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0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96年7月5日
司法院释字第410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409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5年7月5日

解释争点

土地法、都市计划法就征收目的及用途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8 卷 8 期 37-44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110 号 3-13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23、108、143 条 (36.12.25)
土地法 第 208、219、222、235 条 (84.01.20)
都市计划法 第 48 条 (77.07.15)


土地法施行法 第 49 条 (79.01.05)

    解释文

      人民之财产权应受国家保障,惟国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权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观宪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自明。征收私有土地,给予相当补偿,即为达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种,而征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宪法并未规定,系委由法律予以规范,此亦有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十四款可资依据。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九款及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系就征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为之概括规定,但并非谓合于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实施征收,仍应受土地法相关规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条比例原则之限制。是上开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九款及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尚无抵触。然征收土地究对人民财产权发生严重影响,法律就征收之各项要件,自应详加规定,前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各款用语有欠具体明确,征收程序之相关规定亦不尽周全,有关机关应检讨修正,并此指明。

    理由书


      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宪法第十五条定有明文。惟国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权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观宪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自明。征收私有土地,给予相当补偿,即为达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种,而征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宪法并未规定,系委由法律予以规范,此亦有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十四款可资依据(并参照本院释字第二三六号解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国家因左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一、国防设备。二、交通事业。三、公用事业。四、水利事业。五、公共卫生。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八、国营事业。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前段规定:“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供公用事业设施之用者,由各该事业机构依法予以征收”,均系就征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为之概括规定,但并非谓合于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实施征收,仍应受土地法相关规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条:“征收土地于不妨碍征收目的之范围内,应就损失最少之地方为之,并应尽量避免耕地”之限制。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至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为办理征收必须遵守之程序。且征收补偿发给完竣后一定期间内,土地未依计划开始使用者,或未依核准征收原定兴办事业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复得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条行使收回权。是上开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九款及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前段,旨在揭橥征收土地之用途应以兴办公共利益为目的之公共事业或公用事业之必要者为限,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尚无抵触。
      征收土地对人民财产权发生严重影响,举凡征收土地之各项要件及应践行之程序,法律规定应不厌其详。有关征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确具体、衡量公益之标准以及征收急迫性因素等,均应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征收事件及司法机关为适法性审查有所依据。尤其于征收计划确定前,应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俾公益考量与私益维护得以兼顾,且有促进决策之透明化作用。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各款用语有欠具体明确,征收程序之规定亦不尽周全,有关机关应本诸上开意旨检讨修正,并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关附件


    抄何0兴声请书
    声请主旨: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号适用民国(下同)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土地法第二○八条第九款、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致生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保障人民财产权利之疑义,侵害声请人之基本权利,恳请惠予解释。
    说 明:声请人系依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兹依同法第八条规定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
    一、解决疑义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宪法条文:
    (一)“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以上各条所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为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所明定,据此,在我国比例原则及依法行政原则俱为具宪法位阶之法律原则,申言之,国家限制或干涉宪法所赋与人民之基本权利,苟未有法律明文依据或违反比例原则,即属违宪。
    (二)按嘉义市政府违背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业经撤销之公共设施保留,征收声请人所有座落嘉义市竹围子段二二一地号土地,核其情形,已违法律保留原则,使声请人依宪法第十五条所赋与之财产权遭受行政机关违宪之侵害,声请人就此虽依法提出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惟均遭无理由驳回,是以声请解释。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对本案所采见解与立场
    (一)缘声请人为座落嘉义市竹围子段二二一地号土地所有权人,上开土地为嘉义市政府列为嘉义市都市计划铁路以西二号公园用地,并报请台湾省政府于民国(下同)八十年五月十四日依府地二字第六三一○○号函核准征收,复经嘉义市政府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八○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六号函通知公告征收并谓如对公告事项认有错误或遗漏情事得于公告期间内检具有关文件,以书面向该府提出异议。声请人除于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检具有关文件,以书面声明异议,并于八十年六月间对台湾省政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三一○○号函核准征收原告土地提出诉愿,案经内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内诉字第八○○一三六二号决定诉愿驳回。声请人不服,乃于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再诉愿,竟遭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决定再诉愿驳回,嗣后提出行政诉讼,复遭行政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号(附件三)判决驳回,并经确定。
    (二)“法规对其他法规所规定之同一事项而为特别之规定者,应优先适用之。”为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六条前段所明定,而就同一事项,都市计划法之规定应优先于土地法之规定为适用,复为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二四二号,七十年判字第五六八号等判决所明示,据此,都市计划法为土地法之特别法,自属无疑,而依上开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六条所揭示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就同一社会生活事实之规范,都市计划法规定之适用顺序自应优先于土地法之规定,合先说明。
    (三)“法规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法规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该特定日起发生效力。”“依前二项程序废止之法规,得仅公布或发布其名称及施行日期,并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分别为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明定,准此观之,原则上法律自废止失效时起,固不再有规范拘束力,而法律之施行亦应自上开规定之生效日起,发生其法律规范拘束力,不能及于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定之生效期日前既已存在之社会生活事实,申言之,法律经废止时起,就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失效期日后之社会生活事实固未有规范拘束力,然他方面,纵使现行有效之法律,其规范拘束力,亦应严守不溯及既往之原则,而不能及于生效期日前业已存在之事实,又此原则复与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法治国原则息息相关,而凡此俱属法律适用机关-行政机关、法院为行政行为、裁判应秉持之原则。
    (四)依上开二、(二)之说明就实际都市计划法区域内之土地,行政机关征收之依据及程序自应优先适用都市计划法之规定,苟都市计划法就系争事项已有明文规定,则初无舍特别法性质之都市计划法的明文规定而就普通法性质之土地法规定之理。又依上开二、(三)之说明都市计划法条文之适用时期,自不能逾溢上开中央法规标准法所定之法律施行期间,因此在旧法有效施行期间内,社会生活事实因该当法律构成要件而发生之法律效果,原则上即不能因嗣后该旧法经废止,新法施行而受影响,此非但于中央法规标准法上有明文规定,亦为法治国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下当有的解释。
    (五)查“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供公用事业设施之用者,由各该事业机构依法予以征收或购买,其馀由各该政府或乡镇、县辖市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为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所明定,就此,依上开二、(二)说明,就实施都市计划法区域内,其土地征收自应据此规定办理,申言之,得被征收之土地须以业经行政机关编定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且此公共设施保留须未经撤销,保留须未经撤销,否则,土地纵曾被编定为公共设施保留地,苟该公共设施保留于征收前业经撤销,则行政机关自不得再就该土地为征收,否则,该征收之行政行为即非适法。
    (六)“公共设施保留地,在民国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应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内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经上级政府之核准,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至多五年,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本法修正公布后,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其取得期限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并自指定之日起算”。为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都市计划法前第五十条第一、二项所明定,该条文其后虽于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经修正,惟依上开二、(三)之说明,就本条文之该当社会生活事实,苟其该当法律要件之时点系于该条文施行之期间内,则因适用该条文所生之法律效果并不因嗣后该条文之修正而生影响。尤其人民因此而取得既得权之情形下,苟非另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自不得任意加以剥夺,唯有如此方能符合保留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法律不溯既往原则及法律保留原则。
    (七)次查“保留征收期间届满,依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即都市计划法于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前,关于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规定)固可视为撤销保留,但有法定征收之原因时,要非不许政府‘另行依法’征收”。“保留征收土地之效力仅在保留征收期间内,禁止土地权利人为妨碍征收事业目的之使用,其保留期间届满尚未征收时依法视为撤销保留,此项视为撤销保留征收之土地,其土地权利人虽可自由使用,要非不许政府‘另行依法’征收。如有定征收原因,政府自不妨‘另依法定手续’而为征收”。分别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三号判例、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号判例所采之见解,意指在上开保留征收期间规定之施行期间内,苟行政机关逾保留征收期间而未征收公共设施保留地时,则该公共设施之保留即视为撤销,行政机关即不得再依该业经撤销之公共设施保留作为征收土地之依据,若行政机关确信该土地为达成行政目的所必要而有征收之必要,则惟有“另依法定手续”“另行依法征收”一途矣!申言之,对于已逾保留征收期间而未征收之公共设施保留地,行政机关不得再依原都市计划之公共设施保留为征收,仅得依另行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为征收之处分,其行政行为方属适法,行政法院就此等判例见解,实与上开法治国原则,法律保留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相契合,实属的论,自值赞同。又此等因逾保留征收期间而视为撤销保留之法律效果,荀系在上开有关保留征收期间规定之有效施行期间内即已发生者,则观诸上开二、(三)所说明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则,自不能因此等有关征收期间规定嗣后经修正而否认业已发生之法律效果,更无法因此使原都市计划之公共设施保留于经撤销后,再取得公共设施保留之效力,申言之,有关保留征收期间之规定纵嗣后经修正,惟对于业经撤销公共设施保留之土地,行政机关欲再加征收,则须另为公共设施保留之指定,始得依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为征收。
    (八)复查上开声请人所有之土地(下称系争土地)于三十八年发布实施嘉义市计划时即已编定为“公十三”,则系争土地即于六十二年都市计划法公布修正前已被列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则依上开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其取得期限应至七十二年九月间止,逾此保留征收期间,核诸上开(二)(七)说明,行政机关惟有“另依法定手绩”“另依法征收”,而不能据此业遭撤销之公共设施保留为征收。按上开有关保留征收期间之条文至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经修正,因此,上开于七十二年九月间已发生公共设施保留撤销之法律效果,自不能因嗣后该条文之修正而迳以推翻,又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下,此业经撤销之公共设施保留更无法因条文之嗣后经修正,再度成为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征收之依据(即无法引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之法律条文作为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已存在之社会生活事实之规范依据)。此外,嘉义市政府又无上开保留征收期间规定第二项之延长取得期限情事,据此,嘉义市政府之征收处分、台湾省政府之诉愿决定及内政部之再诉愿决定,于法均有未合,惟行政法院就声请人所提起之行政诉讼,于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号判决中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九款、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前段分别定有明文。本件嘉义市政府为办理市中心(西北部分)都市计划二号公园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座落嘉义市竹围子段二一七–一○○地号土地,需用土地机关乃依规定检附征收土地计划书连同征收土地有无妨碍都市计划证明书,报经被告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三一○○号核准征收及附带征收其地上物,并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执请中央地政主管机关备查,嘉义市政府亦以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六号公告征收。从而被告核准系争土地之征收,揆诸首揭法条规定及说明,尚非无据。‥‥”“‥‥至原告以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关于公共设施保留地期限业已删除,则原列为保留地之土地,当然视为撤销,参照钓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六号判决意旨,亦不得征收等语。第查系争土地系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九款及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征收,并不以都市计划业已修正删除保留期而受影响限制,况本院上开判决系仅具体个案拘束力之另案判决,其既非判例,原告要不得执此资为有利之论据。综上以观,原处分核无违误,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均无不合,原告起诉论旨,非有理由,应予驳回。”而驳回声请人之请求,行政院就此非但于法未合,甚且该判决就声请人于宪法上所保障之财产权于土地法第二○八条第九款、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之适用上,有抵触宪法之嫌,盖如前开说明都市计划法为土地法之特别法,而都市计划法既就行政机关征收土地之行政行为设有限制,即行政机关拟征收之土地须经编定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且该公共设施之保留于行政机关为征收之际未经撤销为限,惟系争土地之公共设施保留既已视为撤销,则何能再为行政机关征收系争土地之依据?此其一。又如上开二、(七)之说明,对于已逾保留征收期间而未征收之公共设施保留地,若行政机关确信该土地为达成行政目的所不可缺而有征收之必要时,仅得依另行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为征收处分之依据,而嘉义市政府于七十二年后就系争土地未曾另行指定公共设施之保留,即依土地法第二二三条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依土地法第二二七条另案公告,而行政法院就此依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土地法第二○八条第九款认定嘉义市政府征收系争土地之处分于法并无不合,即属违宪此其二。
    三、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证物一:内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内诉字第八○○一三六二号决定书。
    证物二: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诉字第一三六五六四号决定书。
    证物三: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号判决书。
    四、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依宪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人民之财产权应受宪法之保障,国家就此宪法所赋与之财产权苟欲加以限制、干涉甚至加以剥夺,依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非但须有法律明文规定,且须符合比例原则,行政机关所为侵害人民财产之行政行为方属适法。行政法院所为上开声请人败诉之判决虽同引土地法第二○八条第九款、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前段作为法律依据,惟依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之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所生撤销公共设施保留之法律效果既无法因嗣后该条文之修正而加以否认,而嘉义市政府就系争土地又未曾另为公共设施保留之指定,职是嘉义市政府就系争土地所为之征收处分,自系违法,而行政法院于本案确定判决所适用之法律,即属违宪,为此爰依法声请大院解释行政法院于本案判决适用之土地法第二○八条第九款,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之前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所持见解,违背宪法,是为至祷。
    谨 呈
    司法院
    声请人 何0兴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件 三:行 政 法 院 判 决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号
    原 告 何0兴
    诉讼代理人 王秋霜律师
    被 告 台湾省政府
    诉讼代理人 张0城 被告职员
    右当事人间因土地征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诉字第一三六五六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嘉义市政府为取得都市计划铁路以西二号公园用地,需用原告所有座落嘉义市竹围子段二二一号(二一七三分之三二六持分)土地,乃依规定报经被告 80.05.14 府地工字第六三一○○号函核准征收,案经嘉义市政府80.05.15 八○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六号公告, 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征询异议,依序征收,原告以被告核准征收时,系争土地登记簿上尚属嘉义市名称,则其征收本件土地之程序已有违法,且“公二”公园依都市计划说明书记载系位于公道一之东端,系争土地非属“公二”公园预定地,若确实“公二”预定地,依修正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规定其保留期间,亦七十七年间届满十五年,依法应视为撤销保留,被告核准征收实有未告,请求撤销未获准许,依序提起一再诉愿后均遭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于次:
    原告起诉意旨及补充理由略谓:甲、程序方面:一、按依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之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在民国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应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内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经上级政府之核准,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至多五年,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第二项“本法修正公布后,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其取得期限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并自指定之日起算。”是凡于六十二年都市计划法公布修正前已被列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土地需用机关需于十年内(亦即七十二年九月五日以前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经上级政府之核准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至多五年,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系争土地倘行政院决定书所持理由正确:“‥‥又系争土地于三十八年发布实施嘉义市计划时即已编定公十三‥‥”,则系争土地即于六十二年都市计划法公布修正前已被列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则依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倘无经上级政府核准延长,其取得期限应至七十二年九月五日止,逾期不征收,即视为撤销。本件系争土地于七十二年九月五日前并未经上级政府核准延长取得期限,是以系争土地于七十二年九月五日需用机关即嘉义市政府既未取得,当然视为撤销。二、按依土地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五条定有明文,准此以观,土地所有权人为何,应依土地登记簿之记载为准。复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之认定,参照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各规定,应以征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记簿之记载为准,系争土地嘉义市政府迟至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始将系争土地回复登记为原告等所有,有附呈之土地所有权状影本可稽,乃嘉义市政府得以原告为土地所有权人为通知并发放补偿费之对象?行政院决定书疏未就此点详察,显失之草率。退万步言,原告为本次征收之土地所有权人无误,本次核准征收亦因迄未获征收补偿费而失其效力。按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土地及其他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次征收,需用土地机关嘉义市政府自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公告三十天至六月十四日公告期满,迄今近一年,嘉义市政府竟未发放任何补偿费,亦未依法提存,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四号、释字第一一○号解释意旨,本次征收土地核准案应于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后十五天,即八十年六月廿九日失其效力。另查系争土地本次征收发给补偿费,诉外人何胜义系于八十年四月间收到嘉义市政府之通知,此后并未再行收到任何通知。然查八十年四月九日嘉义市政府之通知乃就前次征收补偿费过低而发放差额地价补偿费,与本次征收无关。乙、实体方面;一、系争土地于三十八年发布实施嘉义市都市计划并未被编定为公十三。按、“市镇计划应先拟定主要计划书,并视其实际情形,就左列事项分别表明之‥‥八、学校用地、大型公园、批发市场及供作全部计划地区范围使用之公共设施用地。‥‥前项主要计划书,除用文字、图表说明外,应附主要计划图。”都市计划法第十五条定有明文。“都市计划书、图制作规则”第五条规定:“计划图之底图绘制后,可制成第二原图再行蓝晒。计划底图应妥为保管。”第九条规定:“主管机关对发布实施之计划图至少应裱褙一份妥为保存。”第十一条规定:“‥‥二、主要计划书应以图表补充说明,所附图表至少应包括左列各项(13)计划公园绿地表(面积及编号)‥‥”。规定上开图表自应妥为保管,惟省住都局以七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市二字第一九六○号函覆原告,却谓查该等资料距今已久,本处已无该资料‥‥”等语。凡此种种证据均足以证实系争图表并非三十八年都市计划之图表,应系后人添附,故不足为证。恳求命嘉义市政府都市计划课提出三十八年十月廿九日发布实施计划及图至贵院当庭提示原告辨认,方能证明真伪。综上所述,行政院决定书谓系争土地于三十八年发布实施嘉义市都市计划时即已编定为公十三,即嫌于法无据。二、系争土地并未因六十四年六月十日发布之变更嘉义市中心地区(西北部分)都市计划变更为公二。依六十四年“嘉义市中心地区(西北部分)都市计划说明书”第三十页载称:“1、公园-共设五处,编号自公一至公五,公一位在计划区之北端,为原有计划之公五改编者,公二、公三、公四位在计划公道一之东端,为原有计划之公十二等改编者,公五位在车店聚落之北侧,系由原有计划之公十四改编者”,由上开都市计划说明书之记载及都市计划图可知,公二、公三、公四系位在计划“公道一”之东端为原有计划之公十二改编,而计划“公道一”之东端系指处于公道六之下方与垂杨路间隔之处,即“公道一”之下方,有公二(粉红色部分)、公三(黄色部分)、公四(橙色部分)三处相连之公园预定地。此三处公园预定地,为计划公十二、圆环(黑色部分)、公道七(黑色交叉线部分)改编而成。据此,公道一之东端已有三处公园预定地,何以原计划公十三张冠李戴误冠“公二”之名称?实令人费解,请将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等语。被告答辩意旨略谓:按国家因兴办公共事业之需要,得征收私有土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定有明文,又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都市计划范围内公共设施保留地该管政府得依征收方式取得,本案嘉义市政府为开辟都市计划二号公园,需用该市竹围子段二一七–一○○号等土地九笔计面积一.二六八六公顷,并附带征收其地上物,经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不成,另拟具征收计划书图说清册等依法报请征收,被告于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府地二字第六三一○○号函核准征收,并报奉内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台兽内地字第九二九二七九号函同意备查。嘉义市政府随以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八○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六号通知公告征收,原告请求变更都市计划免予征收遂提起诉愿、再诉愿,均遭驳回。本案征收土地位处市中心区,是否适于列为公园用地,公园编号名称是否错误,系属都市计划问题,要与被告核准征收无关。原告之诉为无理由请予驳回等语。
    理 由
    按“国家因左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供公用事业设施之用者,由各该事业机构依法予以征收‥‥”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九款、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前段分别定有明文。本件嘉义市政府为办理市中心(西北部分)都市计划二号公园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座落嘉义市竹围子段二一七–一○○地号土地,需用土地机关乃依规定检附征收土地计划书连同征收土地有无妨碍都市计划证明书,报经被告 80.05.14 府地二字第六三一○○号核准征收及附带征收其地上物,并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报请中央地政主管机关备查,嘉义市政府亦以 80.05.15 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六号公告征收。从而被告核准系争土地之征收,揆诸首揭法条规定及说明,尚非无据。原告指称:被告核准征收系争土地时,土地登记簿所记载之土地所有权人为嘉义市名义,被告核准征收程序显然违法乙节。经查系争土地曾经被告于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遖府地四字第八九一四○号函核准征收,嘉义市政府虽于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将系争土地登记于嘉义市名下,惟该项征收处分,业经内政部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台77内诉字第八八四○九四号诉愿决定书将原告何0兴以及何胜义、何加成、何胜兴、何玉莲、何梅花、杜何玉珠等七人土地部分撤销,则此部分在程序上已回复至尚未征收之状态, 就被告 80.07.30(80)府地二字第一六八○六八号函:嘉义市政府因原告未及缴回前已领取之征收补偿费,为防止其自由处分,故于另案办理公告时,始回复其所有权登记以观,原处分亦无不合。原告复谓系争土地本次征收原告并未收到发放补偿费之通知,诉外人何胜义虽于八十年四月间收到嘉义市政府之通知,然上开通知系就前次征收补偿费过低而发放差额地价补偿费,与本次征收无关,本次征收核准案,应于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后十五天,即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失其效力云云。惟就本院受命评事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进行调查时,需用土地机关嘉义市政府人员陈伯龙、罗木兴庭呈之该府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三○二七六号函:“本府办理(西北部分)二号公园用地征收台端所有土地及地上物,业经本府依法公告期满确定在案,兹订于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时至下午三时在本府地政科发放补偿费,届时请亲自携带身分证印章,前来具领,逾期未领当依法提存法院‥‥附补偿费明细表一份。”及陈伯龙等陈称:“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已通知原告领取补偿费”陈述以观,原告此部分主张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又以系争土地并未因六十四年六月十日发布之变更嘉义市中心地区(西北部分)都市计划变更为公二。盖依上开都市计划说明书第三页所载,公二、公三、公四系在计划“公道一”之东端‥‥据此“公道一”之东端已有三处公园预定地,何以原计划公十三误冠公二之名称令人费解云云。经查系争土地系由原公十三等改编,嘉义市政府六十四年六月十日嘉府嘉建都字第四六八九二号发布之都市计划说明书第三十二页附表十“公二邻里公园,面积一点七八公顷,原计划为公十三”记载甚详。复据被告代理人张0城及嘉义市政府人员陈伯龙、罗木兴于本院受命评事进行调查时,指称:“都市计划与征收公告所载并无不合,都市计划公告纵有问题,应另循法律程序救济,与本件无涉。”及“都市计划公告与征收是两回事,系争土地系在征收公告范围内”等观之,本件公园编号名称有无错误,系属都市计划问题,要与被告核准征收无关,原告此部分主张,难谓有理。至原告以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关于公共设施保留地期限业已删除,则原列为保留地之土地,当然视为撤销,参照钧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六号判决意旨,亦不得征收等语。第查系争土地系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九款及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征收,并不以都市计划业已修正删除保留期限而受影响限制,况本院上开判决系仅具体个案拘束力之另案判决,其既非判例,原告要不得执此资为有利之论据。综上以观,原处分核无违误,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均无不合,原告起诉论旨,非有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