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14号解释 中华文库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14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2年2月25日
解释争点
非为修宪召集之国大临时会,得修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5 卷 4 期 1-2 页
解释文
宪法为国家根本大法,其修改关系宪政秩序之安定及国民之福祉至巨,应使国民预知其修改之目的并有表达意见之机会。国民大会临时会系依各别不同之情形及程序而召集,其非以修宪为目的而召集之临时会,自不得行使修改宪法之职权,本院释字第二十九号解释应予补充。
理由书
国民大会遇有宪法第三十条列举情形之一,召集临时会时,其所行使之职权,仍系国民大会职权之一部分,依宪法第二十九条召集之国民大会,自得行使之,前经本院释字第二十九号解释释示在案。该项解释系就国民大会依宪法第二十九条定期集会时得行使之职权所为之释示,非谓国民大会临时会不问召集之原因及程序如何,均得行使国民大会之全部职权。
宪法为国家根本大法,举凡国体、政体、人民之权利义务及中央与地方权限之划分等重大事项,均赖宪法有所明定。故宪法之修改关系宪政秩序之安定及国民之福祉至巨,应使全国国民预知其修改之目的并有表达意见之机会,国民大会代表亦得借此了解民意之所在,俾其行使职权能符合全国国民之合理期待与信赖。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立法院拟定提请国民大会复决之宪法修正案,应于国民大会开会前半年公告之。行宪以来国民大会于中华民国三十七年五月十日公布之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第四项明定,第一届国民大会应由总统至迟于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召集临时会,讨论有关修改宪法各案;四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修改之同条款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由总统择期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讨论有关修改宪法各案;宪法增修条文第六条规定,国民大会应于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选出后三个月内由总统召集临时会修改宪法,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总统、副总统选举之方式,由总统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前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以宪法增修条文定之,均系本此意旨而为。国民大会依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宪法,固无集会前半年公告之规定,但国民大会临时会系依各别不同之情形及程序而召集,与国民大会依宪法第二十九条所定之定期集会不同。若其召集之目的非为修改宪法,自不得于因其他事项召集之临时会,规避宪法关于召集程序之限制而迳行修改宪法。从而总统依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五条所召集之国民大会临时会,不得行使修改宪法之职权,本院释字第二十九号解释,应予补充。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绍先、杨与龄﹑李钟声、杨建华﹑杨日然﹑马汉宝﹑刘铁铮﹑郑健才、吴庚 ﹑史锡恩、陈瑞堂、张承韬﹑张特生﹑李志鹏出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经该院以院令公布。
相关附件
抄国民大会声请书(一) 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八二)国二临会金秘议字第○○五二号
主旨:第二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林代表铭德等二十七人提:“建请大会决议声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就释字第二十九号为补充解释”一案如附件,业经第六次大会决议通过在案,因本案攸关临时会议程之安排,敬请照提大法官会议解释并惠复。
秘书长 陈金让
附 件:
第二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依总统(八一)华总(一)义字第五五二一号电示,乃据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集会,行使监察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委员之同意权。至于修宪案可否列入本次临时会议程,事涉本会职权之行使,代表间既有不同见解,为昭慎重,本席等建请大会决议声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就释字第二十九号为补充解释。在解释前,本次临时会以不将修宪案列入议程为宜。
共同提案人:
林铭德 杨思勤 刘宗明 陈子钦 李念祖
徐振兴 陈汉春 施西田 杜振荣 林长勋
林水吉 巫和怡 周大业 陈丽伶 刘景义
张馥堂 张光辉 谢隆盛 郭柏村 许仲川
连 署 人:
简汉生 苏永钦 杨吉雄 王富茂 荆知仁 刘德成 欧明宪
抄国民大会声请书(二) 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八二)国二临会金秘议字第○○九五号
主旨:第二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林代表政则等四十人临时动议:“请国大秘书处行文司法院请求释宪。对于本次临时会是否可以提出修宪提案做出明确之解释,以维护宪政体制及精神”一案如附件,请并同本会 82.01.12 国二临会金秘议字第五二号函送之林代表铭德声请释宪案办理并惠复,请 查照。
第二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秘书处
附 件:
第二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临时动议
林代表政则、吴代表明增、吴代表俊岸、翁代表纯正等四十人临时动议:请国大秘书处行文司法院请求释宪,对于本次临时会是否可以提出修宪提案做出明确之解释,以维护宪政体制及精神。
说明:
一、依据宪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国民大会有四项职权;第二十九条规定集会召集之时际;第三十条规定,依四项情形之下,以及增修条文第十一条之规定下可以召开临时会。可见临时会之召开,有其特定之目的,所以国民大会自成立以来,每次临时会之会议内容,均以总统所发代电之召集理由为准。此一成例,至今未改。
二、再依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十九号解释(民国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解释文如下:“国民大会遇有宪法第三十条列举情形之一,召集临时会时,其所行使之职权,仍系国民大会职权之一部分,依宪法第二十九条召集之国民大会,自得行使之。”
三、此次临时会之召开,依总统之代电可知,是以(一)对第二届监察委员提名人选行使同意权,并(二)听取国情报告,检讨国是,提供建言。其中并无修宪部分。
四、目前依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所召开之“集会”,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之解释,可以在会期中研讨“临时会”所应研讨之事务,而对于负有特定研讨会议目的之临时会,是否可以增加定期“集会”时所研讨之职权(例如修宪案)﹖众说纷纭,诚有待明确厘清,以充实宪政之内涵,并利宪政议事之顺利进行。
办法:如案由及说明。
提案人:林政则 吴明增 吴俊岸 翁纯正
连署人:郑永堂 吕学樟 谢淼才 罗锺澄枝
巫永青 杨景淋 高光承 陈运栋
吴明波 李伯元 张昭昭 任富勇
温锦兰 杨天生 蔡重吉 许石吉
林垂宙 蔡义雄 郑彦文 黄清江
廖荣清 周胜彦 许文村 汪俊容
林资清 曾 蟳 宋彦雄 孙荣吉
林孟丹 洪英花 张简将弘 郭儒钧
傅云海 洪启明 郑光博 刘炽耀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29、30、174 条 ( 36.12.25 )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第 4、5 条 ( 80.05.01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6、11 条 ( 81.05.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