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

释字第 34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43年4月28日

解释争点

母之养女与本身之养子得结婚?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57 页

解释文

  母之养女与本身之养子系辈分不相同之拟制血亲,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不得结婚,本院释字第十二号解释与此情形有异,自不能援用。

相关附件

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据内政部呈(一)准台湾省政府肆贰府民三字第七八○四一号函以屏
  东县琉球乡公所请示某甲拟将其母收养之女乙(即其妹)配与其本身
  收养之子丙应否受民法第九八三条之限制经查依收养关系成立之准血
  亲间原无生理上之血统关系依据司法院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布之
  大法官会议决议释字第十二号解释似可结婚惟本案其男女间辈分不同
  似应受民法第九八三条之限制究竟可否结婚请查照核复等由(二)拟
  请转咨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加以解释等语
二、函请查照解释见复为荷

相关法条

司法院释字第12号解释]]
民法 第 983 条第1项第2款 ( 19.1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