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40号 释字第341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42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41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3年3月11日

    解释争点

    基层特考规则之限制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6 卷 5 期 10-17 页

    解释文

      七十九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规则系考试院依其法定职权订定,该规则第三条规定,本项考试采分区报名、分区录取及分区分发,并规定录取人员必须在原报考区内服务满一定期间,系因应基层机关人力需求及考量应考人员志愿,所采之必要措施,与宪法第七条平等权之规定,尚无抵触。

    理由书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得依其法定职权订定考试规则,如未逾越其职权范围,或侵害人民应考试之权利,即无抵触宪法之可言,业经本院释字第一五五号解释释示在案。又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为宪法第七条所明定,人民依同法第十八条应考试服公职之权,在法律上自亦应一律平等。惟此所谓平等,系指实质上之平等而言,其为因应事实上之需要,及举办考试之目的,就有关事项,依法酌为适当之限制,要难谓与上述平等原则有何违背,亦经本院释字第二○五号解释阐释甚明。七十九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规则系考试院依其法定职权订定,该规则第三条规定,本项考试采分区报名、分区录取及分区分发,并限定录取人员必须在原报考区内服务满一定期间,系因应基层机关人力需求及考量应考人员志愿,所采之必要措施,其与考试主管机关,于同一时间在各县市报考区内,分别为设置于各该区内省级以下之行政机关及公营事业机构进用人员举行特种考试之情形相当。该项考试典试委员会基于职权,参酌各县市提报之缺额及应考人员之考试成绩,分别决定各考区各类科之录取标准,致同一类科各考区录取标准有所不同,乃属当然,并为应考人员所预知,与宪法第七条平等权之规定,尚无抵触。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郑健才、翁岳生、张承韬、杨与龄、翟绍先、马汉宝、吴庚、刘铁铮、陈瑞堂、史锡恩、李志鹏、李钟声、杨建华、张特生出席,秘书长葛义才列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郑大法官健才、张大法官特生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见书及刘大法官铁铮提出之不同意见书,均经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郑健才 张特生
    一 关于“考试用人”制度之建立,宪法第八十五条系从反面规定“非经考试及格不得任用”,而非从正面规定“经考试及格应即任用”,故基本上考试仅系赋予及格者以任用资格,理论上称此为“资格考式”。考试机关经由“资格考试”选拔人才储为国用,汇为“才库”。全国用人机关受上述反面规定之限制,非从此“才库”求才不可,“考试用人”制度乃得以贯彻。惟因行宪后“才库”贫乏(考试及格人员极其有限),不敷需要,而考试及格者又渴望即获任用,逐渐将考试分为“资格考试”与“任用考试”。凡应各机关特殊需要而举办之特种考试,概属“任用考试”,非仅赋及格者以任用资格,且迳予分发任用之。由于各种特种考试录取标准宽严不一,而因某一特种考试及格取得之该类科任用资格,又可通用于全国各机关(即不限于在要求举办特种考试之原机关取得任用资格),于是“任用考试”兼具“资格考试”之效用,两者界限不清,公务人员素质之一定水准,因之而难以维持,非仅造成应考人个人有幸与不幸而已。
    二 任何考试皆为国家抡才大典,贵在公平竞争,优胜劣败,以达“朝无幸进之徒,野无郁抑之士”之目的。在宪法增修条文未设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前,“资格考试”因分区录取,致有舍优取劣之情形,流弊滋多,久为人所诟病。故宪法增修条文第十四条第三项停止适用分区录取之规定,以其考试之公平形象不复扭曲。而台湾省基层人员特种考试,在同一考试、同一类科、同一命题及评分标准下之应考人成绩,竟不受同等尊重,各区(如宜兰区、花莲区之类)录取标准宽严不一,有在甲区落选之应考人,其成绩远优于在乙区之录取者,其分区录取舍优取劣之情形,更为严重。而此乙区之录取者,所取得之任用资格,又可通用于台湾省之其他各区,乃至台北市、高雄市以及中央各机关,事之不平,无过于此。虽谓此为配合各区用人需要之不得已措施,然考试机关之“才库”如果充足,原无举办此种特种考试之必要,既举办矣,亦不应放弃考试之独立立场,而形同任由用人机关自行决定录取标准。两全之策甚多,例如将录取与分发分开看待,各区录取标准仍归一致,但在某区录取人数超过缺额者,依成绩高低顺序分发任用之,倘有不获分发任用者,则归入台湾省基层人员之“才库”,随时遇缺补用。在应考人免再考求职之苦,在用人机关无悬缺难补之忧,公私两便,有何不可?
    三 是本件受违宪审查之考试规则,对于应考人考试成绩之评价,有明显之歧异,乃不合理之差别限制,与宪法第七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不符,应属无效。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刘铁铮
    本件解释对象为七十九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规则第三条:“本考试采分区报名、分区录取、分区分发”。本席认为此一条文抵触宪法,应为无效之解释。
    按台湾省基层人员特考,系按行政区域划分,以每一县市为报名、录取、分发区之考试制度。故时因各县市同类科录取标准不同,致造成不公平现象之发生。即往往甲县市落榜人员之成绩,尚比乙县市名列前茅者为高。同一次考试、同一典试委员会、同一类科、同一命题、同一评分标准,竟不以考试成绩高低为选拔人才之标准。此种在一省内,以每一县市作为报名、录取、分发区,不仅欠缺宪法上依据,且在应考人仅得选择某一县市作为录取、分发区下,实大大限制了应考人在宪法第十八条保障下,应考试服公职人权利。尤其在应考人落榜成绩尚高于他县市上榜者成绩时,自与宪法第八十五条前段,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有所违背,与宪法第七条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一律平等之原则,难以相容。
    高普考及格人员不愿到基层服务,致造成基层机构缺员现象,固为实情。惟此乃由于传统观念上,对乡镇基层较不动视、基层职级编阶低、升迁缓慢、人事管道不够畅通、待遇较为菲薄,进修机会有限等因素有以致之,政府有关部门宜针对上述问题,对症下药,加以解决,方为正途。考试机关岂可从划分每一县市为报名、录取、分发区,籍限制人民应考试服公职之权利,以期达成充实基层人力之目的。此种舍本逐末之办法,与宪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则、公开竞争之考试理念背道而驰。此种考试方法,不仅难以根本解决充实基层人力之目的-因录取人员经分发学习一年,再服务一年后,即可取得转任其他县市或中央机关服务资格(同考试规则第十条参照)。至其不以考试成绩较佳人员充实基层,恶性循环下,基层建设及服务,如何迎头赶上省、县及中央?故此一限制人民应考试服公职与违背平等原则之法规,显然欠缺例外采用之正当理由。此外,法规既采分县市报名、录取、分发之方式,而不采其他考试办法,应考人在毫无其他选择馀地下,如谓应考人系出于志愿或预知,即得成为命令阻却违宪之理由,将难以服人。另外,如谓在同一时间在各县市报考区,分别举行特种考试之说,可以成立,则在同一时间,在各乡镇报考区,分别举行特种考试之说,同样也可以成立。然此种划地自限,故意排挤人才之作法,岂是宪法上公平竞争之选拔公务人员之考试制度?
    宪法第八十五条后段,为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之规定。前述基层人员考试规则第三条,虽与分省区配额之意义及要件不同,但颇有异曲同工之效果。在分省区配额制下,以省区名额为录取与淘汰之标准,而非以考试成绩为准绳,早为宪法学者所诟病。在分县市报名、录取、分发制下,成绩较佳者,未能录取,成绩未必佳者,却可上榜。二者均有违背宪法以考试抡才之基本精神。民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届国民大会临时会,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十四条第三项,已明文规定:“宪法第八十五条有关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之规定,停止适用。”则基于同一法理,不以考试成绩决定录取与否之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规则第三条,焉能解释有效,而继续适用!

    相关附件


    抄蓝0隆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主 旨:窃职报考七十九年基特乙教之典试或试务疏失,已于 81 年 10月 12 日呈请提起再审之诉(见附件34),恳请,钧长 赐准依据公务人员考试法第十四条及公务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补行录取,谨请 鉴核。
    说 明:
    一、依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二、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如附件33,行政法院判决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五号)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之规定办理。
    二、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之规定,已于81年 10 月 12 日呈请提起再审之诉,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原告、被告及参加人‥‥‥得补充书状或更正错误及提出新证据之规定,于 81 年 10 月 19 日补呈“漏未斟酌”之行政诉讼状(原于 81 年 07 月 22 日以限时挂号寄出依法逐一举证答辩推翻“台湾省政府人事处行政诉讼答辩书”), 81 年 10 月 20 日补呈理由书“再审状”, 81 年10 月 22 日补呈“声请函-补陈当事人发现未经斟酌之重要证物者之理由”,81年10月28日补呈本件“声请书”。
    三、依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六条:“声请解释宪法,应以声请书叙明左列事由,向司法院为之”之规定说明如左:
    (一)解决疑义或争议,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宪法条文:
    1.分区报名、分区录取、分区分发:引用之宪法、法律、命令之条文,详见 81 年 10 月 19 日呈“漏未斟酌”之行政诉讼状第 2至22页之说明: 81 年 10 月 20 日呈理由书“再审状”第 4、5 页中第 2 项及第 8、9页中第 7 项之说明: 81 年 10 月 22 日呈“声请函”第 13、14 页中第 2 项之说明。是以均应依据七十九年基特乙教应考须知既定录取名额(缺额调查)自高分择优录取足额而致各区录取标准不一致,绝不容许走样、变质、歪曲、曲解。若予假借“分区报名、分区录取、分区分发”给予大部分三个县从宽优惠大开方便后门之比既定录取名额增多之超额及增额录取,就是违法。且公然违背宪法第七条‥‥‥一律不等,歧视小部分二县市之考生,非要从严苛簿依据应考须知核实录取不可,造成极不公平之待遇。
    2.典试委员会基于法律授样之法定职权:引用之宪法、法律、命令之条文,详见 81 年 10 月 19 日呈“漏未斟酌”之行政诉讼状第 11、12、13、14 页中第 15、16、17、18页之说明; 81 年 10 月 20 日呈理由书“再审状”第 10 页中第 11 项之说明; 81 年 10 月 22日呈“声请函”第 14、15 页中第 3项之说明。因此基于法律授权之法定职权,如典试法第十条‥‥‥四、录取标准之决定,‥‥‥七、其他应行讨论事项等,必在合法之情况下,始足当之。
    3.增加之缺额,层奉考试院核定后,提请典试委员会参酌决定录取名额及最低录取标准,此均系依法定程序办理:引用之宪法、法律、命令之条文,详见 81 年 10 月19 日呈“漏未斟酌”之行政诉讼状第 12、13 页中第17 项及第 17 至 22 页之说明; 81 年 10 月 20 日呈理由书“再审状”第 9、10 页中第 10 项之说明。
    4.依典试法第十条第七款之授权‥‥‥决定增减录取名额,并不违悖“预定”之意旨:引用之宪法、法律、命令之条文,详见 81 年 10 月19日呈“未斟酌”之行政诉讼状第 2 至 22 页及第 24、 25 页之说明; 81 年 10 月 20 日呈理由书“再审状”第 4、5、6、7、8 页之说明; 81 年 10 月 22日呈“声请函”第 13、14、15、16 页之说明。基于典试法第十条‥‥‥“第七款其他应行讨论事项”之授权-讨论决定“增减”录取名额,但是,必须依照法令,不得违法,且在合法之情况下始足当之。“无缺”以“增额”录取优惠之,“暗缺”以“超额”录取补实之明确违法,若予“超额”及“增额”录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②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行政处分,以违法论”而言,将是违法,而今已予“超额”及“增额”录取,以致“违法”成立。
    5.附带请求损害赔偿,失所附丽,应并予驳回:引用之宪法、法律、命令之条文,详见 81 年 10 月 19 日呈“漏未斟酌”之行政诉讼状, 81 年 10 月 20 日呈理由书“再审状”,81 年 10 月 22 日呈“声请函”及 81 年 10 月 28 日呈“声请书”之说明。窃职自始至今论述七十九年基特乙教违法不当之行政处分,迄今仍未被依法逐一辩驳推翻,从而得证典试或试务疏失明确成立,因而得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十四条及公务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补行录取。并得依行政诉讼法第二、二十六条之规定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详见 81 年10 月 19 日呈“漏未斟酌”之行政诉讼状第30至34页之说明)。
    6.录取标准:引用之宪法、法律、命令之条文,详见 81年 10 月 19 日呈“漏未斟酌”之行政诉讼状第 8、9 页中第 10、11 项,第 12 页,第 13、14 页中第 18项,第 15 页,第 21、22 页中第 12 项之说明; 81 年 10 月 20 日呈理由书“再审状”第 4 至 9 页之说明: 81 年 10 月 22 日呈“声请函”第 15 至 17页之说明。由于我国幅员广大而各地文化水准差距甚大,为求各省籍人士担任公职机会均等,因此在宪法及公务人员考试法规中,均明确规定对于无人达到录取标准之省区,得降低录取标准择优录取一人;依据七十九年台湾省基层特考应考须知规定-视考试成绩择优录取,本考试仅举行笔试,不另举行口试;后备军人应缴报名费依照规定数额减判收取,其馀均不优待(窃职曾服毕三年兵役后退伍);且是分县市可由考生按自己志愿跨越到非本籍出生地之他县市自由报考、分区报名、分区录取、分区分发,因为是台湾省基层特考不是全国性高普考试并也没有明定按省区分定录取名额(注:二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临时会通过宪法增修条文-第十四条‥‥‥宪法第八十五条有关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之规定,停止适用)。因此七十九年台湾省基层特考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五条‥‥‥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及公务人员考试法第十三条全国性之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应按省区分定录取名额‥‥‥对于无人达到录取标准之省区,得降低录取标准,择优录取一人。但降低录取标准十分,仍无人可资录取时,任其缺额”之规定;大有为贤明政府迁台四十年教育普及,机会均等,且考生几乎都并不在大陆地区出生,且基于上述七十九年台湾省基层特考应考须知没有规定-按省区分定录取名额之限制在公开竞争,公正考试,公平录取之情况下,既有“五十一分”录取之最低标准,因此窃职之考试成绩五三.三八分,并非未达录取标准。
    7.公开竞争:引用之宪法、法律、命令之条文,详见 81年 10 月 19 日呈“漏未斟酌”之行政诉讼状第 3. 至9.页及第 16 至 21 页之说明; 81 年 10 月 20 日呈理由书“再审状”第 5.6. 页中第四项及第 7.8. 页中第 6. 页之说明; 81 年 10 月 22 日呈“声请函”第13、14、15 页之说明。依据宪法第八十五条‥‥‥公开竞争‥‥‥。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二条‥‥‥公开竞争‥‥‥,及大有为贤明政府所倡导人事公开之法令政策(详如行政诉讼状第 3. 至8.页说明),但是经查台省人事处多次覆函及行政诉讼答辩书;考试院再诉愿、考选部诉愿决定书、行政法院判决书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五八五号(详见附件 1、2、3、10、16、17、18、19、22、 33)均何故完全无提到“公开竞争”且均无针对窃职所提七十九年基特乙教“无缺”以“增额”录取优惠之、“暗缺”以“超额”录取补实之违去不当事实,诉愿理由‥‥‥等典试或试务之疏失逐一依法详为举证辩驳推翻之,乞示?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其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1.台湾省政府人事处决定该处分之官吏个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本考试采分区报名,分区录取,分区分发,并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各等各类科缺额,在召开第二次典试会之前,经报奉考试院核定,部分县市类科录取人数不足,系因应考人成绩均未达典试委员会决定最低录取标准五十分所致(见 80.04.18 八十省人二字第二八八七号函),所请补正录取事于法无据,详见附件1、3、16、17、18、19、32。
    2.考选部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诉愿驳回,详见附件2.-考试院再诉愿决定书(八一)选诉字第三五六号。
    3.考试院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再诉愿驳回,详见附件10-考试院再诉愿决定书(八一)考台诉决字第○○六号,及附件29(80.01.25(八十)考台秘文字第○三七○号)、附件30(80.08.08(八十)考台秘文字第二六四四号)、附件 31(80.10.19(八十)考台诉文第三四四九号)。
    4.行政法院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原告之诉及附带损害赔偿之请求均驳回,详见附件 33 行政法院判决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五号。
    (三)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1.台湾省政府人事处决定该处分之官吏个人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如附件3.:省人二字第七五九号函,附件1.:省人二字第二八八七号函,附件16:省人二字第六○五四号函,附件17:省人二字第七二五五号函,附件18:省人二字第八○八八号函,附件19:省人二字第八六三一号函,附件32:行政诉讼答辩书,省人二字第六○三二号函。
    2.考选部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如附件2.:考选部诉愿决定书(八一)选诉字第三五六号。
    3.考试院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如附件29:80.01.25(八十)考台秘文字第○三七○号函,附件 30:80.08.08(八十)考台秘文字第二六四四号函,附件31:80.10.19(八十)考台诉字第三四四九号函,附件10:考试院再诉愿决定书(八一)考台诉决字第○○六号。
    4.行政法院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如附件33:行政法院判决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五号。
    (四)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窃职在历次报告、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状均依法论述“分区报名、分区录取、分区分发”应依据七十九年基特乙教应考须知既定名额核实录取及台湾省政府人事处决定该处分之官吏个人于召开第二次典试会之前再报“无缺”以“增额”录取优惠之,“暗缺”以“超额”录取补实之违法不当,迄今均仍未被依法逐一举证辩驳推翻之,从而得证窃职言之有理,屹立不摇。因此不得法外开恩,节外生枝,特别恩礼大部分三个县之考生大开方便后门;而又对小部分二县市之考生从严摈斥(按七十九年基特乙教共有台北县、南投县、台中市、台东县、宜兰县招考)。但今既已“超额”、“增额”、“五十一分”录取以致典试或试务之疏失成立。衡情、论理、依法应即删除违法不当之“超额”、“增额”、“五十一分”录取。但是既已向全国社会大众考生‥‥‥公开发表公布录取生效,为顾及政府威信,及第者权益至巨,牵一发而动全身,兹事体大,影响深远,是以删除已放榜之“超额”、“增额”、“五十一分”录取之法,绝对不可行。正因为“超额”、“增额”、“五十一分”录取之典试或试务疏失既成事实,基于宪法第十五(‥‥‥生存权、工作权‥‥‥应予保障)、一五二(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十八(‥‥‥服公职之权)、七(‥‥‥一律平等)、八十五(‥‥‥公开竞争‥‥‥)条,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平、公正、公开精神,七十九年基特乙教应考须知明定:视考试成绩择优录取,本考试仅举行笔试,不另举行口试之规定,窃职报考台东县在并未“增额”及“超额”录取之情形下,且窃职之考试总成绩五三.三八分(窃职六十年全国性普考教育行政考试总成绩六○.八八分,已达六十分及格标准,惜因专业科目成绩平均五十三分,不满五十五分而落榜(见附件 14 ),六十一年全国性普考教育行政考试总成绩六二.九五分,已达六十分及格标准,惜因专案科目成绩五四.二五分,不满五十五分而落榜(见附件 15 ),七十八年基特乙教(见附件 6 之6 )无缺考无零分,专业科目总成绩五五.八三三分,考试总成绩五五.九六分,惜因未达录取标准五十九分而落榜,又再加上一年之努力充实后报考七十九年基特乙教,应考各科各题都已全心尽力发挥,淋漓尽致,各科试卷都已写满鲜少空白,考后反省,并核对书本,答案自认为考得比七十八年基特乙教,好得很多,上榜有望。然而,真正仅得五三.三八分乎?因仅能以通信查分,详情无法知悉)。兼具国小、省立屏中、屏东师范、屏东师专、高雄师院等校毕业,高雄师大教育研究所进修中,全国性普考教育行政,高检教育行政,国防特考丙等(相当普考)教育行政优等,国防特考乙等(相当高考)教育行政均及格(见附件6 之 7),督学甄审储训合格(见附件28),正说明了已具备相当实力,又曾任国小教师组长十八年半,屏东县政府督学职务近六年(见附件25、26),相信不比考试总成绩得“五十一”分者差,人家“五十一分”可以安稳及第,窃职五三.三八分之成绩并不输人,何其不幸,遭受遗弃。况且客观测验如是非题、选择题、填充题‥‥‥等,题数多,取样广,评分客观,而七十九年基特乙教是论文式考试题数少,取样不能普遍,评分主观,因此五十九分、五十七分、五三.三八分、五十一分之差距也很主观,但是五十九分、五十七分、五十一分均予录取,经训练及学习期满后同样颁发“七十九年台湾省基层特考乙等教育行政及格证书”,但是窃职之考试总成绩五三.三八分却被摒弃,实有遗珠之憾。恳请钧长赐准依据公务人员考试法第十四条“考试后发现因典试或试务之疏失,致应录取而未录取者,由考试院补行录取”及公务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十六条:“本法第十四条所称‘考试后发现因典试或试务之疏失,致应录取而未录取者’‥‥‥‘
    四、其他因典试或试务作业之疏失者’”之规定补正录取,并请 赐准速颁考试及格证书(详见 81 年 10 月 19日呈“漏未斟酌”行政诉讼状第 30 至 34 页之说明;窃职服务于屏东县,报考台东县,核与七十九年台湾省基层特考应考须知规定-曾应高普考或相当高普考之特种考试及格之现职人员,不得在现职服务所属县市考区,应同等级同类科之考试,并不冲突违背,换言之,也就是合法)。
    声请人:蓝 0 隆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件三三:行政法院判决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五号
    原 告 蓝0隆
    被告机关 台湾省政府
    右原告因参加特种考试请求补行录取事件,不服考试院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一)考台诉决字第○○六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及附带损害赔偿之请求均驳口。
    事 实
    缘原告参加七十九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台东考区乙等教育行政人员考试,因成绩未达该考区该类科录取标准未获录取,于收受考选部委托办理试务机关即被告机关寄发之成绩单后,曾分函考试院、考选部及被告机关陈请复查考试成绩及补行录取,台湾省政府人事处先后以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省人二字第七五九号函,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八十省人二字第二八八七号函,八十年八月九日八十省人二字第六○五四号函及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八十省人二字第七二五五号书函复略以原告参加七十九年基层特考台东考区乙等教育行政人员考试,平均总成绩为五三.三八分,未达台东考区该类科最低录取标准五十九分,请求比照宜兰考区该类科最低录取标准五十一分予以补行录取一节,查本项考试系分区报名、分区录取、分区分发,原告参加本项台东考区乙等教育行政人员考试,成绩未达该区最低录取标准,依规定不予录取,请求比照宜兰考区该类科之录取标准五十一分补行录取,于法无据。原告不服,向考选部提起诉愿,经遭决定驳回,复向考试院提起再诉愿,亦遭决定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
    原告起诉意旨及补充理由略谓:七十九年基层特考乙等教育行政人员考试各县市之缺额,经由各县市政府调查定案,并历经转报台湾省政府人事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考选部、考试院检定后,以应考须知既定录取名额正式向全国社会考生公开发布后生效,但于召开典试会之前,再报“暗缺”之“超额”录取补实之,厚此薄彼,违背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原告考试总成绩五三.三八分,已超过五十一分之录取标准,既然三个县可以超(增)额录取,小部分二县市,亦可援例办理。上开考试总成绩五十一分既已荣登金榜,原告考试总成绩五三.三八分却名落孙山,违背应考须知明定“择优录取”之原则,原告经七十九年基层特考教育行政人员录取后,本拟依规定到台东县学习期满而后获取及格证书,但因典试或试务之疏失,延迟至今约二年,仍未获录取,凡事均有年龄限制,徒兴迟暮,造成损害,为此,请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十四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补行录取,并附带请求损害赔偿等语。
    被告机关答辩意旨略谓:一、查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前项考试,应配合任用计划办理之”。又依典试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录取标准应经典试委员会决定。七十九年基层特考典试委员会依该年台东县乙等教育行政类科缺额情形及该类科应考人考试成绩,订定录取标准为五十九分,原告总成绩为五三.三八分未达录取标准,故不予录取。二、关于原告指各县市最低录取标准不一致,认系典试或试务之疏失一节,查七十九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规则第三条规定,本考试采分区报名、分区录取、分区分发。同规则第七条规定: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故典试委员会基于典试法第十条之授权,参酌各县市提报之各类科缺额及应考人考试成绩决定各录取分发区(每一县市为一录取分发区)之录取标准,准此,各录取分发区各类科录取标准不一致,系属必然,于法并无不合。至原告指称部分录取分发区及类科增额录取不当乙节,查本项考试应考须知附表(五)乙等考试各类科预定录取名额,系本府请办考试前各机关查报之缺额,距举行考试时,期间甚长,其间各机关缺额有所增加,为贯征考用合一政策,并配合各机关用人实际需要,在召开第二次典试委员会之前,将增加之缺额,层奉考试院核定后,提请典试委员会参酌决定录取名额及最低录取标准,此均系依法定程序办理,且上开附表所列各额,既明示为“预定录取名额”,典试委员会自可依据典试法第十条第七款之授权,视各用人机关榜示前之实际缺额及应考人考试成绩,决定增减录取名额,并不违悖“预定”之意旨。三、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十四条规定,补行录取之法定要件为,考试后发现因典试或试务之疏失,致应录取而未录取者,始足当之。本案原告既系未达录取标准致未能录取,与因典试或试务之疏失,致应录取而未录取,有所不同,其请求比照宜兰考区该类科之录取标准(五十一分)补行录取,自属依法无据。综上所述,本件均系依法令规定及法定程序办理,并无违法,请判决驳回原告之诉等语。
    理 由
    按考试后发现因典试或试务之疏失,致应录取而未录取者,由考试院补行录取。为公务人员考试法第十四条所规定。所称“考试后发现因典试或试务之疏失,致应录取而未录取”依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系指下列情事而言:一、试卷漏未评阅者。二、试卷卷面卷内分数不相符者。三、因登算成绩作业发生错误者。四、其他因典试或试务作业之疏失者。本件原告参加七十九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台东考区乙等教育行政人员考试,平均总成绩为五三.三八分,未达台东考区该类科最低录取标准五十九分,未获录取,原告请求比照宜兰考区该类科最低录取标法五十一分予以补行录取,被告机关以本项考试系分区报名、分区录取、分区分发,原告参加本项台东考区乙等教育行政人员考试,成绩未达该区最低录取标准,依规定不予录取,请求比照宜兰考区该类科最低录取标准五十一分补行录取,于法无据,予以否准,揆诸首揭法条规定,并无违误。原告起诉主张:应考须知录取名额既经公布,典试委员会复又以超额录取补实,有违平等原则,原告考试总成绩五三.三八分,已超过五十一分之最低标准自可援例办理补行录取云云。查录取标准之决定为典试委员会之法定职权,典试法第十条第四款定有明文,故典试委员会本诸法定职权所为之决定,如无违背法令之处,即不容应试人对之借词声明不服。况七十九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依本项考试规则第七条规定,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同规则第三条并规定,本项考试采分区报名、分区录取、分区分发。是以本项考试典试委员会基于法律授权,参酌各县市提报之缺额及应考人之考试成绩,决定各考区各类科之录取标准,于法自无不合;而各考区各类科之录取标准并非一致,亦属必然。本项考试台东考区乙等教育行政人员类科,经典试委员会决定最低录取标准为五十九分,原告参加是项考试,其总平均成绩为五十三.三八公分,尚未达该考区该类科之最低录取标准,致未能录取。原告既系未达录取标准致未能录取,并非因典试或试务之疏失,致应录取而未录取,其请求比照宜兰考区该类科之录取标准(五十一分)补行录取,自属于法无据。至原告指称部分考区及类科增额录取不当一节,查本项考试自机关查报缺额至举行考试时,期间甚长,其间机关缺额增加,为配合用人机关需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请考选部增加录取名额,考选部乃报经考试院核定后,提请本项考试典试委员会参酌决定录取名额及最低录取标准,此均系依法定程序办理,洵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各节,均无可采,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原处分,均无不合,原告起诉意旨,难谓有理,应予驳回。其附带损害赔偿之请求,失所附丽,应并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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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十九年特种考试公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规则 第 3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