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19号解释 中华文库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19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2年6月4日
解释争点
申请复查考试成绩处理办法之限制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5 卷 7 期 11-18 页
解释文
考试机关依法举行之考试,其阅卷委员系于试卷弥封时评定成绩,在弥封开拆后,除依形式观察,即可发见该项成绩有显然错误者外,不应循应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评阅,以维持考试之客观与公平。考试院于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发布之“应考人申请复查考试成绩处理办法”,其第八条规定“申请复查考试成绩,不得要求重新评阅、提供参考答案、阅览或复印试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阅卷委员之姓名或其他有关资料”,系为贯彻首开意旨所必要,亦与典试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办理考试人员应严守秘密”之规定相符,与宪法尚无抵触。惟考试成绩之复查,既为兼顾应考人之权益,有关复查事项仍宜以法律定之。
理由书
考试机关依法举行之考试,设典试委员会以决定命题标准、评阅标准、审查标准、录取标准以及应考人考试成绩之审查等事项,并由监察院派监察委员监试,在监试委员监视下,进行试题之封存,试卷之弥封、点封,应考人考试成绩之审查以及及格人员之榜示与公布。如发现有潜通关节、改换试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监试人员报请监察院依法处理之,此观典试法及监试法有关规定甚明。
前项考试,其阅卷委员系于试卷弥封时评定成绩,在弥封开拆后,除依形式观察,即可发见该项成绩有显然错误者外,如循应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评阅,纵再行弥封,因既有前次阅卷委员之计分,并可能知悉应考人为何人,亦难以维持考试之客观与公平。考试院于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发布之“应考人申请复查考试成绩处理办法”,其第八条规定“申请复查考试成绩,不得要求重新评阅、提供参考答案、阅览或复印试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阅卷委员之姓名或其他有关资料”,系为维护考试之客观与公平及尊重阅卷委员所为之学术评价所必要,亦与典试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办理考试人员应严守秘密”之规定相符,而如发见有试卷漏阅等显然错误之情形,该办法第七条又设有相当之补救规定,与宪法尚无抵触。惟考试成绩之复查,既为兼顾应考人之权益,有关复查事项仍宜以法律定之。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绍先、杨与龄﹑李钟声、杨建华﹑杨日然﹑刘铁铮﹑郑健才、吴庚 ﹑史锡恩、陈瑞堂、张承韬﹑李志鹏出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经该院以院令公布。
意见书
释字第 319号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翁岳生 杨日然 吴庚
一、国家考试之评分专属于典试委员之职权,此项评分之法律性质有认为行政机关裁量权之行使者(注一),亦有认为属于行政机关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之“判断馀地”(Beurteilungsspielraum)者(注二)。无论从裁量之理论或不确定法律概念之见解,典试委员之评分应受尊重,其他机关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断,代替典试委员评定之分数。因依典试法规定,国家考试之评分权赋予典试委员而不及于他人。
二、惟公权力之行使,均应依法为之。任何人之权利遭受公权力违法侵害时,皆得诉请超然独立之司法机关予以救济,此为现代法治国家之基本原则(宪法第十六条参照)。职此之故,典试委员之评分虽应予尊重,但如其评分有违法情事时,并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审查之可能性(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号判例参照)(注三)。法院固不得自行评分以代替典试委员之评分,惟得审查考试程序是否违背法令(如典试委员有无符合法定格要件),事实认定有无错误(如部分漏未评阅或计分错误),有无逾越权限(如一题三十分而给逾三十分)或滥用权力(专断、将与事件无关之因素考虑在内)等。若有上述违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销该评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试机关重新评定(注四)。
三、我国重视考试制度,对国家考试之举办视为国家之盛典,隆重而谨慎,考试机关内部自行审查之设计周密,极尽其注意之能事,以避免错误之发生。按国家考试及格与否之决定乃属行政处分(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号解释参照)(注五),惟国家考试应考人日益增多,此种大量制作之行政处分,间或有疏失,因而考试院乃颁布“应人申请复查考试成绩处理办法”,以行政措施给予应考人申请改正明显错误之机会。其第八条规定:“申请复查考试考绩,不得要求重新评阅、提供参考答案、阅览或复印试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阅卷委员之姓名或其他有关资料”,并未剥夺申请人依法提起诉愿或诉讼之权,故上述规定尚不抵触宪法。
四、本件多数通过之解释文,似亦不否认此项见解,故认为试卷弥封开拆后,不应“任意”再行评阅。惟本件解释该项规定是否违宪之关键,乃在于考试评分有明显不法情事时,是否仍得经由一定法定程序给予重新评阅之机会,以资救济。多数意见对此未予明确释示,反而将试卷弥封是否开拆作为问题之要点,认为开拆后,不得要求重新评阅,否则不足以维持考试之客观与公平。其实,弥封开拆后再行评阅,仍得予以弥封,有效保持秘密,并不影响其客观与公平,在此情形重新评阅以纠正错误或偏失,反而为追求其评分客观公平所必要。国家考试经典试委员评分后,不得任意再行评阅,乃国家赋予典试委员评分判断时之权威性使然,其判断或容有置疑之处,但除经依法定程序处理者外,其判断仍应受各方之尊重,此为国家典试制度设计之意旨。
五、综上所述,本席等认为本件应作成如下之解释文,始属适当:“考试机关依法举行之考试,其阅券委员评定成绩后,除发现有显然错误或违法情事,经依法定程序处理者外,不应任意再行评阅,以尊重阅券委员之判断,始符国家典试制度之意旨。考试院于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发布之‘应考人申请复查考试成绩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复查考试成绩,不得要求重新评阅、提供参考答案、阅览或复印试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阅券委员之姓名或其他有关资料’,并不限制应考人宪法所保障之法定救济权利,与宪法尚无抵触。惟考试成绩之复查,既为兼顾应考人之权益,有关复查事项仍应以法律定之”。
注一:参照:椎名慎太郎:国家试验と司法审查,ジェりスト行政判例百选Ⅱ(第三版) № 123 1993 366 页及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四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三小法庭判决。
注二:Vgl. Hartmut Maurer, Allgemeines Vervaltungsrecht, 8. Aufl. 1992 S. 116ff. insbesondere S.121 u. 123; Ferdinand O. Kopp, Verwaltu ngsgerichtsordnung,Kommentar, 9. Aufl.,1992,§114Rn. 30-33 S. 13 46ff.
注三:参照:翁岳生:行政法院对考试机关考试评分之审查权,台大法学论丛,三卷一期,民国六十二年十月,一六一页以下。
注四:参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庭关于“法院审查职业有关考试”之判决,刊载于该院裁判集八十四卷,三十四页以下(BVer fGE 84, 31, Ⅰ),中文翻译,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三),司法院印行,民国八十一年六月,二七七 -- 二九二页,尤其二九○页。
注五:Vgl. Bernd - Christian Funk, Die rechtliche Qualitaet von Pruefu ngsentscheidungen, in : Die Entwicklung der oesterieichen Verwal tungsgerichtsbarkeit. Festschrift Zum 100 jaehrigen Bestehen des oesterreichischen Verwaltungsgerichtshofes, 1976, S.175 ff.
相关附件
抄蔡0辉声请书
办理机关:司法院
为遵照 钧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声请解释考试院订行之“应考人申请复查考试成绩处理办法第八条”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以及第一七二条等之规定事。
一、解释疑义或争议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所引用宪法之条文:
甲、国家举办之各种考试须:公平、公正、公开为基础,三者缺其一,考试结果则有高度之瑕疵,失去国家抡才之德意。
(一)公平-应考人须公平竞争,不得有任何不法手段应试。
(二)公正-办理试务之机关须超然,不得有偏颇主观好恶。
(三)公开-榜示后,应考人之原始评分成绩,须公开任令阅览复印,以示负责
乙、七十六年以后,司法官特考或律师高考应考须知(附证一),新订定有应考人申请复查考试成绩处理办法之行政命令。略谓:
(一)应考人如欲申请复查成绩,须于接到成绩单起十日内向本部提出,逾期不得申请,并以一次为限。
(二)应考人复查成绩不得要求重新评阅,提供参考答案,阅览或复印,亦不得要求告知评阅委员之姓名及其他参考资料(第八条)。
(三)依上开行政命令所订,应考人接到成绩单十日后,无论申请复查成绩与否,其“应考人”之身分则消灭矣。因此,应考人申请复查考试成绩处理办法之前提要件:“应考人”三字已无所附丽,嗣后以申请人、诉愿人、原告等之身分提出阅览以及复印试卷,考选部应无拒绝之法令根据。即法令已罹于时效而消灭矣。
(四)复查考试成绩,不得阅览及复印试卷上之原始评分成绩,则违反考试成绩公开之原则。其流弊层出不穷,考选部可以: (1)张冠李戴。(2)颠倒填报。(3)高分报以低分。(4)及格报以不及格。因有上揭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行政命令为护身符,不必负任何行政或法律责任。应考人又得不到原始评分之真正成绩,被任意剥夺合法之考试权益,显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抵触,依宪法第一七二条之规定应是无效。
(五)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七十九年度声字第一一三五号裁定(附证二),命考选部不得“销毁”七十八年律师高考类科声请人答题全部九科九份之试卷及有关考试文件。据以提出声请复印试卷及阅览之诉愿、再诉愿,但考选部以及考试院均拒绝之。行政法院据以驳回“原告之诉”。显然以行政命令所作之行政处分违反考试法、民法等有关法律及抵触宪法上规定。因此,行政法院之判决应属无效。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其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甲、声请人自五十九年起应考选部所举办之司法官特考或律师高考至七十八年为止,二十年间报名履历表正表上审查意见栏内全部被打上“×”或“交”字为记号,谨特列举以下之证据以证其实:
(一)民国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陈情书主张之考选部于同年二月十四日以(78)选一字第○六二一号覆函所不否认即为无争执之事实(附证三)。
(二)民国七十八年三月六日向中央政府四院请愿,极力主张其非,经监察院转来考选部同年七月十四日(78)选特字第二二六三号覆函所不否认即为不争之事实(附证四)。
(三)民国七十八年九月九日诉愿书经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移转考选部由该部于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78)选审字第五三九一号覆函及(78)选诉字第二七九号诉愿决定书等所不否认即为不争之事实(附证五)。
(四)民国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再诉愿书力主七十八年律师类科之审查意见栏改以文字之“交”字代替以往之“×”,“直”字代替“ˇ”字。考试院以(七九)考台诉字第二七四二号函及(七九)考台诉决字第○一七号再诉愿决定书,空言略谓:“亦未审查应考人之‘安全资料’,且从无在审查意见栏上记载‘×’记号之情形”云云。但未否认有以“交”代“×”,又“直”代“ˇ”字之情事,亦即无争执之事实(附证六)。
(五)以上各点证据,二十年来系由声请人亲眼所目睹者,又为考选部等有关机关所不争执之确切证据也。
乙、所谓安全资料问题:
(一)民国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联合等报均刊载:“司法官特考须经严密之无形考试,即‘安全考核’。其未获通过者笔试则不让及格”云云。此并曾于向中央政府四院请愿书中主张之,但考选部至目前为止未提出具体证据以证其无,又始终未见要求各该报社更正之,查不更正则承认其事实矣。
(二)查安全考核首由邻里地方行政单位以及警察机关担任初查工作,次由情治机关复查,声请人每年一次榜示前均受其调查在卷。
(三)安全资料以及素行资料,考选部另行制有文书记载,当然报名履历表上无此栏之设计(附证报名表),因此在报名履历表上无从查考,此又是以行政命令违反民、刑法、考试法、甚至于抵触宪法。
丙、
(一)试务机关以“安全考核”为中心,作为录取与否之取舍标准,显然失去公正超然之立场。而所谓“安全调查”初无一定客观之标准,乃好恶随意、指鹿为马、莫须有等之评语层出不穷,阻断法律人从事司法工作之机会与权利,完全失去抡才之意义,破坏司法人才进用之合法管道,莫此为甚。致法律菁英被摒于司法界大门之外。法治不彰乃人才之晋用未能合法、合理使然,良可叹也。
(二)应考人申请复查考试成绩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行政命令所作之行政处分,致应考人不得阅览以及复印试卷,其弊端丛生如前揭情形。经提起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仍然得不到法律之合法保护,浪费国家培养之人才。政府机关执行职务竟然罔顾国家制定之法律暨宪法之存在,委实令人不可思议。
1.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就声请人七十八年律师高考类科之试卷试卡等有关考试证据,以七十九年度声字第一一三五号裁定,保全证据在案,持之以请求考选部复印试卷上之成绩,竟以“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行政命令为理由拒绝之,其以行政命令否定法律至明,经提起诉愿、再诉愿仍然拒绝如故。行政法院且据之为驳回“原告之诉”之理由,显然抵触宪法第一七二条之规定。
2.行政法院之判决理由以及考选部、考试院驳回诉愿、再诉愿决定书,均略谓:“上开行政命令经送立法院备查有案且未经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为抵触宪法,自属现行有效之行政规章”云云,可见其自始深知“应考人申请复查考试成绩处理办法第八条”系违反法律抵触宪法者。
3.不合情、理、法之行政命令如上揭“处理办法第八条”,不仅违反考试法,且越俎代庖刑法上褫夺公权,民事法上侵害合法之考试权益,进而抵触宪法第十八条以及第十五条之规定,非民主宪政国家所应有之现象。
(三)应考人不论参加任何考试,例须缴交一定金额之报名费,否则不得参加考试。因此应考人与考选部间之关系,不是公法关系,盖有对价关系之民事关系。考选部及行政法院误为公法关系。
三、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重要文件及其说明:
(一)考试院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七九 )考台秘字第三八三四号函:依据总统府第一局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79)华总(一)亲字第六八六九号文及移送单内开:“考试院所订定之应考人申请复查考试成绩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合理,影响权利至巨”(附证七)。
最高当局以及一般法律人均深知上述“处理办法”之行政命令完全不合情、理、法,但考选部竟奉为金科玉律,岂不是自欺而不能欺人。违法(考试法、民、刑法),抵宪(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明。
(二)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七十九年度声字第一一三五号裁定,命令保全证据在案,初无论其是公法关系,抑系民事关系,但均属具有高度法律效力之法律效果,有关各造均应遵守,更何况乃基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准用民事诉讼有关之规定者。但考选部、考试院、行政法院,于诉愿、再诉愿决定书、判决书上,徒以:处理办法第八条为理由驳回“原告之诉”,以行政命令否定法律之存在,更无视宪法第一七二条之尊严(附证二)。
(三)七十八年专门职业暨技术人员高普考应考须知(附证一)订定有:应考人自接到成绩单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申请复查成绩,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不受理。即十日后提出申请与否其时效则消灭俟,亦即“应考人”三个字已无所附丽,从而不受其拘束,应考人得以陈情人、诉愿人、原告等身分要求阅览并复印试卷,应是合法有此权利。盖制法机关与相对人即应考人两造均应遵守,但考选部仅要求相对人必须遵守,自己却不受其拘束,可见其具有高度之瑕疵。
(四)七十五年间考试院订定之“应考人申请复查考试成绩处理办法”,其着眼点以“国家考试机密”为理由。难道七十五年以前所举办之各种考试在台已历三十馀年就无国家机密?而七十六年十二月律师等类科考试始实施时,台湾地区系解除戒严令以后之事。“机密”云者前后矛盾,很难自圆说。此正如“自由!自由!多少罪恶假汝之名而行”,有异曲同工之妙也,实在令人不解,但其违法触宪之情形,明眼人一看则知。
(五)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号判决书(附证八)内揭理由:“全以被告考选部之答辩书为依据,置原告所提供之证据以及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七十九年度声字第一一三五号裁定与理由于不顾。而以应考人申请复查考试成绩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行政命令为证据方法,否定法院之裁定。强调考试院乃国家最高考试机关,考试命题、阅卷均具有高度之机密性,与应考人之间之法律关系,属公法关系”云云。查任何考试在榜示以后就无任何机密性可言,据此作为驳回“原告之诉”为由,殊属牵强率断,不合情、理、法,不仅破坏公平之考试制度,抑且侵害应考人宪法所赋予之考试权益。
(六)任何考试例须缴交一定金额之报名费,七十八年律师高考类科当然亦不例外(详应考须知以及报名履历表)。依此可见考选部与应考人间存有对价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绝非是公法关系至明。因此应考人依据民事法院之裁定,请求阅览并复印自己答题之试卷,应该属于“应考试之权利”之范围内之合法权利,不得以行政命令横加剥夺也(附证九报名履历表)。
次按应考人之成绩如不及格者,试务机关更应鼓励应考人阅览并复印自己答题之试卷,俾作尔后应考时之最重要参考资料,始合情、理、法。但考试院却反其道而行,想尽办法剥夺应考人应享之权利,其目的不使及格,为着眼点。行政法院竟以被告机关片面之词作为判决之基础,其判决显属不当。
(七)本件绝非如考选部、考试院、行政法院所云系:“公法关系”,而应是民事法律关系,应考人得随时向民事法院起诉,可资证明也。声请人曾于民国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考选部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经该院于民国七十九年十月一日以七十九年度补字第四五八号通知书裁定审理补缴诉讼费事宜(附证十),并于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七十九年度诉字第六四三二号审理开庭在案,如非一般民事案件,该院则早已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四九条之规定驳回,不必裁定补缴诉讼费用矣。今已达证明系民事法律关系之目的,上述民事案件已撤回在卷民据此可见行政法院判决理由指为系“公法关系”,依法无据。
四、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利,又人民之工作权、生存权、财产权应予以保障,宪法第十八条、第十五条基本人权章著有明文。再行政命令与法律或宪法抵触者无效(宪法第一七二条)。政府机关晋用人才以及专门职业之执业资格,在在均须经过考试院所举办之各种考试。考试须公平、公正、公开,因此榜示后,办理试务之机关应将应考人之成绩公开,以示负责之基本义务,俾免成绩登录有误:张冠李戴、颠倒填报、高分报以低分,及格报以不及格之弊端,亦即高度之重大瑕疵,以达国家抡才之目的,使无侵害应考人之考试权益。今以“应考人申请复查考试成绩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行政命令否定法律抵触宪法,不仅侵害声请人之合法考试权益,抑且侵害千千万万应考人之合法考试权益至深且巨,影响司法人才晋用,服务社会,报效国家人事管道至为重大,谨特恳祈。
钧院大法官会议,依法解释上开“处理办法”之行政命令系违反有关法律并抵触宪法第十八条、第十五条,依宪法第一七二条之规定,应属无效,以维民主宪政之体制,至感德便。
附件:如文共计拾件。
声请人 蔡0辉
中 华 民 国 八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件 八:行政法院判决 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肆号
原 告 蔡0辉
被告机关 考选部
右原告因参加七十八年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律师考试,请求影印试卷事件,不服考试院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七九)考台诉决字第○一七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参加七十八年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律师考试,于收受考选部寄发之成绩单后,以其考试成绩未达录取标准,向考选部申请复查成绩,经考选部函复原评成绩与所发成绩单相符,并附列各科目分题成绩表。原告不服,向被告机关提起诉愿,请求影印各科试卷,经决定驳回,提起再诉愿后,亦遭决定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兹将两造诉辩意旨,摘叙于次:
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诉愿、再诉愿决定系以“应考人申请复查考试成绩处理办法”第八条前段“应考人申请复查成绩,不得要求重新评阅,提供参考答案,阅览或复印试卷”之行政命令为护身符。查考试之原始真正成绩不能公开,则流弊丛生,其公信力可疑。被告机关承办人员因故意或过失,将应考人之成绩张冠李戴,颠倒填报,以高报低,及格者报以不及格。应考人虽有申请复查成绩之权利。然被告机关以上开办法搪塞,应考人将得不到应有之保障,宪法所保障应考试服公职之权利以及工作权将形同具文。上开行政命令致考试内涵具有高度瑕疵,不辩自明。(二)原决定又谓“考试院办理考试命题阅卷,均具有高度之机密性,为结护国家考试之尊严及基于作业上之需要,乃有上开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云云,应有时间上及作业上阶段之限制,并非永久不变,在榜示后则应公开以示大信,且为维护国家最高考试机关之尊严,应将原评定之原始真正分数影印给申请复查成绩之应考人,以示公信公正,则考试机关之崇高地位当为全国人民所景仰。被告机关以及考试院竟以空词掩饰,并逃避责任。其“应考人申请复查考试成绩处理办法”第八条前段略谓:“阅览或复印试卷”一节,显然抵触宪法违反法律,剥夺并限制宪法第十八条应考试服公职之权利,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等应予以保障之规定。依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九号解释例指摘如上。原告曾于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在再诉愿决定前,以补充再诉愿理由,检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声字第一一三五号证据保全裁定书影本,请依裁定主文所示,将七十八年律师类科,高等考试应考人蔡0辉全部九科之成绩影印交付原告,然考试院竟相应不理,却祇要求原告遵守违法之行政命令,所谓“公法之法律关系,系上下之法律关系,应考人仅得遵守而不得异议”,殊非有理。(三)应考人申请复查成绩处理办法第八条所定不受其限制之情形有①依其意旨精神以观,系以考卷内容为中心所加之限制,至于考卷上弥封评阅栏内之原始评分不受其限制。②应考人在诉愿中或诉讼程序进行中,其地位已非应考人而系诉愿人或原告,此时得要求复印考卷上之成绩不受其限制。③受诉法院依据诉讼资料以及证据判断曲直,故法院也不受其限制,以符成绩公开之最低要求。(四)原告二十年来应考司法官或律师,在报名履历表上之审查意见栏全被打“×”,其他应考人则为“ˇ”。七十八年律师高考,原告被打“交”字,其他应考人则为“直”字,此为原告亲眼目睹,可见原告因受不公平待遇,而未录取,请判决撤销原处分及诉愿、再诉愿决定,并准许将九科考卷上原评分人员所评定之真正分数连同考卷上弥封影印给原告等语。
被告机关答辩意旨略谓:(一)考试院为全国最高考试机关,其依据法定职权订定发布“应考人申请复查考试成绩处理办法”,并经送请立法院备查有案,且未经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为抵触宪法,自属现行有效之行政规章,应考人及本部均应受其拘束。(二)次按应考人申请复查考试成绩不得要求重新评阅、提供参考答案、阅览或复印试卷,应考人申请复查考试成绩处理办法第八条定有明文,原告请求影印其参加七十八年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律师考试之各科目试卷,本部未准所请,依前揭说明,洵无不当。(三)本部办理各项考试,一向秉持公平、公正、公开之原则,依据法令规定,审慎办理各项试务工作,有关应考人之报名作业,系依据报名履历表之记载,及所附证件审查,其符合各该考试应考资格之规定者,即准予应试,不合格者,则予退件,报名表件并无素行调查表,亦未审查应考人之“安全资料”,且从无在报名履历表上记“○”“×”、“交”、“直”记号之情形。原告参加考试,怀疑其“安全资料”未获通过,纯属个人臆测,其诉为无理由等语。
理 由
按应考人申请复查考试成绩,不得要求重新评阅、提供参考答案、阅览或复印试卷,“应考人申请复查考试成绩处理办法”第八条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原告参加七十八年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以考试成绩未达录取标准,申请复查成绩,经被告机关据实函复成绩后,仍不服各科之评分结果,提起诉愿请求影印各科试卷,核与前开规定不合,且查原告此次应考成绩明细如附表所示,并有各科试卷影本附原处分卷可稽,核与被告机关函复原告之成绩相符,被告机关未准所请而决定驳回其诉愿以及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均无违误。原告虽起诉主张,考试院发布之“应考人申请复查考试成绩处理办法”系属行政命令,依规定,命令不得抵触宪法或法律,故宪法第十八条人民应考试服公职之权利,不得以该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予以限制或剥夺云云。惟查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该院举行考试与应考人间所发生之法律关系,系属公法上之法律关系,故该院依法定职权订定发布之行政规章,应考人必须遵守,况该院办理考试命题阅卷,均具有高度之机密性,为维护国家考试之尊严,及基于作业上之实际需要,乃有上开“应考人申请复查考试成绩处理办法”第八条前段之规定,此项规定并未逾越该院职权之范围,对人民应考试之权亦无侵害,与宪法并不抵触,且此办法经依法送请立法院备查有案,自难谓其为违法。又被告机关受理各项考试应考人之报名作业,其符合各该考试应考资格之规定者,即准予应试,不合格者,则予退件,并无素行调查表,亦未审查应考人之“安全资料”,且从无在审查栏上记载“×”记号之情形,原告参加前项考试所填送“报名履历表”,并无“安全资料”一栏,其上“按节点名记录栏”均记为“○”(到考“○”,缺考“×”,此外别无记“交”或“直”等记号,有该报名表影本附原处分卷可按。原告怀疑其“安全资料”未获审查通过,遂谓被告机关侵害其应考试权益,尚嫌无据,其执以指摘原处分及诉愿、再诉愿决定违法,难谓有理。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声请人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号判决、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号判决,另于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八十二年五月六日所提之声请书二件,因内容同一,并予从略。)
相关法条
典试法 第 23 条 ( 77.11.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