖市编列,方符合宪法保障地方权限之精神。惟查八十一年度台北市地方总预算警察部门预算资本门及部分经常门改由中央直接编列;此举无异剥夺地方政府编列预算及地方议会审议预算之权限。其与前述宪法第一百零九条之立法精神似有抵触。
    二、复查警察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地方警察机关预算标准,由中央按各该地区情形分别规划之。”第二项规定:“前项警察机关经费,如确属不足时,得呈请补助,省(直辖市)由中央补助,县市由省补助。”台北市政府于答复有关八十一年度警政预算编列情形时,引据该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谓预算由中央编列,于法有据。唯本会部分议员则持不同见解:(一)该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谓“预算标准”与“预算经费”不同。(二)该条第二项之先决条件必先有预算编列,如有不足,始得呈请中央补助;如地方未编列预算(即要求中央补助)而迳由中央编列,则与警察法之规定有违。
    三、如上所述,本会于审议预算时,就有关八十一年度本市地方总预算警政预算由中央直接编列,于适用宪法发生疑义,及适用警察法所持见解与他机关(行政院等-详见“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度警政支出人事费以外之经费编列于内政部警政署之过程概要说明”)有异,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七条之规定,函请解释。
    四、检附本会审议八十一年度台北市地方总预算相关会议纪录及资料。
    议长 陈健治
    (本声请书附件略)
    抄基隆市议会声请书 中华民国八十年六月十四日
    (八○)基会秘议二字第四三○一号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主 旨:关于行政院八十、二、十三台(八○)忠授一字第○一七○一号函规定台湾省及各县市警政支出除人事费外均由内政部警政署编列预算予以补助,是否违背宪法、预算法、财政支出划分法、中央法规标准法等相关法文规定,呈请解释。
    说 明:
    一、本会议员任训哲、余永杰、杨勇传、苏仁和、陈志成、王翔钟、马贤生、何圣隆、许义隆于第十二届第七次临时会临时动议以行政院八十、二、十三台(八○)忠授一字第○一七○一号函请台湾省及各县市政府遵照办理案,违背宪法第一一○、一七二条、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二条、预算法第十五、十六、廿三、廿四、七八条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一、十三条之现行规定,经附议成立,宣付讨论表决做成议决案,由本会呈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对于违宪之训示涉及议事机关职权者,议事机关应如何行使职权。
    二、附件:(1) 行政院函。(2) 本会临时动议案。
    议长 许财利
    (本声请书附件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08、109、110 条 ( 36.12.25 )
    警察法 第 16 条 ( 75.07.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