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16号解释 中华文库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16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2年5月7日
解释争点
铨叙部对公务员因残所致并发症不予医疗给付之函释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5 卷 6 期 1-6 页
解释文
公务人员保险法第三条规定之疾病、伤害与残废,乃属不同之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残废事故时,自应依同法第十四条予以残废给付。其于领取残废给付后,承保机关在何种情形下仍应负担其医疗费用,系另一问题。铨叙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台华特一字第○四七○七七七号函谓“植物人”之大脑病变可终止治疗,如属无误,则已合于残废给付之条件,乃又以其引起之并发症无法终止治疗为由而不予核给,将残废给付与疾病、伤害给付混为同一保险事故,增加法律所无之条件,与宪法实施社会保险照顾残废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尚有不符,应不再援用。惟“植物人”之大脑病变纵可终止治疗,其所需治疗以外之专门性照护,较残废给付更为重要,现行公务人员保险就专业照护欠缺规定,应迅予检讨改进。又大脑病变之“植物人”于领取残废给付后,如因大脑病变以外之其他伤病而有治疗之必要者,既非属同一伤病之范围,承保机关仍应负担医疗费用,乃属当然,并予说明。
理由书
公务人员保险为社会保险之一种。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为宪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所明定。而得否请领残废保险给付,涉及宪法上人民权利之保障。公务人员保险法第三条就保险事故之范围,分为生育、疾病、伤害、残废、养老、死亡及眷属丧葬七项,其中疾病、伤害与残废,乃不同之保险事故。依同法施行细则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致成残废,经医治终止,无法矫正,确属成为永久残废者,即应依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按残废之标准予以现金给付。同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四款,虽限制因伤病而致残废经领取残废给付后,不得以同一伤病再申请诊疗,亦即承保机关就同一伤病不再负担其医疗费用。惟此乃另一疾病或伤害保险事故之保险给付问题,与已发生残废之保险事故应予以残废之给付无关,且上述法律规定之“同一伤病”,同法施行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则采列举规定,其内容为灱伤病部位与原残废部位相同者牞伤病名称与原残废之伤病名称相同者犴伤病情况尚未超过原残废等级编号范围者。并未将非同一伤病之各种感染及并发症,亦并列为“同一伤病”之范围,且各种疾病与伤害,如在非残废人亦可能发生者,更无从扩张解释为“同一事故”。铨叙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台华特一字第○四七○七七七号函谓“植物人”之大脑病变可终止治疗,如属无误,则已合于残废给付之条件,乃又以其引起之并发症无法终止治疗为由而不予核给,将残废给付与疾病、伤害给付混为同一保险事故,增加法律所无之条件,与宪法实施社会保险照顾残废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尚有不符,应不再援用。惟“植物人”之大脑病变纵可终止治疗,其所需治疗以外之专门性照护,较残废给付更为重要,现行公务人员保险就专业照护欠缺规定,应迅予检讨改进。又大脑病变之“植物人”于领取残废给付后,如因大脑病变以外之其他伤病而有治疗之必要者,既非属同一伤病之范围,承保机关仍应负担医疗费用,乃属当然,并予说明。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绍先、杨与龄﹑李钟声、杨建华﹑杨日然﹑马汉宝﹑刘铁铮﹑郑健才、吴庚 ﹑史锡恩、陈瑞堂、张承韬﹑张特生﹑李志鹏出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经该院以院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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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郭0子法定代理人张0尧声请书
为铨叙部第八十二次医疗顾问会议审议之决议:不同意核给公保被保险人因脑部意外伤害确定成残之残废给付,与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五十八条,暨残障福利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六、九款,以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抵触,谨依法声请解释。
事 实
缘声请人(即公保被保险人)原任职于台东市公所(即要保机关),于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不幸发生意外伤害,头部受严重脑挫伤,于同年同月二十九日住公保特约马偕纪念医院台东分院,经开颅手术医治至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为期近十个月,一直卧床不起,大小便失禁,咀嚼及咽下言语机能完全丧失,除流质外,不能摄取其他食物,专靠利用鼻胃管灌食,不能言语,全身瘫痪。经该院主治医师宣告,病情静止,再无任何药物可作有效治疗,而终止医治,并具证确定为多重一级永久残废,同时再三嘱促出院。又因无公设养护机构收容疗养,而现迫不得已自费住在私立“关山天主教圣十字架”安养院中,必须按月给付院方各项护理费用二万馀元,公保医疗费用已全部终止。曾于七十九年九月十日检附马偕分院出具之公务人员保险残废证明书,经由台东市公所依规定请领残废给付。中央信托局公务人员保险处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七九)中公现○九○七九六号函复略以:“郭女士于原送残废证明书所载之确定成残日期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后,复于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仍在治疗,且已成植物人‥‥‥不得申请残废给付”。经向铨叙部陈请重新审定,而铨叙部于 79.12.14 七九台华特一字第○四九五九二一号书函复:以公务人员保险监理委员会第八十二次医疗顾问会议(以下简称公保医疗会议)审议决议:“植物人由于长期卧床,极易发生各种感染并发症,虽然其大脑之病变可终止治疗,然而其所引发之并发症很多,无法终止治疗,必须终生依赖医疗照护,故不同意核给残废给付”。声请人认铨叙部所为之处分违法,竟以未公布亦未下达之公保医疗会议之决议“‥‥‥不同意核给已确定成残之残废给付”。显与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十五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五十八条抵触,而剥夺被保险人合法权利,遂依法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但对声请人主张其违法违宪部分,均未予审究,遽将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驳回,情非得已,始声请解释。
理 由
一、查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发生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保险事故,致成残废,经医治终止,无法矫正,确属永久残废,得依据本保险医疗机构审定成为残废月份之保险俸给数额,经由要保机关请领残废给付”。被保险人既经公保特约医院主治医师宣告,病情静止,现无药物可予治疗,医治终止,具证确属成为多重一级永久残废 (有公务人员残废证明书可凭) 。己构成请领残废给付要件,何谓:“核与规定不符”。又凡因脑部受伤或病变致成为残废植物人或痴呆症者,乃现今医学界公认为重大不治之病症,无药可治。铨叙部竟昧于事实,而以并未公布亦未下达之公保医疗会议之决议,作为剥夺被保险人合法权利之论据,违法之举,应属无效。
二、递查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个月,半残废者,给付十五个月,部份残废者,给付六个月”之残废给付。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一) 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二) 因战争灾害致成死亡或残废者。
以及同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疾病、伤害医疗费用由承保机关负担”。同条第五项第四款规定:“因伤病而致残废,经领取残废给付后,以同一伤病再申请诊疗者,承保机关不负担其医疗费用”。又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四款所称同一伤病,以完全符合左列各项为限:
(一) 伤病部位与原残废部位相同者。
(二) 伤病名称与原残废之伤病名称相同者。
(三) 伤病情况尚未超过原残废等级编号范围者。”
综观以上条文,公务人员保险法及施行细则对于免费医疗或现金(残废) 给付之限制,系采明文列举之规定(参照铨叙部(50) 台特字第一二○一九号释函),法理明确,不容曲解。足证铨叙部公保医疗会议之决议,不同意核给已确定成残之残废给付,与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十五条暨施行细则第五十八条抵触,显然违法。又公务人员保险法为母法,其施行细则为子法,子法超越母法,乃非法之所许,该部公保医疗会议之决议,已超越母、子法之规定,岂有适用之理。
三、按行政主管机关就行政法规所为之解释,应以法条固有之效力为其范围,而于其效力范围无所增减者,始有其适用,此为法理上理所当然。次查公务人员保险医疗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保机关及本保险医疗机构与要保机关或被保险人间,因医疗业务发生一切争议,得报请主管机关交由本保险监理委员会医疗顾问会议审议后处理之”。而主管机关铨叙部提交公保医疗会议之决议:“植物人由于长期卧床,极易发生各种感染及并发症,虽然其大脑之病变可终止治疗,然而其所引发之并发症很多,无法终止治疗,必须终身依赖医疗照护,故不同意核给残废给付”。此乃昧于事实对残废给付扩张之解释,已逾越公务人员保险医疗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之范围,显然违背公保立法保障公务人员之权益意旨,在处理上有欠公允,于法未合,应无适用之理。再者,凡因脑疾病或创伤所致之不可治愈之痴呆症、半身不遂,以及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肢体障碍极重度之多重全残者,长期卧床者诸多,难道就不会发生各种感染及并发症吗?独对部份因脑部受伤致成为残废者,以医疗会议决议作为剥夺其合法权益之论据,当非法之所许。又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五款规定:“住院医疗经诊断并通知应出院而不出院者,承保机关不负担其医疗费用”。承保机关既未设有养护机构收容疗养,竟以植物人必须终生依赖医疗照护,不同意核给残废给付,空言主张,置法理何在。
四、再查公务人员保险法及其施行细则,条文清晰明确,并无含混不清或置疑之处,纵或有之亦应依法定程序修正或请 钧院大法官解释,铨叙部不依法执行其职务,竟以公保医疗会议之决议剥夺人民合法之权利。
按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关于人民权利义务者,以法律规定之”。同法第六条规定:“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同法第七条规定:“各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应视其性质分别下达或公布,并即送立法院”。铨叙部之命令,既未下达,亦未即送立法院,其命令显与前陈各条抵触或违背。
五、末查按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定有明文,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一条亦有相同之规定,铨叙部所为之命令,既与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十五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五十八条,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条以及第十一条抵触,应属无效。诉愿、再诉愿决定及行政法院判决,均未就声请人指陈铨叙部违法违宪部分,依据法律表示其合法适当之见解。
敬 请
钧院大法官俯赐解释。
谨 呈
司法院 公鉴
附呈:各项文件影印本一册。
声 请 人:郭0子
法定代理人:张0尧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附 件:行政法院判决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号
原 告 郭 信 子
法定代理人 张 顺 尧
被 告机 关 中央信托局
右原告因请领公务人员保险残废给付事件,不服考试院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八一) 考台诉决字第○○五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原任职于台东县台东市公所,于民国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因意外伤害,头部受严重脑挫伤,经送医急救,医生宣告于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后呈植物人状态。原告于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检具马偕纪念医院台东分院(以下简称马偕分院)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原告成残日期为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残废部位为“全身瘫痪(植物人)”之残废证明书,向被告机关所属公务人员保险处(以下简称公保处)请领残废给付,经公保处查证结果,以原告于残废证明书所载确定成残日期(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后,于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间仍在治疗中,其医治并未终止,依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及铨叙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台华特一字第○四七○七七七号函释,乃于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七九)中公现字第○九○七九六号函复不予给付。原告复于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检具马偕分院另出具残废部位为“全身瘫痪”,并未注明为“植物人”之残废证明书,向公保处申复,公保处为慎重起见,特函请马偕分院查证,并提供原告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之病历影本参考,根据该分院所送病历,记录原告于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残废证明书所载确定成残日期)出院时,系呈植物人状态,不合请领残废给付规定,公保处爰于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中公现字第○一七六七七号函复不同意核给残废给付。嗣原告于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以其病症应属脑部创伤所致不可治愈之痴呆症,向铨叙部申请重行鉴定,案经铨叙部转请公保处办理,并经公保处于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中公现字第九六二九三号函复,略以根据原告在马偕分院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出院时之病历摘要已明确记载,原告呈植物人状态无误,而非因脑部创伤所致不可治愈之痴呆症,该处依规定对呈植物人状态之被保险人,不同意核给残废给付,且原告已于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退休退出公保,对其退休后病情鉴定,尚难照办。原告不服,向铨叙部提起诉愿及向考试院提起再诉愿,递遭决定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办意旨如次:
原告起诉意旨及补充理由略谓:一、查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发生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保险事故,致成残废,经医治终止,无法矫正,确属成为永久残废,得依据本保险医疗机构审定成为残废月份之保险俸给数额,经由要保机关请领残废给付”。原告既经公保特约医院主治医师宣告,病情静止,现无药物可予治疗,医治终止,具证确属成为多重一级永久残废,已构成请领残废给付要件。被告机关竟昧于事实,而以超越公务人员保险法规固有效力范围之公保医疗会议之不当决议,作为剥夺原告合法权益之论据,违法之举,应属无效。二、按行政主管机关就行政法规所为之解释,应以法条固有之效力为其范围,而于其效力范围无所增减者,始有其适用,此为法理上所当然。查公务人员保险医疗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保机关及本保险医疗机构与要保机关或被保险人间,因医疗业务发生之一切争议,得报请主管机关交由本保险监理委员会医疗顾问会议审议后处理之”。而主管机关铨叙部提交公保医疗会议之决议:“植物人由于长期卧床,极易发生各种感染及并发症,虽然其大脑中风治疗,必须终生依赖医疗照护,故不同意核给残废给付”。此乃昧于事实对残废给付扩张之解释,已逾越公务人员保险医疗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之范围,显然违背公保立法保障公务人员之权益意旨。再者,凡因脑疾病或创伤所致之不可治愈之痴呆症(被保险人系属此症状),半身不遂,以及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肢体障碍极重度之多重全残者,长期卧床者诸多,难道就不会发生各种感染及并发症吗?独对部分因脑部受伤或病变致成为残废者,以医疗会议决议作为剥夺其合法权益之论据,当非法之所许。又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五款规定:“住院医疗经诊断并通知应出院而不出院者,承保机关不负担其医疗费用”。承保机关既未设有养护机构收容疗养,竟而以植物人必须终生依赖医疗照护,不同意核给残废给付,空言主张,置法理何在。三、据马偕分院七十九年七月间先后所出具之残废证明书二份,前者残废部位载有“全身瘫痪(植物人)”,后者亦载明“全身瘫痪(未注明植物人)”,其治疗时间,治愈或出院日期,确定成残日期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残废标准为多重壹级永久残废,完全一致,并无差异,且后者在残废部位之详细图解及说明栏所载内容更为详实。核与分务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规定全残废给付标准四、五、十四、十五各项,并无不合,原告“医治终止”,乃是保险主治之医疗机构(即马偕分院)宣告,病情静止,无药可治,为现今医学界公认重大不治之病症(公保医疗会议所谓“‥‥‥大脑之病变可终止治疗”亦据此为论据),主动终止医治,具证确定成为多重永久一级残废,不容继续住院。至于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确定成残出院后,复于同年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间,请马偕分院家庭医学科定期派遣医护人员到家更换鼻、胃管,同时处以服用胃乳、化痰、利便剂、降低血压等药物,此为身体保健之处方,系属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要保机关所举办之健康检查及疾病之预防范围(其费用由承保机关负担),其非对脑部之治疗,事实上无药可治。被告机关答辩所谓仍继续治疗同一病症,显与事实不符。为此,诉请撤销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等语。
被告机关答辩意旨略谓:一、依照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暨公务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残废之审定,必须经医治终止后,确属成为永久残废者。又同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承保机关对请领残废给付之案件,得加以调查、复验、鉴定,如不合规定之案件退回时,并得保留原送之残废证明书存查。本保险残废争议及各项现金给付争议,由主管机关核释之”。上述规定,系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二十四条立法授权,合法有效,毋庸置疑。因此,被保险人请领残废给付必须系:(一)医治终止,无法矫治确属成永久残废。(二)符合主管机关订定之“公务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标准,始得为之。且承保机关对于被保险人申请残废给付之案件,负有调查、复验及鉴定其是否医治终止,与是否符合公务人员保险残废给付规定之责,此点并于被保险人所附残废证明书说明一、载明“本残废证明书所载残情及残等须经承保机关查核与本保险法规有关规定相符者为有效”。递查铨叙部(六五)台谟特二字第四○七一二号函释:“被保险人取得残废证明书,而尚未领取残废给付者,如仍以同一伤病继续治疗,则此一残废证明书视为无效”。又因植物人状态之被保险人,如何认定医治终止有所争议,且以其系属医疗问题,仍需医疗专家鉴定,铨叙部爰依法提经公务人员保险监理委员会医疗顾问会议决议,并于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以七九台华特一字第○四七○七七七号函作成释例以:“植物人由于长期卧床,极易发生各种感染及并发症,虽然其大脑之病变可终止治疗,然而其所引发之并发病症很多,无法终止治疗,必须终生依赖医疗照护,故不同意核给残废给付”各在卷;而原告残废给付发生争议后,其个案亦经铨叙部七十九年台华特一字第 ○四九三二五六号函释,不得给付,并非无凭,且办理经过均依公务人员保险法办理,既无抵触或违背,应属有效。二、原告于原残废证明书所载确定成残日期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后,仍于次日(十七日)转入台北荣民总医院继续治疗同一病症至五月二十二日,之后复于五月二十四日转回马偕分院继续治疗与成残原因相同之同一病症,原告既有住院医疗事实,显见医治未终止,仍无法确定成残。而原告之症状,根据马偕分院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具之残废证明书记载为“植物人”,及其确定完全成残日期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当天出院病历摘要亦明载为“植物人状态”(Vegetative Status),复于台北荣民总医院治疗时亦载“植物人状态”,再回马偕分院家庭医学科治疗时,仍载为“植物人状态”,而该“植物人状态”之被保险人案例,业经铨叙部七九台华特一字第○四七○七七七号函释不同意发给残废给付。惟本案不符原因在于尚未医治终止,无法审定,以致不得请领残废给付。至于“植物人状态”与主管机关之核释规定不合,仍不得发给残废给付亦为原因之一。三、原告主张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所鉴定伤病名称“植物人”有误,退保(七十九年十月一日)之后始变成“痴呆症”申请重行鉴定乙节,因本案主要在医治未终止,与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不合,不得发给残废给付在案。又原告于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退出公务人员保险后,以公务人员配偶身分参加公务人员眷属疾病保险(该保险仅为疾病及伤害二项医疗),已非公务人员保险残废给付之给付对象,自无须就其退休后之症状予以再行鉴定。四、综上所陈,原告所诉,显无理由,请判决驳回原告之诉等语。
理 由
按诉愿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诉愿,前项行为能力及法定代理,依民法规定,为诉愿法第十三条所规定。而对于心神丧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或最近亲属二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宣告禁治产,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禁治产人应置监护人,其顺序依法律之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监护人为受监护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十条、第一千一百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十三条、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分别规定甚明。本件原告心神丧失,无处理自己事务之能力,业经台湾台东地方法院宣告为禁治产人,有该院八十一年度禁字第二号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张0尧为原告之配偶,代理原告提起诉愿、再诉愿,依法有效,合先说明。次按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残废时,依左列规定予残废给付;同条第二项规定,前项所称全残废、半残废、部分残废之标准,由主管机关订定之。铨叙部乃依据该条之授权,订定公务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以为办理残废给付审定之依据。又按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致成残废,经医治终止,无法矫治,确属成为永久残废者,得经由要保机关请领残废给付。承保机关对请领残废给付之案件得加以调查、复验及鉴定。故被保险人如发生残废保险事故时,必须医治终止,无法矫治确属成为永久残废,且符合公务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之标准,始得请领残废给付。复查依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所订定之公务人员保险医疗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保机关及本保险医疗机构与要保机关或被保险人间,因医疗业务发生之一切争议,得报请主管机关交由本保险监理委员会医疗顾问会议审议后处理之”。有关植物人可否请领残废给付疑义,曾经铨叙部提起公务人员保险监理委员会第八十二次医疗顾问会议决议:“植物人由于长期卧床,极易发生各种感染及并发症,虽然其大脑之病变可终止治疗,然而其所引发之并发症很多,无法终止治疗,必须终身依赖医疗照护,故不同意核给残废给付”。本件原告请领残废给付,根据马偕分院出具之残废证明书及提供原告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之病历记载,原告于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确定成残并呈植物人状态,且经公保处调查结果,原告于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间仍继续治疗,显见医治并未终止,被告机关所属公保处函复不同意核给残废给付,揆诸首揭法条规定及说明,并无违误,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均无不合。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机关昧于事实,而以超越公务人员保险法规固有效力范围之公保医疗会议之不当决议,作为剥夺原告合法权益之论据,及原告所患应属因脑部疾病或创伤所致之不可治愈之痴呆症,而非植物人云云。查公务人员保险法对于保险事项,仅作原则概括性规定,为有效施行,仍有赖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及辅助法规作具体之规定,而施行细则,依公务人员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授权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之,故依该施行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所订定之公务人员保险医疗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经公务人员保险监理委员会医疗顾问会议所作之决议,自有其法定效力。且原告于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确定成残出院后,复于翌(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至台北荣民总医院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间转回马偕分院继续治疗与成残原因相同之同一病症,已为原告所自认,显见其医治未终止。况依据马偕分院所提供原告于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出院之病历摘要,已明确记载原告是植物人状态,原告指其所患为痴呆症,而非植物人,自非可采。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各节,均无可采。其起诉论旨,难谓有理,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5 条 ( 36.12.25 )
公务人员保险法 第 3、13、14 条 ( 63.01.29 )
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 第 51 条 ( 82.04.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