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54号 释字第355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56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55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3年7月1日

    解释争点

    阐述“发现未经斟酌之证物”得提再审之判例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6 卷 9 期 12-16 页总统府公报 第 5909 号 5-9 页

    解释文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号判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现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三款)所谓当事人发见未经斟酌之证物,系指前诉讼程序事实审之言词辩论终结前已存在之证物,因当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经斟酌,现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诉讼程序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尚未存在之证物,本无所谓发见,自不得以之为再审理由。”乃为促使当事人在前诉讼程序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将已存在并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证物全部提出,以防止当事人于判决发生既判力后,滥行提起再审之诉,而维持确定裁判之安定性,与宪法并无抵触。至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后始存在之证物,虽不得据为再审理由,但该证物所得证明之事实,是否受确定判决既判力之拘束,则应依个案情形定之,并予说明。

    理由书

      我国民事诉讼采言词审理主义与自由顺序主义,当事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规定。又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条意旨,当事人于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亦得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惟事件上诉第三审法院后,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条第一项意旨,应以第二审判决确定之事实为判决基础,不得再行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故首述言词办论终结前,系指事实审言词办论终结前而言。法律既许当事人于事实审言词办论终结前随时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就证据言,当事人自应就已存在并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证物,于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全部提出。确定终局判决之既判力,其基准时,以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准,即系基于上述原因。若当事人于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将已存在并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证物故不提出,留待判决确定后据以提起再审之诉,则系再审制度之滥用,不仅有违诉讼经济之原则,且足以影响确定终局判决之安定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号判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现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三款)所谓当事人发见未经斟酌之证物,系指前诉讼程序事实审之言词辩论终结前已存在之证物,因当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经斟酌,现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诉讼程序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尚未存在之证物,本无所谓发见,自不得以之为再审理由。”乃为促使当事人在前诉讼程序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将已存在并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证物全部提出,以防止当事人于判决发生既判力后,任意提起再审之诉,而维持确定裁判之安定性,与宪法并无抵触。至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后始存在之证物,虽不得据为再审理由,但该证物所得证明之事实,是否受确定判决既判力之拘束,则应依个案情形定之。若证物系依据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已存在之证物而制作者,该制作之证物得否认为系发见未经斟酌之证物,乃为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之见解问题,均并说明。

    相关附件


    抄刘0雄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因台湾高等法院八十年再字第七号民事判决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一号民事判决所适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号判例抵触宪法,谨声请解释事。
    说 明:
    一、本件事实经过:
    (一)本件声请人祭祀公业刘毅斋派下员,前曾对于祭祀公业刘毅斋管理人刘0兴提起确认管理权不存在等之诉,其理由为刘0兴并非经新店市公所核准备查之派下员名册之列名派下员,不符合管理规约第六条规定:“公业派下员经政府公告核定之派下员名册名额为准,倘有增减须经大会认可后呈请主管官署核准, 取得证明始生效力” ( 附件一), 故其不得行使派下员权利, 亦欠缺被选举为管理委员之权利, 从而其被派下员大会选任为管理委员,并经管理委员会选任为主任委员(管理人)均属无效,故刘0兴君欠缺管理权。本案经台湾高等法院 80.05.20 以八十年家上字第四二号民事判决驳回( 附件二)。 声请人因迟误上诉期间而告确定。
    (二)嗣后声请人以发见新证据为由,提起再审之诉,其新证据有二:
    1.其一为声请人于 80.10.23、 自祭祀公业刘秉盛亡故派下员之继承人处,取得祭祀公业刘秉盛管理委员会 80.10.19 函(附件三)及新店市公所 80.10.14 八十北县店民字第四五三○一号函(附件四),发见新店市公所于该函中亦认定:“二、依据 贵公业管理规约第六条规定:‘公业派下员经政府公告核定之派下名册名额为准, 倘有增减须经大会认可后呈请主管官署核准,取得证明始生效力’,…… 四、贵公业拟于 80.11.24 召开派下员大会乙节,依规定出席人员仍依本所 75.12.23北县店民字第四三一四七号函核准之派下员名册为准。”足见因继承取得派下权者,得否出席派下员大会行使派下员权利,包括被选举为管理委员之权利,均应事先经备查核准变更派下员名册后,始得为之。
    2.其二为声请人于 80.11.01 向地政机关阅览祭祀公业刘毅斋所有坐落新店市大坪林段十四张小段第二、二之一、三、四、六、六之一、四八、四九、五○、五○之一、五一、五二之四、一○八、一○八之一等地号土地登记簿誊本(附件五),发见该等土地之管理人仍记载为前任管理人刘0雄(即再审原告),又声请人于 80.11.09 接获台北县税捐稽征处核发之税单(附件六),亦发见管理人仍载“刘0雄”,足证刘0兴因无法检附经主管机关核准认可证明其为派下员之派下员名册,致无法办理管理人名义变更手续。此项新证据亦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认定再审被告虽未经依管理规约向主管机关核准认可证明为派下员而列入派下员名册,仍可被选任为管理人之事实,至为明显。而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九六条第一项第十三款之新证据规定,至为明显。
    (三)案经台湾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家再字第七号判决驳回再审之诉, 其理由如下:“一、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三款(旧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谓当事人发见未经斟酌之证物,系指前诉讼程序事实审之言词辩论终结前已存在之证物,因当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经斟酌,现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诉讼程序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尚未存在之证物,本无所谓发现,自不得以之为再审理由(参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 五号判例)。二、本件再审原告以发现未经斟酌之证物即祭祀公业刘秉盛管理委员会函、台北县新店市公所函、土地登记簿誊本、台北县税捐稽征处税单,对本院八十年家上字第四二号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固据提出各该证物为证。第查本院八十年家上字第四二号确定判决之宣判日期为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有该件判决影本足稽,而再审原告所称发现之未经斟酌之证物中,祭祀公业刘秉盛管理委员会函为八十年十月十九日所发,台北县新店市公所函为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所发,土地登记簿誊本为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列印,税单之缴纳期间为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再审原告于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接获,均在确定判决(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尚未存在,依首开说明,自不得以之为再审理由。再审原告据以提起再审之诉,显无再审理由,爰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之。”(附件七)
    (四)声请人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仍以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一号判决驳回,其理由指:“出原审依审理之结果,以: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三款所谓当事人发现未经斟酌之证物,系指前诉讼程序事实审之言词辩论终结前已存在之证物,因当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经斟酌,现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诉讼程序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尚未存在之证物,本无所谓发现,自不得以之为再审理由。查台湾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四二号确定判决之日期为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而上诉人提出之证物,其中祭祀公业刘秉盛管理委员会函为八十年十月十九日所发,新店市公所函为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所发,土地登记簿誊本为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列印,台北县税捐处税单(缴纳期限为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为上诉人于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接获,在确定判决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均尚未存在,自不得以之为再审理由。上诉人据以提起再审之诉,显无再审理由,迳以判决驳回其再审之诉,于法核无违背。”(附件八)
    二、对于本案所持见解:
    (一)按关于再审新证据之范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会议决议曾著有明文:“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新证据之意义,仍采以往之见解,系指该项证据于事实审法院判决前已经存在,当时未能援用审酌,至其后始行发见者而言。惟判决以后成立之文书,其内容系根据另一证据而作成,而该另一证据系成立于事实审法院判决之前者,应认为有新证据之存在。至于其是否确实及是否足之动摇原确定判决,则属事实之认定问题”(附件九)。上开决议既系就再审新证据所为解释,则于民事诉讼上之再审“新证据”意义,自亦应有其适用。查本件声请人所提出之再审新证据,包括祭祀公业刘秉盛管理委员会 80.10.19 所发之函、台北县新店市公所 80.10.14 函、 80.11.01 列印之土地登记簿誊本、缴纳期间 80.11.16 至 80.11.15 之税单等,固均系于 80.05.20 原确定判决以后成立之文书,然其内容圴系根据另一证据所作成,而该另一证据系成立于事实审法院判决之前,自应认有新证据之存在,原确定判决适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号判例,认为言词辩论终结前尚未存在之文书证物,不得作为再审新证据,显与民事诉讼法第四九六条第一项第十三款规定之再审事由有违,因抵触法律而无效。
    (二)次查最后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后,始存在之新证据,如足以动原判决之认事用法之基础,自应许其以再审程序救济,以纠正违法错误之原确定判决,使回复合法状态,以保人民权益。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号判例无端限制再审新证据之范围,认为应以原判决时已存在之证物为限,是不啻剥夺人民之再审诉讼权利,其并非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他人权利所必要,是其以判例限制人民之再审诉讼权利,实已抵触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规定。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综上所陈,台湾高等法院八十年家再字第七号民事判决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一号民事判决所适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号判例,违反宪法及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此谨恳请钧院惠予释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号判例抵触宪法第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四九六条第一项第十三款规定而无效,不再援用”。
    爰谨呈请 钧院鉴核,惠予释宪,至为感祷。
    谨 呈
    司 法 院 公鉴
    附件一:祭祀公业刘毅斋管理规约。
    附件二:台湾高等法院八十年家上字第四二号判决。
    附件三:祭祀公业刘秉盛管理委员会 80.10.19 函。
    附件四:新店市公所 80.10.14 函。
    附件五:新店市大坪林段十四张小段第二地号等土地登记簿誊本。
    附件六:税单。
    附件七:台湾等法院八十年家再字第七号判决。
    附件八: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一号判决。
    附件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刑事庭会议决议。
    (以上均影本)
    声请人:刘0雄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附 件: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号
    上 诉 人 刘0雄
    被上诉人 刘0兴
    刘0琪
    右当事人间请求确认管理权不存在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台湾高等法院再审判决(八十年度家再字第七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于民国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自祭祀公业刘秉盛亡故派下员处取得该公业管理委员会八十、十、十九函及新店市公所八十、十、十四八十北县店民字第四五三○一号函。嗣又于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地政机关阅览祭祀公业刘毅斋所有之土地登记簿,领得土地登记簿誊本,及于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接获台北县税捐处核发之税单,其上所载管理人,均为伊之名义。由以上发现之新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刘0兴固为祭祀公业刘毅斋派下员刘盛发之子,但未经该公业向新店市公所办理核准备查变更派下员名册,列名为派下员之续,应不得行使派下员权利,尤不得被选任为管理委员及管理人。是该公业管理委员会联席会议之选举无效,该被上诉人之管理权不存在等情,求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诉字第六○六五号、台湾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四二号确定判决废弃,确认祭祀公业刘毅斋管理委员会第三届第二十三次联席会议于七十九年七月一日选任刘0兴为管理人之选举无效,确认刘0兴对于该公业之管理权不存在之判决。原审依审理之结果,以: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三款所谓当事人发现未经斟酌之证物,系指前诉讼程序事实审之言词辩论终结前已存在之证物,因当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经斟酌,现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诉讼程序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尚未存在之证物,本无所谓发现,自不得以之为再审理由。查台湾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四二号确定判决之日期为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而上诉人提出之证物,其中祭祀公业刘秉盛管理委员会函为八十年十月十九日所发,新店市公所函为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所发,土地登记簿誊本为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列印,台北县税捐处税单(缴纳期限为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为上诉人于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接获,在确定判决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均尚未存在,自不得以之为再审理由。上诉人据以提起再审之诉,显无再审理由,迳以判决驳回其再审之诉,于法核无违背。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
    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 196、447、476、496 条 ( 79.08.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