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95号 释字第396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97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96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5年2月2日

    解释争点

    公惩法无上诉制度违宪?惩戒之程序及机关应如何?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8 卷 3 期 12-33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089 号 4-35 页守护宪法 60 年 第 130-132 页

    解释文

      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讼之权,惟保障诉讼权之审级制度,得由立法机关视各种诉讼案件之性质定之。公务员因公法上职务关系而有违法失职之行为,应受惩戒处分者,宪法明定为司法权之范围;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对惩戒案件之议决,公务员惩戒法虽规定为终局之决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设通常上诉救济制度,即谓与宪法第十六条有所违背。惩戒处分影响宪法上人民服公职之权利,惩戒机关之成员既属宪法上之法官,依宪法第八十二条及本院释字第一六二号解释意旨,则其机关应采法院之体制,且惩戒案件之审议,亦应本正当法律程序之原则,对被付惩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采取直接审理、言词辩论、对审及辩护制度,并予以被付惩戒人最后陈述之机会等,以贯彻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本旨。有关机关应就公务员惩戒机关之组织、名称与惩戒程序,并予检讨修正。

    理由书


      宪法第十六条所定人民之诉讼权,乃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得诉请救济之制度性保障,其具体内容,应由立法机关制定法院组织与诉讼程序有关之法律,始得实现。惟人民之诉讼权有其受宪法保障之核心领域,为诉讼权必备之基本内容,对其若有欠缺,即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不符。本院释字第二四三号解释所谓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诉请法院救济之权利为诉讼权保障之核心内容,不容剥夺。保障诉讼权之审级制度,得由立法机关视各种诉讼案件之性质定之。公务员因公法上职务关系而有违法失职之行为,应受惩戒处分者,宪法明定为司法权之范围;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对惩戒案件之议决,公务员惩戒法虽规定为终局之决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设通常上诉救济制度,即谓与宪法第十六条有所违背。
      宪法所称之司法机关,就其狭义而言,系指司法院及法院(包括法庭),而行使此项司法权之人员为大法官与法官。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掌理公务员之惩戒事项,属于司法权之行使,并由宪法上之法官为之。惟惩戒处分影响宪法上人民服公职之权利,惩戒机关之成员既属宪法上之法官,依宪法第八十二条及本院释字第一六二号解释意旨,则其机关应采法院之体制,包括组织与名称,且惩戒案件之审议,亦应本正当法律程序之原则,对被付惩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采取直接审理、言词辩论、对审及辩护制度,并予以被付惩戒人最后陈述之机会等,以贯彻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本旨。有关机关应就公务员惩戒机关之组织、名称与惩戒程序,并予检讨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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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许0仲声请书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二一项之规定,声请统一解释法律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
    一、声请统一解释法律 解释宪法之目的。本案请求解释宣告之项目及内容如左。
    (一)请求解释宣告。公务员惩戒法因未规定审级救济,当事人之诉讼权不完整,抵触宪法第十六条关于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而部分无效,应予修正增设审级救济,在未修法前,大法官解释意旨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发生效力,应许其向司法院声请复审,以谋求救济,方符“有处分即有救济”之法理(声请解释宪法)。
    (二)(本小项之请求,与第(三)小项之请求有牵连关系)。
    请求解释宣告。公务员惩戒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审议程序关于前审回避,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次查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案件,应以委员依法任用总额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议决之。再查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简任,委员长一人,特任,并兼任委员。据此推算,委员十五人加委员长之上限为十六人,过半数即九人以上出席始得审议,十六人减九人为七人,不足审议之法定人数,即委员之法定编制员额不足,事实上不可能分庭践行前审回避。惩戒法与组织法之规定互相矛盾,窒碍难行,惩戒法关于准用刑诉法前审回避之规定形同虚设,当事人之诉讼权不完整。公务员惩戒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抵触宪法第十六条关于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而无效。应予修正增设委员员额,或降低出席委员之人数,期能分庭落实践行前审回避。在未修法前,解释意旨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发生效力,应许其向司法院声请复审、以谋求救济,方符“特殊关系回避”之法理(声请解释宪法)。
    (三)(本小项之请求,与第(二)小项之请求有牵连关系)
    请求解释宣告。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八款所称推事(修法后已改称法官)曾参与前审之裁判,系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参与下级审及同级审之前次裁判而言,释字第一七八号仅限下级审之解释抵触宪法第十六条关于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而无效,应予变更为包括同级审之前次裁判(声请解释宪法)。
    (四)请求解释宣告。惩戒处分与不起诉处分及刑事确定裁判所认定之事实相异者,不起诉处分及刑事确定裁判之效力优于惩戒处分,以免代表国家之机关对同一案件之事实之认定发生分歧,当事人无所适从,影响司法机关之威信,大法官解释意旨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发生效力,应许其依法定程序谋求救济(声请统一解释法律)。
    二、原议决审议经过说明(据以声请之案件)及涉及之宪法法律条文。
    (一)声请人曾为台中县警察局丰原分局刑事组长。缘于民国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丰原市发生杨春田一家三口被杀害灭门血案(以下简称灭门血案),旋于七十九年五月间循线先后查获嫌犯魏恩成、陈云鹏、陈武雄、邱鸿嘉等四人,移送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以下简称台中地检署)检察官谕令羁押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历经三审及更审判决均判无罪确定。其间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北市刑大)循线查获被告管钟演等涉嫌,亦经移送台北地检署侦结起诉审理。遂变成一案双破。
    (二)监察院于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以丰原分局前分局长柳昆辉,刑事组长许0仲(即声请人)未尽督导之责,致所属员警滥用职权刑求逼供,且办案草率,怠忽职守,显有违法失职之嫌,提案弹劾。至涉嫌刑求之同分局刑事组小队长张毓铨、杨正雄、侦查员蔡局侗、陈春霖、李庆峰、张简志华、周秋福等七员则另行移送检察机关依法侦办,俟查明涉案情形,再行追究行政责任(附件一、弹劾案文八十二年度劾字第五号)。监察院认定实施刑求者有张毓铨、杨正雄、蔡局侗、陈春霖、李庆峰、张简志华、周秋福等七员(分局长柳昆辉、刑事组长许0仲则为督导不周之连带责任),刑求之时间则有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五日、及八月一日等四次。刑求之地点则为丰原分局刑事组指纹室或五楼礼堂。以下简称“七员刑求,四人被刑求,四次刑求,分局内刑求”。
    (三)弹劾案在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公惩会)议决前,业经台中地检署检察官于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侦结,仅将张毓铨一员以涉嫌于六月四日(弹劾案记载为六月五日)将陈武雄一人借提赴屏东等地查证时实施刑求提起公诉。至杨正雄、蔡局侗、陈春霖、李庆峰、张简志华、周秋福等六员则以证据不足之理由均予不起诉处分确定。以下简称“一员刑求,一人被刑求,一次刑求,分局外刑求”。
    至监察院认定之魏恩成、陈云鹏、邱鸿嘉等三人被刑求,及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八月一日等三次刑求,以及在丰原分局刑事组指纹室、五楼礼堂等地点刑求等情形,则均未被检察官采认为事实。按分局外刑求,督导权责人员管不到,连带责任较轻,关系重要。(附件二、三。八十二年度侦字第一七五七八号起诉书及不起诉处分书)。
    (四)“七员刑求,四人被刑求,四次刑求,分局内刑求”与“一员刑求,一人被刑求,一次刑求,分局外刑求”,情节轻重有别,对连带处分轻重有直接关系。理应调查明确,斟酌审议。
    查检察官系于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不起诉处分,公惩会则于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议决,其间将近四个月,有充分之时间可以调查。再查监察院系于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提案弹劾,公惩会议决,已过七个月之久,明知涉嫌刑求之刑警另案移送检察机关,有刑惩并行互动之关系,亦应查明检察机关是否侦结?侦结情形如何?据以斟酌审议(应否处分,及处分之轻重),方符公务员惩戒法(以下简称公惩法)“刑惩并行”之意旨。公惩会未依职权自行调查(公惩法第二十一条),亦未通知被付惩戒人到场申辩(公惩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未尽调查之能事(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仅将弹劾案文所认定之“七员刑求,四人被刑求,四次刑求,在分局内刑求”等事实照单全收,照案执行,采为议决所凭之事实,而将声请人处以撤职并停止任用二年之最严重处分,未见自行调查审议,宛如监察院之执行局。尤有甚者,在议决前杨正雄等六员已获不起诉处分确定,状况已有变化(缩减为一员刑求,一人被刑求,一次刑求,分局外刑求),对连带处分之轻重有直接关系之事实,应调查并能调查而不调查,未经斟酌,认定事实有重大瑕疵,如系刑事诉讼,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得为法律审之上诉理由(附件四、八十三年度鉴字第七二九一号议决书)。
    (五)公惩法未规定审级救济,而该法第五章所谓“再审议”,相当于民刑诉讼及军事审判之再审,系属确定后之非常救济程序,与审级之常态救济程序有别。
    经依公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就足以影响原议决之重要证据,漏未斟酌者”声请再审议,并以不起诉处分书为附件,指摘监察院弹劾案文所认定之“七员刑求,四人被刑求,四次刑求,分局内刑求”等情节,业经检察官侦结,分别起诉与不起诉,认定为“一员刑求,一人被刑求,一次刑,分局外刑求”,案情缩减,状况已有变化。而不起诉处分在议决之前,原议决对此足以影响连带处分轻重之重要证据漏未调查斟酌,显有违误,请予斟酌,重新审议。
    公惩会复于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议决“再审议之声请驳回”。对该项不起诉处分书则仅以:“对声请人不起诉处分,仅足证明声请人被诉刑事部分罪嫌不足,并非可以之为魏恩成等遭受刑求事实所生之行政责任,监督长官全可免责,该不起诉处分应非足以影响原议决之重要证据”,一语带过。殊不知声请人系被监察院认定为应负督导不周之连带责任而提案弹劾,并未被认定为参与刑求而连同涉嫌员警并案移送检察机关,检察官之所以对声请人侦查并作出不起诉处分,系基于案件不可分而依职权并案侦查处分,因此,声请人之获不起诉处分,系预料中之事,并不意外,亦无特殊意义。声请人之所以提出不起诉处分书,声请再审议,旨在说明监察院提案弹劾所认定,亦为公惩会按照弹劾原案所认定之“七员刑求,四人被刑求,四次刑求,分局内刑求”,已缩减为“一员刑求,一人被刑求,一次刑求,分局外刑求”,状况已有变化,原议决所凭以认定事实之基础已经动摇,对连带处分轻重之斟酌有直接关系。原议决对此漏未调查斟酌,显有违误,因此请求救济,此方为该项不起诉处分之特殊意义,亦为争议之关键所在。而公惩会对此涉案刑警杨正雄、蔡局侗、陈春霖、李庆峰、张简志华、周秋福等六员已获不起诉处分确定之关键争议,避重就轻,避而不提,仍然不予斟酌审议,维持原议决,认事量罚有重大瑕疵,如系刑事诉讼,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得为法律审之上诉理由。
    探求公惩会之真意,似乎抱持“惩戒独立”“刑惩并行”,暗示惩戒处分之效力优于不起诉处分,对检察官之不起诉处分,不予承认,不予理会,不受拘束。结果同为国家机关,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处分相异,苦了当事人(附件六、再审议议决书八十三年度再审字第四七二号)。
    (六)查原议决有十位委员参与审议,再审议则有十一位委员参与审议(含委员长)。经比较发现,其中杨大器、胡光华、金经昌、王文、黄向坚、陈培基、林昌明、锺惠臣、陶振声等九位委员既参与原议决之审议,又参与再审议之审议,并未回避。按公惩法第二十九条有准用刑诉法“前审回避”之规定。
    复查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释字第一七八号解释谓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十七条第八款所称“前审回避”系指曾参与下级审之裁判而言。换言之,同级审之前次裁判则无庸回避。据此,上述九位委员未行回避,固难指为违背法令。然查回避制度之目的,旨在避免承审法官固执定见,甚至固执成见偏见,而影响客观公正之判断。如谓曾参与下级审有固执定见(成见、偏见)之虞,而曾参与同级审之前次裁判者,即无固执定见(成见、偏见)之虞,无庸回避,则双重标准,逻辑不通,法理不顺,人民依宪法第十六条享有之诉讼权不完整,难谓正当。是该一七八号解释本身双重标准、法理不通,抵触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而无效,应予变更解释为包括同级审之前次裁判,方属合宪。解释既经变更,则九位委员未行回避,即失去解释依据,难谓合法,因此有牵连关系。
    (七)张毓铨一员于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经台中地方法院判决无罪,但经检察官上诉,尚未确定(附件七,台中地院刑事判决八十三年度诉字第一○六号)。
    (八)现况检讨。被监察院认定为参与刑求而移送检察机关依法侦办之杨正雄、蔡局侗、陈春霖、李庆峰、张简志华、周秋福等六员,皆未受停职处分,旋经检察官不起诉处分确定,全员始终照常上班办案领薪,未受任何影响。至张毓铨一员,虽被起诉,因与停职要件不符,亦未受停职处分,现在一审获判无罪,更不必停职,始终照常上班办案领薪,亦未受任何影响。被指为刑求者全员无事,已无责任可以连带,被指对其应负督导不周之连带责任者,却受撤职并停止任用二年之最严重处分,丧失公职,失去工作,两相比较,是非轻重显失平衡,造成奇特之现象。
    (九)现在救济之途径已穷。发现声请人未享有“审级救济”“前审回避”“言词辩论”“律师辩护”等等民主法治先进国家普遍认为理所当然应享有之诉讼权,即所谓“程序正义”。深感惩戒现制救济程序不完整,存有种种重大之缺陷,显然抵触宪法第十六条关于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爰依法声请大法官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律,其目的,一来请求解释之意旨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发生效力,并宣示方法,以谋求救济,获得实益。二来请求宣告违宪之法律应予修正,以免未来涉案之公务员再蹈覆辙,并借此建立宪法保障人权之公信力。
    (一○)请求保障何种权利。
    按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声请人于民国七十年毕业于中央警官学校,同(七○)年应七十年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乙等考试行政警察人员考试及格(相当于高考),并依此资格任用为巡官、所长、组长等公职(组长职务审定为警正四阶一级),即系享有宪法第十八条保障之权。
    而此应考试服公职之权,受国家机关判定减损时,则应享有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之诉讼权,而此诉讼权应该完整,不得残缺不全,毋庸置疑。其次,宪法既将惩戒权设计纳入司法体系,则关于惩戒处分之救济,即应认为广义之诉讼权,而受保障。退一步言,如认为惩戒事件本质上为行政事件,惩戒处分本质上为行政处分,则依宪法第十六条亦享有诉愿权。诉讼权也好,诉愿权也罢,均受宪法第十六条之保障,毋庸置疑。本案声请解释之目的,正是寻求宪法第十六、十八条之保障,质言之,寻求“程序正义”。(附件八警察乙等特考及格证书,附件九铨叙合格通知函)。
    (一一)为便于了解案情,并作比较研判,再制表说明如左,请参阅。(附表一略)
    三、声请统一解释法律解释宪法所持之立场,及理由与见解。
    (一)关于审级救济。
    1 所持之立场。
    凡国家对人民(含特别权力关系)之任何处分,均应有审级救济,惩戒处分亦不例外,否则诉讼权不完整,抵触宪法第十六条关于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而无效。所持立场分别陈述如左。
    (1)请人受惩戒处分,因公惩法采一级一审制,一经议决,即行确定,即时执行,未享有审级利益。虽曾修正增设“再审议”,但属确定后之非常救济程序,要件严格,层层设限,例外救济,与审级之为确定前常态救济程序,反复前审之审判(复审),几无设限者有别。未享有审级利益,诉讼权不完整,认为抵触宪法第十六条关于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爰依法声请释宪,宣告应予修法增设,以谋求救济。公惩会一经议决,即行确定,不得覆议(无审级),即时执行撤职,宛如法院一审判决死刑,即行确定,不得上诉,即时执行枪决同样之不合法理,抵触宪法,道理简单,无庸赘述。
    (2)审级之意义。为避免冗长,摘印文化大学发行法学论集内“法院审级制度研究”,及蔡墩铭教授著,刑事诉讼法论内“上诉制度”二文,作为声请之理由依据,请参阅(附件十、十一)。
    (3)关于解释之效力。
    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二项解释谓:“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亦有效力”。其理由更详细说明:“人民声请解释,经解释之结果,于声请人有利益者,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许可人民声请解释之规定,该解释之效力应及于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声请人得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此项解释使大法官会议之功能不局限于解决宪法上之争议,亦担负起保障人民权利之职责,发挥司法之主要作用,颇有重大意义(引用大法官翁岳生先生论著“近年来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之研讨-有关人民权利之保障”原文)(附件十二)。
    另有释字第一八五,一八八等号解释可资参阅。声请人之立场,依据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二项解释,请求宣告本案解释意旨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发生效力,应许其依合宪程序谋求救济。
    (4)关于终审机关之指定。
    公惩法采一级一审制,事实上无级可审,只有请求另行指定终审机关。按宪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及公务员之惩戒”。司法院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则在修法增设审级前,将司法院法院化,而以司法院为终审机关,顺理成章,合宪可行。因此请求指定司法院为终审机关,担任复审。
    2 关于未设审级为违宪之理由与见解(由各种角度探究问题)。
    (1)探求宪法之法源–制宪者之意旨。
    甲、抗战胜利后,政府为制定宪法,实施宪政,召开“政治协商会议”,研拟修改“五五宪草原则”事宜,于民国三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通过“政治协商会议宪草修改原则”。其中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明示:“凡民主国家人民应享之自由及权利,均应受宪法之保障,不受非法之侵犯”。其意思按照民主国家之标准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权利,旋经制宪国大无异议通过,完成制宪,公布施行,是为制宪者之意旨,宪法之法源。摘印“中国制宪史资料汇编”一书,请参阅(附件十三)。
    乙、制宪者既明示按照民主国家之标准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权利,则民主国家之标准如何,应予深入探求厘清。以事实印证立宪者之意旨,并确认宪法之法源,藉以判定公惩法未规定审级,构成违宪。
    (甲)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四个重要人权法典。
    A 联合国宪章。
    有关人权条款共计七条。
    B 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过)。
    a 第十条:“人人于其权利与义务受判定时陥陥有权享受独立无私法庭之绝对平等不偏且公开之听审。”
    b 第十一条:“凡受刑事控告者陥陥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所需之一切保障”。
    C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生效)。
    a 第二条:
    “确保任何人所享本盟约之权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获有效之救济。”
    “确保上项救济声请人之救济权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裁定,或由该国法律制度规定之其他主管当局裁定,并推广司法救济之机会”。
    b 第十四条:“任何人‥‥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应有权受独立无私之法定管辖法庭公正公开审问。”
    “经判定犯罪者,有权声请上级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决及所科刑罚。”
    D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决书(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生效)。
    第二条:“凡声称其在盟约规定下之任何权利遭受侵害之个人,如对可以运用之国内救济办法,悉已采用无遗,得向人权事宜委员会书面提出声请,由委员会审查”。
    该项议决书我国曾签署,但因退出联合国,未及批准完成加盟,故对我国人民不生效力。但我国一贯立场,身为国际社会之一员,对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之各项宣言盟约等,仍予应有之尊重,并尽量配合采纳改正。
    右开列举之宪章,宣言、盟约,议决书等等条文显示,或明示应有审级,或应有审级为理所当然,无庸一一明示。综观四个人权法典宣言之精神,凡救济应有审级,至为明显,亦为我国宪法立宪者按照民主国家之标准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则毋庸置疑。摘印“国际法上人权与其保障问题”“中华民国宪法逐修释义第一册”等二书,请参阅(附件十四、四十)。
    (乙)民主国家关于保障人权之立宪例。
    以美国为例。
    美国联邦宪法曾二次提到“适当法律程序”:第五修正案规定:“‥‥人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均不得未经适当法律程序而遭剥夺‥‥”。第十四修正案复规定:“‥‥无论何邦,均不得未经过适当法律程序,即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此二条款,虽未明示应包括审级,但以其含义之广泛,解释之灵活,自当包括审级,理所当然,无庸明示,应无疑义。美国足为民主国家之代表,其宪法所明示或默示之救济应有审级之意旨,应为我国宪法立宪者所认同接受,而为宪法之法源,盖立宪者曾明示应以民主国家之标准保障人权故也。摘印“基本人权在美国”一书,请参阅(附件十五)。
    (丙)民主国家关于公务员惩戒处分之救济程序之立法例。
    制表说明如左。
    该表摘录王富茂等合著“法政论丛第二集”第一五五、一五六页,原表请参(附件十六第四、五页)。
    该表所列,均为民主国家,其惩戒处分均规定有审级救济,唯独我国之公惩法付之阙如,有违立宪者明示以民主国家之标准保障人权之意旨(宪法之法源),构成违宪而部分无效。
    丙、综上陈述,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四个重要人权法典,美国宪法上之适当法律程序,及民主国家关于公务员惩戒处分之救济程序之立法例等等,在在明示或默示未设审级为侵害人权。因而公惩法未设审级,违背宪法之法源-立宪者明示按照民主国家之标准保障人权之意旨,构成违宪而部分无效,至为明显,爰依法声请释宪,以谋求救济。
    (2)我国现行法制关于国家处分之救济制度之比较研究。制表说明。(附表三略)
    附表三显示
    甲、凡国家机关对人民(含特别权力关系)所为之其他任何处分,均有审级救济,甚至考续评列乙、丙等之“小事”,亦得依法向上级声请复审,甚至警察人员受申诫一次之轻微处分,亦有申诉(同级),再申诉(上级)之审级救济(内政部警政署内规,附件十七)。唯独公务员惩戒处分无审级救济,一经议决,即行确定,即时执行,有重大之差别处遇。
    其次,同样丧失公职身分,依考绩法所为之免职处分较轻,享有三审救济,且自确定之日执行(得先行停职),依惩戒法所为之撤职处分较重,却无审级救济,一经议决,即行确定,即时执行,形成尖锐之对比,亦有重大之差别处遇。
    乙、国家对待一般人民,何等宽厚,对待国家名器之公务员,则何等严苛,同为对公务员之惩戒(惩处),考绩法何等宽厚,惩戒法则何等严苛。有违“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平等处遇”之原则、其为违宪,至为明显。
    考公惩法,系革命建国草创,及抗战戡乱戒严非常时期之产物,为贯彻革命建国至高目标,暂时牺牲公务员应有之权益。解严后,一切回归宪法,如此“恶法”,应予透过释宪宣告无效,修法改正,以保障人民之诉讼权,确保完整,因此受害之当事人亦得以借此谋求救济,本案声请释宪之目的在此。
    (3)国内专家学者之意见。
    关于公惩法应否增设审级,遍查国内专家之论著,大都持肯定态度,限于时间,及所在地馆藏,无法一一搜集齐全,仅就现有资料摘要简介,请参阅。
    王昌华先生(前大法官):主张二审制,在公惩会以外,另设“公务员惩戒覆议委员会”(附件十八)。
    林纪东先生(前大法官):惩戒机关,将为一审制乎?抑另有上诉审?有待于详密之研究(附件十九)。
    胡经明先生:虽增再审议救济规定,仍系一审终结陥正可加设中央及地方两级组织审议陥(附件二十)。
    张镜影先生:建议分设地方及中央二级公务员惩戒委员会(附件二十一)。
    董翔飞先生:参酌日本、德国(西德)之立法例,采用复审制度(附件二十二)。
    林荣耀先生:应有审级救济(附件二十三)。
    陈水逢先生:并无上诉等救济方法,尚有研究之馀地(附件二十四)。上列多位学者之论述显示,公惩法应增设审级,实为法学界之共识,并非声请人个人发奇想。
    (4)公惩法研究修正过程中相关机关权责人员之意见。
    公惩法于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之前经过研究,提案,修法长达十馀年,其间关于增设审级之发言纪录摘录于后(司法院秘书处七十五年六月出版“公务员惩戒制度研究修正资料汇编”。附件二十五–一、二、三、四、十、十一)。
    甲、中国国民党中央政策会于六十三年间协调研议“公惩法修正草案”一案与会人员之意见(附件二十五–一、二)。关于增订覆议。
    (立法委员)
    仲委员肇湘等七位:均发言赞成增订覆议制度。
    韩委员同:在公惩中增设组织,专司覆议,才能行之有效。
    宋委员述樵:应将现有之惩委会分设一、二、三庭‥‥其覆议改由其他两庭审理‥‥。
    (监察委员)
    沈委员荣:支持增订覆议制度。
    (政策委员会委员)
    汤委员绚章等四位:覆议制有必要。
    涂委员怀莹:惩戒委员会分庭制度如能采行,较为有用。
    乙、司法院法规研究委员会研商“公惩法”修正事宜第五次会议
    记录,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件二十五–三、四)。
    陈委员瑞堂发言:“本厅所以提议将再审议之范围扩大,主要是鉴于一般舆论批评我国公务员惩戒制度采一审终结,无审级救济,对于公务员之保护不周全,但目前客观环境加审级又不可能,因此,拟在公惩法设再审议制度之基础上再增一些再审议之事由,以弥补无审级救济之缺陷‥‥”。
    按陈瑞堂委员系以司法院主管厅厅长之立场发言,当时仍在戒严时期,客观环境不可能增加审级,可以理解,现已解严,环境变迁很快,现在应可透过释宪达到修法增设审级之目的。
    以上发言纪录显示,公惩法应增设审级,有广泛之支持,并非声请人个人突发奇想。
    (5)综上陈述,归纳为左列要项。
    甲、宪法之法源–立宪者按照民主国家之标准保障人权之意旨。
    乙、民主国家保障人权之标准–凡救济应有审级。
    (甲)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四个重要人权法典。
    (乙)美国宪法上之适当法律程序。
    (丙)民主国家关于公务员惩戒处分之救济程序之立法例。
    丙、我国现行法制关于国家处分之救济制度之比较研究–唯独公惩法无审级。
    丁、国内专家学者之意见–对公惩法应增设审级有共识。
    戊、公惩法修正过程中,权责人员之意见–对公惩法应增设审级
    有广泛之支持。
    综上陈述,公惩法无审级,人民依宪法第十六条享有之诉讼权不完整,构成违宪,至为明显,爰依法声请释宪,以达到修法改正之目的,并请求宣告对据以声请之案件发生效力,以谋求救济。
    3 可供参考之解释。
    (1)关于审级救济,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释字第一六○号解释,颇有参考价值。
    解释文云:“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对于财产权上诉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诉”之规定,与宪法并无抵触”。
    其解释理由书云:“按宪法第十六条所谓人民有诉讼之权‥‥此项权利之行使,究应经若干审级,宪法并未设有明文,自应衡量诉讼案件之性质,以法律为合理之规定,非必任何案件均须经相同审级,始与宪法相符。‥‥即系本此意旨所定之诉讼制度,对所有当事人一体适用,以发挥定纷止争之功能,尚难谓于诉讼权之行使,有何妨碍。‥‥”(附件二十六)。
    (2)该项解释之反面解释应为,凡国家对人民(含特别权力关系)之任何处分,均应有审级救济,公惩法亦不例外。自应衡量公务员惩戒事件之性质,究应有若干审级,以法律为合理之规定,而非无故否定公务员之诉讼权(不完整),任意剥夺其审级利益。谚云:“士可杀,不可辱”,惩戒处分,就其足以损伤公务员之荣誉与自尊心一点言,其后果已极为严重,再就撤职,休职等处分言,丧失公职断送前途,失去工作,生活陷入困境,则更有现实生活上之利害关系,其严重性比之某些轻微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而轻微犯罪尚有二审审级,惩戒处分则独付缺如,其为违宪,至为明显。
    (二)关于前审回避。
    1 所持之立场。
    公惩会委员曾参与议决者,于再审议时,应行回避,不得参与审议,以免有固执定见(成见,偏见)之虞、而影响客观公正之判断,损及司法威信。
    2 理由及见解。
    (1)关于公惩法及公惩会组织法之问题。
    查公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审议程序关于前审回避,准用刑诉法之规定。次查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公惩会审议案件,应以委员依法任用总额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议决之。再查公惩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公惩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简任,委员长一人,特任,并兼任委员。据此推算,委员十五人加委员长之上限为十六人,过半数即九人以上出席始得审议,十六人灭九人为七人,不足审议之法定人数,即委员之法定编制员额不足,事实上不可能分庭践行前审回避。惩戒法与组织法之规定互相矛盾,窒碍难行,惩戒法关于准用刑诉法前审回避之规定形同虚设,抵触宪法第十六条关于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而无效(诉讼权不完整),应予修正增设委员编制员额,或降低出席委员之法定人数,期能分庭落实践行前审回避。公惩会组织法另有委员年高体衰或患病无法办案等等结构性问题,不得不修法增设“得声请停止办案件”“不算入第二条所定委员员额”等等补救性条文、以资因应。请参阅“组织法修正草案书面说明”(附件二十五–十六)。
    (2)关于释字第一七八号解释之问题。
    甲、声请人之所以提出质疑,及因杨大器、胡光华,金经昌,王文、黄向坚、陈培墓、林昌明、锺惠臣、陶振声等九位委员既参与原议决之审议,又参与再审议之审议,并未回避,是否适法值得质疑。而此问题又与释字第一七八号解释之是否合宪妥当有牵连关系。
    乙、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释字第一七八号解释谓:“刑诉法第十七条第八款所称推事曾参与前审之裁判,系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参与下级审之裁判而言”。质言之,曾参与同级审之前次裁判则无庸回避。
    按公惩法所称议决,就再审议而言,即为“同级审之前次审议”。既有释字第一七八号解释可资依据准用,则公惩会委员于再审议时未行回避,固难指为违背法令。但该释字第一七八号解释本身即有是否合宪妥当之疑问,首先应予研究厘清。
    丙、关于不同见解之研究。
    (甲)首先研究释字第一七八号解释之不同意见书。大法官姚瑞光先生之不同意见摘要引述如下:“‥‥一、回避制度之目的‥‥难免不因案(如推事参与前审裁判)‥‥或固执成见‥‥三、前审并非下级审。“前”无“下义”,将“前审”解释为“下级审”,并非合理。‥‥其法理之依据为:“任何推事对自己所为之裁判,无法为公平之裁判”。故凡合于“对于自己所为之裁判为裁判”之情形者,均为参与“前审”裁判。‥‥在再审或非常上诉程序,参与当事人现所声明不服之确定裁判,亦为参与“前审”裁判。‥‥顸直接前审应回避。‥‥本件比较合理之解释文应为‥‥系指推事对于当事人声明不服之裁判,曾经参与,即该案件之前次裁判为其所裁判者而言”。提出该不同意见书之原文为附件,请参阅(附件二十七)。
    (乙)再研究国内专家学者之意见。黄东熊著“刑事诉讼法论”第五九页以下关于“公平之法院”部分,摘要引述如下:“‥‥ 推事回避之问题,并不能以当事人之审级利益、亦即,对该推事所为之判决是否得上诉,或是否有上诉之意义来说明。‥‥关于推事回避之问题,仍应以该推事有无为偏颇审判之虞为基础来讨论,始为妥当。‥‥并非专指“下级审之裁判”而言,而系如字义那般,指“前次审判之裁判”而言,始属对法律条文之忠实解释。所谓“前次审判”,于通常情形,固为“下级审”,但于更审与再审之情形,即属“同级审”。因此,推事曾参与同级审之前审裁判时,除前审裁判为形式裁判之外,仍可能产生应自行回避之问题。‥‥此种见解乃迁就事实上之困难而产生,并非妥当。不错,如不将“前审”解释为“下级审”,则于案件由最高法院发回高等法院更审时(尤其,发回数次之情形),高等法院(尤其推事人数不多之高等法院)恐无足够推事得以组织合议庭以审判该案件,故迁就事实上之困难,而有必要作此解释。其实此种困难甚易解决,殊无必要牺牲“公平之法院”,而作此解释‥‥笔者认为有如下标准可循。亦即①前次参与之审判为事实审,而此次参与之审判亦属对同一事实之事实审陥陥时,则得认定该推事于此次审判有为偏颇审判之虞。盖于①之情形,该推事于前次审判对事实问题所形成之心证,难言其对此次审判不产生影响。‥‥使推事审查自己所为之裁判,焉有公平可言?‥‥无论为下级审或同级审,推事曾参与前审之裁判时,则应认为符合刑诉法第十七条第八款,始得维持“公平之法院”之审判‥‥。日本战后之刑诉法以明文规定‥‥于该案件发回或发交更审时,应自行回避;西德刑诉法于一九六四年修改时,增加规定曾参与原审判之推事,依法不得参与再审之审判等,均殊值吾人解释我国刑诉法第十七条第八款规定之参考”。提出黄著原文为附件,请参阅(附件二十八)。
    丁、研究姚黄二位先生之见解之结论:法官回避之问题,其关键乃在该法官有无为偏颇审判之虞。回避制度乃为维持“公平之法院”而设,而非为维持“审级利益”而设。法官于前次审判对事实问题所形成之心证,难言其对此次审判不产生影响,使法官审查自己所为之裁判,焉有公平可言?如谓对下级审有固执定见,甚至固执成见偏见之虞,对同级审之前次裁判则无此顾虑,则显有双重标准,逻辑不通,法理不顺。是无论为下级审或同级审,法官曾参与前审之裁判时,则应认为符合刑诉法第十七条第八款应自行回避,始为适法。
    戊、默察大法官作出释字第一七八号解释之真意,正如黄东熊校长所指摘,乃因迁就事实上之困难–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员额有限,难以落实践行同级审之前审回避,至为明显。为迁就现实困难,而牺牲人民依宪法第十六条享有之诉讼权,以技术害原则,难谓合宪。
    (3)结论。
    综上陈述,关于再审议之回避,公惩法及公惩会组织法本身均有结构性之缺陷,事实上不可能分庭践行该项前审回避。更有释字第一七八号解释可资依据准用,可“依法”无庸回避。但该释字第一七八号本身如果构成违宪而应予变更,则公惩会即失去依据而必须回避,但相关法律有结构性之缺陷,事实上不可能回避,构成违宪、则必须修法因应。惩戒法,组织法,及解释之间,有相牵连之关系,互为因果,无法分开,因此声请变更解释,期使合宪,并将惩戒法及组织法相关条文宣告为违宪,应予修法因应。并请求宣告解释意旨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发生效力,以谋求救济。在现制不可能分庭回避之状况下,请求指定司法院为前审回避救济机关。本案声请解释之目的在此。
    (三)关于刑惩并行。
    1 所持之立场。
    惩戒处分与检察官之不起诉处分,或法院无罪确定判决之结果相异时,不起诉处分或法院无罪确定判决之效力优于惩戒处分,公惩会应受其拘束。
    2 理由及见解。
    (1)声请人所受之惩戒处分,在监察院提案弹劾后,公惩会议决前,业经台中地检署检察官侦结,除张毓铨一员起诉外,其馀六员均不起诉处分确定,涉嫌事实已有重大变化,与连带处分之轻重有关,足以影响议决。而公惩会在议决前,应调查并能调查而不调查,完全引用监察院认定之涉嫌事实为基础而为议决,已有重大瑕疵,如系刑事诉讼,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得为法律审上诉之理由。迨声请人提出该项不起诉处分书为附件,声请再审议,亦轻描淡写,避重就轻,避而不提,而议决驳回,更是重大偏差,几近故意。推察公惩会之真意,似乎抱持“惩戒独立”、“刑惩并行”,对检察官之不起诉处分暗示不予理会,不予承认,不受拘束,意谓惩戒处分之效力优于不起诉处分。结果同为国家机关,就同一事实所为之处分相异,各自为政,各行其是,而法律上救济之途径已穷,申诉无门,苦了当事人。关于该项审议经过,二之(二)(三)(四)(五)已详为陈述,请审阅,不再重复。
    (2)关于惩戒处分之效力应否优先之问题。
    甲、公惩法于七十四年修正前,采行“刑先惩后”,立法意旨原为避免惩戒机关与侦审机关就同一事实所为之处分相异,影响国家之威信,也影响人民之权益。立法者鉴于刑重惩轻之性质,而采行刑先惩后,纯就法理而言,绝对正确。祇因刑事诉讼旷日废时,久悬不决,导致惩戒程序迟迟不能开始,俟刑事诉讼确定时,已是事过境迁,惩戒处分失其意义,为矫正其弊,修法时乃改采“刑惩并行”。但为避免矫枉过正,产生不良后果,复于公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但惩戒处分应以犯罪是否成立为断,公惩会认有必要时,得议决于刑事裁判确定前,停正审议程序”。关于改采“刑惩并行”,在公惩法修正过程中,相关机关之权责人员曾经多方研究,详载于司法院秘书处于七十五年六月出版之“公务员惩戒制度研究修正资料汇编”,摘印列为附件,请参阅(附件二十五– 五至十四)。
    乙、就惩戒处分与检察官之不起诉处分之结果相异之情形,探求问题。检察官虽非宪法意义上之法官,但为法院组织法上广义之司法官,并为实施刑事诉讼不可或缺之一环,则毋庸置疑。次查公惩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惩会对于惩戒案件认为被付惩戒人有犯罪嫌疑者,应移送该管法院检察机关或军法机关”。既然规定移送检察机关,则检察官之不起诉处分即具有法定地位,应受尊重,惩戒机关应受其拘束,惩戒处分如有相异之处,应斟酌变更。否则不起诉处分不被承认,当事人难道必须拜托检察官起诉,拿到法院之无罪确定判决才算数?法理不通,应非妥当。是故惩戒处分与不起诉处分之结果相异时,不起诉处分之效力优于惩戒处分,始属确当。公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规定之:“原议决后,其相关之刑事确定裁判所认定之事实,与原议决相异者”,应增加不起诉处分与惩戒处分相异者得为再审议之理由,且刑事确定判决或不起诉处分在议决前即可能存在,而为公惩会所不知,因此“原议决后”之限制应予删除,始为确当。
    丙、就声请人受惩戒处分之个案而言。监察院认定声请人并未参与刑求,仅负督导不周之连带责任,而提案弹劾,则僚属有刑求之事实,犯罪成立,声请人始应对其犯罪之事实负督导不周之连带责任,如无犯罪事实、因无主体,即无连带责任可言,是为“应以刑求之犯罪是否成立为断”。公惩会既明知涉案员警业经监察院另案移送检察机关,声请人之连带责任应以涉案员警之刑事责任是否成立为断,理应停止惩戒程序而不停止,已有不当,俟声请人声请再审议,并以不起诉处分书为附件,请求斟酌,亦轻描淡写,避重就轻,避而不提,而议决驳回,更有不当,几近故意。结果被指为刑求之僚属六员获不起诉处分确定无事,再审议驳回后,张毓铨一员也一审获判无罪(检察官上诉,未确定),涉案之僚属七员全员无事,照常上班办案领薪,唯独无责任可连带之声请人却受撤职处分,丧失公职,失去工作,生活陷入困境。司法之公平正义何在?
    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之效力应否优于惩戒处分?既有不明确之处,爰声请统一解释法律予以厘清,并宜告相关法律应予修正充实,在未修法前,解释之效力及于据以声请之案件,俾依法定程序谋求救济。本案声请解释之目的在此。
    (四)综上陈述,声请人受惩戒处分,而未享有“审级救济”,未享有“前审回避”,更遑论“言词辩论”“律师辩护”‥‥等等刑事审判程序应有之法律保障,依宪法第十六条享有之诉讼权不完整,依宪法第十八条享有之“应考试服公职之权”受不当之侵害,爰依法声请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律、以寻求宪法守护者–大法官之保障,简言之寻求“程序正义”。
    四、关于两项理念。
    (一)关于保障人权。
    我国因长期处于革命建国,战乱戒严状态,不得不采行若干非常法制,对人民之基本人权多所压抑限制。解严后一切回归宪政常态,历任司法首长、专家学者,及媒体舆论无不反复宣扬并强调保障人民权利之重要性(附件二十九、三十)。即身为宪法守护者之大法官,近年来亦多以释宪之实际行动做到保障人民权利、声誉卓著,令人钦敬。检附翁岳生大法官著“近年来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之研讨-有关人民权利之保障”一文,请参阅(附件十二)。本案声请解释,旨在确保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之诉讼权之完整,寻求“程序正义”。敬请参办。
    (二)关于特别权力关系。
    关于国家与公务员之关系,早期通说采行“特别权力关系”,我国亦然,因此对公务员采取“上对下”“命令强制”“君臣”“威权”“父权”“子民”“无定量的义务”“不得争讼”等等心态与处遇,散见于多项立法及判例,公惩法轻忽公务员应享有之诉讼权益,几乎片面决定后,强迫当事人接受,即为此种心态下之产物。解严后一切回归宪政常态,观念逐渐开放改变,新任铨叙部部长关中先生于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在立法院表示:“未来‘公务员基准法’订定后,公务员与国家关系将由现行‘特别权利关系’修正为‘公法上职务关系’,居于‘平等关系’‘契约关系’,公务员将可享有宪法规定之权益,不受约束‥‥”(附件三十一)。他如“公务人员保障法”“行政中立法”“文官法庭”等等草案亦将陆续出炉,公务员权益将有完备救济程序(附件三十二),以往落后之观念,允宜悉予摒弃,重新思考定位,适切处理。至公务员请求裁判上救济之权利,应受宪法之保障,不能滥加限制,前大法官林纪东先生持肯定意见(附件三十三)。敬请参办。
    五、关于两点不平。
    (一)关于审级救济之不平。
    前面附表三显示,凡国家对人民(含特别权力关系)之处分,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不起诉处分、军事审判、军人惩罚、行政处分、社会秩序维护处分、律师惩戒、会计师惩戒、建筑师惩戒、医师惩戒、各类人事案件、考绩评列乙丙等、警察人员惩处案件、考绩免职处分等等只要想得出之任何处分,均有审级救济,唯独公务员惩戒处分付之缺如,所受处遇,厚此薄彼,双重标准,草菅“官”命,道理何在,令人费解。尤有甚者,依考绩法之免职处分,与依惩戒法之撤职处分,同为丧失公职,撤职处分之后果尤其严重,而免职处分享有三级救济机会,且自确定之日起执行(得先行停职),撤职处分则无审级救济,一经议决,即行确定,即时执行,更有重大之差别处遇,道理何在,令人百思不得其解。我之所以不惜冗长,重复陈诉,旨在突显问题所在,希望引起大法官之重视,而为适切之解释。
    (二)关于连带处分之不平。
    声请人之僚属之中,经监察院认定为参与刑求者七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侦办,其中杨正雄等六员,在公惩会议决前,即已获不起诉处分,另张毓铨一员在再审议驳回后,亦获一审判决无罪,虽经检察官上诉,未确定,但因与要件不符,自始即未受停职处分。现况是,被认定为参与刑求之七员,目前均无事,全员照常上班办案领薪,因无主体,无责任可以连带,而被认定为应负督导不周连带责任之声请人反被议决撤职处分,丧失公职,失去工作,生活陷入困境,造成奇特之现象。请问我究竟对谁之刑求犯罪负连带责任?司法不公不平。我之所以不惜冗长,重复陈诉,旨在突显问题所在,希望引起大法官之重视,而为适切之解释。
    六、关于解释之效力对实体上审议救济之实益。
    本案声请解释,主要为谋求程序上救济之机会,至解释之效力对于实体上审议有何救济之实益,亦有进一步陈述,以形成心证之必要。仅就监察院移送一案之不起诉处分书及一审无罪判决未记载者,摘要陈述于后,备供参阅。
    (一)关于“虚伪之自白”。
    1 相关条款。
    (1)冤狱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行为致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不得请求赔偿”。
    (2)该项条款适用于灭门血案之审判中被告魏恩成等所为之自白,则所谓“虚伪之自白”。其含义,被告既为虚伪之自白,极易使检察官及法官发生误认,如因而受羁押或刑之执行,其过出诸本人,不应使其有冤狱赔偿请求权。见蔡墩铭著“刑事诉讼法论”第六六五页(附件三十四)。
    2 灭门血案被告魏恩成等为何长期被羁押?冤狱与刑求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1)摘要引述台中地方法院检察官上诉理由如下:“‥‥又被告魏恩成在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为警查获,于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经本署检察官收押(被告当时已坦承犯行),其后又多次借提查证,均未有伤,是其在此期间之多次自白,与事后原审所称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有伤等情已无因果关系,乃原审竟执事后之事,否定先前之自白,其采证显有违误,况被告之伤,是否为其他原因所致,亦未可知(按看守所系记载被告自述被告行走不慎碰伤),原审竟遽认“应有刑求之情形”,其推论稍嫌速断,益以被告魏恩成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一日在检察官侦讯中之自白,又当如何?而辩护人吴闯律师更是事后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受委任为辩护人,又如何能以其事后之证词否定先前之自白事实?且其他自白之被告亦无刑求之情形。‥‥足征警察并未刑求,其自白应堪采信,不容被告事后藉不明之伤势而否定先前之自白‥‥”。(附件三十五)。
    复查台中高分院检察官亦执同样之理由上诉,最高法院亦执同样之理由发回更审(附件三十六、三十七)。
    (2)前面引述之各审检察官上诉理由,及最高法院发回更审之理由显示,被告魏恩成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九日及五月二十一日等四次,在检察官侦讯中之自白,因未有伤,尚未发生刑求之问题,故其自白系在自由意志下所为,自白完全合法。何况,其他被告陈云鹏,陈武雄,邱鸿嘉等三人亦无刑求之情形,故其所为之自白,亦属完全合法。即使五月二十五日借提时魏恩成有伤,姑无论是否自己碰伤,至多警讯笔录之证据能力存疑,不被采信,但还押后,在检察官侦讯时之自白,仍是以自由意志所为之自白,故不容以刑求为由,当然否定。灭门血案如非被告魏恩成等之犯行,则其在检察官先后多次侦讯时之自白犯行,即系所谓“虚伪之自白”,因而误导检察官之侦查方向,也因此遭受检察官长期羁押。检察官除根据其“虚伪之自白”外,再参酌现场表演作案情节,及现场被绑证人之证词等等,状况证据,认为涉嫌重大,提起公诉。刑庭接案后,仍然继续羁押,并命解送法务部调查局台中市调查站接受测谎测验之结果,被告四人之回答大多数或全部呈说谎反应,对其不利(附件三十五),几经调查,最后以缺乏积极证据获判无罪保释,在侦审期间被羁押七个月及至十个月之久。似此情形,其所以造成冤狱之原因,乃是由于被告所为“虚伪之自白”。虚伪之自白是因,冤狱是果,因有此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自负责任,怪不得别人,依法不得请求冤狱赔偿。至办案刑警,系接受检察官之指挥侦查犯罪,并受监督,每次借提还押,均经检察官侦讯过滤,全案案情及整个调查过程,一切都在检察官掌握监控中,果真有刑求之事实,难逃检察官主动侦查追诉。检察官系依据其本身多次侦讯被告,尤其发生刑求问题前之四次侦讯所获得之心证,并参酌其他状况证据,而将被告羁押并提起公诉,警讯笔录并非羁押起诉之唯一依据。是检察官为侦查之主体,办案刑警则系配合,两者所担任之角色厘清,即可明了办案刑警与冤狱之间,因检察官之介入,并无直接之因果关系,不应负责,此理甚明。①被告魏恩成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一日等四次(即五月二十九日受伤前)在检察官侦讯中以自由意志自白犯行。及②被告魏恩成于五月二十五日受伤,自述行走不慎碰伤,并非刑求所致,以及③其他自白犯行之被告陈云鹏、陈武雄、邱鸿嘉等亦无刑求之情形等三点,足以影响惩戒事实之认定,为对于声请人有利之证据。而公惩会未依职权自行调查,未探求真实,未尽调查之能事,仅将弹劾案文照单全收,照案执行,而将造成冤狱之责任完全归责于办案刑警,议决最严重之撤职处分,认定惩戒事实显有重大违误。
    (二)关于“重大过失”
    1 相关条款。
    (1)冤狱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行为致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不得请求赔偿”。
    (2)其含意:原可及时提出有利证据(例如主张遭受刑求),由于疏忽成重大过失而未提出者,则因此而受犯罪之认定,不应许其为冤狱赔偿之请求。盖其本人未尽防御之能事,自己亦应负相当之责任(附件三十四)。
    2 被告魏恩成、陈云鹏、陈武雄、邱鸿嘉等四人涉嫌灭门血案事关重大,果真有刑求之事实,理应于还押后,检察官侦讯时,即时陈明,请求查处,或事后递状提起告诉,适时派法医依法验伤,践行勘验程序,并即时侦查追究办案刑警之刑责,据以抗辩。而均未为之,其本人未尽防御之能事,即有重大过失,因而被长期羁押,自己亦应负相当之责任,重大过失是因,冤狱是果,因有此因果关系,依法不得请求冤狱赔偿。
    刑求逼供,兹事体大,不是随便,被告等当年不提告诉,请求检察官适时查明是否事实,及责任归宿,却于事过境迁之数年后,在监察院作此陈述,混淆是非,事实难明。监察院及公惩会并局部引用灭门血案法院判决中关于刑求部分之记载,为对声请人不利之认定。殊不知该项记载仅为谕知被告无罪之十馀项理由之一(刑求非唯一之理由),止于释明大致可信,调查不够严谨。何况非以办案刑警为被告,亦非以楽职为案由之审判,办案刑警既未参与,接受调查,参加辩论,对办案刑警不生效力,不受拘束。监察院及公惩会执此为认定事实之证据,显有重大违误。
    (三)灭门血案冤狱,像不像是刑警动用刑求凭空捏造?
    1 灭门血案,首先系彰化县警察局员林分局于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循线查获嫌犯魏恩成,魏某在员林分局侦讯时,即已坦承犯行。经员林分局通知丰原分局接提,并于五月十五日报请检察官侦讯下令羁押,当时已坦承犯行(附件三十五)。其后接受检察官之指挥继续查证约四个月,因法定羁押期间将届满,也奉检察官指示,将全案移送,详情请参阅侦办经过报告(附件三十八)。
    起诉后,历经一审、二审、三审及更审,所有践行调查程序之人证、物证及勘验等笔记记录不计其数,劳心劳力,大费周章,各审判决书,打字密密麻麻厚达七张、九张乃至十三张不等,案情复杂、案卷盈尺,堪称庞杂浩大。
    俗语说:“无火不起烟”,如无某种程度之关连,即使动用刑求,就是打死也不可能问出任何案情,试问对灭门血案之人、时、事、地、物等案情毫无认识之人,牛头不对马嘴,从何问起?凭小小一个刑事组之数名刑警,动用刑求即能凭空捏造出如此重大,如此复杂之冤狱乎?
    监察院与公惩会,见树不见林,未能宏观审察,探求真实,而简单的认定刑求造成冤狱,断章取义、偏于极端,迷失方向,采证认事,显有偏颇,未免太单纯化,有失事理之平,令人难以信服。
    2 至于为何变成一案双破?
    因对北市刑大破获之案情经过,并不了解,无法说明。只有再三强调,被告魏恩成等人,“真实的自白”也好,“虚伪的自白”也罢,确曾在检察官侦讯时先后多次以自由意志自白犯行,果未杀人,为何承认?这又该如何解释?媒体形容测谎机是现代照妖镜,能观照受测者的内心世界,找出真正的罪犯(附件三十九),而测谎之结果,被告魏恩成等四人之回答大多数或全部呈现说谎反应,对其不利,又当如何?(附件三十五)。魏恩成等人之内心世界,究竟有何想法?究竟有何隐情?我不得而知,也许只能说超越人类知能之极限吧?
    (四)经查被告魏恩成、陈云鹏、陈武雄、邱鸿嘉,及灭门血案证人衣旭华,林喜阳、柯永为等,有窃盗、伪造文书、逃亡、抢夺、诈欺、侵占、麻醉药品、枪炮、强盗、恐吓、赌博、毁弃损坏、杀人、赃物、违反农工商、药物管理等等多项前科,多次进出法院,执刑坐监之素行分子。是否有存心报复,或利益结合,患难相助之虞?其所言是否尽予听信?值得深思。
    (五)另有关于认定事实矛盾、含糊、不明确等等具体事实,因案情复杂,为避免冗长,从略。如因声请解释而享有救济之机会,再向担任实体审议之机关提出主张。
    七、关于声请解释之期间。
    (一)本件第一项第(一)(二)(三)小项,系声请解释宪法,无期间之限制。
    (二)本件第一项第(四)小项,系声请统一解释法律。
    公惩会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度再审字第四七二号议决再审议之声请驳回,其理由暗示惩戒处分之效力优于不起诉处分,公惩会不受不起诉处分效力之拘束。爰此声请统一解释宣告不起诉处分之效力优于惩戒处分,以免处分分歧而影响司法之威信。该项议决书于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送达,三个月之期间于十月二十九日届满,再加在途期间七日(准用最高法院之在途期间)。
    八、结语。
    最后再次强调三点。
    (一)被监察院认定为参与刑求之僚属七员,其中杨正雄等六员在议决前,即已获不起诉处分,张毓铨一员在再审议驳回后,亦一审获判无罪(检察官上诉,未确定),全员无事,照常上班办案领薪,因无主体,已无责任何以连带,而被认定为应负监督不周连带责任之刑事组长(声请人)却被撤职处分,丧失公职,失去工作,生活陷入困境、司法不公不平。
    (二)国家对人民(含特别权力关系)之其他任何处分均享有审级救济,唯独公惩法付之缺如。国家对一般人民何等实厚,对公务员则何等严苛,不知把公务员当做什么?
    (三)未享有“审级救济”,亦未享有“前审回避”,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之诉讼权不完整,构成违宪,爰依法声请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律,希望透过解释,寻求“程序正义”,而享有救济之机会。
    综上陈述,司法不公不平,造成冤抑,而法律救济之途径已穷、投诉无门,祇有依法声请解释,以谋求救济,爰谨呈请钧院鉴核,惠予解释,至为感祷。
    谨 呈
    司法院
    附件一 监察院弹劾案文八十二年度劾字第五号
    附件二 台中地检署起诉书八十二年度侦字第一七五七八号
    附件三 台中地检署不起诉处分书八十二年度侦字第一七五七八号
    附件四 公惩会议决书八十三年度鉴字第七二九一号
    附件五 再审议声请书
    附件六 公惩会驳回再审议议决书八十三年度再审字第四七二号
    附件七 台中地院刑事判决八十三年度诉字第一○六号
    附件八 考试院特种考试及格证书(七○)特警字第一○四号
    附件九 铨叙部任用通知函迫台华审三字第二四八三七六号
    附件一○ “法学论集”“审级之意义”摘印本
    附件一一 “刑事诉讼法论”“上诉制度”摘印本
    附件一二 “近年来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之研讨-有关人民权利之保障”摘印本
    附件一三 “中国制宪史资料汇编”摘印本
    附件一四 “国际法上人权与其保障问题”摘印本
    附件一五 “基本人权在美国”摘印本
    附件一六 “法政论丛第二集”“现行制度之检讨与改进意见”摘印本
    附件一七 “警察法规辞典”“申诉”摘印本
    附件一八 “比较监察制度”摘印本
    附件一九 “宪法逐条释义第三册”摘本
    附件二○ “宪法司法论文集”摘印本
    附件二一 “比较宪法下册”摘印本
    附件二二 “中国宪法与政府”摘印本
    附件二三 “宪法论文选辑”摘印本
    附件二四 “中华民国宪法论”摘印本
    附件二五 “公务员惩戒制度研究修正资料汇编”摘印本
    附件二六 “宪法逐条释义第一册”摘印本
    附件二七 “司法院公报第二十五卷第一期释字第一七八号解释”
    附件二八 “刑事诉讼法论”“公平之法院”摘印本
    附件二九 “大法官释宪应优先考量民权保障”剪报资料
    附件三○ “司法政革应先突显保障人权的理念与作为”剪报资料
    附件三一 “公务员与国家关系修正,将改为公法上职务关系”剪报资料
    附件三二 “公务员权益将有完备救济程序”剪报资料
    附件三三 “宪法逐条释义第一册”“人权之保障与特别权力关系”摘印

    附件三四 “刑事诉讼法论”“冤狱赔偿程序”摘印本
    附件三五 台中地检署检察官上诉书八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号
    附件三六 台中高分检检察官上诉理由书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十七号
    附件三七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九号
    附件三八 台中县警察局丰原分局侦办杨春田灭门血案经过报告
    附件三九 “测谎机-现代照妖境”剪报资料
    附件四○ “中华民国宪法逐条释义第一册”摘印本
    声请人 许0仲
    附件 六: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书 八十三年度再审字第四七二号
    再审议声请人 许0仲
    右再审议声请人因违法失职案件对于本会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鉴字第七二九一号议决声请再审议,本会议决如左
    主 文
    再审议之声请驳回。
    事 实
    再审议声请人许0仲原任职台湾省台中县警察局丰原分局刑事组组长,因侦办民国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丰原市发生之杨宅灭门血案,未尽督导之责,致所属员警滥用职权,刑求逼供,办案草率,怠忽职守,有违法失职情事,经监察院提案弹劾,本会于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鉴字第七二九一号议决,被付惩戒人许0仲撤职并停止任用二年。许员于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收受原议决,于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原议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及就足以影响原议决之重要证据漏未斟酌,依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款规定,声请再审议。其再审议声请意旨略称:
    一、按“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及“就足以影响原议决之重要证据漏未斟酌者”,得声请再审议。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六款定有明文。本件钧会所为之议决,显有上述之违误,故依法声请再审议,谨分述理由及证据如下。
    二、按“同一行为,在刑事侦查中,或审判中者,不停止惩戒程序。但惩戒处分,应以犯罪是否成立为断,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认有必要时,得议决于刑事裁判确定前,停止审议程序”,此为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明定。本件声请人是否违法失职,或督导无方,系以声请人及其部属有无对魏恩成、陈武雄、陈云鹏等滥用职权,刑求逼供之犯行为断。关于声请人及其部属即杨正雄、蔡局侗、陈春霖、李庆峰、张简志华、周秋福、张毓铨,刑责部分,经监察院移送最高法院检察署发交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侦查结果。除张毓铨外,声请人及其他六名被告,均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诉处分确定在案。此有八十二年度侦字第一七五七八号不起诉处分书可稽(见证一)。
    关于张毓铨部分,检察官虽认定其曾对陈武雄予以刑求提起公诉,但仍在台中地院审理之中,尚未判决确定(见证二)。因此声请人有无违法失职,督导无方,自应待张毓铨刑事部分判决确定后,方能认定。因张某若经判决有罪确定,始能认定声请人有督导无方之责,反之,若判决无罪确定,则声请人即无任何责任可言,而不必接受惩戒,钧会对于此一惩戒处分,应以犯罪是否成立为断之案件,且确有停止审议程序之必要,而未停止审议程序,自属适用法规不当。
    三、钧会对于下列有利于声请人,且足以影响原议决之重要证据,漏未斟酌,亦有未合:
    (一)声请人及部属有关刑求魏恩成等之案件,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官以他字第七一七号调查结果,认定并无其事,而予以签结在案。此一证据,对声请人有无失职或监督不力之情事,极为重要,且足以影响应否惩戒。钧会对此一侦查签结书则以:“系在监察院调查之前,即已签结,其签结内容与其后发见之各项事实真相,显不相符,亦无可取”为理由,未予审斟。显有误会,因此一调查案件系在民国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签结,至监察院讯问魏恩成等笔录,则在八十二年六月间,九月八日即提出弹劾决定书,足证监察院调查系在他字结案之前,签结则在监察院调查之后,自应予以审酌,钧会未予斟酌,即有未合。
    (二)监察院提出弹劾后,并将声请人及属员等移送最高检察署发交台湾台中地检署重新侦查,但侦查结果仍认定声请人等犯罪嫌疑不足,于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予以不起诉处分在案,此有八十二年度侦字第一七五七八号不起诉处分书可证(见证一)。此一证据足以影响声请人是否应受惩戒,且又在监察院移送惩戒之后钧会漏未审酌,亦有未当。
    四、按认定有无违法失职之事实,应凭证据,若证据不足,或证据尚未明确,自不能以臆测之方法予以推定。又证据与所认定之事实,若不相符,亦属适用法规错误。又告诉人或告发人之指诉,系以使被告或受惩戒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为其目的。因此其所为之指诉,必须无瑕疵可指,且又与事实相符,始能采为证据。本件认定声请人之部属对魏恩成等刑求逼供,无非以魏恩成等之指述为其论据,但查魏某等等之供述,不仅前后不符,且自相矛盾,瑕疵百出,根本不能采信,钧会据以惩戒声请人,显有误会,谨分述如下:
    (一)魏恩成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经检察官收押,同年五月十六、十九、二十一日交警方提出查证时,非仅未向检察官报告遭受刑求,且身上亦无伤痕,及至二十五日始称遭受刑求,但事后又改称系行走时不慎受伤,在检察官侦查声请人等楽职一案时,则一再供称“那些伤不是他们打我受伤的”,“没有逼我”,“伤是我自己想跳楼梯时受伤的”。邱鸿嘉在检察官侦查声请人等楽职案中,亦均称“没有刑求”,并证称“陈云鹏一星期左右前,有与我连络,他说没被刑求”等语。邱鸿嘉、魏恩成、陈云鹏亦以陈明书向钧会陈明并未遭受刑求。此有陈明书附卷可稽。似此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瑕疵百出之供述,自不能采为证据,钧会据以惩戒声请人,自有违误。
    (二)钧会审议时所采用台中地方法院及台中高分院刑事判决,而认定声请人之部属七人曾对魏恩成等四人予以刑求,但此仅系法院判决时所列理由之一,并非判决主文,何况,此一理由,业经台中地检署重新予以分案侦查后,认定仅有张毓铨一人对陈武雄有刑求之事,其他均无证据足以证明,而予以不起诉处分确定在案,而此一理由已被否定,钧会据此理由而惩戒声请人,则采证实有未当,即有认定事实与所采证据两不相符之违误。
    (三)杨春田命案发生后,丰原分局全体组员即南北奔波,积极搜证,前后查访可疑对象三、四十人及过滤指纹,除魏恩成之自白书,证人张秀雄、林金川、郝锟、张泰丰、彭家兴、谢铭锡等指证外,尚有刑事警察局鉴验书、录音带,及其衣物、相关卷宗长达数千页,侦办时间近一年,因羁押期限将届,奉检察官指示始移送地检署侦办,丰原分局并未对外宣布破案,亦未向上级申请破案奖金,如此慎重之办案过程,自不得以事后伊等获判无罪即认定声请人“办案草率”、“怠忽职守”。钧会据以惩戒显有误会。
    五、按办理惩戒案件,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惩戒法第十条所列事项,以为处分轻重之标准,本件声请人有无失职,应否予以惩戒,由于刑事部分,尚未判决确定,仍难认定。退而言之,纵令有监督不周之责,但钧会审议时,对下列情状及事项,未予审酌,亦有违误。
    (一)声请人自民国六十四年警校毕业后,迄今十有九年,兢兢业业,敦品奉公,从未受任何处分,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流血流汗,出生入死,曾获下列绩效:
    1 七十六年因连续十年以上工作成绩优良,荣获内政部颁发警察奖章(见证三)。
    2 七十八年因工作精勤,表现优异,当选为模范警察,获得内政部警政署荣誉状(见证四)。
    3 八十年因对警政工作表现优异,对社会治安有特殊贡献,获内政部警政署颁发荣誉纪念章(见证五)。
    4 历年来因侦破无数刑案,计获记大功六次、小功五十一次、嘉奖二百零二次,此有人事资料列印报表可证(见证六)。
    5 八十、八十一年全年评鉴结果,列为甲等(见证七)。
    6 声请人思想忠贞,品行良好,廉洁公正,生活俭朴,屡破重大刑案,工作绩效优良,此有台中县警察局函可证(见证八)。
    7 声请人之工作绩效,舆论界均以报导表扬,此有剪报资料一册可证(见证九)。
    8 声请人任职期间,表现优异,对社会治安、人民财产之保护贡献良多,此有台中县政府函可证(见证十)。
    9 声请人工作上不遗馀力,深得地方仕绅佳评,为一优秀人民褓姆,此有台中县议会证明(见证十一)。
    10 声请人二十年之工作成绩,已如上述,钧会未予以审酌仅因其监督不周,而予以最严厉之撤职处分,显有不当。
    (二)声请人身为刑事组长,业务繁重,无法事必躬亲,且亦未一一参与本案之侦讯,难免有所疏失,何况系维护社会治安奉检察官之命侦查犯罪,而非为个人不法之私利,纵令稍有失误,亦属情有可宥。
    (三)声请家中上有老母,年已六十有馀,下有一女、一子,均未成年,全赖声请人工作奉养扶育,此有户籍登记簿可稽(见证十二),若果真遭受撤职,不仅个人前途从此断送,全家生活亦陷于绝境,此情此景,实堪悯恕。
    六、谨附呈原议决书及证据,恳请钧会体念下情,准予撤销原议决重为议决,免予惩戒,实感法便。并提出下列证物为证:
    (一)八十二年侦字第一七五七八号不起诉处分书影本一件。
    (二)八十二年侦字第一七五七八号起诉书影本一件。
    (三)内政部警察奖章证书影本一件。
    (四)内政部警政署荣誉状影本一件。
    (五)内政部警政署荣誉纪念章、赠予证书影本一件。
    (六)人事资料列印报表一册(经人事单位签章证明属实)。
    (七)台中县警察局丰原分局通知书影本一件。
    (八)台中县警察局书函影本一件。
    (九)历年破获各类重大刑案剪报资料影本一册。
    (一○)台中县政府县长书函一份。
    (一一)台中县议会议长书函一份。
    (一二)户籍登记簿影本二份。
    (一三)勤前教育会议纪录六件。
    (一四)原议决书影本一份。
    监察院对再审议所提核阅意见
    本案被惩戒人柳昆辉为丰原警察分局长,许0仲为刑事组长并分别为丰原市杨宅灭门血案专案小组召集人及直接指挥侦办之主官,明知侦查犯罪严禁刑求,且该分局员警非法刑求逼供之地点复在该分局办公场所范围内,被惩戒人虽未直接参与刑讯,但亦难辞怠忽职责督导不周之责任,贵委员会依法予以惩戒洵属正当,惟据被惩戒人陈情并所附资料略以渠等服务警界二十年平素敬谨忠勤,历年考绩优异,屡受上级奖励,其间并多次破获轰动社会重大刑案,卓有勋绩,请从轻处理等语。经核本案于法固属不容,衡情则尚属可宥,既已知儆戒当能愓励来兹,敬情审酌上情量裁。
    理 由
    一、关于原议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部份:(一)按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系明定:“同一行为,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者,不停止惩戒程序。”再审议声请人(下简称声请人)声请再审议意旨谓“声请人有无违法失职,督导无方(责任),自应待张毓诠刑事部份判决(有罪)确定,方能认定‥‥钧会对此一惩戒处分‥‥未停止审议程序,自属适用法规不当云云”,显系不了解上述法条规定所致,况同条项但书已明文规定仅“惩戒处分应以犯罪是否成立为断,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认有必要时”,始“得议决于刑事裁判确定前,停止审议程序。”再审议意旨既明载关于声请人等刑责,除张毓铨外,均因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诉处分确定在案。原无议决停止审议程序条件,而原议决又系基于魏恩成、邱鸿嘉、陈武雄于监察院调查时对于丰原分局初讯及借提讯问时,先后在该分局刑事组指纹室、五楼礼堂、马冈派出所或警车上为员警捆绑,以殴打、灌水、电击等非法手段逼供,解回检察署途中,并威胁不得反供,否则将再借提,给予好看,因不堪忍受折磨,不得已而为不实自白之陈述。核与魏恩成于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警局借提后还押台中看守所时,向该所表示被警员殴打、棍击及电击阳具之陈述,及律师吴闯于台中地院结证:接见魏恩成时,见其左手腕有明显瘀血,阳具红肿。同所羁押被告衣旭华、林喜阳、柯永为等证称:与魏恩成同监时,见其被借提回来,身体受伤,痛苦呻吟,下体被电水肿,借提出去,一次比一次严重,他气喘困难,借提回来,就好像快死了各等语,若合符节。已证明魏恩成等之遭受刑求,系在声请人服务之警局于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六月十五日,借提魏恩成等讯问时所为。基此足认,不问下手实施刑求之人为张毓铨或另有其人,声请人既为指挥侦办魏恩成等刑案之人,未能防止员警(原议决并未指明为张毓铨)刑求之事,显有督导无方之责,应无因警员张毓铨被诉刑案尚未判决有罪确定,须依前述法条但书规定,停止原审议程序必要。原议决迳对声请人议决惩处应无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情事,声请人徒以个己见解,指摘本会就前述法条但书规定,是否停止审议程序具有裁量权事项,未议决停止审议程序,即滥谓原议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因据之声请再审议,难认为有理由。(二)再审议意旨又谓魏恩成等证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瑕疵百出,台中地方法院及台中高分院判决理由所指魏恩成等四人系遭刑求,后经检察官再分案侦查结果,除张毓铨一人被起诉外,声请人及其馀部属均已不起诉处分确定,上述刑事判决理由对声请人刑求指摘已被否定,声请人系奉检察官指示搜证移送,并系经检察官对魏恩成等起诉。原议决徒据前后不符,自相矛盾,瑕疵百出之魏恩成等供述,认定声请人部属对魏恩成等刑求逼供,惩戒声请人,所认定事实,与所采证据,两不相符,为适用法规错误云云,惟声请人所为上述辩解,为无可采,原议决于议决书理由中已记明不予采信之理由,及所凭恃之证据。魏恩成等遭受刑求后,先后供述,虽前后不一,但彼等于借提还押身受伤痕,则为台中看守所所存彼等健康检查表及病历表逐一记载清楚,有原议决卷附台中看守所谈话笔录、健康检查表、病历表可稽。声请人就杨宅灭门血案,系凶犯管钟演、李有世所为,已为台北地方法院判处死刑,魏恩成等则被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决无罪确定事实复不争执,则原议决以“魏恩成等既非杨春田灭门血案之凶手,设非遭受刑求,焉有自认为强盗杀人凶手之理”等理由,采信魏恩成等遭受刑求之供述,认定声请人部属有对魏恩成等刑求逼供事实,自属合法,并无如声请人所指证据与所认定之事实,两不相符,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情事,声请人据此对原议决所为再审议声请亦显难认为有理由。(三)声请人指责原议决未审酌其于民国六十四年警校毕业后从事警察工作迄今十九年,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具有如附证(三)至(一三)之业绩,即予声请人最严厉之撤职处分,显有不当云云,惟原议决于议决时,已就公务员惩戒法第十条所列各事项斟酌,以为处分轻重之标准,此由议决书所记“查侦查犯罪,严禁刑讯,迭经政府三令五申。被付惩戒人等均系警察主管,且或为杨宅血案专案小组召集人,或为指挥侦办之人,未能防止所属员警刑求逼供,急于事功而未尽调查搜证之能事,几肇重大冤狱”等语,足可明了所以从重议处之理由。至所提出附卷之证(三)至(一三),部份为原议决前即存在之文件,部份作成在原议决之后,既未据在原议决之前提出本会,原议决显无从斟酌,声请人所谓原议决未依公务员惩戒法第十条各项规定斟酌,即对声请人施与最严厉撤职之处分,因声请再审议,经核仍属无理由。
    二、关于就足以影响原议决之重要证据,漏未斟酌部份:声请人再审议意旨又称:声请人及其部属,有关刑求魏恩成案件,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以他字第七一七号调查结果,认定并无其事,而予签结在案,此一证据,对声请人有无失职或监督不力之情,极为重要,且足以影响应否惩戒。钧会对此一侦查签结书则以“系在监察院调查之前,即已签结,其签呈内容与其后发见之各项事实真相,显不相符,亦无可取”为理由,未予审酌。惟查声请人于原议决以其并无违法失职情事,曾举该检察官“签结”为其有利之证明,并声请调卷及传讯魏恩成等证人。原议决于理由中已说明“签呈内容与其后发见之各项事实真相,显不相符,亦无可取。”“所请再行讯问魏恩成等,自无必要。”显已就声请人主张及声明之证据,已为斟酌,并无声请人所主张漏未斟酌之情事,该他字第七一七号签结之先后,要不影响原议决事实之认定。至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度侦字第一七五七八号不起诉处分书对声请人不起诉处分,仅足证明声请人被诉刑事部份罪嫌不足,并非可以之为魏恩成等遭受刑求事实所生之行政责任,监督长官全可免责,该不起诉处分应非足以影响原议决之重要证据,亦非补充理由所谓“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应变更原议决者”,声请人据此所为再审议之声请,仍难认为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再审议之声请为无理由,应予驳回,爰依公务员惩戒法第
    三十八条第一项前段议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三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82 条 ( 36.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