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39号 司法院释字第340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94年2月25日
司法院释字第341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40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3年2月25日

解释争点

公职选罢法对政党推荐候选人之保证金减半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周刊 第 662 期 1 版司法院公报 第 36 卷 5 期 4-10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7 条 ( 36.12.25 )

    解释文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政党推荐之区域、山胞候选人,其保证金减半缴纳。但政党撤回推荐者,应全额缴纳”,无异使无政党推荐之候选人,须缴纳较高额之保证金,形成不合理之差别待遇,与宪法第七条之意旨有违,应不再适用。

    理由书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宪法第七条定有明文。人民登记为各类公职候选人时,应缴纳保证金,其数额由选举委员会先期公告,但村里长候选人免予缴纳,中华民国八十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亦有明文规定。同条第二项则规定:“政党推荐之区域、山胞候选人,其保证金减半缴纳。但政党撤回推荐者,应全额缴纳”,无异使无政党推荐之候选人,须缴纳较政党推荐之候选人为高之保证金。如主管机关公告之保证金过高时,则有意参选者,仅须结合少数人员,即可依法以备案方式成立政党,再以政党推荐名义减轻其负担,反足使小党林立,无助于政党政治之健全发展。是上开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系对人民参政权所为不必要之限制,形成不合理之差别待遇,与首开宪法第七条规定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
      至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五十条第五项后段,关于未经所属政党推荐或经政党推荐后撤回之候选人,不刊登其党籍之规定,于人民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并无侵害可言,并此说明。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绍先、杨与龄﹑李钟声、杨建华﹑杨日然﹑刘铁铮﹑郑健才、吴庚 ﹑史锡恩、陈瑞堂、张承韬﹑张特生﹑李志鹏出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经该院以院令公布。

    相关附件


    抄高0宇声请书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
    壹、理由及引用之宪法条文
    一、理由:
    (一)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以下简称选罢法)第五十条第五项:候选人个人及政党资料,由候选人及政党自行负责。其个人及政党资料为选举委员会职务上所已知或经查明不实者,不予刊登公报。经所属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刊登其政党推荐;未经所属政党推荐或经政党推荐后撤回之候选人,不刊登其党籍。上述规定赋予选举委员会不刊登人民属实之党籍,而导致选举人无法确实得知候选人之所属政党,严重侵害人民权益。
    (二)选罢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登记为候选人时应缴纳保证金;其数额由选举委员会先期公告,但村、里长候选人免予缴纳。第二项;政党推荐之区域、山胞候选人,其保证金减半缴纳。但政党撤回推荐者,应全额缴纳。上述规定使同一种类别之候选人,却有不同之保证金缴纳,严重侵害选举之公平。
    二、引用之宪法条文:
    (一)第七条: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第十四条: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三)第十七条: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四)第一百二十九条: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五)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
    (六)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第二项: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七)第一百七十三条: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
    贰、性质与经过及所持立场与见解
    一、性质与经过:
    (一)本案属选举无效诉讼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有抵触宪法疑义,声请释示实起因于选罢法所规定之“选举规则”偏离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平等原则而迁就少数人民团体之利益。
    (二)缘声请人于民国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登记参加国民大会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选举,并依规定缴交上记载声请人党籍为“中国国民党”之政见稿及个人资料,以供台湾省台中县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选委会)刊登选举公报之用。讵料,选委会于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告声请人应限期将政见稿中党籍之“中国国民党”等字删除,逾期不删除,不予刊登选举公报。声请人以本属“中国国民党”自无将党籍删除之理,故未前往删除。惟于后,选委会所编印之国民大会代表选举公报,竟果将声请人之“党籍”栏擅予空白。另同选区共有九位候选人,除声请人缴纳新台币(下同)壹拾贰万元外,其馀八位候选人均仅缴纳陆万元,上两项情事虽经声请人向选委会异议,均未有结果。仍于选举结束后,依法向所辖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于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为之第二审判决并经确定。
    二、所持立场与见解:
    (一)选罢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候选人经所属政党推荐者刊登其政党推荐,未经所属政党推荐或经政党推荐后撤回者,不刊登其党籍。此项规定使选委会在选举公报上将声请人的“党籍”空白。然而“无党籍”之候选人其党籍栏亦是空白,则此种现象,岂非形成声请人的政党归属,由行政中立的选委会给注销变为“无党”。因而使“有入政党”与“无入政党”混淆,欺瞒选举人甚巨,亦严重侵害人民之结社权。非如二审法院所言仅依法不允准声请人以中国国民党名义参选而已,并无消除声请人之中国国民党身份,亦未干涉声请人参与结社之行为。因为人民之结社自由,应是可入政党,亦可不入政党。政府不能以法律来限制,今政府(选委会)虽未限制人民入政党与否,但消极的在法律上将“有政党”的人宣导成“无政党”之人。显然在立法上已属草率不周延,过于迁就人民团体而漠视广大人民。因为声请人拥有以所属政党向外宣称之权利,立法机关不能有违宪法第二十三条为不允准声请人以所属政党登记于“党籍”栏之立法。声请人愚见以为选举公报“党籍”应具实告知选民该候选人党籍,至若是否推荐另加一栏,即如“○○党推荐”或“○○党提名”。
    (二)政府(选委会)办理选举应持中立平等之立场,对于所参选同类同项之候选人所为限制或规定不宜大所异同。今选罢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显然已将候选人区分为“无入政党”与“有入政党”,因为如依上举选罢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政党推荐之区域、山胞候选人其保证金减半缴纳。此种规定使未有政党之人民欲参加选举所缴纳之保证金一定要比有政党推荐多上一倍,已显然违背平等原则。声请人愚见以为若将该项后段加上“减半之金额由该推荐之政党缴纳”,主要在于选委会代表政府机关,办理选务,应不能有对象不同而所受待遇不同的现象。
    参、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一、国民大会第一届国民大会代表选举台湾省台中县候选人政见稿影本(附件一)。
    二、台湾省台中县选举委员会八十中县选一字第一八二一号函影本(附件二)。
    三、同右八十中县选五字第一六三五号函影本(附件三)。
    四、同右公报正本乙件(附件四)。
    五、 80、12、11 声请人抗议书影本(附件五)。
    六、台湾省台中县选举委员会 80、12、12 八十中县选五字第二○二四号函影本(附件六)。
    七、台中县选举委员会保证金收据影本(附件七)。
    八、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诉字第一一○号民事判决影本(附件八)。
    九、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选上字第一号民事判决影本(附件九)。
    一○、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判决确定证明书影本(附件十)。
    肆、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查中华民国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今选罢法在少数人民团体协商下,破坏人民自由、平等至巨,八十一年底将有立法委员选举,八十二年也有多项选举,若上述法条不合理甚或违宪,将侵害人民自由、权利甚巨。伏乞大院赐予解释;则立法院亦自当将不合理或违宪之法律给予修正,而确保人民之宪法上基本权利,声请人亦可得释示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
    谨 呈
    司法院 公鉴 声请人:高 0 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一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附件 九: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决 八十一年度选上字第一号
    上 诉 人 高0宇
    被 上诉 人 台湾省台中县选举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 廖0以
    诉讼代理人 张0男
    廖0喜
    林0裕
    右当事人间选举无效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湾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八十一年度诉字第一一○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 实
    甲、上诉人方面:
    一、声明:(一)原判决废弃。(二)国民大会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选举台湾省台中县第四选区所为选举无效。(三)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陈述与证据:除引用与原判决所记载相同部分外,补称:
    (一)上诉人依法以所属“中国国民党”之党籍填注于被上诉人所制之政见稿,该政见稿为刊登选举公报所用,讵料被上诉人制作选举公报时未将上诉人之“中国国民党”印刷在该公报党籍栏中而留白,按宪法第十四条明文规定人民有结社之自由,而今被上诉人所制作之选举公报上上诉人之党籍栏竟为“空白”,实足以误导选民视上诉人为“无党”之候选人,气势上有差,无法依党籍争取选票,而影响上诉人当选,查选举公报性质上系作宣导之作用,与计算票数多寡之选举票不同,此见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下简称选罢法)第六十条后段但书:“中央公职人员选举,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应同时刊印其党籍”之规定即明。被上诉人既于宣导公报上将上诉人所属之“中国国民党”身分消除,而与无党籍之候选人者同,实已有意图使上述人不当选而传播不实之事,不容抹杀。查被上诉人系办理选务之机关,理应基于公正中立之立场办理选举,今竟“越甼代庖”干涉上诉人之结社自由,有违宪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审未查,遽以选罢法第五十条第五项定有明文,而谓至法律规定是否违宪,非职司审判之法院所得审查。此足证上诉人之诉应非无理由者一。
    (二)查宪法第九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上诉人依法登记为候选人,竟比同区其他候选人之保证金多缴一倍。退万步言,诚如被上诉人所云系要有政党推荐者保证金始减半,则今我中华民国公民无党籍者众,其既无党籍又如何有政党推荐,此岂非将逼无党籍者一定要结社。同一选区上诉人是唯一缴交比其他八位候选人多上一倍之巨额保证金,其立足点已显然不平等,有违反宪法第七条规定。原审竟推言“系政党之趋势,亦难认系不公”(见原判决书第三页第四行中段)。宪法既明定无分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则焉有在同一选举保证金缴纳即有“有党”与“无党”之分。足证上诉人之诉应非无理由者二。
    (三)查本件选举之选举公报,其版面、美工设计、规划,系由案外人向被上诉人所承揽负责,则该选举公报版面被“缩水”之瑕疵,被上诉人当可依法向案外人追责,要不能以非其负责而推辞。被上诉人以不同选区之公报证明字体大小(为原审采信),主张版面之大小不足影响选举之结果云云,为不可采,盖能少○.五公分,亦可少五十公分,而选举人之投票行为,岂可以一概全,而以肯定口吻断定什么“因素”会有影响,什么“因素”一定没有影响。上诉人之公报版面,被误差“缩水”是不争之事实,选民也因之以电话讯问上诉人,由此可知其有影响上诉人之当选。上诉人之票数不高是事实,原审焉能抹杀此事实而认对选票无影响,此足证上诉人之诉应非无理由者三。
    乙、被上诉人方面:
    一、声明:如主文所示。
    二、陈述与证明:除与原判决所记载相同部分,兹予引用外,补称:
    (一)、被上诉人系依据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以下简称选罢法)规定办理选举,并无违法。
    (二)、上诉人参加竞选,未经中国国民党推荐,为不分区代表计票关系,不能刊登其党籍。
    提出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及其施行细则条文对照表一册。
    理 由
    一、本件上诉人起诉主张其系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选举台湾省台中县第四选区之候选人,被上诉人违法将上诉人政见稿中记载党籍为“中国国民党”之字样删除,不予刊登选举公报,违反宪法第十四条规定;又选举公报上上诉人所属部分之版面亦较其他候选人小;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之保证金十二万元亦为同区其他候选人所缴保证金之二倍,嗣保证金并为被上诉人没收,违反宪法第七条规定。上开不公平均足以影响选举之结果,故提起本件诉讼,请求判决前开第四选区所为选举无效。被上诉人则以候选人应缴保证金之数额及没收与否,被上诉人悉依立法单位制定之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办理,并无违法情事;选举公告之规格、大小、形式、版面则法无明文规定,上诉人部分之版面因承印厂商设计误差致稍小,但就整体版面观之,肉眼不易察觉,且对上诉人之学、经历及政见之记载未予删略,印刷字体亦与其他候选人同,版面稍小,不致影响选举结果。上诉人持有之申请登记须知、政见稿说明栏均记载经所属政党推荐之候选人才刊登其政党推荐,否则不予刊登,是被上诉人所为,并无违法等语资为抗辩。
    二、按登记为候选人时应缴纳保证金,其数额由选举委员会先期公告。政党推荐之区域、山胞候选人,其保证金减半缴纳。未当选之候选人,得票不足各该选举区应选出名额除该选举人总数所得商数百分之十者,保证金不予发还。选罢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款分别定有明文。本件选举,每一候选人应缴纳之保证金为十二万元,政党推荐之区域候选人保证金灭半之公告已经中央选举委员会于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中选一字第三六七九六号公告,有该公告在卷足凭,而同选区之其馀八位候选人均属政党推荐,亦有上诉人所提出选举公报附卷可稽,是被上诉人收受上诉人所缴十二万元保证金固较同区其馀候选人缴纳之保证金为多,但被上诉人既系依该选罢法规定收取,即无违法,盖本件上诉人因非政党推荐之候选人,自应依前开选罢法规定,比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多缴六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因之依该规定向上诉人收取保证金,殊无不合。上诉人谓被上诉人依该规定收取保证金,显然不公平云云,实欠依据。况候选人缴纳保证金额之多寡,非选举人注意之焦点,候选人在政见发表时亦不必向选民表示,且不影响选举人之选择候选人或选举结果。再者,台中县第四选区之选举人数为一十八万五千八百六十三人,应选出名额为三人,上诉人得有一千七百零三票,有选举公报及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选举候选人缴纳保证金处理情形一览表在卷可按,二者相除得六万一千九百五十四票,其百分之十为六千一百九十五票,上诉人所得票数既不及上开标准,被上诉人不发还其保证金,亦属于法有据。再查有关选举无效之诉,前开选罢法仅在第一○一条规定:“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检察官、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而已,依该规定,提起选举无效之诉,仅在①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违法②该选举足以影响选举结果之情形时,始得提起,本件被上诉人办理本件选举收取保证金系依选罢法规定收取,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也未举证说明该收取保证金有何违法之处,也未提出具体事实以证明被上诉人依法收取保证金有何影响选举之结果,其片面认选罢法有关保证金缴纳以及不发还之规定为不当,主张该选举无效,显然于法无据,何况上述立法院制定之选罢法有关规定亦未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为违宪,是其率然主张被上诉人办理选举有违其所述上列宪法之规定,认为应属选举无效,自非可取。
    三、次查本件选举之选举公报,其版面、美工设计、规划系由承揽印刷之厂商负责,上诉人所属版面宽度固较其他部分候选人少 ○.五公分,惟选举法规中并未明文规定选举公告之版面、字体大小、不足认该版面略窄即属违法,况经核公报中关于上诉人学经历及政见之记载均与上诉人之政见稿同,并无删略,字体大小亦与其他候选人同。况该公报在上诉人右面之第六、七号候选人,其所占版面均较上诉人稍宽,所得票数依前开保证金处理情形一览表该二人仅各得一百馀票,且选举人系依候选人政见、学经历之认同及党派等因素而决定选举何人,此公报上诉人部分版面较窄甚微之○.五公分,有何足以影响选举结果,上诉人也未具体与证证明,(上诉人所属选区之最低当选票数为二三一一六票,而上诉人仅得一七○三票,相差二一四一三票为两造所承认,上诉人虽云其版面缩水,选民也因之以电话讯问上诉人,由此可知其影响上诉人之当选等语,但也陈称打电话向其讯问者,“不会到一百个”,有本院卷笔录可稽,是以加上该不到一百个选举人,全部票数,离当选票数仍有二万多票),是其据选举公报版面之小大主张被上诉人办理选举违法,选举应为无效,亦非可取。
    四、上诉人虽又主张①被上诉人擅自将其“中国国民党”删除,而将选举公报内其所属党籍栏留白,足以误导选民视上诉人为无党之候选人,致上诉人无法依党籍争取选票。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之“中国国民党”身份消除,意图使上诉人不当选,又其干涉上诉人结社自由,有违宪法第十四条规定等语云云,惟查(一)中华民国宪法已于民国八十年五月一日增修条文,该增修条文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款明定,国民大会代表应有“全国不分区代表八十人”。而该不分区代表,依该增修条文第四条规定,应采政党比例方式选出之。
    既如此,则非政党提名推荐之人,依法自不得以政党党员名义参与为被选举人(候选人),基此,选罢法第五十条第五项乃规定,未经所属政党推荐或经政党推荐后撤回之候选人,不刊登其党籍。上诉人既未经其所属政党-中国国民党-推荐,被上诉人未予刊登其为中国国民党推荐,系依法为之,上诉人谓被上诉人未刊登上诉人之党籍于该选举公报,即系违法云云,显于法无据。是以上诉人之无法以中国国民党党籍候选,无法依党籍争取选票,系前开宪法及选罢法规定所致,并非被上诉人所误导。(二)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仅系依法不允准上诉人以中国国民党籍名义参选而已,并无消除上诉人之中国国民党身份,亦未干涉上诉人参与结社之行为,上诉人谓被上诉人将该身份消除,意图使上诉人不当选及干涉上诉人结社自由,违反宪法第十四条规定云云,均欠依据,况上诉人也未举出具体确实之证据,用实其说,上开主张,殊不足采信。
    五、综合上述,足见上诉人之主张,均为无理由,原审将其诉判决驳回,并无不合,上诉意旨,仍执前词,指摘原判决不当,请求废弃改判,为无理由,至于选罢法虽有如其所云,公报不刊登党籍为不公平,亦属另行修正之问题。并此叙明。
    六、据上论断,本件上诉无理由,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一百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